日期

2024-10-02

案號

PCEV-113-板小-2745-20241002-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良京實業告蘇銘祥,要他還信用卡欠款77440元。法院判蘇銘祥要還錢,其中57559元從113年9月3日起算利息,年利率15%。良京實業的其他請求被駁回。蘇銘祥要負擔大部分訴訟費用。良京實業勝訴部分可以先執行。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蘇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資 料查詢單、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113年7月30日 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係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 卷可查。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收受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7月30日起給付遲延責 任部分,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