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簡-3710-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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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竊商品之價值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家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在以貨架陳列商品之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將商品攜離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竊焦糖牛乳之財產價值35元,對於告訴人虞靖暘所生財產損害等節,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乙節,有和解書(見調院偵卷第3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參,復衡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學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罰金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焦糖牛乳1罐(價值35元),雖屬被 告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35元,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實質上與發還告訴人無異,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5號   被   告 陳家珍(年籍部分,略)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焦糖牛乳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後離去。 二、案經該店店長虞靖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虞靖暘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店分局蒐證照片8張、和解書及發票影本各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商品之犯罪所得40元,如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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