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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劉經發 被 告 星澳利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鎮宇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   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臺北市士林區,有 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23

CLEV-113-壢簡-1594-20241223-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98號 原 告 欣誠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博韋 訴訟代理人 范翔瑋 被 告 星澳利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0

SLEV-113-士小-1898-20241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劉經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裘鎮宇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3日內,具狀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 法律上依據;究竟是依不當得利或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請求 金額新臺幣200,000元之計算式、計算依據各為何,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05

CLEV-113-壢簡-159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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