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1、1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振義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饒振義有罪部分撤銷。
饒振義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饒振義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與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陳煜鈞,下稱白車)外出。乙○○
所駕駛之白車行駛在前,饒振義所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至
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
便衣員警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車主
:苗栗縣警察局,下稱偵防車)攔阻,並由駕駛另一偵防車
跟隨在後之丙○○、戊○○下車,前往白車駕駛座旁,欲持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白車。詎在後方駕駛黑車之
饒振義,見丙○○正欲打開白車駕駛座車門,
唯恐遭遇不測(涉犯妨害公務部分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不顧丙○○仍身處黑車之行進路線上,即駕駛黑車往
前逼近丙○○後停止,丙○○同時跳至黑車引擎蓋上閃避,並於
黑車停止後,再跳下黑車引擎蓋持續試圖開啟白車車門。嗣
因乙○○駕駛之白車不慎撞擊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車,此時
饒振義見左前方空隙雖加大,但在黑車行進路線上,並無足
供白車在旁併排時,可供容納黑白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
,而丙○○人身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在黑車行進路線上
。饒振義於駕駛黑車往前開時,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其
駕駛黑車衝撞丙○○,極可能因車輛的前保險桿高度約在人的
膝蓋高度、小客車車頭高度約腹部、臀部附近,臀部上方為
脊椎,重者可能發生腿部骨折、癱瘓、重要臟器受損,且人
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力所及,如致頭部著地或撞擊硬物,
亦可能成為植物人,因此使其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造成他人受重傷害結
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犯意,駕駛黑車往上開
空隙處即丙○○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導致
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仍執意往前衝撞
而逃離現場,幸丙○○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未遭黑車直接撞擊
,始未生重傷害結果而未遂,然仍受有腿部及額頭擦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車車頭受損(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路人丁○○因此受有腿部骨折之傷勢(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饒振義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遭警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饒振義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饒振義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檢察官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字第1401號卷第1
17至118頁、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饒振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便衣員警
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我以為是債主
尋仇,才會想要逃跑;白車是在我的右手邊,不是我的前方
,撞到白車後沒有停下,是因為旁邊都是人在圍白車,要怎
麼停,我是無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被告乙○○駕駛白車,於112年2月7日
下午2時57分許一同外出。被告乙○○所駕駛之白車行駛在前
,被告饒振義所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至苗栗縣○○市○○○村0
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甲駕駛偵
防車攔阻,在後方駕駛黑車之被告饒振義,見員警丙○○下車
,並前往白車駕駛座旁欲打開白車駕駛座車門,
,即駕駛黑車往前逼近員警丙○○後停止,員警丙○○同時跳至
黑車引擎蓋上閃避,並於黑車停止後,再跳下黑車引擎蓋持
續試圖開啟白車車門。嗣因被告乙○○駕駛之白車撞擊前方之
偵防車後開始倒車,此時被告饒振義見左前方空隙雖加大,
但在黑車行進路線上,並無足供白車在旁併排時,可供容納
黑白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而員警丙○○人身尚在白車駕
駛座車門外,且在黑車行進路線上。被告饒振義仍駕駛黑車
往上開空隙處即丙○○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
,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繼續往前
衝撞而逃離現場,幸員警丙○○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未遭黑車
直接撞擊,始未生重傷害結果而未遂,然仍受有腿部及額頭
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車車頭受損(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人丁○○因此受有腿部骨折之傷勢(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為被告饒振義、乙○○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丙○○、戊○○2人於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密
錄器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2年聲
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
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件經原審勘驗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原審卷二第28
至29頁),結果略以:
1.畫面顯示時間14:56:30至14:56:45,偵防車往右行駛後,可見白車在偵防車前方往前行駛,偵防車擋在白車前方停車,白車亦隨之靜止,嗣偵防車往前緩慢行駛,白車亦緩慢倒車,往白車右側邊坡停靠。 2.畫面顯示時間14:56:56起,丙○○自白車後方跑至白車駕駛座位置車窗旁欲開啟車門,另戊○○自白車右後方邊坡處走至白車車身左後方。 3.畫面顯示時間14:56:57起,黑車自白車左後方空隙(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往前駕駛逼近丙○○後靜止,此時白車並無明顯搖晃之情形,丙○○跳到黑車引擎蓋上,白車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且偵防車、白車車身均明顯搖晃。 4.畫面顯示時間14:57:01起,戊○○自白車左後方往前跑,右手並比出大拇指及食指垂直之手勢後離開畫面,丙○○持續在白車駕駛座旁欲開啟白車車門未果,現場疑似有槍枝上膛聲,並聽見有人喊數次趴下。 5.畫面顯示時間14:57:05起,白車往後方倒退,致左後方空隙加大(但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丙○○離開白車駕駛座車門旁,往偵防車方向後退,過程中仍聽見有人喊趴下,黑車隨即從白車左後方空隙往前加速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後仍持續往前行駛。且撞擊白車車身時,黑車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勘驗筆錄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牆面而抬升,丙○○則同時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躲避黑車撞擊,14:57:08黑車往前撞擊偵防車右側,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偵防車、黑車車體均明顯搖晃後,黑車駛離畫面。 6.畫面顯示時間14:57:13起,有鳴槍聲6聲後,白車駕駛手伸出車窗外將後照鏡往外調整。 7.畫面顯示時間14:57:18起,丙○○跑回白車駕駛座旁,丙○○手伸進白車駕駛座窗戶內,丙○○以雙手拉扯白車駕駛,將白車駕駛上半身拖出車窗,(以下略)。
依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逼近丙○○時,
已致丙○○須跳至黑車引擎蓋上,方能閃避不被撞擊。再依上
開勘驗結果5可知,白車往右後方倒退所形成之左後方空隙
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由上足見,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
往前行駛時,丙○○即位處黑車正前方,且前方並無兩車安全
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閃避,即有高度可能將撞擊到位處車輛
前方之丙○○。然被告饒振義卻仍駕駛黑車往前加速行駛,經
撞擊白車車身左側致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
時,仍執意往前行駛,如非丙○○跳至偵防車引擎蓋,極有可
能遭受撞擊。被告饒振義辯稱丙○○與白車都是在其右手邊等
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本件經原審勘驗結果,可見丙○○位處黑車
正前方,且前方並無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閃避,被
告饒振義仍駕駛黑車往前加速行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饒振義駕車高速撞擊丙○○,極可能因車輛的前保險桿高
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造成丙○○腿部骨折或癱瘓;又以小客
車車頭高度,如自人體後方直接撞擊,臀部雖非身體重要部
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椎因臀
部猝然撞擊硬物或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椎神經
受損,終至癱瘓;如係直接撞擊至人體腹部,該處有人體腸
胃、腎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
之衝力所及而向前衝擊,因人的頭部極其脆弱,頭部一旦與
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
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椎,及
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而使丙○○
受有重傷害。被告饒振義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此應有預見。則被告饒振義明知此情,仍為上開行為,容任
丙○○因此身體受重傷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非刻意使丙○○
身體受重傷,但仍有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另審酌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饒
振義與丙○○有何仇恨怨隙等致他人重傷之動機,且依現場情
狀,堪認被告饒振義辯稱其係為逃離現場等語為可採(詳後
述),爰認被告饒振義就上開重傷未遂犯行,應有不確定故
意。
(四)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饒振義主觀上僅係為逃離現場,始駕
車快速離開,其並無使員警受重傷之主觀犯意等語。然依當
時客觀情狀,被告饒振義於駕駛黑車往前時,縱認其主要目
的係要逃離現場,然其眼見丙○○站在其行車路線之前方,對
於其駕車高速衝撞丙○○,將可能導致丙○○受重傷之結果,自
無從諉為不知。而丙○○是否為便衣員警、是否因身手敏捷跳
至偵防車引擎蓋而避免遭被告饒振義駕車衝撞等情,均不足
以遽認被告饒振義並無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要旨尚無
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饒振義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即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饒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害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饒振義部分,雖漏未論及此部分之
犯行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饒振義駕駛
黑車衝撞便衣警員即丙○○受傷之情事,自為起訴範圍內,且
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補充上開犯行及罪名,原審並對被告饒
振義及辯護人告知上開補充犯行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9、8
5至87、32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予以審判
。
四、刑之加減:
(一)被告饒振義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2罪)、4年、3年10月、1年10月(2罪)、4月、7月確定,再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9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
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饒振義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明被告饒振義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請求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一第7、11頁),復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
卷二第329至330、332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本院衡酌
被告饒振義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
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饒振義已著手於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饒振義有上述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饒振義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原
審審判時,主張被告饒振義應構成累犯之依據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漏未敘明被告饒振義是否應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⑵原審雖認定被告饒振義係具有重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然於其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提及「
或產生死亡結果」等字眼,致使人產生被告饒振義是否同時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疑義,同有未當。被告饒振義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開所指,固無可採,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饒振義有罪部分撤銷。並
審酌被告饒振義僅因欲逃離現場,即不惜以上開方式衝撞車
輛,並罔顧被害人丙○○之生命、身體,幸被害人閃躲方不致
造成重傷,然被告饒振義之惡性仍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
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此部分不列入科刑審酌事項)外,
另有數次因竊盜、毒品、過失傷害、贓物、強盜、藥事法等
罪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
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
30至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
件雖係由被告饒振義上訴,然如前述,原審判決適用法條既
有上開不當之處(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
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本案扣得之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均
屬毒品相關物品(見偵字第2004卷第173至175頁),該等物品
與現金3萬元,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有關,檢察官
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乙○○無罪及被告饒振義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振義與有毒品前科之被告乙○○,一同
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隨身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出,分別由被告乙○○駕駛白車
行駛在前,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行駛在後,2人一前一後行
駛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
局之便衣警員駕駛偵防車攔阻,並下車至白車駕駛座旁欲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白車,被告饒振義及乙○○均知
悉對方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乙○○恐為警查獲隨身
所攜帶以隨身包收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竟
不顧便衣警員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之犯意,駕駛白車往前加速衝撞偵防車,致該偵防車
車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饒振義亦恐為警查獲隨
身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小包,見被告乙○○已駕車衝撞偵防車,竟亦不顧便衣警
員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位在黑車行進路線上,而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黑車從白車衝撞偵防車後
所清出之空隙向前衝撞逃離現場,致該偵防車車頭受損(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便衣警員亦因此受有腿部及額頭擦傷(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波及路人丁○○因此受有腿部骨折之傷
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後被告乙○○當場為警逮捕,被告
饒振義則於駕車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亦遭警逮捕,因認被
告饒振義、乙○○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振義、乙○○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
饒振義、乙○○2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密錄器檔案及擷圖
、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2年
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
押物照片、丁○○受傷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賠償醫療費用領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
饒振義、乙○○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饒振義於原審辯稱
:便衣員警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等語
;被告乙○○辯稱:我以為是債主尋仇,才會想要逃跑,便衣
員警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饒振義、乙○○確有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分別
駕駛黑車、白車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
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駕駛偵防車攔阻,被告饒振義曾
駕駛黑車往前逼近員警丙○○後停止,被告乙○○駕駛之白車則
撞擊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車,被告饒振義
再駕駛黑車往前方空隙處即丙○○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
車車身左側,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
,繼續往前衝撞而逃離現場,丙○○因而受有腿部及額頭擦傷
之傷害,並致甲偵防車車頭受損、路人丁○○因此受有腿部骨
折之傷勢等情,為被告饒振義、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
○○、戊○○2人於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密錄器檔案
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2年聲搜字第64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
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被告乙○○於原審雖曾辯
稱其是因黑車撞擊,白車始往前撞擊偵防車等語,然依原審
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黑車逼近丙○○已呈現靜止,白車在無
明顯搖晃之情形下,卻突然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可見
白車並未遭黑車撞擊,是被告乙○○確有駕駛白車往前撞擊偵
防車之行為,其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未設
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足見刑法所處罰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以故意犯為限
,行為人主觀上須知悉其行為對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或已預見上情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施以強暴、脅迫及毀損之,始克當之。茲被告饒振義
、乙○○2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告2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查:
1.證人即警員丙○○於原審證稱:我們搜索票的對象是饒振義,
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是
警察,叫他停車,但他車窗是關的,他沒有開車就一直後退
,我們就敲門把他車子打開來。我會跳到偵防車上是因為後
面的黑車往前衝撞,當時我們不知道黑車就是饒振義。
黑車後面還有一台民車(民眾的車),我們從民車往前時,就
有拍民車、黑車的車窗說是警察辦案,但他們沒有把車窗打
開。當時情況很緊湊,我沒有注意到他們的反應是否有了解
我是警察。這個案子我不是主辦,他只有跟我說饒振義是開
白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查詢白車的登記名義人。我敲白車
車窗時有講我是警察,但沒有告知事由,也沒有提出證件。
現場這樣的情況,鎖定的人往前衝撞,我來不及提示證件,
只能先說自己是警察,本案是黑車往前衝撞後,我們覺得有
危險才開槍的,在此之前沒有開槍,開槍的人是其他人,不
是我。當我攔白車時,白車沒有熄火的狀況,都是啟動的。
當時現場只有我們這些便衣員警,沒有制服員警,搜索票是
在承辦員警身上,承辦員警還沒有到現場,但白車要開走了
,所以就先去攔下白車,沒有預計要對黑車做什麼事情。黑
車衝出來之後,我們打開白車車門,才知道是乙○○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86至190、194至196、200、202、205至206、20
9至210頁)。
2.證人即員警戊○○於原審證稱:起初我們鎖定的是白車,我印
象中跟黑車的乘客座說是警察時,他車窗是關著的,我有敲
黑車的車窗,就馬上到前面的白車那裡,用意是請他們不要
走。當時搜索票記載的是白車,所以鎖定白車的人饒振義。
拍完黑車車窗後,整個過程很快不到一分鐘,白車因為距離
很短,白車要前進不能前進,要後退不能後退,後面的黑車
就很瘋狂的,再退再前就衝了,黑車的速度很快,快到沒有
辦法轉前面路口的T字彎過橋。當時搜索票不在現場,是在
埋伏在租屋處的同事那,因為搜索票只有1張,我們想先控
制白車再出示搜索票。我從後面要跑到白車的時候,就已經
發現黑車有要倒車的動作,覺得很危險,才會用手勢跟前面
偵防車的分隊長講,不是在提醒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
至214、217至220頁)。
3.依證人丙○○、戊○○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依序拍打民車、黑
車及白車車窗時,該等車輛之車窗都是關上的情形,且2位
證人於拍打車窗時,並未一併出示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或相
關搜索文件以供辨識,則該等車主是否確已明瞭證人丙○○、
戊○○拍打車窗之用意係在示意身分執行勤務,即非無疑。又
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丙○○當時曾持續試圖開啟白車之
車門,現場鄰近山林,路幅狹窄,並非人潮密集往來之處,
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事發倉促,持有搜索票之員警尚
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而2部偵防車將白車
、黑車、民車前後攔截造成圍堵,員警所使用之偵防車均無
任何足以辨識為警車之標示,且無穿著制服之員警到場可供
澄清疑慮。則被告2人在車窗緊閉、白黑2車遭其他車輛包夾
、證人丙○○復上前嘗試直接拉開白車車門之緊急狀況之下,
本於趨吉避凶、避免遭受糾纏或不可知風險之人性,而想盡
速離開現場,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證人丙○○雖曾在白車外
表示「警察,下來」等語,然其於原審亦證稱沒有注意到白
車駕駛乙○○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被告乙○○
在車內能否清楚聽聞,並認識或預見對方為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偵防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自有疑慮。被
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丙○○、戊○○是警察執行公務,誤認是債
主討債,想趕快落跑,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意思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4.至原審公訴檢察官雖以上開勘驗結果6(即被告乙○○有將手伸
出窗外調整後照鏡之行為),及其曾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
一個人開車,有開窗戶,沒有播放音樂等語(見偵卷第135頁
),可見被告乙○○知悉丙○○、戊○○為便衣員警等語。然本院
審酌證人丙○○、戊○○業於原審證述其等拍打車窗時,白車並
未打開車窗等語,且上開撞擊過程僅不到一分鐘之時間,過
程實屬緊湊,被告乙○○之警詢供述是否全然貼近案發當時之
情形,誠有疑慮。況本件亦不能排除被告乙○○係因黑車衝撞
偵防車而離開後,為圖逃離現場,方打開車窗調整後照鏡之
可能。本件即難遽認被告乙○○行為時,業已知悉在場便衣員
警為公務員。
5.準此,被告饒振義、乙○○2人縱有駕車衝撞偵防車之行為,
然於不能證明其2人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認識下,依上開說明,尚無
從遽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等罪名相繩(至就
其等普通毀損偵防車部分,未據被害人苗栗縣警察局提出告
訴,法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
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所謂「
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
之交通活動,造成與條文所列舉「壅塞」或「損壞」道路之
程度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者,始足當之,
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亦即,單純以違
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
性,自不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具體危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
○○駕駛白車往前衝撞偵防車、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逃離現場
時使偵防車受損等行為,均構成本罪等語。然經原審勘驗結
果,被告乙○○駕駛白車、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除各自有1
次撞擊偵防車之情事外,別無其他舉措。且如前所述,被告
2人辯稱其等不知證人丙○○、戊○○是警察執行公務等語,尚
屬可採,是被告2人因急於離開現場,而與偵防車發生碰撞
之時間甚為短暫,難認達壅塞道路之程度,也未見其等有何
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再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
2人有以「他法」造成與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
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自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名相繩。
(四)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饒振義、乙
○○2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管物品之主觀犯意,或其2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行,本案仍有合理之可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
諭知;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振義上開部分與經法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證人即現場員警丙○○到庭證述:
我們搜索票對象是饒振義,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實際
上當天駕駛白車是乙○○,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是警
察,叫他停車,但白車後來要開走,我就先去攔下白車,來
不及出示證件。我同事戊○○有走向饒振義所駕駛黑車,說明
警察在辦案,請他停一下不要走等語。佐以證人丙○○自白車
駕駛座接近並欲開啟車門,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前逼近,
被告乙○○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而被告乙○○嗣後尚有
指示配偶隱匿其掉落毒品等情,足認警察當時誤認並鎖定白
車駕駛者即為搜索對象饒振義,且有走向被告饒振義所在車
輛說明員警身分,證人丙○○並有向被告乙○○表明是警員身分
並攔停被告乙○○。是被告乙○○、饒振義於衝撞偵防車前,員
警應有告知其身分,且員警僅拍打白車車窗,非直接使用暴
力手段,被告乙○○、饒振義主觀上應可預見站在車輛外之便
衣員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2人為脫免員警之盤查,方
會開車衝撞。其2人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⑵又依據原審前開影像勘驗結果,被告乙○○所
駕駛白車並無往旁繞道或往後避開偵防車之情事,而直接往
前衝撞,甚至當時旁邊尚有員警在旁走動,依此情狀,被告
乙○○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焉能不知在上開狹小之通道間
開車前後衝撞,對於處在該空間及偵防車上之人員,會因此
而心生畏懼,然被告乙○○竟仍執意駕車向前衝撞,顯見其具
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⑶據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饒振義所駕
駛黑車先從白車左後方加速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仍繼續
往前衝撞,經證人丙○○跳上偵防車閃避後,被告饒振義所駕
駛黑車仍朝前方衝撞,並撞及路人丁○○,致丁○○受有腿部骨
折之傷勢。是被告饒振義於前開密接時間,積極利用現場車
輛壅塞之情事,且執意從狹窄空隙(不足容納一輛車之寬度
)駕車向前衝撞,並波及前方路人,應認已達相當於壅塞、
截斷、癱瘓道路之程度,且對路人造成身體法益上實害,顯
見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是以,原審判決採信
被告2人之說詞,率認被告乙○○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及恐嚇等
犯意、被告饒振義主觀上無妨害公務或妨害公眾往來等犯意
,而就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饒振義涉犯加重妨害
公務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
語,而指摘原審上開部分不當。惟查:
⑴本院經調查結果,以被告2人案發當時均車窗緊閉,證人丙○○
、戊○○2人身著便服、未出示證件或搜索票,其等所使用之
偵防車也無任何足以辨識為警車之標示,現場又並非人潮密
集往來之處,證人丙○○雖曾在白車外表示「警察,下來」,
惟依當時客觀環境及緊急情況,難認被告乙○○或饒振義在車
內即能清楚聽聞,並據該等簡短用語之單純口頭陳述,認識
或預見對方之警察身分,而認被告2人辯稱誤認是債主討債
,想趕快落跑,並無主觀犯意等語,尚屬有據。衡以實務上
亦不乏假冒員警辦案而實際上藉以擄人勒贖、強盜或妨害自
由之案例,則檢察官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2人應可預見在
車輛外之人即為執行公務之警員,自難認有理。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認定被告乙○○駕駛白車
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時,有對員警施以恐嚇之犯行,而被告
乙○○被訴妨害公務等部分,復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
被告乙○○是否構成恐嚇犯行,與其上開被訴經判決無罪部分
,尚無裁判上一罪及審判不可分關係,並不屬本院之上訴範
圍,法院依法不得加以審判。是檢察官主張被告乙○○駕駛白
車前後衝撞,會使處在該空間及偵防車上之人員心生畏懼,
而具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⑶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衝撞偵防車時,現場已有車輛壅塞之情
事(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而其執意從不足容納一輛車寬度
之狹窄空隙駕車向前衝撞,主觀上係為圖逃離現場,已如前
述,而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離開現場不遠,旋即撞到路人丁
○○並自撞橋墩,其時間甚屬短暫,尤難認其所為已達壅塞、
截斷或癱瘓道路之程度,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同難認有理
。
⑷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院認被告乙○○、饒振義2人此部分所
辯,既非全然無據,而檢察官亦未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證明被告2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妨害公眾往來之主觀犯意,依法即應為
被告乙○○無罪、被告饒振義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從而,檢察
官以前詞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饒振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本院維持原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TCHM-113-上訴-140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