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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傑 選任辯護人 舒盈嘉律師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至行所 載「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意」等詞,應更正為「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等詞、犯罪事實欄 一、㈠第4至8至行所載「自其業務上管理中租迪和公司內部 費用系統中,將原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不實變更 為其姓名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下稱中信薪資帳戶)」等詞, 應更正為「自其業務上管理中租迪和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 將原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不實變更為其姓名及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薪資帳戶(下稱中信薪資帳戶)之電磁紀錄」等詞、犯 罪事實欄一、㈡第8至9至行所載「以此方式詐取中租迪和公 司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等詞,應更正為「以 此方式詐取展碁公司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展碁公司與中租迪 和公司」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3、80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 文書論。查被告業務上管理之中租迪和公司內部電腦費用系 統所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係屬電磁紀錄,被告擅 自更改為其姓名及其申設之中信薪資帳戶,俾以收受背信之 不法款項,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無訛 。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 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 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惟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係將不實事 項載入中租迪和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之電磁紀錄,且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意圖自告訴人公司獲取不法 利益之目的,將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之租金轉 匯至其中信薪資帳戶,復將上揭款項分次轉匯至其中信一般 帳戶,數行為之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包括地論以背信一罪。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對展基公司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25支予被告 ,依上揭論述,自屬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無訛。是核被告 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之對象為中租迪和公司,而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且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 ,本院自得更正後之事實及法條加以審理。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自應更正 如上,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揭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擔任中租迪和公司總庶務職員,負責該公司總務、 庶務、支付租金及貨款等應付帳款工作之便,將中租迪和公 司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之租金,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姓名 及中信薪資帳戶之方式,轉匯至其名下,並將上揭款項再轉 匯至其一般中信帳戶,而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中租迪和 公司;又冒用中租迪和公司名義,向展碁公司下單iphone手 機共25支,致展碁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後,予以變 賣得利,致生損害於展碁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所為實屬非 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將其背信及詐 得之款項匯還中租迪和公司,並與中租迪和公司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告 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諒解等情,此有中租和公司提出之112年1 1月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紀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8至51、70至72頁),態度尚可,復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物 業管理,月入約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徵,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 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 ,避免再犯,爰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時數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 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 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詐取之租金928萬1,925元及iphon手機共25支變賣後 所得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將上揭 租金匯還中租迪和公司,此部分實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將iphon 手機共25支變賣後所得價金,亦已匯還給中租迪和公司,並 給付予展碁公司,已如前述,復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 訴卷第73頁),已等同返還被害人展碁公司,且被告業與告 訴人中租迪和達成調解,同意賠償3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業如前述,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仍宣告沒收及追徵, 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20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起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擔任總庶務職員 一職,負責該公司總務、庶務、支付租金及貨款等應付帳款 之工作,為執行業務且受中租迪和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 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得利,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12月22日,以出租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公司)開立之租金請款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藉申 請支付該公司全棟辦公大樓112年1月份租金之機會,違背其 職務,將該筆租金收款人及銀行帳戶,自其業務上管理中租 迪和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將原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 戶,不實變更為其姓名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下稱中信薪資帳 戶),致中租迪和公司於112年1月3日依乙○○之前開申請, 撥付新臺幣(下同)928萬1,925元租金(下稱本案租金)至 乙○○之中信薪資帳戶,乙○○復分別於112年1月4日、112年1 月6日及112年1月7日,將本案租金之部分款項,分別轉匯28 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至其另於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一般帳戶),以此方式獲取不 法之租金利益,足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嗣出租人國泰人 壽公司未收到本案租金並致電向乙○○催繳,乙○○遂要求該公 司不知情之資訊人員將前開申請資料作廢後,再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其自編之虛偽發票號碼GY0000 0000號至該公司費用系統中,重新申請112年1月份租金,經 其直屬主管覆核後,發現該筆租金係重覆申請,始悉上情。  ㈡乙○○明知中租迪和公司未有採購手機需求,竟於111年12月16 日以中租迪和公司名義,先透過電子郵件向展碁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展碁公司)下單訂購 iPhone 14 256G手機共2 0支、iPhone 14 pro 256G手機共5支,共計25支手機(下稱 本案手機),並於展碁公司111年12月19日提供之報價單上, 盜蓋中租迪和公司之發票章而偽造不實之報價單後,回傳予 展碁公司,致展碁公司不知情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12月27日將本案手機交付予乙○○,以此方式詐取中租迪 和公司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嗣中租迪和公司 於112年2月22日因展碁公司請求給付本案手機款項時察覺有 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犯意。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日及2月24日將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犯罪所得匯回告訴人公司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佩琪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公司費用系統單號EZ00000000000000號申請紀錄單1份 2.告訴人公司合約管理系統契約編號RF0000000OF號資料1份 3.被告於112年1月4日、1月6日、1月7日自其中信薪資帳戶分別匯款28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至其中信一般帳戶之匯款紀錄各1份 4.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資訊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5.告訴人公司費用系統單號EZ00000000000000號申請紀錄單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載之以下事實: 1.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在告訴人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將本案租金收款人及銀行帳戶,由預設之出租人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變更為其中信薪資帳戶之事實。 2.被告自告訴人公司處收受本案租金後,於112年1月4日、1月6日、1月7日自其中信薪資帳戶分別匯款28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至其中信一般帳戶之事實。 3.被告要求告訴人公司不知情之資訊人員將前開單號EZ00000000000000號申請紀錄單作廢之事實。 4.被告以虛偽發票號碼重新申請112年1月份租金之事實。 4 1.被告與展碁公司往來電子信函1份 2.告訴人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回傳之展碁公司報價單1份 3.本案手機簽收單1份 4.告訴人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112年2月24日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㈡所載之以下事實: 1.證明被告有以電子郵件向展碁公司訂購本案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回傳盜蓋告訴人公司發票章之不實報價單予展碁公司,以下訂本案手機並獲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3.證明被告已於112年2月24日將本案手機採購款項匯還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113年3月22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以分3期賠償告訴人公司共35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及同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又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之行為,目的均係意圖自 告訴人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各該次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㈡之行為,目的均係意圖自告訴人公司 獲有不法得利,各該次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犯罪事實㈠、㈡之背信、詐欺得利等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已歸還其不法 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佩琪律師於偵查中陳稱明確, 有本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就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涉犯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 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 ,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29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受告訴人公司職務 上委任,執行租金交付等工作,且具該公司費用系統及合約 管理系統之管理職權,故其於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實為違背 任務之犯罪,應成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偽 造不實之報價單,自告訴人公司詐取本案手機,應成立詐欺 罪,故依前開判決意旨,不另分別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背 信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LDM-113-審訴-1444-2025010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瑋 選任辯護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00號、第31 942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育瑋部分撤銷(含定執行刑)。 許育瑋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育瑋自民國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登記為優 美現代傢俱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優美現代家具有限公 司」,應予更正。該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嗣 於同年12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威良,並遷址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優美公司)之負責人。詎許 育瑋及陳銘宏(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判決確定) 均明知優美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即升凱國 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升凱公司)及超速度有限公司(下 稱超速度公司),許育瑋與陳銘宏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104年8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以每2個月為1期,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6張,交付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嗣該 等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44萬6,97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 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同案被告即證人陳銘宏(下稱陳銘宏)與被告 許育瑋共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判 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後,陳銘宏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因而確 定,故本案僅針對被告許育瑋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被告許育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育瑋 許育瑋及辯護人、被告許育瑋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至70、174至182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許育瑋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許育瑋固坦承自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為優 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擔任優美公司 登記負責人,我跟陳銘宏說我只幫忙1個星期,請陳銘宏變 更為他找到的人,陳銘宏也答應我會找到,中間延遲好幾個 月,我有請我爸爸幫忙,所以陳銘宏才簽署承諾書,承諾於 104年11月30日以前優美公司之所有業務、財務、款項跟我 無關;我跟優美公司從來沒有任何關係等語。另辯護人亦為 被告許育瑋辯稱:被告許育瑋沒有參與或幫助陳銘宏虛開發 票,只有協助陳銘宏開設優美公司,當初陳銘宏也確實在優 美公司現址開設優美家具行,被告無法預見陳銘宏會利用優 美公司來虛開發票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許育瑋前與陳銘宏自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 ,登記為優美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嗣於同 年12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威良,並遷址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負責人,並於104年7月31日親自填 寫「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向稽徵機關領用優美公司 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被告許育瑋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0000卷,下稱偵20000卷,卷二第81至82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至40頁;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247、24 8頁;本院卷第64、65、71、185、189頁);另優美公司並 未實際銷售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竟自104年8月間起至同年 12月13日止,以優美公司為營業人,每2個月為1期,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6張,交付附表所示之營業人 ,嗣該等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以此方式使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4萬6,975元 之事實,亦據陳銘宏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8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 ,第47、156頁;原審卷第38至42、233頁;本院前審卷第20 0、231、245、247、249頁)、並有優美公司設立登記表、變 更登記表、被告許育瑋簽署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領用日期:104年7月31日)、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0年7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1016618號函暨所附虛 開發票計算表在卷足稽(偵20000卷一第35至40、143、759至 761、823至838頁,偵20000卷二第45至48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許育瑋雖辯稱其主觀上對於優美公司開立虛偽發票均不 知情等語。然查: 1、被告許育瑋同意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以利陳銘宏將原本家具 行轉型成立優美公司,期待「有所獲利」以清償陳銘宏與被 告許育瑋間之債務,則被告許育瑋自無可能如其所辯對於優 美公司之經營、運作絲毫無涉、漠不關心而僅為「人頭」名 義負責人之角色:  ⑴被告許育瑋於原審112年8月4日以刑事辯護意旨狀自承:「… 因被告許育瑋慮及同案被告陳銘宏經營公司得當而所獲利, 定能陸續清償借款,遂答應無償幫忙(按指擔任優美公司負 責人乙節)…」(原審卷第117頁),再據被告許育瑋稱迭於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20歲左右即認識同為國中、 高中校友之學長陳銘宏,於90餘年間即依陳銘宏之意,出名 擔任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彼此間有金錢借貸財務 往來關係,知悉陳銘宏有參與大陸地區南寧詐騙案,返國後 經濟狀況不佳,在本案優美公司設立登記前,陳銘宏與林威 良即在同處經營優美現代家具行等節(原審審訴卷第159至16 0頁,本院卷第62、64頁),足認被告許育瑋與陳銘宏交誼甚 篤,被告許育瑋不僅允諾陳銘宏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另於 90餘年間,受陳銘宏所託擔任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等 情,堪認被告許育瑋與陳銘宏間存在相當期間經濟活動及財 務往來之接觸及合作;再依被告許育瑋自承其同意擔任優美 公司之動機乃希冀陳銘宏得藉由優美公司之獲利以清償債權 等情觀之,可稽被告許育瑋對於優美公司之轉型成立及經營 運作必然存在一定利害關係,衡情,被告許育瑋為求實現債 權,理應更積極地了解公司運作,以利債權儘速受償之目的 ,然被告許育瑋先後辯稱其僅同意擔任優美公司「一星期」 或「一個月」或事實上已擔任4個月餘之光景,實在與其期 徒藉由優美公司之獲利以達債權滿足之目的不符,至被告許 育瑋辯稱其對於優美公司之實際營業狀況未加聞問,亦與被 告許育瑋期望以優美公司實際運作營利清償債權之用意不侔 ,則被告許育瑋辯稱其僅為優美公司之「人頭」名義負責人 云云,誠難採信。  ⑵本案據陳銘宏於原審所述:許育瑋是優美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我沒有安排他擔任優美公司的負責人,我欠許育瑋錢,才 涉入本案,林威良是我國小同學,優美公司成立後,林威良 有在幫忙顧店,許育瑋也認識林威良,且許育瑋知悉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事宜等語(原審卷第39、4 0頁);又陳銘宏在林威良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證稱:許育 瑋之前在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師,優美公司是我 出資設立的,因為我積欠許育瑋錢,就用出資來抵扣債務, 之後林威良出名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乙節,也是許育瑋拜託 的,因為許育瑋的父親知道許育瑋擔任負責人後反對,當時 林威良就在優美公司負責顧店並經營家具買賣跟營業,我也 看到許育瑋拜託林威良接替,優美公司的發票虛開灌水的情 形較多,是我虛開的發票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75號卷,下稱士院訴字第375卷,第88至97頁),有本 院依職權函調士院訴字第375卷宗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4至1 13頁),足見被告許育瑋諉稱其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全然不知云云,核非屬實。  ⑶再者,被告許育瑋於104年7月31日親自填寫領用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以領用統一發票,復將領得之優美公司統一發票連同 大小章交付予陳銘宏保管並主導綜理等情,業據被告許育瑋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前審卷第245頁),另據被 告許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上開購票證上除「聯絡人」 外,其餘資料都是由被告許育瑋本人所親自填寫等情(本院 卷第64、65頁),並有卷附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1紙附卷可參(偵20000卷一第143頁),可稽被告許育瑋確 實將其向主管機關申購領用優美公司統一發票後,全權交由 陳銘宏填製;再依據被告許育瑋自承:我知道優美公司成立 的地址是臺北市德惠街,前身是陳銘宏與林威良合開的家具 店,於104年6、7月間告知我要轉型設立優美公司,我有去 現場領取發票,陳銘宏是在賣家具,我自己及朋友都有跟陳 銘宏買床、床頭櫃、床墊等家具,我還有實際送過貨等語( 本院前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87頁),基此可知被告許育 瑋不僅對優美公司成立始末瞭然於胸,在優美公司順利成立 後,被告許育瑋復將請領之統一發票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 積欠其數百萬元債務之陳銘宏掌管,期待陳銘宏得以優美公 司營收以清償其債權,則被告許育瑋辯稱其僅是優美公司的 「人頭」名義負責人,規避本案犯行,誠難採信。  ⑷又本案依被告許育瑋於110年9月3日偵訊中稱:「(是否有擔 任優美現代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幾個月』,當初有 一個叫陳俊宏,他成立這家公司請我幫忙當負責人『幾個月』 …」(偵20000卷二第81頁),另經證人林威良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於104年12月14日起擔任優美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 被「許育瑋」拜託的;當時許育瑋表示他爸爸不給他當負責 人,請我暫時代理,會在近期內再找到人把我換掉,把負責 人轉給另一位,過一陣子我同意許育瑋的要求;許育瑋請我 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他是在德惠街店面當面找我講,當時 陳銘宏也在,我那時在那邊顧店,陳銘宏、許育瑋他們來找 我等語(原審卷第163、165、170頁),足見陳銘宏證稱係被 告許育瑋前來公司營業處委請林威良於104年12月14日繼任 為優美公司負責人等情,核非子虛;佐以證人林威良證述被 告許育瑋不再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之緣由,核與被告許育瑋 於原審以書狀自承:陳銘宏是在其本人及父親許建興不斷催 促下,始在104年11月13日簽下本案承諾書,承諾於同年月3 0日前完成換負責人登記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27頁)相符,可 稽證人林威良證述各節,誠堪採信;本案被告許育瑋既稱其 事先有確認優美公司前身即家具行之運營,期待陳銘宏得以 優美公司之經營獲利清償債務,復又稱其僅願擔任優美公司 名義負責人「一星期」,積極請託林威良接替其擔任優美公 司後手,急忙與優美公司經營運作之一切切割,自相背馳, 誠無可採。 2、本案除依被告許育瑋自承、陳銘宏及證人林威良證述各節外 ,另據以下事證互核以觀,被告許育瑋本案犯行,事證俱明 :  ⑴證人即記帳士蘇鈺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幾年前就一 直在鳴振聯合記帳士事務所擔任記帳士,這間事務所是我開 的;我有幫優美公司記帳、報稅,那時他們沒有人幫忙報營 業稅,當時蠻緊急的,陳銘宏、許育瑋都有來找過我幫忙, 我們事務所無償幫他們公司報營業稅,因為我認識他們2位 ;我幫忙報3期大概6個月的營業稅;第1期是陳銘宏、許育 瑋其中一人將報稅資料帶到事務所由我親自收受,之後資料 都是用寄的;我有將申報結果告知陳銘宏與許育瑋等語(原 審卷第173至175頁),佐以證人蘇鈺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幫忙報優美公司3期大概6個月的營業稅等情,核與被告許育 瑋登記為優美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即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 2月13日止),大致相符,可稽證人蘇鈺英上開證述各節,核 非無憑;又依證人蘇鈺英記帳士前開證述各節,其不僅明確 證稱認識陳銘宏,亦認識被告許育瑋,且陳銘宏與被告許育 瑋均有向其尋求申報營業稅之事務協助,衡以申報營業稅之 相關事宜,核屬營業行為重要事務,證人蘇鈺英與被告許育 瑋間並無糾紛或過節,實無設詞構陷被告許育瑋之可能,其 既證稱被告許育瑋與陳銘宏均有尋求其協助申報優美公司營 業稅事宜,並曾向其2人告知稅務申報之結果,益徵被告許 育瑋絕非其所辯稱之僅為「人頭」之名義負責人。本案被告 許育瑋不僅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親自出面領取統一發票後 交予陳銘宏,尚與陳銘宏對外聯繫記帳士幫忙申報優美公司 之營業稅、提供報稅資料,並受記帳士蘇鈺英告知而得悉優 美公司稅務申報結果等情,可稽被告許育瑋對於優美公司之 實際運營及本案犯行各節,自屬明知,則被告許育瑋諉稱不 知,難認可採。   ⑵承前,本案被告許育瑋雖於104年12月14日起已非優美公司負 責人,然其不僅出面請林威良接替其後手擔任優美公司之負 責人,且於105年10月至106年10月止,央請陳銘宏以公司名 義聘僱案外人蔡思潔,令案外人蔡思潔認其職務係協助優美 公司製作「招攬房屋貸款或汽車貸款」之網頁設計,且案外 人蔡思潔明確表明其聯絡之人即為被告許育瑋等節,除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偵20000卷一第 826頁)在卷可參,復經被告許育瑋於原審自承:「因被告許 育瑋在工作之餘有開始創業從事電商工作之打算,故徵人負 責電商行銷廣告設計等事宜,為使錄取者即案外人蔡思潔享 有勞健保…遂與同案被告陳銘宏商量是否可由其名下公司擔 任案外人蔡思潔之名義僱傭人,但實際係由被告許育瑋直接 將薪資以現金匯予蔡思潔,…」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復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稱:我自己沒有公司,所以請陳銘宏幫蔡思 潔掛勞,我要請蔡思潔作網頁設計,是由我僱用的,勞保費 是由我付給陳銘宏,薪水也是我付給蔡思潔等語(本院前審 卷第236頁),另提出薪資匯款紀錄1紙供參(原審卷第145頁) ,可稽縱使被告許育瑋已解除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職務後, 仍以事實上非公司員工之蔡思潔虛假登記為公司聘僱之勞工 ,且獲陳銘宏配合以優美公司名義辦理,被告許育瑋此舉同 樣無法免除其有幫助公司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與他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可能,足見被告許育瑋主 觀上確具違法認識,至臻明確;另據證人林威良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於105年7月以後,被告許育瑋還打電話給我說我還 有掛在優美公司擔任董事,被告許育瑋說要幫我轉出,他有 來我當時任職的美而快公司找我辦理轉出,我當時有要求被 告許育瑋要將變更登記的資料轉給我,我有收到等語(原審 卷第171至172頁),就證人林威良上開證述,被告許育瑋亦 當庭表示「證人所述實在」(原審卷第172頁),足見被告許 育瑋縱於其解除優美公司負責人職務後,其與優美公司及承 接其後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之林威良間之往來及接觸不可謂 為不深,被告許育瑋辯稱其於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 日止僅登記為優美公司「人頭」負責人云云,殊無可採。 3、至被告許育瑋固提出陳銘宏於104年11月30日簽立之承諾書 載明:「本人陳銘宏委請許育瑋擔任優美現代傢俱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因該公司實際為本人出資 籌設及本人全盤參與運作,許育瑋僅止掛名,無實際任何業 務行爲及支任何薪資、獎金、津貼等,今至104年11月30日 本人另委他人擔任負責人,故今證明104年11月30日以前優 美現代傢俱有限公司所有與業務有關之契約、財務、款項等 事誼(宜之誤寫)均與許育瑋無任何關係,槪由本人負全部責 任」等語,有該承諾書附卷可參(偵20000卷二第107頁), 據以主張其優美公司「人頭」負責人云云。然被告許育瑋提 出之承諾書僅得作為其與陳銘宏私人間之約定,無解於本案 被告許育瑋為優美公司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負 責人之認定,已詳如前述,首應辨明。再者,依相關事證被 告許育瑋對於優美公司之經營運作、財務情形,不僅有利害 關係,且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許育瑋有實際參與優美公司之 報稅事宜,並得以藉此獲悉優美公司經營業務項目之運營狀 況,應認被告許育瑋為優美公司之負責人無訛,自無從據陳 銘宏於承諾書所稱被告許育瑋為優美公司人頭負責人,無任 何實際業務行爲等情為真實,基此,難憑該承諾書據為有利 被告許育瑋之認定。 (三)綜上,衡以被告許育瑋既於優美公司成立前,有前往優美家 具行了解陳銘宏、林威良共同經營之實際營運狀況,甚至自 身及介紹友人購買家具,實無可能在期待家具行轉型後之優 美公司營收獲利以實現債權,又出名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之 前提下,刻意迴避優美公司之經營運作,本案被告許育瑋與 陳銘宏間針對優美公司之經營深具利益共通關係,被告許育 瑋辯稱其對優美公司之營運,毫無所悉,悖於常情且違背其 出名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被告許育瑋不僅同意 擔任優美公司之負責人,並親自填寫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以供申購優美公司之發票,連同優美公司大、小章,交予陳 銘宏全權開立,更參與優美公司之營業稅申報並經由記帳士 蘇鈺英之告知得悉優美公司之報稅狀況,復商請林威良接任 優美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可見被告許育瑋已參與優美公司 之經營,並非僅為優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則被告許育 瑋對於陳銘宏本案各該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經交付附表所 示營業人,係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等節,自屬知之甚詳,足 認其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直接故意。 被告許育瑋及其辯護人所辯,實非可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 許育瑋僅具不確定故意等語,悖於事實,無可憑採。 (四)又被告許育瑋為優美公司負責人乙節,詳如前述,至於被告 許育瑋之後手林威良解除優美公司負責人乙職後之歷任負責 人周冠宇、陳建志、林佳語、葉家豪、李宗德(本院卷第201 至205頁)等人之間,究因何故而先後繼任優美公司負責人, 各該人是否有與被告許育瑋接觸等情,核與被告許育瑋本案 成立與否,無重要關係,無傳喚之必要;另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被告許育瑋既出 名擔任優美公司之負責人,領用發票交予陳銘宏全權開立, 與陳銘宏間針對參與優美公司之經營亦具有利益共通之關係 ,則被告許育瑋對於陳銘宏就本案各該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 ,經交付附表所示營業人,係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等節,已 難諉為不知,詳如前述;再者,本案陳銘宏業已坦承虛開統 一發票之舉,且指證被告許育瑋亦知之甚詳,陳銘宏之指述 核與卷內其餘事證相符,可堪採信,則縱使升凱公司及超速 度公司之負責人張家專、王程貴等人(本院卷第205、207頁) 與被告許育瑋並無實際接觸,亦無礙於本案被告許育瑋與陳 銘宏共犯本案犯行之認定,被告許育瑋辯護人聲請傳喚升凱 公司及超速度公司之負責人張家專、王程貴為證,同屬無重 要關係之事證,亦無傳訊之必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育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說明如下: 1、商業會計法關於「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 第8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 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嗣該條於101年1月 4日增訂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 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 之責任。」復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 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可見公司法第8條經此2次修正後,公司法 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 體。準此,公司法前開2度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規定固未修正,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然因被告許育瑋為 優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公司 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許育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 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 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 ,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 加重其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許育瑋。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 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 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 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 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 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亦顯較不利於被告許育瑋。  ⑶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 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 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 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 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 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許育瑋本案 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⑷是以,本案經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許育瑋本 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罪名: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 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 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論處。又 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 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 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 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 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4697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 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 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 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 3、核被告許育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許育瑋與同案被告陳銘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說明: 1、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 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 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 ,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 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 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不同營業人 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於同一申報 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 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 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 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 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 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 ,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從而,被告許育瑋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行 為,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每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 認定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 ,於附表所示之各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另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不同之營業人逃 漏稅捐,亦應各自成罪,以充分評價其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行。是被告許育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 3、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許育瑋 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各編 號所示營業人以幫助逃漏稅捐,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 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逃漏稅捐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4、被告許育瑋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許育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然原審就被告許育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漏未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容有未恰。被告許育瑋上訴仍執 陳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育瑋係優美公司負責 人,不思正當經營,善盡社會責任,明知優美公司與附表所 示各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竟虛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 證之公信力,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使稅捐稽徵機 關無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 告許育瑋犯後僅坦承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然始終否認有何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與陳銘 宏之分工情狀,及其自陳: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電子商務,月收入約4至5萬元,現打工,時薪約200元, 家中有太太及2名分別為5歲、8歲之未成年子女,家裡經濟 由我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許育瑋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罪性質及手法相同,犯罪時間 集中於104年8月至同年12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為充分評價其犯行,並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 ,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 許育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許育瑋上訴以其本案惡性甚低,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 妻兒,經此教訓已知自己行為應負擔之法律責任,請求為緩 刑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 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育 瑋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許育 瑋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懺己罪,認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 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實難謂符合暫不予執 行為適當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育瑋有因填製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 票,並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 故難認其等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元) 營業稅額(元) 逃漏營業稅額(元) 罪名及宣告刑 1 104年7、8月份 升凱公司 104年8月 QU00000000 QU00000000 QU00000000 QU00000000 QU00000000 32,000 357,000 283,000 340,000 45,000 1,600 17,850 14,150 17,000 2,250 1,600 17,850 14,150 17,000 2,250 許育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5張 1,057,000 52,850 52,850 2 104年9、10月份 超速度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350,000 418,000 422,000 435,000 335,000 378,000 296,000 405,000 250,000 255,000 17,500 20,900 21,100 21,750 16,750 18,900 14,800 20,250 12,500 12,750 17,500 20,900 21,100 21,750 16,750 18,900 14,800 20,250 12,500 12,750 許育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10張 3,544,000 177,200 177,200 3 104年11、12月份 超速度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422,000 433,000 405,000 398,000 420,000 368,000 418,000 383,000 458,000 383,500 250,000 21,100 21,650 20,250 19,900 21,000 18,400 20,900 19,150 22,900 19,175 12,500 21,100 21,650 20,250 19,900 21,000 18,400 20,900 19,150 22,900 19,175 12,500 許育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11張 4,338,500 216,925 216,925 總計 26張 8,939,500 446,975 446,975

2024-12-31

TPHM-113-上更一-12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博元 周坴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6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宋博元、周坴邑2人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惟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二關於本案進 項、銷項發票之記載倒置,應予更正(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宋博元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 知悉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簽署任何文件,縱令完全未實質 參與公司經營或進行公司法律文件中之行為,一旦公司出現 稅務或法律上之違法爭議,主管行政機關或司法檢調機關必 定先就公司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負責人進行調查究責,此為眾 所周知之常識,毋庸舉證。況被告宋博元曾於民國101至103 年間因參與以林建志為首之詐貸集團,負責集團內招募申辦 信用卡人頭,遭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本件犯 罪時間與前案有所重疊,亦證被告宋博元對於林建志以尋覓 人頭方式,向金融機構進行詐貸或逃漏稅等金融犯罪有所認 識。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宋博元因姻親關係信任林建志而 同意擔任溥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溥訊公司)負責人,對 該公司有虛開及收集假發票之逃漏稅行為毫不知情之抗辯合 理,顯然違背論理法則。㈡被告周坴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難謂不知擔任公司負責人需擔負行政、稅務及刑事上之法 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周坴邑自承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 人,是為了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被告周坴邑既無創業之事實 ,僅為了獲得貸款而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人,顯然有以虛 假資格向銀行詐貸之意圖(比如早年有許多民眾明知自己並 無漁民資格亦未實際從事漁民工作,為貪圖保費較低之漁民 保險福利,勾結不肖漁船船主取得漁民證後辦理漁保)。縱 令事後所謂青年創業貸款因林建志入監服刑未能辦理(此為 被告周坴邑片面之詞),然被告周坴邑仍繼續擔任溥訊公司 名義負責人,又其於112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亦曾坦承知 悉擔任人頭此舉係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見追加 偵二卷第124頁)。原審判決理由逕認被告周坴邑單純提供 證件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係出於雙方情誼,並無任何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忽略二人間曾有之利益交換關係(原本擔任公 司負責人之目的是辦貸款)及被告周坴邑對於其行為違法有 預見可能性,判決理由顯有違誤。因認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 罪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雖同意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此與同意或知悉以該公司名義從事開立假發票或蒐集假 發票等情事,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範而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仍有很大程度上差別,尚難認其可預見或同 意實際負責人開設該公司後續從事的所有不法情事。實務上 不乏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雖不相符,但正常、合法營 運之公司,尚難遽認被告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因此即有幫 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等語。亦即不能僅以未實際經營而擔任登記負責人,即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尚應有其他證據予 以證明,才可認定。如本案為溥訊公司登記之兆益記帳士事 務所陳日英,亦知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不符(見國稅 局卷三第780、781頁),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告發時,僅列其為關係人,而非涉嫌人(見他一卷 第1-3頁、他二卷第227-231頁),檢察官偵辦後,也未被檢 察官認為因此即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分案偵辦。因此,檢察 官上訴意旨稱:「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掛 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簽署任何文件,縱令完全未實質參與公 司經營或進行公司法律文件中之行為,一旦公司出現稅務或 法律上之違法爭議,主管行政機關或司法檢調機關必定先就 公司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負責人進行調查究責,此為眾所周知 之常識,毋庸舉證。」等語,即認為被告2人有幫助上開犯 罪之故意,依上開說明,並不能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被告宋博元曾於101至103年間因參 與以林建志為首之詐貸集團,負責集團內招募申辦信用卡人 頭,遭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本件犯 罪時間與前案有所重疊,亦證被告宋博元對於林建志以尋覓 人頭方式,向金融機構進行詐貸或逃漏稅等金融犯罪有所認 識。」等語。然查,檢察官所指被告宋博元之前案犯行,係 與他人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證明,用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罪刑,然該案被告宋博元被訴犯行內容與本案並不相同 ,尚不能以不同犯行內容之前案,即推論亦有本案犯行,故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能採。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再稱:被告周坴邑曾於112年7月18日檢察官 訊問中坦承知悉擔任人頭此舉係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坴邑於112年7月18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於檢察官 訊問:「是否承認本件幫助逃漏稅、商業會計法?」之題時 ,其回答稱:「承認。」(見追加偵二卷第124頁)。然觀 諸本次全部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針對溥訊公司有開立 或取得虛偽發票一事,訊問被告周坴邑是否知情或可得而知 ,亦即未針對被告周坴邑是否有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而為調 查訊問。而被告周坴邑於檢察官112年1月13日偵訊時,檢察 官問:「是否知道任意具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能被他人利 用從事不法行為?」其回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又問: 「是否承認幫助逃漏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等幫助犯罪嫌?」其回答:「不承認。」等語 (見追加偵二卷第15頁)。則依上開偵訊時之脈絡,被告周 坴邑上開於偵訊時曾為之自白,應不能認為與事實相符。故 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仍不能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宋博元、周坴邑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博元        周坴邑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1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博元、周坴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志(原名林昊雷,業經本院通緝, 另行審結)為溥訊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5月2日起迄至1 04年11月1日止,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自104年11 月2日起迄至105年12月23日止,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 ;業於105年12月23日解散;下稱溥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宋博元、周坴邑均明知未參與溥訊公司實際營運,對溥訊 公司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溥訊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 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 仍基於縱林建志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並以 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下稱401表)提出行使,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林建志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等不確定故意,同意出名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人,並 提供證件與簽立文件提出登記申請,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林建志則於渠等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 ,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收受上述 附表一所示峻洲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予溥訊公司之不 實統一發票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日英製作、行使不實 內容之401表;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填製上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並交付予峻洲企業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 項稅額使用,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與稽徵之正確性,暨商業會計事項之正確 性。因認宋博元、周坴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宋博元、周坴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 博元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家源、證人黃邦俊於偵查中之 證述、溥訊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核准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溥訊公司設立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國稅局卷涉案證據二第32至115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8年10月2日林建志之談話紀錄、108年8月13日陳日 英之談話紀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1月20日林建志之談 話紀錄、溥訊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溥訊公 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溥訊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分析、溥訊公司異常 銷項去路分析、溥訊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溥訊公司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支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溥訊公司102年至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峻洲企業 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161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 0715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164至199頁)、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47至148頁、第470頁)、 九州聚塑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 第20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 字第108000022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201至238頁 )、九州聚塑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國稅局 卷第23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49頁)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 局卷第24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5月13日財高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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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智稽徵所110年2月26日製作翰澤公司負責人黃盈璋談話紀 錄(國稅局卷第562至564頁)、翰澤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國稅局卷第566至567頁)、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474至476頁)、進禎科技有限 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585頁)、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472頁)、增耀科技有 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586頁)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472頁)、旭和螺絲 工業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國稅局卷第587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 第472頁)、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國稅局卷第588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 稅局卷第470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宋博元、周坴邑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宋博元辯稱: 林建志是我配偶的哥哥,我是因感情因素才提供我的身分, 他只跟我說要成立公司,我完全不知道他搞這些事情,他當 初拿我的雙證件,就向我說他會繳稅,房屋的租金或稅金他 都會處理,也會對我負責不會亂開發票,我並沒有要幫助林 建志去逃漏營業稅或做不實之事,本案發票我連看都沒看過 等語;周坴邑辯稱:我與林建志是世交,他的母親與我的母 親是同學,我從小認識他,對他很信任,我因為想要貸款而 與林建志聯繫,當初他說要我成立公司,才能幫我辦理青年 創業貸款,沒想到他拿著我的證件亂搞,我是被騙的,他後 來也沒有幫我辦貸款,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利益,本案的發票 完全不是由我提供,都是林建志個人所為等語。 五、經查:  ㈠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志於偵查中供述:宋博元是我妹婿, 當時我跟宋博元都住高雄市新興區,他拿身分證來讓我登記 公司負責人等語(他一卷第170頁),可見林建志亦僅因為 宋博元是其妹婿就找其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並未多做說明 ,亦無承諾給予任何好處或對價,此與被告宋博元陳稱單純 基於為姻親之情誼及人情壓力下始同意借用其身分予被告林 建志開公司相符,然被告宋博元雖同意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此與同意或知悉以該公司名義從事開立假發票或蒐集假 發票等情事,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範而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仍有很大程度上差別,尚難認其可預見或同 意實際負責人開設該公司後續從事的所有不法情事,實務上 亦不乏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雖不相符,但正常、合法 營運之公司,尚難遽認被告宋博元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因 此即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更何況,因被告林建志為被告宋博元之配偶的哥 哥,係二親等之姻親而屬近親,衡情雙方應會考量日後仍需 相見,彼此會盡量留有餘地不致決裂,被告宋博元因而基於 親屬的信賴關係,相信親屬所言會正常營運、繳稅等語,堅 信該行為不會害他身陷需承擔刑事責任的危險之中,亦尚稱 合於情理。  ㈡又證人林建志於偵查中供述:周坴邑是我國中同學,他找我 借錢,我請他幫忙掛名公司負責人等語(他一卷第170頁) ,此與被告周坴邑所辯向林建志借款時,林建志建議其成立 公司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雖然擔任公司負責人的目的不同 ,惟客觀上被告周坴邑有資金之缺口而向被告林建志詢問借 款或貸款,被告周坴邑亦因此受林建志之安排擔任溥訊公司 負責人等大致的事實一致,據此,亦不排除被告林建志以上 開話術誤導被告周坴邑,其始同意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是 被告周坴邑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林建志於國稅局詢問與偵查中亦供稱:陳為清為節稅, 請我開設溥訊公司等8家公司,我設立公司後,就把公司大 小章跟發票交給陳為清,由陳為清實際營運,發票都是陳為 清開的,溥訊公司我有參與一部分經營而且是實際交易,但 所占比例不多等語(見國稅局卷三第763至764頁、他一卷第 167至172頁),此與被告宋博元陳稱:本案發票我連看都沒 看過等語(本院卷第93至133頁),被告周坴邑陳稱:本案 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等語(本院卷第93至133頁)亦相符。 再衡以被告宋博元、周坴邑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期間 擔任負責人後,溥訊公司之負責人又改為黃邦雄、林家源, 黃邦雄、林家源均證稱係由林建志安排而擔任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並無實際參與,亦無配合開立發票(見他一卷第16 7至172頁、他一卷第155至157頁),是被告宋博元、周坴邑 所辯對發票之事未曾參與等情,尚非不能採信。而被告周坴 邑主觀上既係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始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 人,被告宋博元亦僅基於親屬關係之請託而同意擔任該公司 名義負責人,衡諸常情,亦應不會主動過問公司營運情形, 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協助公司之實際營運、經手開立發票,或 向廠商索取發票等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宋博元 、周坴邑確實參與溥訊公司營運,亦無其他跡象顯示被告宋 博元、周坴邑知悉溥訊公司可能有違法之事宜,難認其等主 觀上有何幫助犯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 不實文書之故意,故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本案公訴意旨雖認宋博元、周坴邑涉犯罪嫌,惟經核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因所提出之證據,均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宋博元、 周坴邑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同案被告林建志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溥訊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銷項)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1 136萬元 6萬8000元 2 中聯欣石化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 5 46萬6405元 2萬3320元 3 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104年5月 9 26萬62572元 13萬3129元 4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103年2月~104年5月 11 280萬7715元 14萬0386元 5 御盟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105年7月 8 154萬0725元 7萬7038元 6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9月~105年6月 41 1410萬3464元 70萬5173元 7 翰澤國際有限公司 104年7月~105年2月 42 1321萬1732元 66萬0589元 8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3月 3 135萬3300元 6萬7665元 9 進禎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5月 1 1萬6000元 800元 10 增耀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7月~12月 4 3萬0500元 1525元 11 旭和螺絲工業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105年1月 1 4萬2857元 2143元 12 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 1 4萬7000元 2350元 合計 127 3,764萬2270元 188萬2118元 附表二:溥訊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 編號 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7月~9月 7 201萬2921元 10萬0646元 2 九洲聚塑有限公司 102年12月~103年3月 8 268萬9432元 13萬4472元 3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104年9月~105年6月 54 1850萬9172元 92萬5460元 4 御盟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 3 95萬2413元 4萬7621元 5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7月 16 608萬8940元 30萬4448元 6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3年9月~104年4月 15 477萬7110元 23萬8856元 7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102年5月~103年9月 16 316萬0366元 15萬8019元 合計 119 3,819萬0354元 190萬9522元 附表三:溥訊科技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情形一覽表 編號 公司名稱 期間 負責人 1 溥訊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5月2日 至 104年7月23日 宋博元 2 104年7月24日 至 104年11月30日 周坴邑 3 104年12月1日 至 105年8月7日 黄邦俊 4 105年8月8日 至 105年12月23日 林家源

2024-12-17

KSHM-113-上訴-697-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博元 周坴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6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宋博元、周坴邑2人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惟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二關於本案進 項、銷項發票之記載倒置,應予更正(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宋博元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 知悉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簽署任何文件,縱令完全未實質 參與公司經營或進行公司法律文件中之行為,一旦公司出現 稅務或法律上之違法爭議,主管行政機關或司法檢調機關必 定先就公司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負責人進行調查究責,此為眾 所周知之常識,毋庸舉證。況被告宋博元曾於民國101至103 年間因參與以林建志為首之詐貸集團,負責集團內招募申辦 信用卡人頭,遭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本件犯 罪時間與前案有所重疊,亦證被告宋博元對於林建志以尋覓 人頭方式,向金融機構進行詐貸或逃漏稅等金融犯罪有所認 識。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宋博元因姻親關係信任林建志而 同意擔任溥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溥訊公司)負責人,對 該公司有虛開及收集假發票之逃漏稅行為毫不知情之抗辯合 理,顯然違背論理法則。㈡被告周坴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難謂不知擔任公司負責人需擔負行政、稅務及刑事上之法 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周坴邑自承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 人,是為了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被告周坴邑既無創業之事實 ,僅為了獲得貸款而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人,顯然有以虛 假資格向銀行詐貸之意圖(比如早年有許多民眾明知自己並 無漁民資格亦未實際從事漁民工作,為貪圖保費較低之漁民 保險福利,勾結不肖漁船船主取得漁民證後辦理漁保)。縱 令事後所謂青年創業貸款因林建志入監服刑未能辦理(此為 被告周坴邑片面之詞),然被告周坴邑仍繼續擔任溥訊公司 名義負責人,又其於112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亦曾坦承知 悉擔任人頭此舉係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見追加 偵二卷第124頁)。原審判決理由逕認被告周坴邑單純提供 證件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係出於雙方情誼,並無任何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忽略二人間曾有之利益交換關係(原本擔任公 司負責人之目的是辦貸款)及被告周坴邑對於其行為違法有 預見可能性,判決理由顯有違誤。因認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 罪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雖同意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此與同意或知悉以該公司名義從事開立假發票或蒐集假 發票等情事,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範而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仍有很大程度上差別,尚難認其可預見或同 意實際負責人開設該公司後續從事的所有不法情事。實務上 不乏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雖不相符,但正常、合法營 運之公司,尚難遽認被告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因此即有幫 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等語。亦即不能僅以未實際經營而擔任登記負責人,即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尚應有其他證據予 以證明,才可認定。如本案為溥訊公司登記之兆益記帳士事 務所陳日英,亦知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不符(見國稅 局卷三第780、781頁),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告發時,僅列其為關係人,而非涉嫌人(見他一卷 第1-3頁、他二卷第227-231頁),檢察官偵辦後,也未被檢 察官認為因此即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分案偵辦。因此,檢察 官上訴意旨稱:「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掛 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簽署任何文件,縱令完全未實質參與公 司經營或進行公司法律文件中之行為,一旦公司出現稅務或 法律上之違法爭議,主管行政機關或司法檢調機關必定先就 公司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負責人進行調查究責,此為眾所周知 之常識,毋庸舉證。」等語,即認為被告2人有幫助上開犯 罪之故意,依上開說明,並不能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被告宋博元曾於101至103年間因參 與以林建志為首之詐貸集團,負責集團內招募申辦信用卡人 頭,遭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本件犯 罪時間與前案有所重疊,亦證被告宋博元對於林建志以尋覓 人頭方式,向金融機構進行詐貸或逃漏稅等金融犯罪有所認 識。」等語。然查,檢察官所指被告宋博元之前案犯行,係 與他人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證明,用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罪刑,然該案被告宋博元被訴犯行內容與本案並不相同 ,尚不能以不同犯行內容之前案,即推論亦有本案犯行,故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能採。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再稱:被告周坴邑曾於112年7月18日檢察官 訊問中坦承知悉擔任人頭此舉係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坴邑於112年7月18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於檢察官 訊問:「是否承認本件幫助逃漏稅、商業會計法?」之題時 ,其回答稱:「承認。」(見追加偵二卷第124頁)。然觀 諸本次全部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針對溥訊公司有開立 或取得虛偽發票一事,訊問被告周坴邑是否知情或可得而知 ,亦即未針對被告周坴邑是否有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而為調 查訊問。而被告周坴邑於檢察官112年1月13日偵訊時,檢察 官問:「是否知道任意具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能被他人利 用從事不法行為?」其回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又問: 「是否承認幫助逃漏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等幫助犯罪嫌?」其回答:「不承認。」等語 (見追加偵二卷第15頁)。則依上開偵訊時之脈絡,被告周 坴邑上開於偵訊時曾為之自白,應不能認為與事實相符。故 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仍不能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宋博元、周坴邑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博元        周坴邑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1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博元、周坴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志(原名林昊雷,業經本院通緝, 另行審結)為溥訊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5月2日起迄至1 04年11月1日止,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自104年11 月2日起迄至105年12月23日止,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 ;業於105年12月23日解散;下稱溥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宋博元、周坴邑均明知未參與溥訊公司實際營運,對溥訊 公司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溥訊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 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 仍基於縱林建志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並以 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下稱401表)提出行使,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林建志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等不確定故意,同意出名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人,並 提供證件與簽立文件提出登記申請,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林建志則於渠等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 ,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收受上述 附表一所示峻洲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予溥訊公司之不 實統一發票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日英製作、行使不實 內容之401表;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填製上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並交付予峻洲企業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 項稅額使用,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與稽徵之正確性,暨商業會計事項之正確 性。因認宋博元、周坴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宋博元、周坴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 博元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家源、證人黃邦俊於偵查中之 證述、溥訊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核准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溥訊公司設立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國稅局卷涉案證據二第32至115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8年10月2日林建志之談話紀錄、108年8月13日陳日 英之談話紀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1月20日林建志之談 話紀錄、溥訊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溥訊公 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溥訊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分析、溥訊公司異常 銷項去路分析、溥訊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溥訊公司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支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溥訊公司102年至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峻洲企業 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161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 0715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164至199頁)、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47至148頁、第470頁)、 九州聚塑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 第20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 字第108000022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201至238頁 )、九州聚塑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國稅局 卷第23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49頁)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 局卷第24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5月13日財高國稅 審四字第108010523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243至2 7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50至152頁、 第471頁)、御盟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國稅局卷第28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5月28日 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616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 第282至301頁)、御盟實業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 細表(國稅局卷第302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 局卷第152至153頁、第471至472頁)、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304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9年11月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580號刑 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306至363頁)、明鈦實業公司涉 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國稅局卷第365頁)、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55頁、第472至474頁)、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 第36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9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 第109010948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369至408頁) 、明鈦塑膠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國稅局卷 第40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56至157 頁)、正昊興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 稅局卷第4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6月15日南區國 稅審四字第109000409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412 至439頁)、正昊興業有限公司異常進項、銷項來源分析表 (國稅局卷第424至43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 局卷第157至158頁)、中聯欣石化工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47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8年11月1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000658號刑事案件 告發書(國稅局卷第482至51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國稅局卷第470頁)、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5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8年11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13018號刑事案件 告發書(國稅局卷第521至560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國稅局卷第470頁)、翰澤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560之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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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實際負責人開設該公司後續從事的所有不法情事,實務上 亦不乏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雖不相符,但正常、合法 營運之公司,尚難遽認被告宋博元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因 此即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更何況,因被告林建志為被告宋博元之配偶的哥 哥,係二親等之姻親而屬近親,衡情雙方應會考量日後仍需 相見,彼此會盡量留有餘地不致決裂,被告宋博元因而基於 親屬的信賴關係,相信親屬所言會正常營運、繳稅等語,堅 信該行為不會害他身陷需承擔刑事責任的危險之中,亦尚稱 合於情理。  ㈡又證人林建志於偵查中供述:周坴邑是我國中同學,他找我 借錢,我請他幫忙掛名公司負責人等語(他一卷第170頁) ,此與被告周坴邑所辯向林建志借款時,林建志建議其成立 公司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雖然擔任公司負責人的目的不同 ,惟客觀上被告周坴邑有資金之缺口而向被告林建志詢問借 款或貸款,被告周坴邑亦因此受林建志之安排擔任溥訊公司 負責人等大致的事實一致,據此,亦不排除被告林建志以上 開話術誤導被告周坴邑,其始同意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是 被告周坴邑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林建志於國稅局詢問與偵查中亦供稱:陳為清為節稅, 請我開設溥訊公司等8家公司,我設立公司後,就把公司大 小章跟發票交給陳為清,由陳為清實際營運,發票都是陳為 清開的,溥訊公司我有參與一部分經營而且是實際交易,但 所占比例不多等語(見國稅局卷三第763至764頁、他一卷第 167至172頁),此與被告宋博元陳稱:本案發票我連看都沒 看過等語(本院卷第93至133頁),被告周坴邑陳稱:本案 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等語(本院卷第93至133頁)亦相符。 再衡以被告宋博元、周坴邑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期間 擔任負責人後,溥訊公司之負責人又改為黃邦雄、林家源, 黃邦雄、林家源均證稱係由林建志安排而擔任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並無實際參與,亦無配合開立發票(見他一卷第16 7至172頁、他一卷第155至157頁),是被告宋博元、周坴邑 所辯對發票之事未曾參與等情,尚非不能採信。而被告周坴 邑主觀上既係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始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 人,被告宋博元亦僅基於親屬關係之請託而同意擔任該公司 名義負責人,衡諸常情,亦應不會主動過問公司營運情形, 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協助公司之實際營運、經手開立發票,或 向廠商索取發票等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宋博元 、周坴邑確實參與溥訊公司營運,亦無其他跡象顯示被告宋 博元、周坴邑知悉溥訊公司可能有違法之事宜,難認其等主 觀上有何幫助犯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 不實文書之故意,故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本案公訴意旨雖認宋博元、周坴邑涉犯罪嫌,惟經核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因所提出之證據,均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宋博元、 周坴邑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同案被告林建志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溥訊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銷項)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1 136萬元 6萬8000元 2 中聯欣石化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 5 46萬6405元 2萬3320元 3 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104年5月 9 26萬62572元 13萬3129元 4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103年2月~104年5月 11 280萬7715元 14萬0386元 5 御盟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105年7月 8 154萬0725元 7萬7038元 6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9月~105年6月 41 1410萬3464元 70萬5173元 7 翰澤國際有限公司 104年7月~105年2月 42 1321萬1732元 66萬0589元 8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3月 3 135萬3300元 6萬7665元 9 進禎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5月 1 1萬6000元 800元 10 增耀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7月~12月 4 3萬0500元 1525元 11 旭和螺絲工業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105年1月 1 4萬2857元 2143元 12 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 1 4萬7000元 2350元 合計 127 3,764萬2270元 188萬2118元 附表二:溥訊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 編號 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7月~9月 7 201萬2921元 10萬0646元 2 九洲聚塑有限公司 102年12月~103年3月 8 268萬9432元 13萬4472元 3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104年9月~105年6月 54 1850萬9172元 92萬5460元 4 御盟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 3 95萬2413元 4萬7621元 5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7月 16 608萬8940元 30萬4448元 6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3年9月~104年4月 15 477萬7110元 23萬8856元 7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102年5月~103年9月 16 316萬0366元 15萬8019元 合計 119 3,819萬0354元 190萬9522元 附表三:溥訊科技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情形一覽表 編號 公司名稱 期間 負責人 1 溥訊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5月2日 至 104年7月23日 宋博元 2 104年7月24日 至 104年11月30日 周坴邑 3 104年12月1日 至 105年8月7日 黄邦俊 4 105年8月8日 至 105年12月23日 林家源

2024-12-17

KSHM-113-上訴-696-20241217-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58號 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義豐泰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 偉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2年8月15日 台財法字第1121392835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被告報 運自加拿大進口墨西哥產製2021年MERCEDES-BENZ AMG GLB3 5 4MATIC舊汽車1輛(進口報單號碼:AW/BC/10/352/06540 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CFR CAD 63,600/UNT,電 腦核定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經被告准按原告申請, 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90 ,986元及營業稅104,014元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參據查價結果,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CFR CAD 78,500 /UNT核估完稅價格,並審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 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稅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所訂違章情節,以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按所漏關稅額58,069元處1.5倍之罰鍰87,103元,並依 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 追徵稅款共179,911元(含關稅58,069元、貨物稅97,473元 及營業稅24,369元);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行為,依貨物 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行為 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分別 按所漏貨物稅額97,473元處1.5倍之罰鍰計146,209元,及按 所漏營業稅額24,369元處0.6倍之罰鍰計14,621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復查決定變更,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專營國內車輛買賣之小型企業,對於加拿大汽車買賣 流程、相關稅務等均不熟稔,故輾轉委由加拿大當地之Maxe me 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M公司)協助 辦理採購及出口事宜。原告固曾委請第三人瓏賓汽車有限公 司匯款予系爭車輛之賣方M公司CAD 78,500,然其中系爭車 輛之車價僅為CAD 63,600,其餘款項係為押金/退稅、預訂 車輛訂金、文件手續費、運費等項目。 ㈡、就「押金/退稅」部分,M公司僅粗略向原告說明於本次交易 需先預付一筆類似押金之款項CAD 2,140,作為額外稅金或 相關費用之扣抵,事後若無該等支出便會全數退還,M公司 事後業於111年8月9日將該筆款項全數退還予原告,至於上 開款項所涉具體項目及如何計算等細節,原告並不知悉亦不 曾向M公司詢問;就「預訂車輛訂金」部分,原告於本次交 易中預先支付訂金CAD 10,000,係與M公司口頭預訂下年度 車輛(西元2022年式之賓士同款GLB35車輛),惟M公司嗣告 知無法保證為原告保留車款,故業於111年8月9日將此筆訂 金全數退還予原告;「文件手續費」係M公司稱本次交易所 需準備、閱讀各類相關文件之對價為CAD 1,000;「運費」 則係系爭車輛於加拿大境內運送及運送至臺灣高雄港之費用 ,共計為CAD 1,760。是系爭車輛之銷售價格確實僅為CAD 6 3,600,加計上開其他項目之款項共計為CAD 78,500,即原 告上開委請第三人瓏賓汽車有限公司匯付予M公司之金額。 ㈢、倘若原告欲持虛偽發票以逃漏稅捐,應當要尋人頭進行匯款 或分次付款,以避免被告追查真實金流,豈會如此正大光明 ,不僅未分次付款並使用關係緊密之公司代為匯款,更直接 於匯款單上標註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又原告因不熟悉加拿 大法規及交易習慣,確曾與M公司有多次交易紀錄,但系爭 車輛交易時點特殊,正處全球汽車量少時期,原告為向M公 司搶得車輛進口販售,僅得依M公司之粗略說明並配合辦理 ,至本件報關時間與原告主張M公司退款時間雖有近8個月之 間隔,然不論係押金/退稅、預訂車輛訂金,均需由M公司待 最終處理結果而決定是否退款,退款時間取決於M公司及第 三方機關行號之作業時間,並非原告所能置喙,實難遽為原 告不利之認定。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所成立之瓏賓汽車有限公司曾於110年9 月9日匯款予本件報單賣方M公司CAD 157,000,其中電文附 註欄位註記之「2021 YEAR WHITE GLB35AMG(CAD 78500)V IN:W1N4M5BB1MW119169」與系爭車輛之型號、車身號碼相 符。就原告主張上開所匯付之交易款項CAD 78,500,並非系 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其中尚包含類似押金之金額,以扣 抵M公司遭加拿大政府追討額外稅金之用,惟原告自始至終 均未能言明其所指加拿大政府追討額外稅金之稅目及稅率, 且就系爭車輛既係由M公司出售予原告而屬出口貿易,理應 無應納稅金,是原告上開所稱退稅一事,無足憑採。復比對 原告於111年8月4日提供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上載「契約日 期:2021/4/22,價格:59,225,稅金6,517」,與原告復查 時檢附之買賣契約上載「契約日期:2021/4/22,價格:63, 600,稅金2,140」,二者契約日期相同,價格卻不相同,是 該等買賣契約所載金額,亦難憑採。 ㈡、被告為釐清本件交易情形,經駐外單位協查因聯繫M公司迄未 獲復,而無從自M公司處查證;原告代表人及所委任之律師 雖前來說明,然原告代表人僅口頭陳稱本件實際交易價格即 為報稅申報之金額,但就有關預付押金金額如何計算、有無 其他案例可作為交易慣例之證明、系爭車輛在加拿大交易過 程有無課稅及出口後是否退稅、相關稅目稅率為何等相關問 題,僅委任律師稱將於111年12月18日前提供相關交易資料 ,被告迄未獲復,則原告所主張之交易情形及據實申報等語 ,實非無疑。又原告雖曾提出M公司開立之退款證明書及金 融機構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然該退款證明書上並無日期且非 報關文件,而原告主張之退款日期(西元2022年8月9日)與 報關日期(2021年11月24日)相隔將近1年之久,復觀諸前 述原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所載金額前後不一,且從未就其主張 之押金、退稅等事項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實其說,均顯與交 易常態相悖,加諸被告查得之匯款金額顯逾報關發票所載金 額,實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報關發票之金額即為本案實 際交易價格。原告繳驗報關發票,顯未完整表彰交易事實之 全部而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核屬不實之發票。被告爰依關稅 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CAD 78,500核估完稅價 格,且因報關發票所載總金額僅係本件交易金額之一部而非 實際交易價格,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 虛報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款等情事。 ㈢、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正確性,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 價格與檢附真實文件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經營事業含括國 際貿易業,亦為國際貿易之當事人,對於汽車買賣之實際交 易狀況與付款情形當知之甚稔,本應就交易之真實情況及相 關文件誠實申報,卻明知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與其表徵之交易 事實不一致,仍恣意持憑報關,就本件繳驗不實發票,虛報 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核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難謂非出於故意之行為,主觀上具可歸責性,被告據以論 處,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至2頁、第83頁)、 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109頁)、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 單/交易憑證(原處分卷1第85頁)及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3 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65至77頁)附卷可稽,堪認 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 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 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2、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 ,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 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 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同 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 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 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所謂虛報,係指「 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 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 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又 所謂繳驗不實發票,係指進口人報關所繳驗之發票,其所載 價格並非其真正交易價格;而所謂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並不 以名義上被偽造之文件為限,尚包括名義上雖無不符但實質 內容不實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94號判決 、109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十、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4、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5、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三、所漏進口稅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五倍之罰鍰:一、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 以足額保證金抵繳。……」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關於貨物稅第32條第10款:「經查屬故亦有本款型情形者 。按補徵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 額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一‧五倍之罰鍰。」又依 行為時(即112年10月25日修正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二、進口 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但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一 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二) 漏稅額逾新臺幣一萬 元至新臺幣十萬元 者,處○‧六倍之罰 鍰。……」 ㈢、經查: 1、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加 拿大進口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為CFR CAD 63,600,經繳納 保證金690,986元及營業稅104,014元後送查價,進口報單所 附商業發票記載賣方為M公司,發票日期為西元2021年10月2 8日,車身號碼(VIN)為W1N4M5BB1MW119169,價格為CAD 6 3,600等情,有進口報單、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83頁、第 109頁)。惟嗣經被告查得,原告代表人之前配偶所成立之 瓏賓汽車有限公司,曾於110年9月9日匯予報單賣方M公司CA D 157,000元,電文附註:「2021 YEAR WHITE GLB35AMG(C AD 78500)VIN:W1N4M5BB6MW137036」、「2021 YEAR WHIT E GLB35AMG(CAD 78500)VIN:W1N4M5BB1MW119169」;其 中「2021 YEAR WHITE GLB35AMG(CAD 78500)VIN:W1N4M5 BB1MW119169」核與系爭車輛之型號、車身號碼相符,亦即 本件係由瓏賓汽車有限公司代原告匯付系爭車輛之相關款項 CAD 78,500予M公司等情,除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原處分卷1第85頁)在卷可參,且為原告訴訟代 理人所是認(本院卷第96至97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 被告依上開調查結果,認瓏賓汽車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匯付 予M公司之款項CAD 78,500為實際交易價格,已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上開CAD 78,500僅其中CAD 63,600為系爭車輛之 車價,其餘款項則為押金/退稅(CAD 2,140)、預訂車輛訂 金(CAD 10,000)、文件手續費(CAD 1,000)、運費(CAD 1,760)等項目,M公司事後並已退還押金/退稅(CAD 2,14 0)及預訂車輛訂金(CAD 10,000)。惟查: ⑴、觀諸原告先後提出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原處分卷1第91至93 頁),契約日期相同,賣方均為M公司,買方分別為原告、 瓏賓汽車有限公司,最下方合計總金額均為CAD 66,742,細 項金額則有所不同。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上開契約供雙方 磋商之用,2份契約主要差別在於,原處分卷1第93頁版本的 契約可能會有一筆原告預繳的押金/退稅(CAD 2,140)可以 退還;然原告就該筆押金/退稅(CAD 2,140)之具體名目為 何、如何計算,及退款條件、退款時間等節均不清楚,亦未 曾向M公司詢問確認(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而就原告主 張最終與M公司達成合意之契約版本(即原處分卷1第93頁) ,不僅於契約下方未蓋用買賣雙方之公司大、小章,僅有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具體職稱不明之M公司員工(本院卷第2 10頁)簽名「Jessie」於其上,亦未見有雙方簽約之日期, 均與一般交易常情顯然有別。況且,依該契約所示之金額總 計為CAD 66,740,縱使扣除原告所主張可退還預繳押金/退 稅之金額(計算式:CAD 66,740-CAD 2,140=CAD 64,600) ,亦與原告繳驗報關發票(原處分卷1第109頁)上載金額之 CAD 63,600並不一致,是以被告認上開買賣契約所載之金額 不足採信,實非無據。 ⑵、就原告主張向M公司預訂車輛,然預收訂金僅有口頭協議,就 預訂車輛之細節,包括所訂車輛之數量、配備、預訂時間或 退款條件等,均未有任何書面資料可以提出(本院卷第99頁 、第243頁),就原告交付予M公司之訂金,亦無M公司所開 立之收據或憑證(本院卷第211頁)。文件手續費(CAD 1,0 00)部分,係M公司處理相關文件後要求原告公司負擔之費 用,至於詳細金額、內容原告並不知悉,亦無相關細項之書 面文件可以提出(本院卷第97頁)。 ⑶、就原告提出之退款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105頁),不僅於退 款證明書上未見有M公司之大小章,僅有上述「Jessie」之 簽名,亦未見有開立退款證明書之日期;而依原告主張收到 上開退款之時間為111年8月9日,距離本件報關日期之110年 11月24日業已相隔8月餘,且就原告提出收到上開退款之玉 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單(原處分卷1第107頁),上載匯款人 為「MAXEME AUTO LEASE LTD.」亦非為M公司,原告訴訟代 理人雖主張因金額相符,可推斷上開公司與M公司為關係企 業,因此原告在收到該筆匯款後,未再確認實際匯款人是否 即為M公司等語,然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本件與M公司 之交易往來,主要聯繫方式均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但迄今 始終無法提出雙方任何有關本件交易過程之對話內容(本院 卷第211頁、第242頁),多有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之處,是 原告主張事後已收到上開退款云云,實屬有疑。 ⑷、又本件經駐外單位協查結果,因聯繫M公司後迄未獲復,而無 從自M公司處查證系爭車輛之交易情形,有駐美國代表處經 濟組111年1月25日110F4796號文在卷可參(原處分卷1第87 頁)。復經被告請原告代表人及委任律師到案說明,原告代 表人僅稱本件實際交易價格即為報稅申報金額,但未能就系 爭車輛交易全部過程及付款方式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資料 為佐證;而原告委任之律師雖就系爭車輛在加拿大交易過程 是否有課稅以及出口是否有退稅、其稅目稅率為何、預先支 付押金金額如何計算、就此預先支付押金之交易慣例有無其 他案例可提供說明等節,均表示相關資料會請原告於111年1 2月18日前提出(原處分卷1第97至98頁、第101至102頁), 然原告迄至本院審理始終未能提出上開書面資料(本院卷第 243頁)。 3、上開種種顯然悖於商業交易常規之情事,以原告身為本件交 易一方之當事人,不僅無法予以具體釋明,除上述未經用印 之契約、退款證明書及退款方非M公司之匯款水單等書面外 ,復無其他得為佐證之書面資料,或原告與M公司間有關本 件交易之聯繫紀錄可以提出(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是原 告上開主張實難謂可採;復以前述被告查得本件就系爭車輛 之匯款金流CAD 78,500,顯逾原告報關繳驗發票所載金額CA D 63,600,益徵被告認該發票未能完整表彰交易事實之全貌 而有虛偽情形,核屬不實之發票,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 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 ,應無違誤。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 物查驗之正確性,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貨物價值等義務 ,原告經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業,亦為國際貿易當事人(原 處分卷1第111頁),對進口法令及海關之通關程序應知之甚 詳,本應就交易文件據實申報,藉以防止違章情事發生,然 其明知報關時繳付之發票與其表徵之交易事實並不一致,仍 持憑報關,就其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 款之違章,核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難謂非出於故意之行 為,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從而,被告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 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款之情事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緝 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按所漏關稅額 58,069元處1.5倍之罰鍰87,103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 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 定,追徵稅款共179,911元(含關稅58,069元、貨物稅97,47 3元及營業稅24,369元),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 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稅額,就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行為, 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及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 ,分別按所漏貨物稅額97,473元處1.5倍之罰鍰計146,209元 ,及按所漏營業稅額24,369元處0.6倍之罰鍰計14,621元,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卻未能就其所主張之各項交易細節予 以具體釋明,僅一再推稱M公司並未告知、並未向M公司詢問 確認云云,復未能提出除上述契約、匯款水單、退款證明書 之任何其他書面資料、聯繫紀錄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謂可 採。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聲請向M公司函調本件相關交易文 件(本院卷第212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 而無調查之必要,況本件業經被告透過駐外單位協查而未獲 M公司回復,而原告與M公司同樣身為本件交易之一方,本得 就其有利之主張提出本件相關交易文件,卻始終未予提出, 難認有依原告所請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17

TPTA-112-稅簡-58-2024121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2號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芯慧(原名孫寀媛)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被 告 林華逸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孫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7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芯慧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孫國軒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區○○街0號管制室2樓夏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 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朱芯慧負責 夏邦公司之行政、會計、財務等業務,林華逸則擔任夏邦公 司財務長,均屬商業會計法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亦均係 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孫國軒 、朱芯慧、林華逸均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 憑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下稱營業 稅申報書)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均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等營業人 間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民國101年5月至103年1月間,以每 2月為1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 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 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製作夏邦公司101年5月至10 3年1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按每2月為1 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復於103年3月 至5月間,以每2月為1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6、7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 證,並據以製作夏邦公司103年3月至5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 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按每2月為1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夏邦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致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 編號6、7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㈡孫國軒、朱芯慧、林華逸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8、9 所示公司等營業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103年7月至10月 間,以每2月為1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不 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林華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曹哥」之成年男子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 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 以製作夏邦公司103年7月至10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 登載文書,並按每2月為1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夏邦公 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致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8、9 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 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㈢朱芯慧、林華逸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 司、富榮公司等營業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朱芯慧明知夏邦 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間無實際進貨交易,竟 於103年11、12月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 榮公司部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朱芯慧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部分,單獨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林華逸向「曹哥」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朱 芯慧另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 一發票,充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據以製作夏邦公 司103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  ㈣孫國軒、朱芯慧均明知夏邦公司並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 務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等營業人,竟於100年11月起至103年 11月間,各以每2月為1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夏邦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 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及 其等辯護人、被告孫國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362號卷第109-110頁、訴字72號卷 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敬棠、楊芳潔、許正虔、廖世雄、黃瓊雯 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 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46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夏邦 公司歷次稅籍資料、歷次申請登記/變更等資料、夏邦公司 臺北分公司歷次稅籍資料、夏邦公司臺南分公司歷次稅籍資 料、夏邦公司臺南廠歷次稅籍資料、夏邦公司100至101年度 單一機構申報書查詢資料、100年12月至101年12月營業人銷 售與稅額申報書(401)、102至103年度【總機構彙總報繳 】申報書查詢資料、102年2月至10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彙總)【總機構彙總報繳】、102至103年度申 報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102年2月至103年2月止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各單位分別申報】、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夏邦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夏邦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銷項去路明細、夏邦公司臺南分 公司103年度申報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夏邦公司臺 南分公司103年6月至103年12月止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40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夏邦公司臺南分公司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夏邦公司臺南廠102至103年度申報 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夏邦公司臺南廠102年2月至10 3年12月止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營業人夏邦公司臺南廠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夏邦 公司台北分公司103年度申報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 夏邦公司台北分公司103年6月至103年12月止營業人銷售與 稅額申報書(401)、夏邦公司100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夏邦公司100至103年度綜合所 得稅BAN給付清單、夏邦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及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17日對廖世雄談話紀 錄、109年3月18日對黃敬棠談話紀錄、109年3月18日對許正 虔談話紀錄、109年4月16日對楊芳潔調查問卷、夏邦公司列 報之薪資扣繳資料、國內採購單、精晶公司歷次稅籍資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精晶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景公司歷次稅 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富景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榮公 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108001008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萬錦公司歷次 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萬錦公司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5年3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09461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鴻測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8年5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6581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相陽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相陽公司103年7月 至104年6月間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5年5月25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50651934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月8日中區國 稅大智銷售字第107065010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揚華公司歷 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千亞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營業人千亞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鼎祥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鼎祥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宇加公司歷次稅籍資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宇加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2年10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8088號刑事案移 送書、源昇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源 昇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憲鋒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營業人憲鋒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5月1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210 5926號函暨檢附夏邦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 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112年7月1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 第1120106627號函暨檢附夏邦公司逃漏稅額、幫助逃漏稅額 逐期明細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朱芯慧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 訴字第43號判決,業就被告朱芯慧於101年2月前,以夏邦公 司名義開立虛偽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之犯行判決 確定,故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惟 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係認定被告 朱芯慧有共同於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於宇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財務報表登載虛偽不實之進、銷 交易並申報及公告之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有該判決及其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訴字72號卷第107-181頁)。而被告朱芯慧申報及公告 不實宇加公司財務報表之行為,與其以夏邦公司名義開立虛 偽發票予附表二編號1所示鼎祥公司,影響鼎祥公司財務報 表正確性之行為,並非同一;且被告朱芯慧以夏邦公司名義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係以營業稅「期別」之不同為認 定(詳下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 附表二編號8所示夏邦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為101年 2月,與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0年11月、12月,已 非同一期別,是被告朱芯慧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涉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詳下述),與經上開判決確定部分,並非同 一行為,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朱芯慧上開所辯,即非可 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商業負責人定義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 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 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 用之。」於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 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 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 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基此,就被告孫國軒 為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部分,上開修正後規定顯較不利於 被告孫國軒,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孫國軒之行為時法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 項之規定,認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資 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⒉稅捐稽徵法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 )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 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000萬元 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 第41條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規定。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 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 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為準」,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 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就本案法律 適用尚無影響,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應一併適用, 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 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 。  ⒊刑法第215條部分:   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 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 為,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 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仍 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填載在上開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公司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營業人 間無實際進貨交易,仍取得事實欄一、㈠所載不實統一發票 ,據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使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6 、7之稅捐;被告3人明知夏邦公司與事實欄一、㈡所載營業 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仍取得事實欄一、㈡所載不實統一發 票,據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使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 8、9之稅捐;被告朱芯慧、林華逸明知夏邦公司與事實欄一 、㈢所載營業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卻以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方式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林華逸僅涉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 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據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是核被 告孫國軒、朱芯慧對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對事實欄一、㈢所為(林華逸僅涉及附 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孫國軒 、朱芯慧對事實欄一、㈠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為;被告3人 對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孫國軒、朱芯慧、 林華逸非夏邦公司之負責人,非納稅義務人,而均係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故僅得論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漏未論及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2項部分,應予補充。  ⒊被告3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就附表一編號3、5、6、7,被告3人就附 表一編號8、9,及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就附表一編號10(林 華逸僅涉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所 為,於各該編號所示以每2月為1期之期間內,先後多次取得 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均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 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國家稅 收之正確性),其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論處 一罪。  ⒌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對事實欄一、㈠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為 ;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㈡就如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逃漏稅捐罪處斷。  ⒍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被告3人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就附表一編號10 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 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 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謂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 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 、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芯慧負責夏邦公司之會 計、財務等業務,屬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被告孫國 軒雖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公司法第 8條第3項尚未修正施行,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 人,且依卷內事證,其亦不具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惟 其與具該身分之人即被告朱芯慧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 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⒊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間並 無各該編號所示之實際交易,仍以夏邦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⒋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2月為1期之期間內 ,主觀上基於同一犯意,多次填製數張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 發票交付予該編號所示之公司,犯罪時間互相接連緊密,對 象特定,手法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各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 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 作為認定被告行為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是 應以營業稅「期別」之不同,認定被告犯罪之次數。從而, 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共10次犯 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華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9及編號 10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孫國軒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不具夏邦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然審酌其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上立基於犯罪主導地位,就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情節不亞於經辦會計事務之被告朱芯慧,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國軒為夏邦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朱芯慧負責夏邦公司之會計、財務,被告林華 逸擔任夏邦公司財務長,被告3人為上開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製作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並有部分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與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 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字362號卷第238頁、訴字72號卷第270頁),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時間有部分重疊、進銷貨之公司有所 差異,所犯罪名及犯罪手法之差異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朱芯慧雖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朱芯慧(雖 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 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惟緩 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宣告 ,已失其效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 第362號卷第241-247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 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尚因其附表一 編號6至9所示犯行,致夏邦公司逃漏稅額達864萬2,742元, 尚未補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本院審酌上情,認並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夏邦公司營業稅申報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 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使,已非屬 被告3人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芯慧與孫國軒為同胞兄妹,被告孫國 軒為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朱芯慧負責夏邦公司之行 政、會計、財務等業務,被告林華逸則擔任夏邦公司財務長 。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林華逸竟為虛增夏邦公司之營收, 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等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 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 ,被告朱芯慧、林華逸亦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101年5月至103年12 月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其中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由被告林華逸介紹綽 號「曹哥」之男子後,再由被告林華逸取得交付與孫國彰) ,以前述不實之進貨金額,據以製作夏邦公司101年6月至10 3年12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按每兩月 為一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夏邦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 ,致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之營業稅。㈡ 明知夏邦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實際銷售 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自100年11月至103年11月止,填載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8張,交予如附表二所示營 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該營業人持以申報憑供扣抵 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進項金額達2,826萬9,224元,而幫助 如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141萬3,462元,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公司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 課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孫國軒於上開㈠ 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朱芯慧於上開㈠部分,林華 逸於上開㈠所載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就上開㈡部 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 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 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 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 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孫國軒於上開㈠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被告朱芯慧於上開㈠部分,林華逸於上開㈠所載富景公司、富 榮公司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 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 告孫國軒、朱芯慧就上開㈡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黃敬棠、楊芳潔、許正虔、廖世 雄於偵查時之證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夏邦公司進項憑證、銷項憑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景公司、富榮公司、萬錦公司、鴻 測公司、揚華公司、千亞公司銷項憑證;鼎祥公司、憲鋒公 司、源昇公司進項憑證)、夏邦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12月 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國軒、林華逸固坦承上揭事實,被告朱芯慧則堅 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一、二漏稅額為0元部分 ,不構成逃漏稅捐罪或幫助逃漏稅罪等語。經查,就附表一 編號1至5、10部分之夏邦公司漏稅額為0元;就附表二部分 ,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稅籍狀況皆為「部分虛進虛銷」,即該 等營業人於涉案期間部分取得及開立之統一發票無進銷貨事 實,憑證非僅來自夏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 與夏邦公司不同,故無法據以計算其等因取得夏邦公司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12年7月1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6627號函及所附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362號卷第81-84頁)。且就附表 二編號3所示部分,該營業人尚未持該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2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可據(見他一 卷第29頁)。因此,就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部分,實際 上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難認被告孫國軒於上開㈠所載 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朱芯慧於上開㈠部分,林華逸於 上開㈠所載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構成逃漏稅捐罪;就 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顯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且就附表 二所載各項編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既無法計算附表二所示 營業人以夏邦公司開立之虛偽進項扣抵營業稅所逃漏之營業 稅額,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夏邦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實發票,有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 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提供不實 發票予上開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均未發生逃漏稅 捐之結果,均不得對被告孫國軒、朱芯慧論以幫助逃漏稅捐 罪。此等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10與附表二部 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國軒為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營業稅申報書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載 ,及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 易,竟為虛增夏邦公司之營收,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3年11、12月間,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製作夏 邦公司103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夏邦公司之營業稅而行使,致夏邦公 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孫國軒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 他部分,亦均應適用;蓋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 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孫國軒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孫國軒之供述、證 人黃敬棠、楊芳潔、許正虔、廖世雄於偵查時之證述、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夏邦公司進項憑證、 銷項憑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 景公司、富榮公司、精晶公司銷項憑證)、夏邦公司101年6 月至103年12月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為 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孫國軒為精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 夏邦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0精晶 公司部分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夏邦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 ,並由夏邦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號案件,對 被告孫國軒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0日 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判決認被告孫國軒係觸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 案起訴書、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72號卷第183-194 頁)。而依本院上揭認定事實及前案起訴書暨判決內容所載 ,被告孫國軒於103年12間同時擔任精晶公司、夏邦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孫國軒為使夏邦公司逃漏營業稅,由精晶 公司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0精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2紙,交由 夏邦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營業稅,顯見被告孫國軒係基 於為夏邦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目的,利用其同時擔任精晶 公司、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機會,為夏邦公司取得上開 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夏邦公司持之申報。準此,被告孫國軒 以個人之犯罪主體身分從事上揭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以精晶 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夏邦公司,再 以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持之申報營業稅),其為使夏邦 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主觀意思活動內容始終同一,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具有極度密切之關連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可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合,依法本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 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孫國軒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 部分,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與其經 前案判決確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間,犯罪主體暨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均屬同一,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再被告孫國軒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2月為1期之期間內,先後多次取得富景公司 、富榮公司及精晶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均係以單一犯意,於 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 國家稅收之正確性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孫國軒本案所涉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部分,既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於本案所涉附表一編號10所 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等實質上一罪部分,自同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法均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附表一:夏邦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民國)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發票所示銷售金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漏稅額 (新臺幣) 主文 1 101年5月 萬錦公司 BW00000000 1,976,250元 98,813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2年4月 千亞公司 LL00000000 12,218,912元 610,946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2年5月 千亞公司 MJ00000000 1,885,571元 94,279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5月 MJ00000000 3,110,424元 155,521元 102年5月 MJ00000000 3,360,688元 168,034元 102年5月 MJ00000000 2,717,063元 135,853元 102年5月 揚華公司 MJ00000000 2,456,957元 122,848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3,600,000元 180,00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900,000元 45,00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5,029,200元 251,46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1,257,300元 62,865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9,888,138元 494,407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2,415,618元 120,781元 4 102年10月 千亞公司 PE00000000 2,430,000元 121,5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3年1月 鴻測公司 ZA00000000 4,800,000元 240,0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月 ZA00000000 4,800,000元 240,000元 6 103年3月 鴻測公司 ZV00000000 12,000,000元 600,000元 2,667,715元 (已補繳稅額315,000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3月 ZV00000000 12,000,000元 600,000元 7 103年5月 鴻測公司 AQ00000000 2,487,100元 124,355元 544,458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5月 AQ00000000 2,926,000元 146,300元 8 103年7月 相陽公司 BK00000000 10,080,000元 504,000元 4,428,205 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7月 BK00000000 9,600,000元 480,000元 103年7月 BK00000000 10,400,000元 520,000元 103年7月 BK00000000 9,520,000元 476,000元 103年7月 BK00000000 9,600,000元 480,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9,360,000元 468,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10,000,000元 500,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10,240,000元 512,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9,280,000元 464,000元 9 103年9月 相陽公司 CE00000000 8,960,000元 448,000元 1,317,364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9月 CE00000000 8,480,000元 424,000元 103年10月 CE00000000 8,400,000元 420,000元 103年10月 CE00000000 8,640,000元 432,000元 10 103年11月 富景公司 CZ00000000 3,520,000元 176,0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1月 CZ00000000 3,840,000元 192,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3,920,000元 196,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3,670,400元 183,520元 103年11月 富榮公司 CZ00000000 2,640,000元 132,000元 103年11月 CZ00000000 2,480,000元 124,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2,336,000元 116,8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2,240,000元 112,000元 103年12月 精晶公司 CZ00000000 16,700,000元 835,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16,700,000元 835,000元 合計 272,865,621元 13,643,282元 8,642,742元 附表二:夏邦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民國)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發票所示銷售金額 (新台幣) 幫助逃漏稅額 (新台幣) 主文欄 1 100年11月 鼎祥公司 XQ00000000 927,336元 46,367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11月 XQ00000000 1,678,677元 83,934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863,328元 43,166元 100年12月 XQ00000000 3,073,311元 153,666元 2 101年3月 鼎祥公司 AH00000000 3,000,000元 150,000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1年5月 憲鋒公司 BW00000000 2,000,0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2年4月 源昇公司 LL00000000 12,578,292元 628,915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3年11月 宇加公司 CZ00000000 4,148,280元 207,414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28,269,224元 1,313,462元

2024-12-06

CTDM-111-訴-362-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2號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芯慧(原名孫寀媛)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被 告 林華逸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孫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7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芯慧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孫國軒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區○○街0號管制室2樓夏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 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朱芯慧負責 夏邦公司之行政、會計、財務等業務,林華逸則擔任夏邦公 司財務長,均屬商業會計法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亦均係 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孫國軒 、朱芯慧、林華逸均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 憑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下稱營業 稅申報書)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均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等營業人 間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民國101年5月至103年1月間,以每 2月為1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 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 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製作夏邦公司101年5月至10 3年1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按每2月為1 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復於103年3月 至5月間,以每2月為1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6、7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 證,並據以製作夏邦公司103年3月至5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 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按每2月為1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夏邦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致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 編號6、7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㈡孫國軒、朱芯慧、林華逸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8、9 所示公司等營業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103年7月至10月 間,以每2月為1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不 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林華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曹哥」之成年男子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 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 以製作夏邦公司103年7月至10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 登載文書,並按每2月為1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夏邦公 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致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8、9 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 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㈢朱芯慧、林華逸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 司、富榮公司等營業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朱芯慧明知夏邦 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間無實際進貨交易,竟 於103年11、12月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 榮公司部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朱芯慧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部分,單獨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林華逸向「曹哥」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朱 芯慧另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 一發票,充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據以製作夏邦公 司103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  ㈣孫國軒、朱芯慧均明知夏邦公司並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 務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等營業人,竟於100年11月起至103年 11月間,各以每2月為1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夏邦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 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及 其等辯護人、被告孫國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362號卷第109-110頁、訴字72號卷 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敬棠、楊芳潔、許正虔、廖世雄、黃瓊雯 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 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46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夏邦 公司歷次稅籍資料、歷次申請登記/變更等資料、夏邦公司 臺北分公司歷次稅籍資料、夏邦公司臺南分公司歷次稅籍資 料、夏邦公司臺南廠歷次稅籍資料、夏邦公司100至101年度 單一機構申報書查詢資料、100年12月至101年12月營業人銷 售與稅額申報書(401)、102至103年度【總機構彙總報繳 】申報書查詢資料、102年2月至10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彙總)【總機構彙總報繳】、102至103年度申 報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102年2月至103年2月止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各單位分別申報】、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夏邦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夏邦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銷項去路明細、夏邦公司臺南分 公司103年度申報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夏邦公司臺 南分公司103年6月至103年12月止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40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夏邦公司臺南分公司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夏邦公司臺南廠102至103年度申報 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夏邦公司臺南廠102年2月至10 3年12月止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營業人夏邦公司臺南廠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夏邦 公司台北分公司103年度申報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 夏邦公司台北分公司103年6月至103年12月止營業人銷售與 稅額申報書(401)、夏邦公司100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夏邦公司100至103年度綜合所 得稅BAN給付清單、夏邦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及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17日對廖世雄談話紀 錄、109年3月18日對黃敬棠談話紀錄、109年3月18日對許正 虔談話紀錄、109年4月16日對楊芳潔調查問卷、夏邦公司列 報之薪資扣繳資料、國內採購單、精晶公司歷次稅籍資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精晶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景公司歷次稅 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富景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榮公 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108001008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萬錦公司歷次 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萬錦公司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5年3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09461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鴻測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8年5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6581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相陽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相陽公司103年7月 至104年6月間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5年5月25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50651934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月8日中區國 稅大智銷售字第107065010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揚華公司歷 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千亞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營業人千亞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鼎祥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鼎祥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宇加公司歷次稅籍資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宇加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2年10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8088號刑事案移 送書、源昇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源 昇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憲鋒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營業人憲鋒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5月1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210 5926號函暨檢附夏邦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 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112年7月1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 第1120106627號函暨檢附夏邦公司逃漏稅額、幫助逃漏稅額 逐期明細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朱芯慧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 訴字第43號判決,業就被告朱芯慧於101年2月前,以夏邦公 司名義開立虛偽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之犯行判決 確定,故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惟 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係認定被告 朱芯慧有共同於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於宇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財務報表登載虛偽不實之進、銷 交易並申報及公告之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有該判決及其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訴字72號卷第107-181頁)。而被告朱芯慧申報及公告 不實宇加公司財務報表之行為,與其以夏邦公司名義開立虛 偽發票予附表二編號1所示鼎祥公司,影響鼎祥公司財務報 表正確性之行為,並非同一;且被告朱芯慧以夏邦公司名義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係以營業稅「期別」之不同為認 定(詳下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 附表二編號8所示夏邦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為101年 2月,與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0年11月、12月,已 非同一期別,是被告朱芯慧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涉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詳下述),與經上開判決確定部分,並非同 一行為,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朱芯慧上開所辯,即非可 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商業負責人定義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 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 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 用之。」於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 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 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 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基此,就被告孫國軒 為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部分,上開修正後規定顯較不利於 被告孫國軒,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孫國軒之行為時法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 項之規定,認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資 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⒉稅捐稽徵法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 )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 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000萬元 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 第41條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規定。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 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 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為準」,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 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就本案法律 適用尚無影響,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應一併適用, 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 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 。  ⒊刑法第215條部分:   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 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 為,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 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仍 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填載在上開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公司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營業人 間無實際進貨交易,仍取得事實欄一、㈠所載不實統一發票 ,據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使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6 、7之稅捐;被告3人明知夏邦公司與事實欄一、㈡所載營業 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仍取得事實欄一、㈡所載不實統一發 票,據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使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 8、9之稅捐;被告朱芯慧、林華逸明知夏邦公司與事實欄一 、㈢所載營業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卻以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方式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林華逸僅涉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 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據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是核被 告孫國軒、朱芯慧對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對事實欄一、㈢所為(林華逸僅涉及附 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孫國軒 、朱芯慧對事實欄一、㈠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為;被告3人 對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孫國軒、朱芯慧、 林華逸非夏邦公司之負責人,非納稅義務人,而均係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故僅得論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漏未論及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2項部分,應予補充。  ⒊被告3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就附表一編號3、5、6、7,被告3人就附 表一編號8、9,及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就附表一編號10(林 華逸僅涉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所 為,於各該編號所示以每2月為1期之期間內,先後多次取得 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均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 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國家稅 收之正確性),其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論處 一罪。  ⒌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對事實欄一、㈠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為 ;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㈡就如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逃漏稅捐罪處斷。  ⒍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被告3人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就附表一編號10 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 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 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謂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 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 、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芯慧負責夏邦公司之會 計、財務等業務,屬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被告孫國 軒雖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公司法第 8條第3項尚未修正施行,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 人,且依卷內事證,其亦不具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惟 其與具該身分之人即被告朱芯慧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 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⒊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間並 無各該編號所示之實際交易,仍以夏邦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⒋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2月為1期之期間內 ,主觀上基於同一犯意,多次填製數張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 發票交付予該編號所示之公司,犯罪時間互相接連緊密,對 象特定,手法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各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 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 作為認定被告行為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是 應以營業稅「期別」之不同,認定被告犯罪之次數。從而, 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共10次犯 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華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9及編號 10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孫國軒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部分,雖不具夏邦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然審酌其為該公 司實際負責人,實際上立基於犯罪主導地位,就犯行之貢獻 程度及犯罪情節不亞於經辦會計事務之被告朱芯慧,爰不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國軒為夏邦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朱芯慧負責夏邦公司之會計、財務,被告林華 逸擔任夏邦公司財務長,被告3人為上開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製作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並有部分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與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 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字362號卷第238頁、訴字72號卷第270頁),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時間有部分重疊、進銷貨之公司有所 差異,所犯罪名及犯罪手法之差異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朱芯慧雖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朱芯慧(雖 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 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惟緩 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宣告 ,已失其效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 第362號卷第241-247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 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尚因其附表一 編號6至9所示犯行,致夏邦公司逃漏稅額達864萬2,742元, 尚未補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本院審酌上情,認並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夏邦公司營業稅申報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 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使,已非屬 被告3人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芯慧與孫國軒為同胞兄妹,被告孫國 軒為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朱芯慧負責夏邦公司之行 政、會計、財務等業務,被告林華逸則擔任夏邦公司財務長 。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林華逸竟為虛增夏邦公司之營收, 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等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 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 ,被告朱芯慧、林華逸亦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101年5月至103年12 月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其中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由被告林華逸介紹綽 號「曹哥」之男子後,再由被告林華逸取得交付與孫國彰) ,以前述不實之進貨金額,據以製作夏邦公司101年6月至10 3年12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按每兩月 為一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夏邦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 ,致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之營業稅。㈡ 明知夏邦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實際銷售 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自100年11月至103年11月止,填載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8張,交予如附表二所示營 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該營業人持以申報憑供扣抵 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進項金額達2,826萬9,224元,而幫助 如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141萬3,462元,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公司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 課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孫國軒於上開㈠ 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朱芯慧於上開㈠部分,林華 逸於上開㈠所載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就上開㈡部 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 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 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 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 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孫國軒於上開㈠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被告朱芯慧於上開㈠部分,林華逸於上開㈠所載富景公司、富 榮公司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 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 告孫國軒、朱芯慧就上開㈡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黃敬棠、楊芳潔、許正虔、廖世 雄於偵查時之證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夏邦公司進項憑證、銷項憑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景公司、富榮公司、萬錦公司、鴻 測公司、揚華公司、千亞公司銷項憑證;鼎祥公司、憲鋒公 司、源昇公司進項憑證)、夏邦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12月 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國軒、林華逸固坦承上揭事實,被告朱芯慧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一、二漏稅額為0元部分,不構成逃漏稅捐罪或幫助逃漏稅罪等語。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5、10部分之夏邦公司漏稅額為0元;就附表二部分,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稅籍狀況皆為「部分虛進虛銷」,即該等營業人於涉案期間部分取得及開立之統一發票無進銷貨事實,憑證非僅來自夏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夏邦公司不同,故無法據以計算其等因取得夏邦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7月1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6627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362號卷第81-84頁)。且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該營業人尚未持該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2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可據(見他一卷第29頁)。因此,就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部分,實際上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難認被告孫國軒於上開㈠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朱芯慧於上開㈠部分,林華逸於上開㈠所載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構成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顯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且就附表二所載各項編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既無法計算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以夏邦公司開立之虛偽進項扣抵營業稅所逃漏之營業稅額,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夏邦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有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提供不實發票予上開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均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均不得對被告孫國軒、朱芯慧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此等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10與附表二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國軒為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營業稅申報書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載 ,及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 易,竟為虛增夏邦公司之營收,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3年11、12月間,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製作夏 邦公司103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夏邦公司之營業稅而行使,致夏邦公 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孫國軒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 他部分,亦均應適用;蓋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 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孫國軒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孫國軒之供述、證 人黃敬棠、楊芳潔、許正虔、廖世雄於偵查時之證述、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夏邦公司進項憑證、 銷項憑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 景公司、富榮公司、精晶公司銷項憑證)、夏邦公司101年6 月至103年12月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為 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孫國軒為精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 夏邦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0精晶 公司部分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夏邦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 ,並由夏邦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號案件,對 被告孫國軒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0日 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判決認被告孫國軒係觸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 案起訴書、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72號卷第183-194 頁)。而依本院上揭認定事實及前案起訴書暨判決內容所載 ,被告孫國軒於103年12間同時擔任精晶公司、夏邦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孫國軒為使夏邦公司逃漏營業稅,由精晶 公司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0精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2紙,交由 夏邦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營業稅,顯見被告孫國軒係基 於為夏邦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目的,利用其同時擔任精晶 公司、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機會,為夏邦公司取得上開 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夏邦公司持之申報。準此,被告孫國軒 以個人之犯罪主體身分從事上揭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以精晶 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夏邦公司,再 以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持之申報營業稅),其為使夏邦 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主觀意思活動內容始終同一,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具有極度密切之關連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可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合,依法本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 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孫國軒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 部分,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與其經 前案判決確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間,犯罪主體暨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均屬同一,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再被告孫國軒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2月為1期之期間內,先後多次取得富景公司 、富榮公司及精晶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均係以單一犯意,於 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 國家稅收之正確性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孫國軒本案所涉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部分,既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於本案所涉附表一編號10所 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等實質上一罪部分,自同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法均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夏邦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民國)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發票所示銷售金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漏稅額 (新臺幣) 主文 1 101年5月 萬錦公司 BW00000000 1,976,250元 98,813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2年4月 千亞公司 LL00000000 12,218,912元 610,946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2年5月 千亞公司 MJ00000000 1,885,571元 94,279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5月 MJ00000000 3,110,424元 155,521元 102年5月 MJ00000000 3,360,688元 168,034元 102年5月 MJ00000000 2,717,063元 135,853元 102年5月 揚華公司 MJ00000000 2,456,957元 122,848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3,600,000元 180,00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900,000元 45,00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5,029,200元 251,46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1,257,300元 62,865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9,888,138元 494,407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2,415,618元 120,781元 4 102年10月 千亞公司 PE00000000 2,430,000元 121,5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3年1月 鴻測公司 ZA00000000 4,800,000元 240,0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月 ZA00000000 4,800,000元 240,000元 6 103年3月 鴻測公司 ZV00000000 12,000,000元 600,000元 2,667,715元 (已補繳稅額315,000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3月 ZV00000000 12,000,000元 600,000元 7 103年5月 鴻測公司 AQ00000000 2,487,100元 124,355元 544,458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5月 AQ00000000 2,926,000元 146,300元 8 103年7月 相陽公司 BK00000000 10,080,000元 504,000元 4,428,205 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7月 BK00000000 9,600,000元 480,000元 103年7月 BK00000000 10,400,000元 520,000元 103年7月 BK00000000 9,520,000元 476,000元 103年7月 BK00000000 9,600,000元 480,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9,360,000元 468,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10,000,000元 500,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10,240,000元 512,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9,280,000元 464,000元 9 103年9月 相陽公司 CE00000000 8,960,000元 448,000元 1,317,364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9月 CE00000000 8,480,000元 424,000元 103年10月 CE00000000 8,400,000元 420,000元 103年10月 CE00000000 8,640,000元 432,000元 10 103年11月 富景公司 CZ00000000 3,520,000元 176,0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1月 CZ00000000 3,840,000元 192,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3,920,000元 196,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3,670,400元 183,520元 103年11月 富榮公司 CZ00000000 2,640,000元 132,000元 103年11月 CZ00000000 2,480,000元 124,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2,336,000元 116,8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2,240,000元 112,000元 103年12月 精晶公司 CZ00000000 16,700,000元 835,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16,700,000元 835,000元 合計 272,865,621元 13,643,282元 8,642,742元 附表二:夏邦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民國)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發票所示銷售金額 (新台幣) 幫助逃漏稅額 (新台幣) 主文欄 1 100年11月 鼎祥公司 XQ00000000 927,336元 46,367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11月 XQ00000000 1,678,677元 83,934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863,328元 43,166元 100年12月 XQ00000000 3,073,311元 153,666元 2 101年3月 鼎祥公司 AH00000000 3,000,000元 150,000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1年5月 憲鋒公司 BW00000000 2,000,0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2年4月 源昇公司 LL00000000 12,578,292元 628,915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3年11月 宇加公司 CZ00000000 4,148,280元 207,414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28,269,224元 1,313,462元

2024-12-06

CTDM-112-訴-72-20241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輝 選任辯護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8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5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輝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 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 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逃漏 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起 訴書附表一「銷項金額」、「銷項稅額」更正為「進項金額 」、「進項稅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炎輝於本院之準 備程序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 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 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 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一同 修正,惟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 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 案法律適用並無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 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於103年5月至104年10月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稅 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完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 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久大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罔 顧稅捐公平,虛偽收受不實進項發票藉以逃漏稅捐,且開立 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 賦稅制度之公平,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本不宜輕縱;惟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酌本案取得及開立虛偽不實統一 發票之數量、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為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已退休、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 刑章,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能付出一 己之力回饋於社會,爰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 收惕儆之效。 四、本件因逃漏稅捐而獲得犯罪所得者為營業人,與被告為不同 之人格主體,自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查無被告有因 本件犯行獲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資料,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47號   被   告 蔡炎輝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選任辯護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炎輝於民國103年5月至104年10月間擔任久大光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里○○街000號4樓,下稱久大 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頂第1款規定納稅義 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圖利 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久大公司並未與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有進、銷貨之真實交易,仍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7紙 ,進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14萬7,219元,稅額合計 120萬7,363元,充當進項憑證全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時 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8紙,銷售額合計1, 992萬9,168元,稅額合計99萬6,459元,交付與如附表二所 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之扣抵銷項稅額,如附表二之 營業人亦已持向稽徵機關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蔡炎輝以 此詐術逃漏營業稅120萬7,363元,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99 萬6,45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 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炎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為久大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1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110499019號函文暨所附久大公司移送作業項目檢核表及案關資料乙份、久大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久大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相關資料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全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等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業於110年12 月17日修正,自110年12月19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41條規 定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 金。」,第43條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 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 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 1項規定。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 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此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請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揭逃漏稅捐與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五、至北區國稅局告發意旨另認被告就於上揭期間內,就附表三 之部分,亦涉有逃漏稅捐與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久大 公司自104年10月15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彭文清獲准,而因彭文清業已死亡,且被告復全部否認本件 犯嫌,則自104年10月15日被告解除負責人職務以後,久大 公司以附表三所示之虛偽進項發票申報營業稅額,或開立虛 偽發票供他人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之逃漏稅捐或幫助逃 漏稅捐等犯行,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所為,依罪疑 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惟若貴院經審理後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 分構成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125條 (濫權追訴處罰罪)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   ,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向下列營業人收取不實發票充作虛偽進項憑證 編號 營業人 張數 銷項金額(新臺幣) 銷項稅額(新臺幣) 1 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 5,513,358元 275,669元 2 宏其實業有限公司 1 235,664元 11,783元 3 雅佳儷股份有限公司 8 4,809,834元 240,492元 4 吉風實業有限公司 7 4,412,603元 220,631元 5 勳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6 4,674,560元 233,728元 6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4,501,200元 225,060元 合計 24,147,219元 1,207,363元 附表二:被告開立不實(銷項)發票與下列營業人 編號 營業人 張數 進項金額 (新臺幣) 進項稅額 (新臺幣) 扣抵金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新臺幣) 1 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 6,875,458元 343,774元 6,875,458元 343,774元 2 樂暘實業有限公司 3 4,626,138元 231,307元 4,626,138元 231,307元 3 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 3 2,019,200元 100,960元 2,019,200元 100,960元 4 銘燦實業有限公司 11 6,408,372元 320,418元 6,408,372元 320,418元 合計 19,929,168元 996,459元 19,929,168元 996,459元 附表三 編號 營業人 性質 扣除附表一、二之其他發票張數(張) 扣除附表一、二之其他交易額(新臺幣/元) 扣除附表一、二之其他相對應營業稅額(新臺幣/元) 1 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進項 12 8,234,757 411,738 2 雅佳儷股份有限公司 進項 6 3,470,177 173,509 3 勳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進項 21 8,900,144 445,009 4 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銷項 18 8,340,922 417,046 5 琦登企業有限公司 銷項 9 4,582,295 229,115 6 宏其實業有限公司 銷項 4 1,758,520 87,926 7 銘燦實業有限公司 銷項 15 6,862,730 343,137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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