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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74號 原 告 陳諺勳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何益維 、袁榮輝、陳騰宥、陳立華、楊家毓、李後群等6人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354萬8,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陳騰宥、陳立華 、何益維、李後群、楊家毓分別給付原告200萬元、100萬元、11 9萬2,000元、900萬元、361萬1,145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備位聲 明請求價額共計為1,680萬3,145元。核原告所為預備之訴,係以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 訟,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354萬8,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7,24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雖有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業以113年度救字第1102 號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2

TPDV-113-重訴-974-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陳諺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益維、袁榮輝、陳騰宥、陳立華、楊家 毓、李後群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 34號判例可稽。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並無穩定之工作, 無工作收入,又繼承得來賴以維生之不動產遭相對人何益維 、袁榮輝、陳騰宥、陳立華、楊家毓、李後群等人詐騙而移 轉,名下賸餘其他財產價值甚低,且均遭假扣押查封,自身 生活已需要親友接濟,無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惟查, 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名下賸餘其他不動產之 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雖均遭假扣 押限制登記,但該假扣押限制登記之債權人為親戚即姑姑陳 佳妏(見本院卷第12、211、213、215、217頁)。是審酌整 體狀況,尚難認聲請人已經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聲 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稽 諸上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 許,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得抗告。

2024-12-02

TPDV-113-救-110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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