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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方式釧 自訴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呂振富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振富(下稱被告)從事醫事檢驗行業 ,為臉書公開社團「我是小小醫檢師,但是所有醫師都需要 我發出的報告」、「我是醫檢師-醫界最有品質的服務團隊 ,全民健康不能沒有我」之管理員,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於 不特定人得閱覽之臉書公開社團「我是小小醫檢師,但是所 有醫師都需要我發出的報告」發表「重述『醫檢師的理想國』 ,假如全國有3000-5000家社區醫事檢驗所系列(8)-6」一 文(下稱本案貼文),提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 第3項,是阻礙醫檢師開業權益的惡法,是喪權割地條款, 必須移除,醫檢師選擇開業之路才會通暢」、「上週一位中 部的開業大老打電話跟我說明,檢驗處方箋應該早就釋出了 ,是他和台北某大檢驗所王姓大老(已故)擔任醫檢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一起去健保署和醫界協商,談出在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增定了第3項,內容如下:『…前項 檢驗、檢查之提供,得改開給保險對象轉檢單,提供轉檢服 務;或開立代檢單,以採取檢體之委託代檢方式處理。』這 位大老有學法律,哥哥是診所的開業醫師;而台北某大檢驗 所則屬於台灣最大型的代檢檢驗所,兩者對於健保法第71條 的檢驗(檢查)處方箋的交付,應該是認為會影響其檢驗所 的代檢業務,所以才增加這項重大影響醫檢師開業權益的條 款;直接說,制定出這條款,就如同清朝末年的喪權割地條 款,直接說是出賣醫檢師的開業權益。這位大老跟我談約30 分鐘以上,還覺得他的法律見解是正確的。」由於上訴人即 自訴人方式釧(下稱自訴人)確有法學碩士學位,且有一位 哥哥為職業中醫師,則文章內容中之「中部大老」即係影射 自訴人,而自訴人並未參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之協商、 修訂,自訴人之醫檢所從未進行代檢業務,自訴人哥哥之中 醫診所亦與醫事檢驗無涉,本案貼文尚遭不明人士轉貼至臉 書私密社團「醫檢小論壇」、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 釋放」等,在該LINE群組內遭暱稱CMG之人評論「呵,果然 害死醫檢師的都是醫檢師自己人」,是被告所為本案貼文, 內容顯屬不實、虛構,且未經查證,致自訴人受有負面評價 ,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甚鉅。又被告於同年7月20日、23日於L 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放」內,以暱稱JEFF發表「 現在97%仍採用代檢,是醫檢師全聯會某個台北和台中的醫 檢師大老,為了其大型檢驗所的利益,在健保實施辦法(子 法)搞出一條例外條款,才得代檢。」、「對!這是某兩位 開業大老談出來的惡法,藥師的調劑處方箋沒有這種賣身的 條款」、「台灣最大咖:阻擋檢驗處方箋交付…醫檢界兩的 法規權益大案停滯不前,背後影武者傷很大」等內容,而延 續本案貼文,可知被告仍在控訴自訴人催生前開條文圖利自 己,足使一般人誤以為自訴人係罔顧整體利益、濫用權力以 謀求私利之人,進而對自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自訴 人之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等造成負面貶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 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 可言。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 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 能性方屬之。另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 、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 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 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另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又所謂「可受公評之 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 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 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 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 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 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 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 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 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是加重誹謗罪之 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 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 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 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 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 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11 3年憲判字第4號理由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本案貼文擷圖 、本案貼文留言區擷圖、臉書社團「醫檢小論壇」內張貼本 案貼文擷圖、臉書社團「醫檢論壇」內張貼本案貼文擷圖、 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放」對話內容擷圖、行政院 衛生署101年11月16日健保醫字第1010009554號函暨檢附之1 01年11月6日衛署健保字第1012660268C號函、第9、10屆醫 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名單、醫師檢驗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101)全聯字第101201號、(106)醫檢全聯字第1060 79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發佈本案貼文,及使用LINE暱稱 JEFF於「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放」群組內發表前揭言論等情 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在臉書發表 醫檢師相關權益文章已逾15年,主要係倡議醫檢界應積極與 政府、醫界協商,內容均係談論醫檢師的公共業務,自訴人 於111年5月26日前一週曾致電,表示檢驗(查)處方箋早已 釋出,主要是引用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款,並提到是自訴 人和台北大安聯合檢驗所的王主任參與協商,又由100年6月 14日楊麗環辦公室會議紀錄及健保局的會議簽到單均可證自 訴人係全聯會之執行秘書,該等場合台北大安聯合檢驗所的 王主任亦有參與,故係就事論事,且本案貼文內並未指名道 姓等語。經查:  ㈠被告從事醫事檢驗行業,為臉書公開社團「我是小小醫檢師 ,但是所有醫師都需要我發出的報告」、「我是醫檢師-醫 界最有品質的服務團隊,全民健康不能沒有我」之管理員, 於111年5月26日在臉書公開社團「我是小小醫檢師,但是所 有醫師都需要我發出的報告」發表本案貼文,並在貼文中提 及「上週一位中部的開業大老打電話跟我說明,檢驗處方箋 應該早就釋出了,是他和台北某大檢驗所王姓大老(已故) 擔任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一起去健保署和醫界 協商,談出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增定了第3項,內 容如下:『…前項檢驗、檢查之提供,得改開給保險對象轉檢 單,提供轉檢服務;或開立代檢單,以採取檢體之委託代檢 方式處理。』這位大老有學法律,哥哥是診所的開業醫師; 而台北某大檢驗所則屬於台灣最大型的代檢檢驗所,兩者對 於健保法第71條的檢驗(檢查)處方箋的交付,應該是認為 會影響其檢驗所的代檢業務,所以才增加這項重大影響醫檢 師開業權益的條款;直接說,制定出這條款,就如同清朝末 年的喪權割地條款,直接說是出賣醫檢師的開業權益。這位 大老跟我談約30分鐘以上,還覺得他的法律見解是正確的」 ,及於同年7月20日、23日於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 釋放」內,以暱稱JEFF發表「現在97%仍採用代檢,是醫檢 師全聯會某個台北和台中的醫檢師大老,為了其大型檢驗所 的利益,在健保實施辦法(子法)搞出一條例外條款,才得 代檢」、「對!這是某兩位開業大老談出來的惡法,藥師的 調劑處方箋沒有這種賣身的條款」、「台灣最大咖:阻擋檢 驗處方箋交付…醫檢界兩的法規權益大案停滯不前,背後影 武者傷很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本案貼文擷圖、本案貼文留言區擷圖、臉書社團「 醫檢小論壇」內張貼本案貼文擷圖、臉書社團「醫檢論壇」 內張貼本案貼文擷圖及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放」 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7、41至4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自訴意旨雖以:100年6月14日及100年8月31日兩次會議所涉及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其中100年6月14日會議旨在要求中央健保局以檢驗品質為優先考量,非著重於代檢業務,而100年8月31日會議,自訴人並未擔任醫檢師全聯會任何職務,任何人均能列席該次會議,被告稱自訴人以「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身分協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不僅身分錯誤,所討論之法規亦有錯誤,難認已盡查證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然查,自訴人自100年8月21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擔任中華民國醫事檢驗所協會第6屆理事長,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且自訴人於100年6月14日11時至13時10分許,以「中華民國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執行秘書」身分,在立法院參加楊麗環立委辦公室(208研究室)舉辦之會議及擔任紀錄,依自訴人製作之會議紀錄載明「全聯會:要求健保局重新修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與轉檢作業須知(民國84年03月10日修正)」、「全聯會:目前代檢作業是由診所醫師開檢驗處方箋後,再將檢體送檢,交由代檢機構負責檢驗,其中代檢機構必須付費給診所醫師開單費,依照目前行情,診所醫師開單費約為代檢機構申請健保費用的百分之40〜60。對此,檢驗機構處於極度弱勢而且不公平的經營環境,導致同業間的惡性競爭,更明顯影響檢驗品質」、「全聯會:我們希望取消代檢,即診所醫師必須交付檢驗處方箋給保險對象,再由保險對象自行至其他的醫事檢驗機構採檢交驗」,此有被告提出之「100年6月14日楊麗環立委辦公室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至351頁);再參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於100年8月31日9時30分許,在中央健保局9樓第4會議室內召開「研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修正草案會議」,被告當時擔任中華民國醫事檢驗所協會第6屆理事長,並出席該次會議,於會議中討論之事項包括「重新定義轉檢、代檢,並統一製訂轉(代)檢單之格式」、「特約醫院、診所與醫事檢驗機構辦理代檢時,委託端與接受委託端雙方應簽有合作契約,並報本局各分區業務組備查」等關於代檢業務,亦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9月15日健保醫字第1000073655號函暨檢附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修正草案會議紀錄(見原審見卷第353至356頁),足徵自訴人先於100年6月14日以「中華民國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執行秘書」身分,在立法院參加楊麗環立委辦公室(208研究室)舉辦之會議並擔任紀錄,與會人員尚有「中華民國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諮詢委員、副主委」,該次會議中要求中央健保局重新修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與轉檢作業須知」,並討論關於「代檢作業」,及希望「取消代檢」等事項,復於擔任中華民國醫事檢驗所協會第6屆理事長後,於100年8月31日參加中央健保局舉辦之「研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修正草案會議」,該次會議討論之事項亦包括代檢作業等情,應可認定。雖自訴人並未參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102年3月5日舉辦之「研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及第8條條文修正事宜會議」,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4年1月2日醫檢全聯字第1140000001號函檢附之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3月14日健保醫字第1020032767號函及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然自訴人於100年6月14日、8月31日參加之前揭會議,均以討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與轉檢作業須知」為名,而實質討論「代檢業務」,並具體指出「我們希望取消代檢」、「重新定義轉檢、代檢,並統一製訂轉(代)檢單之格式」,所討論之法規縱非「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而與本案貼文中所指關於自訴人參與會議所討論之法規及當時擔任之職務等事項並未全然相符,仍難認被告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㈢再觀之被告所為本案貼文之言論脈絡,其係針對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施行後,對於醫檢師開業之影響表示 意見,主要內容著重於以數據分析前開醫療辦法實施後對於 實務上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貼文內提及「中部的開業大老 」、「這位大老有學法律」、「哥哥是診所的開業醫師」等 具有足資識別身份之資訊,在留言區有暱稱Chihei Mok回覆 :「呂老師說的中部大老是豐原的那位方主任、方老師嗎? 」(見原審卷第35頁),可認被告於本案貼文中已特定指涉 之對象為自訴人。又被告於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 放」內發表之前開言論,乃延續本案貼文內容,引用數據與 本案貼文內容相符,且除自訴人主張之前開言論外,被告亦 於該群組內發表「由於這是『辦法』是屬於子法,所以訂了, 也可以撤銷,但都要談判」、「落實像藥師的調劑處方箋完 全交付的模式,醫檢師才有普及的社區開業機會,否則全國 就只能204家健保特約檢驗所(2021年9月統計)。而藥師是 6777家健保特約藥局」,有 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 釋放」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可認被 告仍係討論該辦法對於實務上醫檢師開業之影響。故如被告 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 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仍得基於對事實之認 知而加以判斷孰是孰非,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 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穿插所用語句,縱有負面意涵、 用字遣詞有失精確或傷及自訴人主觀上之情感,足令被批評 者即自訴人名譽權受侵害或滋生外界誤解,惟此乃於發表意 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所常見,並非專以 損害自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認被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者,仍應屬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情形。至 自訴人雖提出LINE暱稱「CMC」、「外面搖50嵐的工讀生都 比醫檢師月薪高」等人於LINE群組內留言「呵,果然害死醫 檢師的都是醫檢師自己人」、「網內戶打」等語(見原審卷 第41頁),然觀看本案貼文之網友如何針對被告之言論內容 反應,乃屬其等個人的價值判斷而為之言論表達,尚難遽以 上開留言內容即認自訴人之社會上人格或聲譽已遭貶損。是 參以上情,被告前述發表之言論,不足使大眾對自訴人產生 負面評價,且其意非在惡意詆毀自訴人之名譽,就論述主題 而言,仍未逾越其合理範圍,至於被告之言論雖可能使自訴 人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可由大眾自行判斷其是否公允, 仍屬善意之適當評論,依上說明,其所為即尚難以加重誹謗 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 告有何加重誹謗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前詞 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3-上易-857-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彥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彥宏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76判決論處罪刑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㈠依所提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立案證書、 柏克萊文理補習班立案證書、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等影本, 均足認原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為柏克萊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兼 教師,及A女(人別資料詳卷)為補習班之學生等情,與事 實不符,而○○市○○區○○○路000號○○○0樓並非柏克萊文理補習 班,該處2至3樓方為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且 系爭地址並無高中銜接課程,A女並非該地址2至3樓柏克萊 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之學生;㈡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 審筆錄漏未記載A女有關現場位置之陳述,且A女於該案第二 審陳述關於案發當日現場位置,與第一審調查之現場位置圖 相反,又該案第二審民國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7 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與法庭錄音均有不符;㈢A女就其所稱 遭性騷擾後之情形,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及第一審審判 程序中均稱:事發之後即向抗告人表示要回家,並收拾東西 離開等語,惟於該案第二審審判程序中證稱:之後證人林O 亭從樓梯走下來,坐到A女後面的座位,不到2分鐘之後A女 才離開等語,原確定判決所採用A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是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推 翻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對抗告人為有利之判決,為 此聲請再審云云。惟查:㈠縱認○○市○○區○○○路000號0○0樓為 「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而 非「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以該兩補習班之 設立人均為抗告人,且依其名稱為補習班與其分班之關係,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縱不精準,尚不影響其犯罪事實 之認定。至於抗告人所稱○○市○○區○○○路000號0樓並未登記 為補習班之班址,以及該處有無提供高中銜接課程、A女是 否為「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 之學生,均與抗告人有無對A女性騷擾一事無關,是聲請意 旨㈠所提前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 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㈡抗告人 前於另案聲請再審時主張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筆錄記載不實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又再執以為再審 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認屬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情形,而予以駁回,此經原審調 取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等案卷,有 刑事聲請再審陳報狀附於該等案卷可查,是聲請意旨㈡部分 ,乃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㈢就聲請意旨㈢部分,A女之證 言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 程序中之證述,更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無已證明為虛偽之情形,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 請再審意旨所執各項事證及理由,或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自為不同之評價,或係執與之 前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再為提出,或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 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及第433條本文亦有明文。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執部分聲 請再審事由,如何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以及抗告人其餘部分聲請再審事由 ,何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核其論斷於 法尚屬無違。至上述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乃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合法,而非無理由,原裁定 對此雖未詳加審究,惟不影響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結果。 本件抗告意旨猶認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實、證據,係屬得 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徒就原 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裁定結果之枝節問 題,漫事爭論,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被 告 林聖章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黃怡玲律師 被 告 陳賢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06號、109年 度偵字第1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章係址設高雄市左營 區軍校路218號1、2樓「幸福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在該診 所執業看診,被告陳賢修(暱稱DORA)則係受雇(僱)於幸 福診所之護理師;又幸福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為 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 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林聖章為從事醫療 、製作病歷紀錄及受託從事上開特約醫事服務業務之人。林 聖章與陳賢修(下稱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4月7日(即起訴書附表二所 列之最早日期,其犯罪事實欄記載「103年8月間」,與前後 文矛盾,應係誤載)起至104年12月間止,由陳賢修於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之病患即葉雅婷 、林素戀、許忠信、徐瑞鴻、董凱憶、周瑋琪、蘇欣怡(下 稱葉雅婷等人)進行問診、開藥,而非法執行該部分醫療業 務,並將登載不實醫療內容之病歷資料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 用,致使健保署之承辦人員誤信各次看診均由合格醫師執行 ,而陷於錯誤,核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8,409元予幸福診所,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因認 被告2人共同均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執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 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不當之有罪判決,改 判諭知被告2人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 成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葉雅婷等人已指證陳賢修為其等看診、開藥,證詞足可 採信,原審未予採信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有悖證據論理 法則。 (二)證人即幸福診所之櫃台人員羅莉莉、藥師陳雨菲、營養師陳 治傑、醫師葉佳祐(下稱羅莉莉等4人)就本案有共犯關係 ,審理時未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或 其等證述有迴護被告2人,證言應不足採信,原審採為證據 ,容有未洽。 (三)扣案幸福診所病歷資料所附之紙本處方箋上有手寫「Dora」 、「D」、或圓戳章「修」字,足認陳賢修確有違法執行醫 師看診業務,原審竟以不能具體指明何者係由陳賢修執行醫 師業務而開立,與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欠缺關聯性,而予以 排除,有割裂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違法。 (四)林聖章所提出幸福診所之耀聖系統相關電子病歷,雖有看診 醫師姓名及看診日期、時間,然與證人許忠信證述看診時間 不符,係透過看診醫師之整理再上傳健保署,可證該系統產 生之電子病歷無法證明病人實際看診情形,且與事實不符, 原審採證認事自有違背證據之違法。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 述、葉雅婷等人之證述、健保署函等卷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 上述證據,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林聖 章經營之幸福診所除其本人外,各診時段均維持有2名以上 醫師同時看診,又其受僱醫師之薪酬,係按「診次」計算, 而非以看診人數(業績)為之;陳賢修既為護理人員,並為 包含同仁、病患在內之多人所知悉,苟其果真明目張膽,直 接隱瞞身分並著醫師袍開診,且逕由櫃台向患者明示列為掛 號看診之選項,豈有機會任其運作多時而始終未遭檢舉由衛 生福利主管機關逕行上門當場查獲,是從被告2人之主觀犯 罪動機,及客觀之診所運作形式,並無以護理師陳賢修為病 患看診、治病之必要等情。並敘明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事實所 為之舉證主要係以葉雅婷等人之就診經歷之印象所為之證述 ,惟上開證人等對於在幸福診所就醫或執行減重計畫、營養 諮詢之陳述,於事發過約1年至3年後,始經健保署承辦人突 然要求訪談;及其後甚至歷經3年(106年間至109年間)再 經檢察官訊問;乃至於在112年即距離事發7年至9年後,方 經第一審法院傳喚到庭受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述,故其等至 幸福診所之目的(就醫或減重),看診、領藥等具體過程等 節,或因受限於主觀之記憶能力,或受制於客觀之時間因素 、環境條件,或因本件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其訊問之方法 及過程不乏由健保署承辦人同時在庭並直接主導訊問,甚至 逕持上開健保署承辦人製作之原訪談紀錄為據,用與證人爭 論、要求認同之情形,此有第一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 圖在卷可佐,其訊問(訪談)之程序及進行方式顯有瑕疵, 是否因而誤導或造成記憶混淆?從而葉雅婷等人證述內容之 正確性及完整性,顯然存在相當風險,就證據之憑信性而言 ,尚非無疑,不足採為被告2人不利之主要證明等情。復載 明關於幸福診所開辦之自費減重課程,有異於坊間一般之「 減重門診」,其課程係由學員繳納2,500元之費用,內容包 括第一天整天由醫師、營養師等人員負責上課、抽血檢查, 及提供之營養補充品等,第二次以後即會安排運動課程、減 重競賽等流程,減重班學員於過程中出現身體狀況時,於返 校當天經醫師諮詢後,如認為需要看診,也會指示由前台為 其掛號後,再由醫師問診診斷並給予治療處置,客觀上均無 可由護理師便宜行事而自行判斷,並決定對患者給藥之機會 等情,業具羅莉莉等4人於第一審具結所證述。至於葉雅婷 等人之證述雖稱首次前往診所係由醫師林聖章看診,爾後「 回診」則均由DORA即陳賢修為之云云,然其等所指事件及流 程,均為前開減重課程,而非其他須持續治療之疾病,且所 稱拿藥,究係看診後之醫療處方,抑或配合減重課程所提供 之營養品;所稱在櫃台即經詢問選擇掛號之對象,究係因看 診而欲指定之醫師,抑或僅在詢問到所目的,並逕以找DORA (護理師陳賢修)為參加減重班之代稱等情,均非無疑,依 上開公訴意旨所舉,用為指訴被告2人有違反醫師法情事之 葉雅婷等人說詞,不排除有混淆減重課程與看診經歷之嫌, 尚難以遽採,不足作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明等旨。所為論斷 ,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稱羅莉莉等4人就本案有共犯關係,審理時未告知有依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或其等證述有迴護 被告2人云云,惟查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羅莉莉等4人與本案 被告2人有何共犯關係,第一審審理時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亦 無不當。另林聖章於原審審判期日主張本案健保署之承辦查 核人員,是其弟補習班的學生家長,他們在102年曾因學費 發生嚴重衝突,當時有對其弟警告會對其不利的行為產生, 質疑本案是遭挾怨濫訴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413、465頁) ,對此檢察官提出第三審上訴書後,再檢送本案媒體報導上 開情節之影本2紙及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函覆意見及進行查證 情形,請原審併送第三審上訴以供本院參酌,然因非檢察官 上訴書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 得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扣案幸福病歷資料卷所附董凱憶、林素戀 、周瑋琪、蘇欣怡、許忠信等人看診日期之紙本處方箋上有 陳賢修之簽章,然檢察官所指上開日期之處方箋除有部分有 陳賢修之簽章外,有部分並無陳賢修之簽章,或同時有陳賢 修簽章與診所其他員工「雯」、「媛」、「式」、「信」、 「鈊」、「俐」之圓戳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紙本處方箋 上有陳賢修簽章即能證明其為看診醫師,顯然有所疑義;再 者,檢察官認定陳賢修違法看診之病患上尚有俆瑞鴻、周瑋 琪、葉雅婷等人,然上開3人之處方箋上並無陳賢修之簽章 ,綜上,足見該紙本處方箋上之簽章無法證明即為看診醫師 ,是原判決以檢察官雖另以幸福診所葉雅婷等人之患者所開 之處方箋作為證據,然卻不能具體指出究竟何者為其所稱係 由陳賢修執行醫師業務而開立者,與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欠 缺關聯性,而予以排除,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 部分有割裂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 七、綜上,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旨。核其論斷,於 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違背經驗、論理 等證據法則之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3776-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79號 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建洪即艋舺通安診所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 葉慶元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關治維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代 表 人 吳昭軍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胡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74,000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起即與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下稱健保署)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並於100年9月19日起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下稱成人健 檢);原告依約提供成人健檢服務並依限登錄上傳檢查表單 ,惟因負責原告診療系統建置及維護之仩詮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仩詮公司)誤將成人健檢項目中之IC21、IC22及L1001C 之處置費用設定為0元,致被告健保署未能將上開費用核付 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向被告健保署申請補付108年 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止之成人健檢費用(嗣因原告所請112 年6月至11月之成人健檢費用業經補付,原告於113年1月2日 更正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經被告健保署以113年1月10日 健保北字第1121103670號函復原告,其所請108年1月至112 年5月之前開服務費用274,400點(下稱系爭費用),因已逾 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之申報(補報)期 限規定,惟鑑於預防保健注意事項係被告衛生福利部國民健 康署(下稱國健署)權責主管,原告申請費用補付一節,移 請被告國健署卓處;嗣被告國健署以113年1月22日國健慢病 字第1130000355號函復原告,原告申請補付案件確已逾醫事 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之補行申報期限規定, 無法補付費用。原告遂依與被告健保署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 係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國健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l00年9月設立之醫事機構,與被告健保署訂有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除依約提供醫療給付, 並受被告國健署委託辦理成人健檢。原告辦理成人健檢之 血液等檢體檢驗乃委由中一醫事檢驗機構(下稱中一檢驗 所)代為檢驗,原告之醫療系統則由仩詮公司出售之醫聖 診療系統建置維護,合先陳明。關於成人健檢之申報業務 先前乃由中一檢驗所代原告申報,自105年1月份起中一檢 驗所將前開成人健檢之申報業務轉由原告自行申報。原告 每月均將檢驗結果完成上傳,並向被告健保署申報前開醫 療費用,108年間因仩詮公司將前開診療系統申報金額設 定錯誤(將第一階段檢驗申報金額誤設定為0元),導致 原告雖完成申報,但被告健保署未能將原告已完成之成人 健檢費用撥付與原告,累計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 1日止共計274,400點(折算為274,400元,如附表所示) 。嗣原告於112年間發現上開成人健檢申報費用短缺後, 向被告健保署申請補付,除關於112年1月至6月(應係112 年6月至11月之誤繕)成人健檢費用同意補付原告外,108 年1月至112年5月費用部分,均以原告已逾補申報期限拒 絕給付。   2、被告明知本件成人健檢案件計費方式有誤,並未依約依規 定命原告補正,申報期限或時效均無從起算:    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應檢具完整 之醫療費用申報表單。前項表單不完整或填報有錯誤者, 保險人應敘明理由通知更正,更正完成,即予受理,並依 規定之時程採電子資料申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四條 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且有第三條第二項情形須更正者,保 險人應於下列期限內,通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一、電子 資料申報受理日起十日內。二、書面申報受理日起二十日 內。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 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3條、第17條第3 項均約定,甲乙雙方應依本合約之規定及本於合作精神, 遵守法令執行本保險之相關業務,甲方並應以輔導和宣導 為重點,並以促進乙方業務正常為目的,若甲方發現乙方 有短報或漏報者,應通知乙方。查原告每月均遵守前開規 定,遵期於次月20日前申報本案之成人健檢案件,惟申報 格式關於金額之記載有誤,被告健保署即應依兩造間之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及 前述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 查辦法規定,就前項金額錯誤,敘明理由通知原告更正為 是,使原告得更正完成,並予受理。惟先、備位被告從未 命原告補正前開申報金額錯誤,未盡輔導之責,自不得據 以主張原告逾時申報或罹於時效。觀諸本院100年簡字第6 34號判決,被告國健署發函命醫療院所補正檢查結果,10 6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中,被告健保署均主動以電話通知 藥局申報金額短少,健保署並於該判決中自承,醫療機構 如有短報或漏報費用時,健保署有通知醫療機構之義務。 如檢驗數據未上傳等事項,健保署尚命前開判決中之亞東 醫院補正,更何況關乎診所生存之申報金額正確性,竟從 未命原告補正並據此主張原告逾時申報,請求權時效消滅 ,已嚴重戕害原告之財產權!   3、本案請求之成人健檢費用並無點值浮動核算問題,請求權 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時效: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附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服務第13 條之規定,各項預防保健服務之支付採論次計酬方式辦理 ,其支付標準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辦理。可 知成人健檢費用並不受浮動點值計算影響,此與一般西醫 門診費用因有浮動點值計算問題,始有6個月申報期限限 制之必要。原告確實已完成如附表及原證四所示之成人健 檢業務並將檢驗結果上傳,亦逐月申報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依兩造間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如數給付點值(費用)。參 照前開法文即明,原告關於辦理成人健檢費用之請求權並 未罹於時效,被告仍應如數給付。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逾 申報期限申請費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完成前開 成人健檢之利益,原告併得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 利。為此,請求法院就前開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4、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逾期申報,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依法得主張實體與 程序之權利,不因前項規定而受影響。故醫事服務機構辦 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8點關於申報預防保健費用期 限之規定,均無礙原告得依公法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對先備位之被告主張如數給付系爭費用。   5、原告獨資經營之艋舺通安診所地處廣州街、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南路2段、大理街華江整宅、臺北市政府大理街社宅 一帶,就診患者多為年長者、獨居老人、低收及身心障礙 者等社會經濟弱勢族群,經營不易、營收有限,但為配合 政府推廣辦理成人健檢業務,仍不遺餘力於社區推廣及辦 理各項健檢業務,以求及早發現社區居民之疾病、預防癌 症及三高等以減少健保支出。原告於新冠肺炎期間萬華疫 情嚴重無人願意進入萬華社區時,仍兢兢業業苦守萬華社 區,獨力配合政府防疫政策、治療確診病患、從無懈怠! 請法院體察原告基層診所慘澹經營不易,本案費用攸關診 所生計,並勸諭雙方和解,俾免原告遭遇慘重損失影響營 運,判准如聲明請求之點數(金額),以保障基層診所及 民眾就醫之權益。 6、依原告與被告健保署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含106年9月16日至109年9月15日、109年9月16日起 至112年9月15日止及112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 中第17條第2項均約定:若甲方發現乙方有短報或漏報者 應通知乙方。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 服務審查辦法第3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表單不完整或填報 有錯誤者,保險人應敘明理由通知更正,更正完成,即予 受理,並依規定之時程採電子資料申報。足認,被告健保 署依健保合約及前開審查辦法應盡確實通知原告補正短報 醫療費用或更正錯誤之義務!惟被告健保署從未依前開約 定通知原告補正本案短報之成健費用,未盡契約協力義務 在先!自不得主張本案請求已罹於時效。再參諸釋字第72 3號解釋案中,被告健保署亦主動命該案中之特約醫事機 構補正『……而期間被告亦多次以公文令原告提出申報點數 之相關文件,原告遲不提出,…』。因之才主張該案醫事服 務機構有違「行政法上之協力義務」或罹於「失權效」。 本案被告健保署協力義務通知原告補正,何能比附援引主 張原告已失權!另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費用給付目的,乃在 使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暨施行細則、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辦法等公法性質之法規提供醫療服務,以達成促進國 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又為擔保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確實履行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以及協助中央健 康保險局辦理各項保險行政業務,除於合約中訂定中央健 康保險局得為履約必要之指導外,並為貫徹行政目的(參 釋字第533號解釋中協同意見書),公法契約故應由行政主 體與他造當事人就約定之內容自由達成協議,因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惟行政主體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簽訂契 約恒以法規為依據,或逕以法規之規定,作為契約內容之 一部,此種公法上之定型化契約,亦屬常見…)。就此種 契約而言,人民僅有簽訂與否之自由,並無對其內容與行 政主體協商修改之餘地,故其契約內容首重公平合理,不 得使人民負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義務。(參釋字第348大法官 楊建華、吳庚協同意見書) 。足見被告健保署未依約恪盡 協力義務,通知原告補正本件短報之點數,斷以原告逾期 申報拒絕給付,已嚴重違反前開解釋文及兩造合約揭示之 公平合理原則並課以醫事服務機構不相當對待給付義務!   7、先位對被告健保署之請求是依據行政契約即健保合約申報 給付、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總則第19 點規定,健保署有核付之義務;備位對被告國健署之請求 是依不當得利。 (二)聲明:   1、先位聲明:    被告健保署應給付原告274,000點(折算274,000元及自11 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備位聲明:    被告國健署應給付原告274,000點(折算274,000元及自11 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健保署部分:    ⑴系爭費用不予給付理由:    ①依「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一章 總則、第1、2點規定,預防保健業務之權責主管機關為 被告國健署,並由被告國健署及被告健保署雙方簽訂之 行政委託契約書,請被告健保署協助辦理,有關補助醫 療費用之申報與核付作業,依上開注意事項及全民健康 保險相關規定辦理,另查前述契約書第2條第2項規定, 如因受託辦理業務所發生之行政救濟相關事宜由被告國 健署辦理之。    ②原告因不服被告國健署l13年1月22日國健慢病字第l1300 00355號函之核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曾向被 告健保署申請費用補付被拒絕為由,將健保署列被告。 經查,原告係於l12年12月22日及l13年1月2日始來函向 被告健保署提出申請補付艋舺通安診所(機構代碼:35 0l195289)l08年1月至112年5月(費用年月)成人預防 保健服務(A3)案件(醫令代碼21、22及Ll00lC)費用 274,400點。惟查已逾上揭「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 健服務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醫事服務機構應自提 供各項預防保健服務日之次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健保 署申報費用,未依限申報者得於屆期日起五個月內補行 申報,如仍未申報,本部不予核付費用。」之申報期限 ,被告健保署以l13年1月l0日健保北字第l121l03670號 函,移請主管機關被告國健署依權責卓處在案。    ③承上,原告上開l08月1月費用之申報期限應為l08年7月3 1日,依次至112年5月費用之申報期限應為l12年l1月30 日,查原告於l12年12月22日始提出前開費用申請,皆 已逾規定之申報期限。嗣被告國健署l13年1月22日以國 健慢病字第l130000355號函復原告(副知被告健保署臺 北業務組),前開預防保健費用274,400點已逾補行申 報期限規定,無法補付費用在案。   ⑵綜上,本案原告逾期申請系爭費用一節,依「醫事服務機 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規定不予補付,係由主管 機關被告國健署核定並發文通知原告,被告健保署角色僅 係行政委託代辦費用核付作業。本案以健保署為被告係屬 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對前開核處結果,如有異議及後續行 政救濟、司法爭訟事項,請原告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⑶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向被告健保署請求108年1月至112年 11月間之成人健檢相關費用,惟其中108年1月至112年5月 間之費用部分,其請求權依法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原 告之請求即於法無據:    ①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稱醫事服務 機構)提供第三點所定對象預防保健服務,應向健保署 提出服務項目之申請;有關補助醫療費用之申報、核付 與申復作業,依本注意事項及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辦 理。」;「除第三點第七款外,醫事服務機構應自提供 各項預防保健服務日之次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健保署 申報費用,未依限申報者得於屆期日起五個月內補行申 報,如仍未申報,本部不予核付費用。」,醫事服務機 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8點定有明文。    ②次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 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 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前項費用之 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一日 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時,得於事實消滅 後六個月內為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    ③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 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④又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向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後 ,向保險人請領醫療費用,是以向保險人申報醫療點數 及藥價,採點數換算金額的費用核付方式辦理。其向保 險人申報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健保法有 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 總點數及核算每點費用以核付費用,點數具有財產價值 ,申報期限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參見司 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意旨)。」、「依其解釋理由書 之闡述,可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 醫療服務點數,係行使本於健保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 上請求權,而此申報期間應為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公法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而與民法消滅時效制度 採抗辯說之立場,有所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    ⑤經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22日向被告健保署申請補付 1 08年1月至112年11月間成人健檢服務案件費用。其中11 2年6月至同年11月部分,被告健保署同意受理,惟就系 爭費用計274,400點,依前開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 健服務注意事項第8點之規定,已逾申報期限,另由被 告國健署函覆原告該部分費用不予補付。原告請求108 年1月至112年5月之爭系費用,既已逾越申報期限,依 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8點、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62條及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該部 分之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請求補付即於法 無據。    ⑥次查,醫療服務費用之申報期間為6個月,既為醫事服務 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 條明文之規定,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法律另 有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補付之範圍既已逾6個月之時 效而未申報,其請求權業已消滅,被告健保署自無給付 相關費用之義務。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 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健保署仍應如數給付云云 ,顯有誤會。    ⑦再者,健保特約及健保法並無區分一般健保案件抑或是 成人預防保健案件而異其規定, 故原告向被告健保署 請求給付成人預防保健之醫療費用,依健保特約之約定 ,仍適用健保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申報期限之時效規 定。原告稱成人預防保健費用不受浮動點值計算影響, 故不適用健保法第62條之規定云云,顯屬無稽,並與健 保法及健保特約第1條之約定內容不符,其主張顯無理 由。 ⑧況查,原告業已自承係因電腦公司未正確設定申報金額, 致未能如期完成申報,顯見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 事由而未遵期申報,並無任何不可抗力等中斷時效事由 ,原告於申報期限屆滿後,自不得再向被告健保署請求 給付相關醫療費用。 ⑷原告聲明請求之內容究係「醫療費用點數」抑或係「金錢    」仍有疑義, 其先位聲明難認明確具體。遑論原告請求 之274,000點性質上屬醫療費用點數,依法不得請求利息 ,原告之先位聲明顯有錯誤: ①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載稱「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應給付原告274,000點(折算274,000元及自112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聲明請求之內容究係命被告健保署給付「 醫療費用點數」抑或係「金錢」予原告,即有疑義,難 認原告之起訴聲明已明確具體 。 ②次查,本件之醫療費用點數係以1點折算1元,274,000點 即應折算為274,000元,原告先位聲明將274,000點折算 為274,000元及利息,顯有錯誤,益徵原告之先位聲明 未臻明確。 ③況查,原告係主張提供成人預防保健醫療服務後,依健 保特約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請求相關費用。依健保 法及注意事項之規定,原告僅得向被告健保署請求給付 「醫療費用點數」。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折算為274,000 元並加計利息部分,顯無法律上之依據。    ④再者,原告所請求之274,000點性質上既屬醫療費用點數 ,非以金錢為標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健保署給付利息,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加計利 息,顯於法無據。 ⑸原告於提供醫療服務後,欲如何申報相關費用,乃原告之 自由權限,原告縱申報費用為0點,被告健保署亦無權干 涉。遑論申報醫療費用點數為0點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告 歷年來申報0點達4,500餘筆,其中超過7成均為正確之申 報,被告健保署自難以發現其中有本件原告設定錯誤而申 報為0點之情形。且本件並非短報或漏報,被告健保署無 須依健保特約通知原告補正:    ①按「惟特約機構提供符合健保規定之醫療服務後,欲如 何申報相關費用,乃特約機構之自由權限,其申報可少 於支付點數,亦可根本不申報,保險人無權干涉。例如 某支付項目A,支付點數100點,若特約機構分別申報為 120點及80點,則被告系統檢核會就申報120點者核刪20 點,至於申報80點者,系統並不知悉其是否只想申報80 點,保險人系統檢核結果係為『申報項目與申報點數相 符』,是申報不高於支付標準點數部分,被告並無從自 申報資料中發現原告有其主張之『電腦公司報錯支付項 目而致短報費用』之情形,被告自不必以書面方式通知 原告。」(參照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    ②次按被告健保署公布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 點數申報格式及填表說明(下稱「填表說明」),於下 列情形特約醫療院所申報醫療費用點數為0點:     A.點數清單之「申請點數」若為0者,則必須填0點。     B.預約排程檢查分開申報時,排程檢查之檢查項目填於 醫令清單段之「藥品(項目)代號」,且「醫令類別 」填寫代碼「4(不得另計價之藥品、檢驗〈查〉、診 療項目或材料)」,不得列報點數。     C.交付調劑案件申報時,醫令清單段之「醫令類別」請 填寫4(不得另計價之藥品、檢驗〈查〉、診療項目或 材料),單價及點數則填入0。    ③依上,特約醫療院所申報醫療費用點數為0點之情形多樣 ,更為申報醫療費用實務所常見,被告健保署僅係依特 約醫療院所提出之申報資料採事後審查,就其所申報之 醫療費用點數僅審查申報格式是否符合規定正確申報, 至於申報多少醫療費用乃特約機構之自由權限,其申報 可少於支付點數,亦可根本不申報,被告健保署無從審 核亦無權干涉特約醫療院所之決定。    ④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至112年5月間就成人預防保健服 務(A3)案件申報0點之填表內容,原告既在「醫令類 別」欄申報為4(不得另計價之藥品、檢驗〈查〉、診療 項目或材料),依前開填表說明,已明確表示此項目不 計價,原告申報0點即符合填表說明之規定,故被告健 保署於嗣後審查時自不可能認定該筆資料形式上有何登 載錯誤,而原告申報為4之原因並非被告健保署所應審 查或可得知悉之範圍。    ⑤次查,全民健保現行特約醫事機構近3萬間,每月申報之 醫療費用件數約3,500萬件,醫令總量復以數億計之, 倘凡申報醫療費用為0點之情形,被告健保署均逐一通 知、查對,實欠缺期待可能。況原告於108年1月至113 年7月間共申報25,072件(含健保及代辦案件),前開 申報中任一項處置申報點數為0者共計4,516件,占比高 達兩成,實非罕見,被告健保署自無可能僅因原告申報 一件0點即認定原告有誤植之虞而予以查驗並通知原告 。    ⑥況查,原告自稱誤將成人預防保健申報為0點者,共計1, 326件,縱其主張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健保署仍否認 之),亦僅占原告申報點數為0之申報件數29%;其餘70 %以上之0點申報均屬正確。被告健保署非經逐件核對, 要無可能發現原告有錯誤申報之情。遑論原告自108年 起錯誤申報,直至112年12月間始發覺有誤,益徵申報 點數為0實屬常見,縱使申報人原告亦難以覺察數年來 錯誤將成人預防保健申報為0點之事實。顯見被告健保 署此前無從自申報資料中,覺察原告有所謂「設定錯誤 」之情,被告健保署自不負健保特約之通知義務。 ⑦末查,健保特約約定被告健保署負通知義務之短報及漏 報係指:如資料長度應為6碼數字,申報人僅填列5碼, 不符申報格式,係屬「短報」;如欄位為必填欄位卻未 填報者,係屬「漏報」。而原告本件之申報,其資料長 度未輸入錯誤、必填欄位亦均有填報,故無短報及漏報 之情,僅係原告因自己之設定錯誤而導致內容實質有誤 ,被告健保署無從得知、無從查證,自無依健保特約為 通知原告補正之義務。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稱本件申報 係短報,被告健保署依健保特約有通知補正之義務云云 ,顯有誤會。   ⑹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屬短報或漏報,而被告健保署依健保 特約應通知原告補正者(假設語氣,被告健保署否認), 依最高行政法院歷來判決之意旨,健保特約之通知補正僅 為善意提醒之性質,縱被告健保署未通知原告,亦不影響 時效之完成:    ①按「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本得 於次月一定時間以前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系爭 特約第17條第2項『若甲方(按指保險人,即本件被上訴 人)發現乙方(按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本件上訴人 )有短報或漏報(按:申請之醫療費用),應通知乙方 』之約定,容屬契約上善意提醒之規定,不是使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之請求權不能行使或難於行使的事由,不影 響時效的開始或繼續進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②經查,被告健保署難以覺察原告錯誤申報之情,已如前 述。縱被告健保署發現原告有錯誤申報為0點之情,而 須依健保特約通知原告補正者(假設語氣,被告健保署 否認),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健保特約第 17條規定之通知補正亦僅屬契約上善意提醒之規定,非 原告請求權不能行使之事由,被告健保署縱未依規定通 知原告補正,亦不影響本件時效之進行。 ③遑論原告為專業醫療從業人員,有能力自行查核其每月 申報金額之正確性,復經原告自承係其委任電腦公司之 疏忽,而未能正確申報云云,然竟責難被告健保署未替 其查出申報錯誤之處,而致其逾時申報云云,顯就健保 特約之通知補正約定有所誤解,更不合於常情事理,原 告對被告健保署之責難有失公允,並不足作為其未於時 效內提出請求之正當理由。   ⑺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健保署 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國健署部分: ⑴原告辦理「成人預防保健」醫療服務,係基於原告與被告 健保署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契 約關係所為。成人預防保健之醫療服務費用,固然係由被 告國健署之公務預算及相關基金予以支應,然其無非係政 府財政負擔之內部分配,並不因此使原告與被告國健署間 產生直接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其係「受衛生福利部國民健 康署委託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業務」云云,尚屬原告就整體 法秩序之誤解: ①按「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第三點所 定對象預防保健服務,應向健保署提出服務項目之申請 ;有關補助醫療費用之申報、核付與申復作業,依本注 意事項及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辦理。」,醫事服務機 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與被告健保署間簽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行政契約,並自100年9月16日起 生效。另經原告向被告健保署申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 服務」獲准,自100年9月19日起,依原告與被告健保署 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提供「成人預 防保健」之特約醫療服務項目。 ③基此,原告執行「成人預防保健」之特約醫療服務項目     ,係循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原告與被告健保署間所簽訂之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甚明。 ④另依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 務注意事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受託 辦理其他機關醫療費用撥付作業」之契約書之約定內容 可知,現行「成人預防保健」項目之醫療服務費用,固 係由被告國健署之公務預算與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 予以支應。然被告國健署與原告間,並無存在直接之契 約法律關係,本件所涉之相關法律行為,如與原告係締 結健保特約醫事機構之行政契約、受理原告就成人預防 保健項目申報,或就原告申請為審查、輔導或給付款項 等,均仍係由被告健保署所為。 ⑤綜上所述,現行成人預防保健之醫療服務費用固然係由 被告國健署之公務預算及相關基金予以支應。然其無非 僅因該醫療項目費用之財政負擔規劃所致,並不因此影 響或變更原告與被告健保署間之特約醫療機構之行政契 約法律關係;更不因此創設原告與被告國健署間之契約 關係。本件原告基於其與被告健保署間簽訂之「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進而執行成人預防保 健業務,其法律關係自僅存於原告與被告健保署之間。 原告主張其係「受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委託辦理成人 預防保健業務」云云,應屬原告就本件所涉法律關係之 誤解,尚難採憑。 ⑵原告請求被告健保署給付相關費用等情,核其係依「原告 與被告健保署間之健保特約行政契約關係及全民健康保險 法所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請求給付相 關費用,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規定明定醫療費用申 報應於6個月內為之。又其6個月期間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給付相 關費用之消滅時效,自應以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之6個月 為準。原告請求給付108年1月至112年5月間之醫療費用點 數等情,既已經逾越6個月而再為請求,其請求權即因時 效完成而已歸於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原告主張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尚未逾越時效規定云云,自 難謂有據: ①按「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 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 等代表共同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 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 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及「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一日起六個月內為 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及 第2項本文均有明文。 ②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 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③再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 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規定所生之 公法上請求權,而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總點數及核算 每點費用以核付其費用,其點數具有財產價值,故系爭 規定之申報期限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按「 健保法第62條第2項,既已明定申報期限為6個月,則此 項規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 定』情形」,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1號行政判決(後 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55號行政判決維持)可 參。 ④經查,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項 目包含:醫令代碼21、22及L1001C之相關醫療費用,核 前揭各該醫療費用之項目內容分為:「醫令代碼21:成 人預防保健: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補助 一次(第一階段)」、「醫令代碼22:成人預防保健: 六十五歲以上者,每年補助一次(第一階段)」及「醫 令代碼L1001C:成健B、C型病毒肝炎篩檢:四十五歲至 七十九歲(原住民四十歲至七十九歲),終身補助一次 」三者。查前揭項目均屬主管機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1條規定所訂定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 目及支付標準」中之項目,有全民健康保險支付標準查 詢清單可查。是原告請求給付之點數,顯屬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62條規定,向被告健保署申報並請求其所提供 之醫療服務之相關點數甚明。 ⑤據此,原告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請求被告健保署 給付相關醫療服務費用,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與本院判 決意旨,其自有同條第2項之6個月消滅時效規定適用, 且其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是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向被告健保署請求給付1 08年1月至112年5月間之系爭費用等情,自應認其所據 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無從再行主 張被告健保署應給付相關費用,原告所請自無理由。 ⑥另查,「有關補助醫療費用之申報、核付與申復作業, 依本注意事項及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辦理。」、「除 第二項及第三項外,醫事服務機構應自提供預防保健服 務日之次月一日起六十日內,依各項預防保健服務規定 ,詳實登錄上傳該項目之檢查表單至健康署指定之系統 。屆期未登錄上傳相關資料或登錄上傳之資料不完整、 不正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本部不予 核付費用」,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 第2點及第10點均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屬醫事 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之相關費用,自亦有前揭注 意事項之適用。然原告申請時業已逾越前揭期間,再請 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尚難認有據。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國健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完成前開成 人健檢受有利益,原告並得主張請求被告國健署返還前開 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健保署間既有「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本件被 告國健署並無原告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 ,自與原告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原告所陳 ,自無可採: ①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 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 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 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 具備4要件,即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 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 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 ②經查,原告與被告健保署間既存在有「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行政契約關係,原告亦係依前 揭契約關係提供本件所涉之相關成人保健預防醫療服務 ,則被告健保署依前揭契約而受相關醫療項目之利益, 而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③基此,既公法上不得利以「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為 必要,則本件被告健保署係依契約關係受有相關利益,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原告主張,自難採憑。    ④本件從頭到尾被告國健署沒有受到原告提供的任何給付 ,報告都是上傳到被告健保署資訊系統,被告國健署是 基於與被告健保署間的內部行政關係取得檢驗報告,但 在費用方面,給付義務還是被告健保署處理,被告國健 署與原告間無任何實質法律關係。 ⑷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健保署應給付原告274,000元,尚與 全民健康保險法醫療費用之「給付點數」制度規範不符。 依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原告尚無從逕行向被 告健保署請求給付現金,而僅得請求支付點數,併予陳明 : ①按「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應以相對點 數反應各項服務成本及以同病、同品質同酬為原則,並 得以論量、論病例、論品質、論人或論日等方式訂定之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 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 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保險人應 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療 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2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由前揭規範可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原告向保險對象 提供醫療服務後,向保險人即被告健保署請領醫療費用 ,係以向被告健保署申報醫療點數及藥價,採點數換算 金額的費用核付方式辦理。最終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 總點數及核算每點費用以核付費。 ③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有提供醫療服務,並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62條請求相關費用。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 規定,原告自其請求自僅得向被告健保署請求給付健保 點數,而尚不得逕行直接請求費用,併予以陳明。 ⑸據上論述,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健保 署受有相關利益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主張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健保署所為之先位請求 或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國健署所為之備位 請求,是否應予准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 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門診費用統計明細表影本1份、電子 合約檔案截圖1紙、仩詮資訊有限公司「醫聖診療系統」 出貨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 5頁、)、醫療費用聲請書影本1紙、健保署113年1月10日 健保北字第1121103670號函影本1份、國健署113年1月22 日國健慢病字第1130000355號函影本1份、更正醫療費用 聲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 27頁、第128頁)、醫事機構查詢影本1份、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3份(見本院卷第93頁、第315 頁至第327頁、第329頁至341頁、第343頁至第357頁)足 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健保署所為之先位請 求或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國健署所為之 備位請求,均不應准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⑵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 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 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 次月一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時,得於事 實消滅後六個月內為之。 ⑶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衛生福利部111 年3月8日修正發布,111年7月1日生效〈行為時〉,下同) : ①第1點: 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為執行「優生保健法」第七 條及「癌症防治法」第四條所定事項,並配合全民健康 保險預防保健經費改由公務預算與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 基金支應,預防保健業務由本部國民健康署(以下稱健 康署)請本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稱健保署)協助辦 理,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②第2點: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稱醫事服務機構 )提供第三點所定對象預防保健服務,應向健保署提出 服務項目之申請;有關補助醫療費用之申報、核付與申 復作業,依本注意事項及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辦理。 ③第3點第7款: 醫事服務機構執行各項預防保健服務之項目、機構資格 、執行人員資格、服務對象、時程、服務內容、補助金 額、服務對象資格查核、表單填寫與保存及相關作業流 程、申請書、檢查紀錄結果表單、申報格式規定如下: (七)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如附表七之一至附表七之六。 ④第8點第1項: 醫事服務機構應自提供各項預防保健服務日之次月一日 起一個月內,向健保署申報費用,未依限申報者得於屆 期日起五個月內補行申報,如仍未申報,本部不予核付 費用。 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條第1項: 甲乙雙方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 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 療服務審查辦法、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 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品質資訊公開辦法、全民健 康保險資料調閱與查詢及訪查辦法、醫療法、藥事法、醫 療器材管理法、各類醫事人員法、其他相關法令、全民健 康保險各項計畫(方案)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以下稱本保險)醫療業務。   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2、按「依其(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解釋理由書之闡述, 可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點數 ,係行使本於健保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此申 報期間應為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 滅,而與民法消滅時效制度採抗辯說之立場,有所不同。又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本得於次月一定 時間以前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系爭特約第17條第2 項『若甲方(按指保險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發現乙方(按 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本件上訴人)有短報或漏報(按: 申請之醫療費用),應通知乙方』之約定,容屬契約上善意 提醒之規定,不是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請求權不能行使或 難於行使的事由,不影響時效的開始或繼續進行。」、「惟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健保法第62條 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申報期限為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 療服務之次月1日起6個月,此項規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向保 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後,向保險人請領醫療費用,是以向保 險人申報醫療點數及藥價,採點數換算金額的費用核付方式 辦理。其向保險人申報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 健保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經保險人審查醫療 服務總點數及核算每點費用以核付費用,點數具有財產價值 ,申報期限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723號解釋意旨)。茲因係以醫療服務點數之每點點 值核算金額,具有可分性,自容許醫療服務點數之一部申報 而為一部請求,該部分點數申報之效力尚不及於未申報部分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   3、經查:  ⑴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①原告於100年9月16日起即與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健保署)簽立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並於100年9月19日起辦理成人 健檢,業如前述,是被告健保署雖係受被告國健署委託辦 理國民健康服務〈含成人健檢〉相關醫療費用撥付等業務〈 含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國民健康服務相關業務之特約事宜、 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國民健康服務相關業務費用之申報、核 付〉,且約定:「因受託辦理業務所發生之行政救濟相關 事宜由甲方(國健署)辦理之,甲方必要時,得請乙方( 健保署)提供甲方辦理行政救濟事宜必要之文件。」 (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受託辦理其他政府機關醫療費用撥付作業 契約書」影 本);然因原告係與被告健保署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並辦理成人健檢,而與被告國健署間就之 並無訂立任何行政契約,是尚不因被告國健署、健保署間 之上開契約之約定而影響原告與被告健保署之上開行政契 約關係,是原告依其與被告健保署間訂立之行政契約而對 被告健保署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請求給付系爭費用) ,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合先敘明。 ②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向被告健保署申請補付108年1月1日 起至112年5月止之成人健檢費用,惟此公法上之請求權, 因已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2項及醫事服務機構辦理 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所規定之申報期限,且 依原告所述情事(因負責原告診療系統建置及維護之仩詮 公司誤將成人健檢項目中之IC21、IC22及L1001C之處置費 用設定為0元),顯非屬不可抗力因素,且並不因系爭費 用並無點值浮動核算問題而有所不同,則該公法上之請求 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健保 署給付如其先位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A.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2項固規 定:「若甲方(即健保署)發現乙方(即原告)有短報 或漏報者,應通知乙方。」,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 別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 應檢具完整之醫療費用申報表單。前項表單不完整或填 報有錯誤者,保險人應敘明理由通知更正,更正完成, 即予受理,並依規定之時程採電子資料申報。」;然原 告將部分成人健檢費用申報為0元,核屬原告之權利, 且其原因本有諸端,實非被告健保署所得干涉,又衡諸 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自行於申報期限內發現並補正(報 ),則更難苛求被告健保署於處理為數甚多之申報案件 時仍需一一查明申報為0元之緣由並通知其是否補正( 報);再者,此部分之申報亦顯與形式上之「表單不完 整或填報有錯誤者」、「短報或漏報者」尚屬有別。從 而,原告所稱被告健保署應依上開約定予以通知,否則 此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即不開始進行一節,即本無足採 。    B.況且,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之「通知」,既僅屬契約上善意提醒之規定,     則縱使被告健保署未予通知,核非使原告之此一公法上 請求權不能行使或難於行使之事由,自不影響時效的開 始或繼續進行。      ⑵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①「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    ,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 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雖然公 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為公法上固 有之法理,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 以下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 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 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966號判決)。   ②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國健署受有檢驗結果之不當利益及獲得 無庸支付檢驗費用之利益(見本院卷第452頁之言詞辯論 筆錄),乃為此部分之主張及聲明;惟查:    A.按「上訴人出賣訟爭飼料給被上訴人時,對被上訴人僅 有給付該飼料之價款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其價款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後,自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要旨) 。    B.受成人健檢而直接獲得利益者,乃該受檢之民眾,而縱 使國健署得將檢驗結果予以分析、利用而作為相關行政 措施之參考,亦難認該公共利益與原告受損害之間有直 接因果關係。    C.又被告健保署無需給付原告系爭費用,係因原告公法上 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已如前述,自屬依法有據,則縱認 被告國健署因之亦無需撥付系爭費用予被告健保署,亦 屬依法有據,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③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國健署給付如其備位聲明所示, 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告訴請判決如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年度 IC21費用 未計價人次 請求核付費用 IC22費用 未計價人次 請求核付費用 L1001C費用 未計價人次 請求核付費用 總計 1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300 87 26,100 300 89 26,700 109年1月1日至12月13日 300 56 16,800 300 110 33,000 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300 79 23,700 300 109 32,700 200 36 7,200 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300 61 18,300 300 122 36,600 200 63 12,600 112年1月 300 5 1,500 300 4 1,200 200 4 800 112年2月 300 5 1500 300 15 4,500 200 10 1,400 112年3月 300 12 3,600 300 30 9,000 200 24 4,800 112年4月 300 10 3,000 300 26 7,800 200 24 4,800 112年5月 300 8 2,400 300 18 5,400 200 16 3,200 合計 96,900 156,900 20,600 274,400 附註:原告先、備位聲明所請求之點數僅274,000點,小於上開 附表所載。

2024-10-25

TPTA-113-簡-7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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