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竊商品之價值應更正為「
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家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在以貨架陳
列商品之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將商品攜離之犯罪手段,
被告所竊焦糖牛乳之財產價值35元,對於告訴人虞靖暘所生
財產損害等節,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乙
節,有和解書(見調院偵卷第3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參,復衡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並考量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學生,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罰金刑之必
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焦糖牛乳1罐(價值35元),雖屬被
告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
告訴人35元,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
實質上與發還告訴人無異,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
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5號
被 告 陳家珍(年籍部分,略)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內,徒手竊取焦糖牛乳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後離
去。
二、案經該店店長虞靖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虞靖暘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店分局
蒐證照片8張、和解書及發票影本各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商品之犯罪所得40元,如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TPDM-113-簡-3710-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