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長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88號、109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上訴
理由狀亦僅載明: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顯有違誤;未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本院卷第65頁以下)。故被告應僅對量刑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部分上訴。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
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被告甲○○經營新時代經紀公司,告訴人乙○○於民國109年1月間受雇於該公司當陪酒小姐,並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債務未償還。被告於109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聯絡告訴人乙○○之配偶即告訴人丁○○商討告訴人乙○○之債務,告訴人丁○○、乙○○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新時代經紀公司2樓後,被告與告訴人丁○○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竟與謝宗融及其他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拳頭或手持菸灰缸、長棍等物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足第四及第五指骨骨折、頭部及臉部鈍挫傷併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後,被告要求告訴人乙○○還債,然告訴人乙○○無法立即償還,被告、謝宗融、胡健新、少年陳○偉即於109年1月25日凌晨6時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車搭載胡健新、蘇沛慈,並脅迫告訴人丁○○、乙○○進入該車後車廂,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花鄉汽車旅館某房間,而謝宗融及陳○偉則另騎機車到該房間。抵達後,被告要求告訴人丁○○、乙○○於當日晚上12時許,需償還105,000元之債務,之後被告與蘇沛慈有事先離開,離去前指派胡健新、謝宗融及少年陳○偉負責看守告訴人丁○○、乙○○,並拘禁渠等2人之人身自由。嗣經告訴人乙○○聯絡年籍不詳之男子「國正」,由該人帶105,000元至上開新時代經紀公司,幫告訴人乙○○清償債務後,告訴人丁○○、乙○○始於109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自前開汽車旅館離開,此時渠等2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始獲解除。㈡緣告訴人丙○○與黃薰誼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丙○○因積欠黃薰誼約10萬之債務,黃薰誼履次催討還款不成,便與男友楊宜霖商議,而楊宜霖又找被告討論。之後,被告、胡健新、楊宜霖、黃薰誼、陳○偉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7日16時許,因告訴人丙○○致電欲向黃薰誼借款,黃薰誼遂假裝同意並邀約告訴人丙○○至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待告訴人丙○○到場後,被告、胡健新、楊宜霖、黃薰誼即控制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被告、胡健新、楊宜霖分持電擊棒、球棒等物輪流電擊或毆打告訴人丙○○,並要求告訴人丙○○償還其積欠黃薰誼之債務,惟告訴人丙○○身上未有足額現金,被告、楊宜霖遂脅迫告訴人丙○○簽立本票3張(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及自白書1份。然因告訴人丙○○仍無法立即籌到款項,被告等人遂將告訴人丙○○帶至該大樓頂樓,由陳○偉將告訴人丙○○衣褲脫下,其餘人再使用球棒等物毆打告訴人丙○○,被告並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丙○○之屁股,再由黃薰誼持手機全程錄影。於109年3月8日凌晨2至3時許,因被告及胡健新有事須暫時離開,被告便持手銬將告訴人丙○○銬在上開處所廚房鐵櫃,嗣於109年3月8日上午6時許,被告及胡健新返回該處,見告訴人丙○○仍無法償還債務,被告遂要求告訴人丙○○拍攝其所簽本票3張及自白書之相片,並命令告訴人丙○○以該相片向其家人索取金錢後,始解除對告訴人丙○○之行動限制,而由楊宜霖載告訴人丙○○返回其住處。㈢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某時許,在臉書頁面留言「第一強姦小妹妹還拍片威脅人家、第二一堆小女生跑來跟我說他們的裸照在這摳垃圾小孩手機裡面,打開全部都是裸照‧‧」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丙○○之名譽等事實。因而認為上開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㈡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㈢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上開各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因金錢糾紛即毆打告訴人丁○○,復以人數
優勢壓制告訴人丁○○、乙○○,並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
告訴人丁○○、乙○○清償債務,致告訴人丁○○、乙○○身心受創
,告訴人丁○○於案發後間隔2年半之111年9月28日至原審作
證時,仍餘悸猶存,提及受害情節時頻繁哽咽、哭泣,告訴
人丁○○並表示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後嘗試自殺未遂,且留
下後遺症等語。又被告徒手或持工具傷害告訴人丙○○,復強
令告訴人丙○○簽立本票與自白書,甚且逼迫告訴人丙○○脫光
衣物後,持工具傷害赤身裸體之告訴人丙○○,更以不實文字
詆毀告訴人丙○○之名譽,使告訴人丙○○因本案身心受創,於
案發後間隔2年多之111年8月3日至原審作證時,當庭表示希
望不要再出庭或收到跟本案有關係的公文,其因本案受到很
大的傷害,沒有和解意願等語,益證被告所為應予嚴懲。惟
姑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丁○○、丙○○對本案量刑分別
表示:我希望法院能重判,給我一個公道,我經過這段期間
還是會害怕等語;就算有賠償,我也不願意跟被告和解,希
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就傷害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散布文字誹謗罪,量處
有期徒刑6月、8月(2罪)、4月,並就傷害罪與散布文字誹
謗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
審酌被告所為犯行罪質、時間間隔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
四、原審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審酌事項:
上開二之㈠部分,被告獲得105,000元,為其該部分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原審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認定滿20歲為成年人,因
而認為被告犯本件各罪時,均非滿20歲之成年人,應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
核並無違誤。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所示量刑事項,分別就被告傷害罪、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6月、8月(2罪)、4月,並就傷害罪與散布文字誹謗罪
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審酌
被告所為犯行罪質、時間間隔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檢察官、被告上訴理由等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各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關於上開二之㈠部分,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告訴人乙○
○係於109年1月間,受雇於被告所經營之新時代經紀公司,
擔任陪酒小姐,並積欠被告10餘萬元債務未償還;嗣告訴人
乙○○聯絡「國正」帶105,000元至新時代經紀公司,幫告訴
人乙○○清償債務。因此,原審判決一方面認為告訴人乙○○積
欠被告債務10餘萬元,一方面又將告訴人乙○○返還被告之10
5,000元欠款,認為係被告犯罪所得,而沒收、追徵該105,0
00元,尚有矛盾。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部分,顯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KSHM-113-上訴-56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