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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補充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李雪紅 張美凰 陳桂花 詹素娥 胡素娟 陳滿惠 張麗華 彭珊珊 林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5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及聲請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及裁判。 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 第3211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其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及遲延給 付之利息,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 回。嗣聲請人復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94號裁定聲請再審 並聲請補充裁定,關於聲請補充裁定部分,經本院106年度 裁聲字第4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 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 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52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聲請人於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未表明係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 由,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27

TPAA-114-聲再-48-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補充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 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 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 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而其聲請 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駁回 ,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具狀陳稱 其乃為消費者保護之公益而提起行政訴訟,故為律師法第48 條第1項第4款(下稱律師法系爭條款)所稱之法人律師等語 。惟律師法系爭條款乃為規範律師事務所之型態,所稱法人 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乃指由律師籌組成立並具法人人格之律 師事務所或法律事務所而言;至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指應委任領有律 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而得依律師 法規定執行律師職務之自然人律師,非指得委任律師事務所 以代之。聲請人上開所陳,無從補正其聲請補充裁定而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3-聲-631-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補充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及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249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補充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 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 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9號 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 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 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 人雖另對前揭補正裁定提出「行政訴訟異議暨聲請查復及管 轄權移轉狀」,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 表示。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3-聲-622-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補充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裁定,聲 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 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裁 定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異議狀」,內容則稱 係聲請補充判決(裁定)而非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於11 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提出本件聲請,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寄 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雖另對前揭補正裁定提出「行 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 不服之表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聲-652-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補充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7號裁定,聲 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 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7號裁 定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異議狀」,內容則稱 係聲請補充判決(裁定)而非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於11 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提出本件聲請,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寄 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雖另對前揭補正裁定提出「行 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 不服之表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聲-653-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補充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 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 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 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公館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 條第3項)。聲請人雖另對上開補正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聲 明異議狀」,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 法律未特別規定得單獨對該裁定為不服之表示,依行政訴訟 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 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聲-651-2025011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37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許瓊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478元,及自民 國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1

ULDV-113-司促-8837-2024123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43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債 務 人 蔡逸勳 吳麗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46,524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7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535,000元,及自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1

ULDV-113-司促-8843-2024123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3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彭思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8,613元,及其中① 13,43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4.51%計算之利息,②179,527元部分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1

ULDV-113-司促-8835-2024123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32號 債 權 人 彭婷 債 務 人 黃祥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9,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30

SCDV-113-司促-1173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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