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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郭OO 郭OO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 相 對 人 蘇OO 關 係 人 郭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 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 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亦有準用。準此,聲請人郭OO(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甲○○(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分別聲請宣告相對人丁○○ (下稱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 3項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郭OO部分: 1、甲○○、郭OO、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男及次男,相對 人另有次女郭OO(甲○○、郭OO、乙○○、郭OO等,以下均逕以 姓名稱之)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現長住臺南教養院)。 相對人於113年間因自發性顱內出血併動脈瘤破裂,現意識 不清,四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郭OO為監護人,暨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 2、之前的10幾、20年來郭OO與3名子女和相對人居住在嘉義市OO 街乙○○之配偶丁OO所有之房屋內一起生活,乙○○除了提供房 屋給相對人居住外,每年也會匯款10萬至12萬元給相對人, 郭OO同樣也有分擔相對人生活所需。相對人為了要聲請中低 收入戶,帳戶內不能存放太多現金,所以長時間借用甲○○之 郵局帳戶。相對人於113年3月13日中風前,名下財產僅有現 金128,000元,另有存款約20多萬存放在甲○○之郵局帳戶內 ,此外有一輛中古機車及一些首飾,並非有太多的財產。上 述128,000元是在郭OO整理相對人皮包內發現2個紅包各裝6 萬元新鈔,都是乙○○113年給的過年紅包跟孝親費,之後又 發現了口袋裡面的現金8,000元。 3、相對人中風住院後續確定需要入住安養中心無法返回OO街住 處,因此郭OO決議將OO街房屋裝修後返還乙○○。為了裝修房 屋,郭OO女兒郭OO先將相對人存摺、印鑑及首飾等暫時保管 在其玉山路租屋處,然幾天後甲○○就要求由所有物品其保管 ,當時郭OO、乙○○有同意。詎料甲○○拿走上開資料後就再也 不願意歸還,甚至也將郭OO及其子女之存摺、印鑑都取走拒 歸還。 4、甲○○反覆提及郭OO與其前配偶林OO之扶養費訴訟,然不知該 案與本件監護宣告有何關連性?就算林OO返還了扶養費,這 也是郭OO或其子女之權利,與相對人並無直接關係。郭OO及 其子女拿到給付扶養費的確定裁定已經很多年,但之前一直 沒有對林OO聲請強制執行,是因為沒有查到財產,直到113 年3月查到有財產可以強制執行,後續才拿回一整筆扶養費 。甲○○可能是得知此事後認為郭OO有款項收入,竟表示要重 新擬定相對人照護事宜之合約書,但郭OO與乙○○意見一致, 與甲○○則無法有共識。 5、甲○○提出資料表示郭OO積欠相對人債務,每月還款5,000元云 云,該紙張只是相對人紀錄郭OO每月給其5,000元孝親費, 並非欠款。相對人向甲○○借用之郵局帳戶內,均是乙○○之轉 帳之金錢,甲○○卻還要求乙○○要另外再存入一筆錢到共同帳 戶,自己未曾給付任何費用,甲○○之主張根本不合理。郭OO 是重度身心障礙,長年住在臺南教養院,縱然也社會補助, 但仍要支付每月居住在臺南教養院的費用約4,000元,相對 人未中風前都時其在處理,相對人縱使提領郭OO帳戶內款項 ,也只是代為管理,甲○○卻說郭OO帳戶內被提領的款項是用 來扶養郭OO的3個孩子,顯無任何依據。 6、相對人肺腺癌開刀時,曾找甲○○商討治療方針,但其第一句 話卻說「你找我做什麼,我沒有要出錢」,此次相對人中風 倒下,甲○○也表示沒有要分擔費用,卻干涉郭OO及其子女對 第三人林OO扶養費之事,郭OO縱然願意把從林OO拿到的款項 用來支應相對人所需也與甲○○無關。相對人中風之初甲○○確 實有協助處理一些事,而且因為甲○○郵局帳戶內的錢是相對 人的,所以用該帳戶內的錢支付也合理,並非甲○○個人有負 擔相對人的費用。 7、甲○○書狀內附件有郭OO本人及前妻林OO的判決,這些跟本案 監護權沒有任何關係。郭OO的孩子從小就和相對人一起生活 ,祖孫之間感情很好,郭OO外出工作時也有賴相對人的陪伴 。相對人中風了,孫子們都很想幫忙,郭OO也盡可能協助關 心相對人的狀況,並非只有甲○○在付出。然而甲○○曾讓她丈 夫吳OO在醫院門口大罵郭OO;多年前吳OO也曾在原爆點公司 內罵乙○○,因此乙○○與甲○○在相對人中風前少有聯繫。 8、相對人目前入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是由郭OO出面簽約,入 住後每個月的費用也是郭OO、乙○○共同處理,甲○○一直都沒 有負擔過相對人的費用。希望由郭OO擔任監護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管理相對人財產及安排相對人日 後照護事宜。  ㈡、聲請人甲○○部分: 1、甲○○不同意由郭OO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理由如下: ⑴、郭OO意圖以前妻林OO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為理由,騙取甲○○ 為其支付37萬元之假扣押擔保金。 ⑵、郭OO、乙○○共謀欲侵佔林OO返還之扶養費,乙○○擬定一份不 平等有陷阱的合約欲騙取甲○○簽立。 ⑶、林OO曾在113年4月26日打電話給甲○○談了1小時以上,關於扶 養費的事想用60萬元和解,甲○○表示沒有意見。後來約在OO 街住處談,最後協調破裂。協調破裂後甲○○、郭OO、乙○○商 議有請律師對林OO財產假扣押之事,當時郭OO還傳來第一審 裁判費收據。 ⑷、甲○○幫父母還債、支付父親喪葬費、房屋貸款、支付乙○○學 費、父母全家生活費、郭OO刑事易科罰金之款項等等,對於 家庭的付出很多。 ⑸、連郭OO自己的女兒郭OO都信不過郭OO,113年3月1日曾傳訊息 給相對人,請其不可以將身分證拿給郭OO去處理車子的事。 ⑹、郭OO有通姦、偽造文書等前科,又偽報遺失幫相對人申請身 分證、侵佔相對人手機,讓人無法信任。 2、甲○○身為郭家長女,跑醫院跑了3個月終於在113年5月間將相 對人安頓好。在這之前郭OO及其3個孩子陸續離家,讓相對 人成了獨居老人,乙○○以老婆要與其離婚為由,要趕相對人 出去OO街住處。這個家裡的困難父母都是找甲○○商量解決, 甲○○才是最適合的監護人人選。 二、關係人乙○○則以: ㈠、近十年間相對人都與關係人郭OO及其子女同住在位於OO街之 住處,甲○○與乙○○等較少聯繫,因為聲請人之配偶會無故咆 哮,相對人對此也難以接受。113年3月13日相對人中風前, 所有醫療費用及照顧責任是由乙○○及郭OO支付、分擔,中風 後之所有費用,都是乙○○支付,或以相對人自己的存款支付 。包含相對人現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每月需繳納約新臺幣 (下同)4萬多元,也是郭OO簽約。甲○○主張自113年3月13 日至同年5月間,都是由其先支付相對人之醫療或照護費用 云云,事實上該段期間,甲○○只是先從相對人借用之甲○○郵 局帳戶內支出,帳戶內錢不夠時,還會叫乙○○轉帳,因為甲 ○○曾表示過不想花自己的錢。 ㈡、郭OO、乙○○已對郭OO聲請監護宣告,經裁定選任郭OO為監護 人,郭OO會親自至郭OO居住之台南教養院探視,並非沒有要 照顧郭OO。甲○○曾表示郭家的事其不管,現在卻來爭取監護 權,有錢聘請律師,卻未曾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實屬可笑 。希望可以選任郭OO為監護人,由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調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聲請人郭OO、甲○○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第1、7類、極重度)、病症暨失能診斷書、戶 籍謄本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丙○○ ○○所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蘇員(即相對人)家屬陳述及護 理之家紀錄,蘇員因腦出血導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與言語 理解表達能力亦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目前已 安置於部立嘉義醫院護理之家中接受長期照護。在鑑定時蘇 員昏迷指數7分,對叫喚及問話均無法回應,認知功能已有 極重度障礙。故蘇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 聲請人甲○○、郭OO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且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人。 2、相對人與其配偶郭立齋共育有4名子女,甲○○、郭OO、乙○○分 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男及次男,相對人另有次女郭OO為極 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長住臺南教養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能夠協助相 對人處理事務之最近親屬為甲○○、郭OO、乙○○等3人。 3、相對人的3名子女中,甲○○、郭OO均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然 甲○○與郭OO、乙○○間毫無信任,難以合作處理事務,如下所 述。乙○○則表明同意由郭OO擔任監護人之意,彼此意見一致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4、相對人在中風前很長一段時間與郭OO及其子女郭OO(現年24 歲)、郭OO(現年23歲)、郭OO(現年21歲)同住,協助郭 OO照顧當時尚未成年之孫子女,此參戶籍謄本其等同設一戶 內即可知,且經郭OO陳述明確(後郭OO及其子女陸續搬出共 同住處,但經常返回該處)。相對人一直以來居住的OO街房 屋為乙○○配偶丁OO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相對人為避 免帳戶內存款超過一定數額導致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因此 借用甲○○之郵局帳戶,是以甲○○郵局帳戶內款項均為相對人 所有乙節,已據甲○○陳述明確。對照甲○○提出之存摺內頁( 見387號卷內第571至585頁)可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現 金存款或乙○○所匯入者居多。可見相對人之3名子女與相對 人往來均屬親近。 5、甲○○一再提及郭OO對前妻林OO之扶養費事件,實則由卷內本 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見上開卷內第53至58頁) 可知,可以對林OO主張權利者為郭OO、郭OO、郭OO和郭OO, 與相對人沒有任何關係。郭OO若將取得之扶養費用於相對人 日後生活所需,乃出於其個人意願與孝心,並非甲○○得以強 制干預。然甲○○在與郭OO訊息對話中一再提及「林OO返還的 112.9萬是媽媽的錢」,顯然其主觀上認為相對人協助郭OO 照顧未成年子女多年,林OO返還的扶養費應由相對人個人取 得。卻未考慮相對人基於祖母身份,扶養照顧郭OO等孫子女 是出於個人意願及對晚輩的慈愛,依法並未因此取得上開對 林OO的債權。 6、從甲○○書狀所載內容可見其對於郭OO、乙○○有諸多猜忌,所 謂郭OO欲騙取37萬元假扣押擔保金云云;實則甲○○並未交付 郭OO任何款項。郭OO當時之所以誤以為需要假扣押林OO之財 產以保障自己債權,起因於不瞭解手中之確定裁定即為終局 執行名義,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不需先為假扣押程序。 甲○○甚至稱乙○○自編劇本(見第357號卷二第9頁起)云云, 無視乙○○多年來提供房屋給相對人居住,匯款至郵局帳戶供 相對人生活所需之事實,僅依自身主觀之想法,做出攻擊郭 OO、乙○○之言辭。甲○○書狀中提及91年間乙○○畢業後透過其 丈夫吳OO之介紹至「華義」上班,不知感恩栽培、違背專業 經理人該有的素養云云(見上開卷第15頁),將20多年前往 事重提,與監護人之選任難認有何直接關係,只是再次撕裂 彼此情誼。又郭OO帳戶內雖有政府之補助款入帳,但其入住 臺南教養院每月也都有必要支出,以郭OO數十年無謀生能力 的狀況,實難想像補助款可以大過生活支出而有剩餘。甲○○ 竟指責提領郭OO帳戶內款項是用於扶養郭OO之未成年子女云 云,顯屬無稽。從上開甲○○之論述可見,其主觀意識甚強, 指責多為本院難以認同者,若委由甲○○擔任相對人監護人, 必然引發家庭內的紛爭,有礙於相對人事務之處理。 7、相對人目前入住之護理之家是由郭OO出面簽約,可見在未選 任監護人前其為願意負起(契約)責任而非僅欲爭奪權利。 甲○○空言也可以負擔相對人生活所需,卻未見在相對人113 年中風後真有所金錢支出。相對人中風後醫療費用,除以相 對人借用甲○○之郵局帳戶款項支應外,其餘為甲○○向乙○○表 明金額後,由乙○○匯款給付,業據其等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 確。參照甲○○擬定之手寫合約內容可見(見第357號卷一第4 25至427頁),甲○○不僅未表明願意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甚 至要求以自己之帳戶作為共同帳戶,文字中記載「林OO的第 二筆扶養費返還,同樣從入甲○○郵局共同帳戶管理,此筆屬 於郭OO支付媽媽費用所有;乙○○需自行支付媽媽及郭OO費用 的一半」等語。打字的共用帳戶約定契約書(見上開卷第41 5至419頁)也僅列郭OO、乙○○為「甲乙方」,並提及「兩方 各拿50﹪」等語。均可見在甲○○預想的規劃中,其本人不用 負擔任何費用,卻要求郭OO、乙○○應按其指示如何如何。 8、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等,認為相對人 現年82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生活自理能力,長 期居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相對人名下並無太多財產,監護 人之主要職責非在於管理相對人財產,而是如何讓相對人平 穩的安享晚年。相對人3名子女中,郭OO、乙○○意見一致, 且乙○○為近10幾、20年來為主要提供相對人經濟上所需者, 郭OO則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者。甲○○雖為長女,但與相對人 2子均關係不睦,且甲○○有前述不合理干涉指揮弟弟們(郭O O、乙○○)應按其想法負擔相對人及郭OO之生活費用,導致 彼此關係破裂之狀況。本院認由聲請人郭OO單獨任監護人, 可使相對人受到妥善處理,也有益於照護、醫療事務之規劃 。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次男,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郭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11

CYDV-113-監宣-387-2025031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郭OO 郭OO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 相 對 人 蘇OO 關 係 人 郭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 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 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亦有準用。準此,聲請人乙○○(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甲○○(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分別聲請宣告相對人戊○○ (下稱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 3項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部分: 1、甲○○、乙○○、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男及次男,相對 人另有次女郭OO(甲○○、乙○○、丙○○、郭懿賢等,以下均逕 以姓名稱之)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現長住臺南教養院) 。相對人於113年間因自發性顱內出血併動脈瘤破裂,現意 識不清,四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乙○○為監護人,暨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 人 2、之前的10幾、20年來乙○○與3名子女和相對人居住在嘉義市OO 街丙○○之配偶丁OO所有之房屋內一起生活,丙○○除了提供房 屋給相對人居住外,每年也會匯款10萬至12萬元給相對人, 乙○○同樣也有分擔相對人生活所需。相對人為了要聲請中低 收入戶,帳戶內不能存放太多現金,所以長時間借用甲○○之 郵局帳戶。相對人於113年3月13日中風前,名下財產僅有現 金128,000元,另有存款約20多萬存放在甲○○之郵局帳戶內 ,此外有一輛中古機車及一些首飾,並非有太多的財產。上 述128,000元是在郭OO整理相對人皮包內發現2個紅包各裝6 萬元新鈔,都是丙○○113年給的過年紅包跟孝親費,之後又 發現了口袋裡面的現金8,000元。 3、相對人中風住院後續確定需要入住安養中心無法返回OO街住 處,因此乙○○決議將OO街房屋裝修後返還丙○○。為了裝修房 屋,乙○○女兒郭OO先將相對人存摺、印鑑及首飾等暫時保管 在其玉山路租屋處,然幾天後甲○○就要求由所有物品其保管 ,當時乙○○、丙○○有同意。詎料甲○○拿走上開資料後就再也 不願意歸還,甚至也將乙○○及其子女之存摺、印鑑都取走拒 歸還。 4、甲○○反覆提及乙○○與其前配偶林OO之扶養費訴訟,然不知該 案與本件監護宣告有何關連性?就算林OO返還了扶養費,這 也是乙○○或其子女之權利,與相對人並無直接關係。乙○○及 其子女拿到給付扶養費的確定裁定已經很多年,但之前一直 沒有對林OO聲請強制執行,是因為沒有查到財產,直到113 年3月查到有財產可以強制執行,後續才拿回一整筆扶養費 。甲○○可能是得知此事後認為乙○○有款項收入,竟表示要重 新擬定相對人照護事宜之合約書,但乙○○與丙○○意見一致, 與甲○○則無法有共識。 5、甲○○提出資料表示乙○○積欠相對人債務,每月還款5,000元云 云,該紙張只是相對人紀錄乙○○每月給其5,000元孝親費, 並非欠款。相對人向甲○○借用之郵局帳戶內,均是丙○○之轉 帳之金錢,甲○○卻還要求丙○○要另外再存入一筆錢到共同帳 戶,自己未曾給付任何費用,甲○○之主張根本不合理。郭懿 賢是重度身心障礙,長年住在臺南教養院,縱然也社會補助 ,但仍要支付每月居住在臺南教養院的費用約4,000元,相 對人未中風前都時其在處理,相對人縱使提領郭懿賢帳戶內 款項,也只是代為管理,甲○○卻說郭懿賢帳戶內被提領的款 項是用來扶養乙○○的3個孩子,顯無任何依據。 6、相對人肺腺癌開刀時,曾找甲○○商討治療方針,但其第一句 話卻說「你找我做什麼,我沒有要出錢」,此次相對人中風 倒下,甲○○也表示沒有要分擔費用,卻干涉乙○○及其子女對 第三人林OO扶養費之事,乙○○縱然願意把從林OO拿到的款項 用來支應相對人所需也與甲○○無關。相對人中風之初甲○○確 實有協助處理一些事,而且因為甲○○郵局帳戶內的錢是相對 人的,所以用該帳戶內的錢支付也合理,並非甲○○個人有負 擔相對人的費用。 7、甲○○書狀內附件有乙○○本人及前妻林OO的判決,這些跟本案 監護權沒有任何關係。乙○○的孩子從小就和相對人一起生活 ,祖孫之間感情很好,乙○○外出工作時也有賴相對人的陪伴 。相對人中風了,孫子們都很想幫忙,郭OO也盡可能協助關 心相對人的狀況,並非只有甲○○在付出。然而甲○○曾讓她丈 夫吳OO在醫院門口大罵郭OO;多年前吳OO也曾在原爆點公司 內罵丙○○,因此丙○○與甲○○在相對人中風前少有聯繫。 8、相對人目前入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是由乙○○出面簽約,入 住後每個月的費用也是乙○○、丙○○共同處理,甲○○一直都沒 有負擔過相對人的費用。希望由乙○○擔任監護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管理相對人財產及安排相對人日 後照護事宜。  ㈡、聲請人甲○○部分: 1、甲○○不同意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理由如下: ⑴、乙○○意圖以前妻林OO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為理由,騙取甲○○ 為其支付37萬元之假扣押擔保金。 ⑵、乙○○、丙○○共謀欲侵佔林OO返還之扶養費,丙○○擬定一份不 平等有陷阱的合約欲騙取甲○○簽立。 ⑶、林OO曾在113年4月26日打電話給甲○○談了1小時以上,關於扶 養費的事想用60萬元和解,甲○○表示沒有意見。後來約在OO 街住處談,最後協調破裂。協調破裂後甲○○、乙○○、丙○○商 議有請律師對林OO財產假扣押之事,當時乙○○還傳來第一審 裁判費收據。 ⑷、甲○○幫父母還債、支付父親喪葬費、房屋貸款、支付丙○○學 費、父母全家生活費、乙○○刑事易科罰金之款項等等,對於 家庭的付出很多。 ⑸、連乙○○自己的女兒郭OO都信不過乙○○,113年3月1日曾傳訊息 給相對人,請其不可以將身分證拿給乙○○去處理車子的事。 ⑹、乙○○有通姦、偽造文書等前科,又偽報遺失幫相對人申請身 分證、侵佔相對人手機,讓人無法信任。 2、甲○○身為郭家長女,跑醫院跑了3個月終於在113年5月間將相 對人安頓好。在這之前乙○○及其3個孩子陸續離家,讓相對 人成了獨居老人,丙○○以老婆要與其離婚為由,要趕相對人 出去OO街住處。這個家裡的困難父母都是找甲○○商量解決, 甲○○才是最適合的監護人人選。 二、關係人丙○○則以: ㈠、近十年間相對人都與關係人乙○○及其子女同住在位於OO街之 住處,甲○○與丙○○等較少聯繫,因為聲請人之配偶會無故咆 哮,相對人對此也難以接受。113年3月13日相對人中風前, 所有醫療費用及照顧責任是由丙○○及乙○○支付、分擔,中風 後之所有費用,都是丙○○支付,或以相對人自己的存款支付 。包含相對人現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每月需繳納約新臺幣 (下同)4萬多元,也是乙○○簽約。甲○○主張自113年3月13 日至同年5月間,都是由其先支付相對人之醫療或照護費用 云云,事實上該段期間,甲○○只是先從相對人借用之甲○○郵 局帳戶內支出,帳戶內錢不夠時,還會叫丙○○轉帳,因為甲 ○○曾表示過不想花自己的錢。 ㈡、乙○○、丙○○已對郭懿賢聲請監護宣告,經裁定選任乙○○為監 護人,乙○○會親自至郭懿賢居住之台南教養院探視,並非沒 有要照顧郭懿賢。甲○○曾表示郭家的事其不管,現在卻來爭 取監護權,有錢聘請律師,卻未曾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實 屬可笑。希望可以選任乙○○為監護人,由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調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聲請人乙○○、甲○○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第1、7類、極重度)、病症暨失能診斷書、戶 籍謄本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丁○○ ○○所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蘇員(即相對人)家屬陳述及護 理之家紀錄,蘇員因腦出血導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與言語 理解表達能力亦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目前已 安置於部立嘉義醫院護理之家中接受長期照護。在鑑定時蘇 員昏迷指數7分,對叫喚及問話均無法回應,認知功能已有 極重度障礙。故蘇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 聲請人甲○○、乙○○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且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人。 2、相對人與其配偶郭OO共育有4名子女,甲○○、乙○○、丙○○分別 為相對人之長女、長男及次男,相對人另有次女郭懿賢為極 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長住臺南教養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能夠協助相 對人處理事務之最近親屬為甲○○、乙○○、丙○○等3人。 3、相對人的3名子女中,甲○○、乙○○均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然 甲○○與乙○○、丙○○間毫無信任,難以合作處理事務,如下所 述。丙○○則表明同意由乙○○擔任監護人之意,彼此意見一致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4、相對人在中風前很長一段時間與乙○○及其子女郭OO(現年24 歲)、郭OO(現年23歲)、郭OO(現年21歲)同住,協助乙 ○○照顧當時尚未成年之孫子女,此參戶籍謄本其等同設一戶 內即可知,且經乙○○陳述明確(後乙○○及其子女陸續搬出共 同住處,但經常返回該處)。相對人一直以來居住的OO街房 屋為丙○○配偶丁OO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相對人為避 免帳戶內存款超過一定數額導致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因此 借用甲○○之郵局帳戶,是以甲○○郵局帳戶內款項均為相對人 所有乙節,已據甲○○陳述明確。對照甲○○提出之存摺內頁( 見387號卷內第571至585頁)可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現 金存款或丙○○所匯入者居多。可見相對人之3名子女與相對 人往來均屬親近。 5、甲○○一再提及乙○○對前妻林OO之扶養費事件,實則由卷內本 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見上開卷內第53至58頁) 可知,可以對林OO主張權利者為乙○○、郭OO、郭OO和郭OO, 與相對人沒有任何關係。乙○○若將取得之扶養費用於相對人 日後生活所需,乃出於其個人意願與孝心,並非甲○○得以強 制干預。然甲○○在與乙○○訊息對話中一再提及「林OO返還的 112.9萬是媽媽的錢」,顯然其主觀上認為相對人協助乙○○ 照顧未成年子女多年,林OO返還的扶養費應由相對人個人取 得。卻未考慮相對人基於祖母身份,扶養照顧郭OO等孫子女 是出於個人意願及對晚輩的慈愛,依法並未因此取得上開對 林OO的債權。 6、從甲○○書狀所載內容可見其對於乙○○、丙○○有諸多猜忌,所 謂乙○○欲騙取37萬元假扣押擔保金云云;實則甲○○並未交付 乙○○任何款項。乙○○當時之所以誤以為需要假扣押林OO之財 產以保障自己債權,起因於不瞭解手中之確定裁定即為終局 執行名義,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不需先為假扣押程序。 甲○○甚至稱丙○○自編劇本(見第357號卷二第9頁起)云云, 無視丙○○多年來提供房屋給相對人居住,匯款至郵局帳戶供 相對人生活所需之事實,僅依自身主觀之想法,做出攻擊乙 ○○、丙○○之言辭。甲○○書狀中提及91年間丙○○畢業後透過其 丈夫吳OO之介紹至「華義」上班,不知感恩栽培、違背專業 經理人該有的素養云云(見上開卷第15頁),將20多年前往 事重提,與監護人之選任難認有何直接關係,只是再次撕裂 彼此情誼。又郭懿賢帳戶內雖有政府之補助款入帳,但其入 住臺南教養院每月也都有必要支出,以郭懿賢數十年無謀生 能力的狀況,實難想像補助款可以大過生活支出而有剩餘。 甲○○竟指責提領郭懿賢帳戶內款項是用於扶養乙○○之未成年 子女云云,顯屬無稽。從上開甲○○之論述可見,其主觀意識 甚強,指責多為本院難以認同者,若委由甲○○擔任相對人監 護人,必然引發家庭內的紛爭,有礙於相對人事務之處理。 7、相對人目前入住之護理之家是由乙○○出面簽約,可見在未選 任監護人前其為願意負起(契約)責任而非僅欲爭奪權利。 甲○○空言也可以負擔相對人生活所需,卻未見在相對人113 年中風後真有所金錢支出。相對人中風後醫療費用,除以相 對人借用甲○○之郵局帳戶款項支應外,其餘為甲○○向丙○○表 明金額後,由丙○○匯款給付,業據其等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 確。參照甲○○擬定之手寫合約內容可見(見第357號卷一第4 25至427頁),甲○○不僅未表明願意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甚 至要求以自己之帳戶作為共同帳戶,文字中記載「林OO的第 二筆扶養費返還,同樣從入甲○○郵局共同帳戶管理,此筆屬 於乙○○支付媽媽費用所有;丙○○需自行支付媽媽及郭懿賢費 用的一半」等語。打字的共用帳戶約定契約書(見上開卷第 415至419頁)也僅列乙○○、丙○○為「甲乙方」,並提及「兩 方各拿50﹪」等語。均可見在甲○○預想的規劃中,其本人不 用負擔任何費用,卻要求乙○○、丙○○應按其指示如何如何。 8、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等,認為相對人 現年82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生活自理能力,長 期居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相對人名下並無太多財產,監護 人之主要職責非在於管理相對人財產,而是如何讓相對人平 穩的安享晚年。相對人3名子女中,乙○○、丙○○意見一致, 且丙○○為近10幾、20年來為主要提供相對人經濟上所需者, 乙○○則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者。甲○○雖為長女,但與相對人 2子均關係不睦,且甲○○有前述不合理干涉指揮弟弟們(乙○ ○、丙○○)應按其想法負擔相對人及郭懿賢之生活費用,導 致彼此關係破裂之狀況。本院認由聲請人乙○○單獨任監護人 ,可使相對人受到妥善處理,也有益於照護、醫療事務之規 劃。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男,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乙○○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11

CYDV-113-監宣-357-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蘇秋松 蘇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及登記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核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其聲明 之最終目的即回復被告之責任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應以本件塗銷不動 產登記之交易價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萬6495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7萬649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萬1120元後,尚應補繳 6萬5377元,爰定期命補正之。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蘇OO之姓名,起訴程式顯有欠 缺,爰併定期間命其補正之。 三、原告應提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部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5

PCDV-114-訴-519-20250225-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蘇OO 關 係 人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蘇OO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蘇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 ,意識狀態時好時壞,記憶力不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吳OO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 輕度)、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對於姓名、住家地址、「100-7=?」等問題,尚可以 正確回答;但詢問「100-7=?」、再減7、再減7後?則已無 法正確答覆,有勘驗筆錄可參。參酌趙星豪醫師所為之精神 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記憶退化多年,經台大虎尾醫院診斷 為失智症,並持續接受治療中。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 ,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短期記憶力已有明顯 缺失,對複雜社會事務已無法獨立處理,需人協助,相對人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 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吳OO已過世,與配偶共同育有 2名子女,最近親屬為次男即聲請人吳OO、長男即關係人吳O O。考量吳OO為相對人之至親,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 感,且本院按關係人吳OO戶籍地址發函請其針對相對人輔助 人之選任表示意見,然未見有何回覆。聲請人則表明無法取 得關係人同意,關係人疑有騙取相對人金錢之行為等語,有 筆錄之記載可參。堪信由吳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上開規定,選定吳OO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 1098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 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 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是以監護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且不得受讓受監護人 之財產,特別提醒輔助人注意。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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