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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朱書佗 被 告 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雄 葉䕒鍹 YEH AIEMING AM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800元,及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8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0月18日府產業商字 第1123607780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55頁),迄未向 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 ,應以廢止登記前之董事蔡政雄、葉䕒鍹(原名葉亭綺)、Y EH AIEMING AMY等3人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1日、108年10月1日、110年 1月1日、111年4月18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書,承租數位影 印機XEROX C3375(機號507450)、複合機Xerox DocuCentr e SC2022(機號360347)、數位影印機Xerox C3376(機號0 09056)、數位影印機XEROX C5575(機號008115)各1台, 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租金,各別契約之各期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400元、2,800元、3,000元、2,300元(含稅)。惟 被告自111年7月1日、111年6月1日、111年7月1日、111年6 月1日起已逾數期租金未給付,分別積欠40,800元、39,200 元、63,000元、82,800元,共計225,800元。爰依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洵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無確定 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 2月3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國外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80 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3-士簡-184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陳明卿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王峰和 訴訟代理人 王芯婕 陳苓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分租農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使用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10時許,在系爭土地 焚燒雜草,本應注意燃燒完畢後應將火勢熄滅以免發生火災 ,竟因未滅火完成,導致零星火花飄落毗鄰訴外人林宜洲承 租的農地,引燃棧板、肥料、殺蟲劑、帆布、雜草等可燃物 ,燒毁林宜洲之菜園、檳榔樹,火勢並延燒至訴外人通得印 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通得公司)向訴外人楊錦重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用以作為訴 外人通得公司營業場所之用,上開火勢燒燬系爭建物北側、 西侧牆面之內部受燒、變色、碳化,棧板等物品受傷碳化, 致生公共危險(下稱系爭火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失火罪,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 查報告亦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在被告管理使用之菜園靠東南 側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並致楊錦重及通得公司 受有如附表之財產損害。楊錦重及通得公司分別於110年3月 29日及112年1月3日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轉讓予原 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2,115,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原告 主張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受讓於楊錦重及通得公司, 又原告自承火災之後立即向楊錦重商討向被告追討損害賠償 事宜,顯示楊錦重於110年3月2日即知悉因火災所生損害賠 償事宜,而原告於11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原告係以其管理系爭建物之身分提出,非以債權受讓人 之身分請求,且原告所稱其為系爭火災發生時訴外人通得公 司之管理人,堪認通得公司於110年3月2日已知悉其所有之 系爭建物內設備、備料、成品毀損及所失利益等受有損害, 然不論楊錦重或通得公司均未於112年3月2日前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而其等均未曾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迄至 113年6月21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三狀始知悉上情,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楊錦重及通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時 效消滅為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退步言,縱認原告對 楊錦重及通得公司之損失仍得為請求,惟系爭火災僅延燒至 系爭建物外側牆面,原告所稱之財產損害並不合理,且賠償 項目疑義甚多,原告所受損害計算不明,欠缺相關單據,復 未計算折舊部分,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為楊錦重所有,出租通得公司作為辦公營業使用, 原告為通得公司廠長。  ⒉被告於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土地上焚燒雜草,本應 注意焚燒雜草完畢後,應待火勢確實熄滅,並確認無殘餘火 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後,始能離開現場,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過失未確認無殘餘火苗未確認無 殘餘火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隨即離開,致其燃燒未完 全熄滅之火星因風吹拂,飄落至系爭土地東北側由林宜洲使 用耕種之菜園,經蓄熱引燃工具間棧板、肥料、殺蟲劑、帆 布、雜草等可燃物,並延燒至林宜洲、被告菜園交界處之檳 榔樹,檳榔樹因而燻黑、燒損,復延燒及被告菜園及由原告 所管理之系爭建物,使原告所管理系爭建物之通道區天花板 燻黑;堆貨區靠北側燻黑;堆貨區內部物品靠北側燻黑;夾 層倉庫鐵架物品靠東側輕微燻黑,靠西側碳化、燒損,西側 牆面嚴重受燒變色、鏽蝕;靠西側碳化、燒失,西側外部通 道物品靠北側碳化、燒失;西側與菜園相鄰之水溝之靠北側 溝內物品碳化、燒失。  ⒊楊錦重已將因系爭火災對系爭建物毀損部分,被告所生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於110年3月29日債權讓與原告。  ⒋通得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所受如附表所列損失,對被告所生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112年1月3日債權讓與原告。  ㈡爭執要點:  ⒈被告對原告受讓自楊錦重及通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並於113年6月21日通知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受讓自楊錦重、通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建物為通得公司向建物所有權人楊錦重所承租,作為 辦公營業使用,其內之設備、成品、備料自屬於通得公司所 有,系爭火災造成系爭建物之通道區天花板燻黑;堆貨區靠 北側燻黑;堆貨區內部物品靠北側燻黑;夾層倉庫鐵架物品 靠東側輕微燻黑,靠西側碳化、燒損,西側牆面嚴重受燒變 色、鏽蝕;靠西側碳化、燒失,西側外部通道物品靠北側碳 化、燒失;西側與菜園相鄰之水溝之靠北側溝內物品碳化、 燒失等情,則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 火災現場照片及關於燃燒後狀況之記載可參(見偵查卷內第 81頁至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 ),足認楊錦重、通得公司均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楊錦重、通得公司將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分別於110年3月29日、112年1月3日讓與給原告節 ,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 第313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10年3月29日、112年1月3 日取得楊錦重、通得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制度目的之一,係在督促權 利人及時行使權利,是僅有請求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請求、 起訴,及債務人向請求權人所為之承認,始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無請求權之人縱對債務人為請求或起訴,仍不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此為當然之解釋。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條立法意旨明示:債權之讓與,在當 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 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 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 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在債務人 未受通知前,因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對該債務人而言, 其債權人仍為讓與人,而非受讓人。至於讓與之通知,為通 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受讓人對 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時,係主張「被 告因疏失致失火,造成原告管理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內設 備、成品、燙金區、備料庫毀損且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並基 於此事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通得公司負責人為林吟蓉 、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一節,有 被告提出通得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為 佐,被告遂質疑系爭建物所有人並非原告且系爭建物作為通 得公司之工廠,原告有無具備當事人適格?原告得否以個人 名義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始將原告與楊錦重、 通得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寄送給被告,被告並於113年6月21 日收受一節,有原告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 院卷二第137頁)1紙附卷可參,惟縱楊錦重及通得公司於起 訴前即將其因系爭火災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然原告就與楊錦重、通得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 至113年6月21日始對被告主張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依前開說 明,原告與楊錦重、通得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在被告於113 年6月21日受通知前,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雖主張其起訴 狀之記載已足使被告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兼有通 知之效力云云,然原告係於起訴狀中自任為債權人而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建物及通得公司財產之損害,並未敘明其為何得 就他人財產之損失對被告為請求,亦未有任何足使被告知悉 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之敘述,自難認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 力。從而,對被告而言,原告係自113年6月21日對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始取得附表所示楊錦重及通得公司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此之前,被告之債權人仍為 楊錦重及通得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雖於112年1月11日即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楊錦重、通得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 ,然當時原告並非被告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此種非債權 人所為之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需至被告受債權讓與 之通知後,始能認原告已就受讓而來之債權對被告起訴。而 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楊錦重所有之系爭建物、通 得公司所有設備、成品、備料等物遭到燒燬,楊錦重於110 年3月29日將系爭建物因被告焚燒雜草不慎引起系爭火災受 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消防局亦於110年4月16日出 具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為新北市 ○○區○○路000○00號西側林宜洲菜棚靠東南側處附近,且被告 於系爭火災發生後3、4天內,請原告給伊損失清單,原告亦 已於110年7月25日對被告提出失火罪之刑事告訴(見刑案11 0年度偵字第37773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原告110年7月25日 18時27分許於土城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可認至遲於斯時 起,楊錦重、通得公司及原告均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且得向被告為請求,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21日始對被告取得 債權人地位並就上開受讓而來之損害賠償債權以訴訟對被告 為請求,斯時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另行提出期間有何其他得中斷時效 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自楊錦重、通得公司受讓而來之附 表所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  ㈡從而,縱令原告主張屬實,被告亦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115,1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 編號 設備損毀項目 損失金額 1 系爭建物設備毀損費用 HP 雷射印表機 45,500元 EPSON C1100 A4彩色雷射印表機 12,900元 EPSON L1800 A3噴墨印表機 20,139元 EPSON V600 PHOTO掃描器 8,900元 EPSON V370 照片掃描器 3,999元 CANON 傳真複合機 2,600元 螢幕+專業電腦×2台 140,000元 商業電腦 20,000元 冷氣機1台 45,000元 2 系爭建物毀損修復費用 水電及辦公室輕鋼架更換 55,860元 廠房整修 170,700元 廢物處理 72,000元 3 成品損毀重製費用 大學證書套2種:500本每本單價95元 47,500元 大學證書套2種:300本每本單價110元 33,000元 出口整製品 印刷品 泡水重印3000個 18,000元 紙箱 泡水重製150個 4,500元 清潔出口製品 4人×6天 28,800元 4 燙金區損毀 燙金機控制箱內電子損毀整修5台 150,000元 燙金金箔 泡水全毀 80,000元 5 備料庫 備料 655,750元 6 營業損失 500,000元               合 計 2,115,148元

2025-03-28

PCDV-112-訴-1626-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80、246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86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背封印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封印效力、 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除去動產上之封條、處 分動產而違背封印效力及損害債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封印效力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查封誡命,任意 除去封條及處分查封之動產,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在監執行並於監所照顧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另名未成年 子女由社工安置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63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03號   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積欠甲○○債務,經甲○○取得執行名義後,於民國11 2年9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12年9月25日,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6樓租屋處,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詎乙○○明知其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甲○○之債權,基於處分、隱 匿財產及違背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效力之犯意,於112年11 月8日返回上址租屋處,委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工人,將附 表編號5至10、13所示之物品搬離現場,隱匿查封物品而違 背公務員所施封印之效力,足生損害於甲○○。嗣甲○○於112 年11月10日接獲查封物品保管人吳紫熒通知乙○○取走上開物 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泳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告訴人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告訴人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於112年9月25日至被告上址租屋處查封附表所示物品,查封時被告不在場,由在場人吳紫熒擔任保管人,同年11月10日伊接獲吳紫熒告知被告於同年11月8日請搬家公司搬走查封物品之事實。 4 證人吳紫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自112年7月初起與被告同住在上址租屋處,幫被告照顧小孩,112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會同被告債權人至上址租屋處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伊於112年11月1日搬離上址,查封物品留在現場,被告於112年11月8日返回上址將查封物品搬走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981號給付票款事件卷附民事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089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12年9月25日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113年2月1日執行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陳泳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查封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擅自將附表編號5至10、13所示之查封物品帶走之事實。 7 112年11月8日現場錄影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8日返回上址租屋處,委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工人,將附表編號5至10、13所示之物品搬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封印效力、 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等罪嫌。又被告除去如附表編號5至 10、13所示動產上之封條、處分如附表編號5至10、13所示 動產而違背封印效力及損害債權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封印效力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廠牌型號 數量 1 臺幣多功能鑒偽點驗鈔機 000000000 1 2 多功能複合機 Fujifilm Apeos C325 dw 1 3 Catlink AI智慧貓砂機 Catlink X2MAX 1 4 石頭掃地機器人及其充電座 Roborock S810SD EWF009LPR(充電座) 1 5 移動式電視 MEZ00000000 1 6 抱枕 GUCCI 3 7 蒸汽壓力咖啡機 雀巢F531 1 8 益之源淨水器紫外線濾心匣 eSpring 000000T、100186T 1 9 自動泡奶機(數位版) babybrezza FRP0046-A 1 10 蒸氣烘乾消毒鍋 SIMBA S606 1 11 哈利波特樂高 LEGO 76405 1 12 哈利波特樂高 LEGO 76403、76408 2 13 學步車 Portaplay Activity Center CY000-00000 1

2025-03-05

TPDM-114-審簡-246-20250305-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全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益全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3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武青 門市」,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代碼005)所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代碼10 3)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林 仕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曉美、林鶯瑪、吳于萱、張瑀真、許子健、胡家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 伊係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立法理由,行為人若係受騙而交付帳戶則不在處罰之 列,且本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武青門市」,將其向土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林仕魁」之成年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楊曉美、林鶯 瑪、吳于萱、張瑀真、許子健、胡家菱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林仕魁(凱基銀行)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中信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新光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曉美所提出其與 暱稱「金魚」之對話紀錄擷圖、其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楊曉美之報案資料(即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林鶯瑪所提出其與暱稱「yangy」之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其配偶陳偉台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林鶯瑪之報案資料(即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吳于萱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暱稱「洪紹 瑋」、「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吳于萱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張瑀真所提出其與暱稱「 Make a fortune晶」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張瑀真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許子健提供之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許子健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胡家菱 所提出其與暱稱「小玫」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告 訴人胡家菱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  1.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自稱凱基銀行 林仕魁,他跟我說我貸款分數不夠,他要幫我作假金流方便 貸款,需要我提供金融卡給他,他才有辦法製作金流,我就 將上開銀行之提款卡於113年3月6日到桃園五青路7-11超商 寄出……。密碼是用LINE告訴對方。」、「(問:之前有無貸 款過?)有,我跟新光銀行貸款過」、「(問:當時新光銀行 有請你交付提款卡?)沒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準備 程序時亦供述:「……我之前有跟國泰、中信申辦貸款,但沒 有貸下來。」、「(問:你跟國泰、中信申辦貸款的時候要 給他們什麼資料?)他們直接看我之前在銀行的紀錄。」、 「(問:國泰、中信的人有跟你要其他銀行的帳戶資料嗎?) 沒有。」、「因為那時候經濟有狀況,需要錢……」等語,可 知被告明知其係因信用不佳,而無法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 而自稱「林仕魁」之人所述之貸款方式,無需經過審核,亦 無需提供擔保品,僅需提供數個帳戶資料即可貸款,已與一 般貸款之方式不符,被告前已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對 「林仕魁」所稱之貸款流程與一般貸款之方式有違,無不知 之理。且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45歲,依其於檢察事務詢 問及本院審理自陳其係高職畢業,曾從事業務、運輸工作, 已工作約25年等情,可知其係一有相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實難認其不知「林仕魁」所稱之貸款流程與常情有違 。  2.被告既對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以貸得款項乙節與一般貸款程 序不符有所認識,應可知其上開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不 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何正當理由,其僅因為順利貸 得款項即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與伊素不相識、未 曾謀面,伊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林仕魁」, 是其自具有主觀犯意,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故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上開所為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處罰範圍,難認可採。 (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不構成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等語。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2 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變更為第22條第1項)之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可知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並無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 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3個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遂行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 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並未收取、持 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曉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某時許,先以臉書傳訊租屋訊息給楊曉美,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連結,楊曉美點選並加對方為好友後,對方即向之佯稱:若先匯押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楊曉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2時12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林鶯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貼文,林鶯瑪瀏覽後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即向林鶯瑪佯稱:需預付訂金云云,致林鶯瑪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3時24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吳于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日,見吳于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後,即私訊吳于萱並加伊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因吳于萱所使用之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使用,需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吳于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3月10日13時57分許 48,0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張瑀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2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張貼租屋貼文,張瑀真瀏覽後加對方為LINE之好友,對方即向張瑀真佯稱:若預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張瑀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4時5分許 6,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許子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日,見許子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複合機之貼文後,即私訊許子健並加伊為LINE好友,向之佯稱:欲購買複合機,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許子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①113年3月10日14時許 ②113年3月10日14時3分許 ③113年3月10日14時46分許 ④113年3月10日14時48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8元 ③7,123元 ④3,123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胡家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4時2分許,佯裝胡家菱之弟媳以LINE傳送訊息予胡家菱,向之佯稱:因有急用欲向伊借款云云,致胡家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2024-12-27

PCDM-113-金易-67-202412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吳柏毅 被 告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1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複合機之租賃契約書,遲延繳 付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1

NHEV-113-湖簡-1216-202411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玖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耕魁 被 上訴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259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營業需要,向供應商即訴外人台灣 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指定FUJI XEROX 5 A3376RF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2台(機號:204425、 204473,下合稱系爭影印機),約定由被上訴人購買後出租 予上訴人使用。兩造並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影印機,租賃期間自10 9年9月25日起共60個月,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 下同)5800元(契約號碼:105Z0000000000,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性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系爭影印機係特 別為上訴人之使用目的購入,被上訴人將購機成本、營運成 本及應收利潤平均攤提於每期租金,自不許上訴人任意退機 或拒付租金,然上訴人自112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第27 期起之租金,尚積欠共19萬7200元租金未清償,經被上訴人 催告後仍未給付,爰以112年度司促字第4717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 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未 付租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72 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定購入系爭影印機並出租 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第27期租金應付日即112年1月25日起即 未支付租金,而112年1月25日適逢春節年假,上訴人於春節 假期結束後已主動通知被上訴人因業務緊縮欲終止系爭租約 。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租約到期日即終止日應為112年1 月25日,被上訴人請求未到期之租金全額支付,與上開約定 之終止日不符,況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12日將系爭影印機 取回,卻仍要求上訴人繼續支付租金,並不合理。又系爭租 約為被上訴人與不特定承租人簽訂設備或機械租賃契約時, 所使用之固定約款,除租賃標的物、租金、租期因承租人需 求不同得個別磋商外,其餘契約條款內容均相同,故系爭租 約屬定型化契約。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之約定,使承租 人一方承擔出租人終止租約並取回租賃標的後,仍得請求全 部租賃期間租金風險,顯違反一般交易常規而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此外,系爭租約是 否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尚屬不明,若認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則 承租人選擇以融資性租賃取得機器設備,相較於可提供融資 之出租人而言,即屬經濟上相對弱勢,有受民法第247條之1 保護之必要,出租人固有收回資金之需求,然或得以承租人 清償積欠租金後,可請求出租人重新交付租賃標的供承租人 繼續使用或出租人終止租約取回租賃標的後,就承租人無法 使用租賃標的物期間之租金為合理調整等機制,使雙方契約 上權利義務取得平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購入上訴人所指定之系爭影   印機後,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僅繳26期之租金,自第27期   租金應繳日即自112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未付之   租金共計19萬7200元,嗣系爭影印機業經拆機取回之事實,   有系爭租約、付款紀錄表、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1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   7頁〕及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拆機回庫確認資料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079號卷   第55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惟被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上開未付租金及遲延利息乙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租約之性質是否   屬融資性租賃契約?(二)系爭租約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   3款之無效事由?(三)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   項、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7200元及遲延利息?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   1.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 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 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依承租人之指定購入租賃物,再 行出租予承租人,出租人於此租賃關係中,所重者乃向承 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並據此針對全 部租賃期限規劃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又融資性租賃為 特種租賃,係需用機器設備之企業(承租人),選定機器 、設備,請求租賃公司(出租人)向機器設備供應商購買 之,再由租賃公司出租予該企業,該企業應分期給付「租 金」,以使租賃公司得收回購買該機器設備之本金、利息 、利潤及其他費用之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   2.經查,上訴人因有取得影印機供業務上使用之需求,故向 被上訴人融資,並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定之品牌、型號 、數量,購買系爭影印機,放置於上訴人所在之新北市○○ 區○○○路○段00號11樓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為償還融資款 項,遂分60期,以1個月為1期,每期向被上訴人給付基本 租費5,800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113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見 司促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佐。又系爭租約第1條已載明 與民法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不盡相同,並於第2條限制上 訴人於租賃期間終止契約之權利,另於第6條約明被上訴 人對系爭影印機無維修、保養之義務。且系爭租約經終止 後,上訴人仍應依第9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所餘期數之租金 ;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之情形時,上訴人亦應依第7條 之約定,對出租人支付相當於標的物修理費之金額或租賃 期間剩餘期數基本租費總和,做為對損害之賠償。是以, 本件上訴人有增置影印設備之需求,被上訴人非直接以金 錢貸予上訴人,而係出資購買系爭影印機,再出租予需用 影印機之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僅有融通資金購置所指定設 備之義務,並無修繕、維護義務,而上訴人所支出之租金 ,亦非僅係使用系爭影印機之對價,而是以按月攤還之形 式,將被上訴人之成本及預期獲得之利潤全額還付被上訴 人。系爭租約內容核與前揭所述融資性租賃契約特徵相符 ,堪認系爭租約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契約。 (二)系爭租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無效事由: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 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2.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分別約定「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 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 ....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 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基本租費(即基本租 費總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所有尚未到期之基本租費應 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如有超印費張數時,應另加計 。」、「本契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解除、或其他理由而終 止時,承租人應即刻將標的物歸還至出租人。承租人怠於 履行前項義務,而無權占有標的物時,自占有之日起至返 還之日止,承租人應支付相當於月計基本租費作為損害賠 償。如無權占有期間未滿一個月,概以一個月計算,不按 日計費。如有超印費張數時,應另加計。」,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1頁)。是以,系爭租約因故於到 期前終止時,上訴人除應返還系爭影印機,尚須支付未到 期之全部租金。上訴人雖稱上開約定有使承租人一方承擔 出租人終止租約並取回租賃標的後,仍得請求全部租賃期 間租金之風險,顯違反一般交易常規而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之約定無 效等語。然查,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業如前述, 此種交易型態,於現今社會經濟活動甚為常見,且此種契 約型態本具有出租人需自承租人回收全額資金及利潤之特 徵,故其租金性質並非僅係承租人使用系爭影印機之代價 ,而係出租人買受系爭影印機之資金、利息、利潤、相關 管理稅費之總和。故契約因故於期前終止時,除取回租賃 標的物,並仍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即是體現此種契約類型 之特徵,實難認對承租人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3.此外,是否以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所需設備,除涉及承租 人之資力外,亦與承租人有無長期留用該設備、租用設備 是否容易、購置設備之折舊損失與租金支出的比較、處理 已屆使用年限之設備的能力等因素有關,自難僅以其為融 資性租賃之承租人即認定為經濟上弱勢者。又上訴人係於 95年間即設立,資本額3億元,並從事電子材料、電腦、 機械等設備之批發、製造等業務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1頁),難認確屬經 紀上弱勢;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指定購入者為一般公司事 務常用之影印設備,取得管道甚多,屬市場上常見之融資 性租賃契約標的物,上訴人非無選擇契約相對人之餘地, 衡情亦有相當之議約能力。況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僅 係確保被上訴人回收資金及利潤,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 徵及常見交易模式,業如前述,自無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 處,上開約定自屬有效。至上訴人所稱或得以承租人清償 積欠租金後,可請求出租人重新交付租賃標的供承租人繼 續使用或出租人終止租約取回租賃標的後,就承租人無法 使用租賃標的物期間之租金為合理調整等機制,實已逸脫 原訂契約本旨,其事後以此置辯,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及第11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9萬7200元及遲延利息:   1.系爭租約第9 條、第10條之約定既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    形,業已敘明如前,上訴人既簽署系爭租約,自應受契約 內容拘束。而上訴人自112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以支付命令送達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 ,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其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 9頁、第31頁)在卷可佐,故系爭租約業已經被上訴人合 法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未付之租金共計19萬7200元,自屬有據。   2.此外,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 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 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見 司促卷第11頁)。而上訴人自112年1月25日起未依約給付 租金,則被上訴人請求其另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9萬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15

TPDV-113-簡上-309-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0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文川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作證壹張、OPPO手機壹支、現儲 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川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起訴書證據所犯法條二之部分,雖記載「高鐵乘車車票1張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查,該「高鐵乘車車票1張」並非 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起訴意旨所載,容有誤會,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所慮及, 而未包含於協商合意之沒收範圍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2號   被   告 陳文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川(LINE暱稱「順仔」)因缺錢花用,基於參與組織犯罪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加入LINE暱稱 「外務應聘-陳建民」之不詳人士(下稱甲男)所屬,以實施 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分別由甲男於同年3月29日 、4月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498元、3000元至陳文川指定 之帳戶中,作為工作雜支及陳文川之所得,為了順利遂行不 法面交工作,陳文川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傳送自己半身著西裝照片給甲男,製作不實工作 證之用,陳文川並填載不實之外務員委任契約(聚鑫開發有 限公司名義)給甲男。另由該不法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臺中 市太平區不詳民眾,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騙150萬元,並 約定面交時間、地點,甲男即通知陳文川於113年4月1日上 午自新北市板橋區高鐵板橋站搭車南下,於同日下午某時到 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光德店」,先行準 備面交取款之各項工作,並傳送製作完成之偽造「盈透證券 有限公司」(下稱盈透公司)工作證、蓋有偽造盈透公司章之 現儲憑證收據範本及空白本給陳文川。陳文川明知自己並未 在「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而我國亦無盈透證券有限公 司之登記(盈透證券係美國本土公司),為了順利遂行不法面 交工作,陳文川即依甲男指示,先行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現儲憑證等文件在上開超商列印出來,工作證剪裁後放入套 袋中,並由陳文川在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入「113年4月 1日」、「信用金還款」、「壹伍零(萬)零零零零」、「陳 文川」等字樣,準備進一步接受甲男指示收取面交之詐騙金 額。惟陳文川在上開超商等待中,適警員巡邏發現其行跡可 疑,上前盤查,並經陳文川同意出示與甲男之對話訊息,並 扣得上開列印出來之工作證1張、陳文川所有工作用手機1支 (OPPO手機)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警方查獲過程。 3 被告與甲男之對話訊息、甲男LINE資料、被告之高鐵車票、工作證、電子發票證明聯、GOOGLE導航地圖、外務員委任契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購買文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查獲照片、甲男轉帳給被告之交易資料、現儲憑證收據範本及空白本、被告填入金額之現儲憑證收據、複合機列印繳費單、現場查獲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盈透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維基百科盈透證券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12年偵字第1143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先前即有相同之犯行經驗,對於臉書找工作之事與從事不法活動有關知之甚詳,且收取金額龐大,又未與上手見過面,亦不知盈透公司在那裡及相關之資訊等,一般正常公司斷無將如此重任委託一個缺乏信賴基礎之陌生人,甘冒取款後遭私吞大風險之理,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二、核被告陳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從事面交車手工作, 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對不詳民眾進行詐騙行為, 且已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地點準備取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涉 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經知悉有不特定民眾已遭著手詐騙,被害人亦不詳,其前往 面交地點,應係參與上開詐騙行為之預備行為,依所知輕於 所犯,依其所知之法理,其預備參與詐騙部分,刑法並無處 罰規定,爰不論罪,併此敘明。另扣案之不實工作證1張、 被告手機(OPPO手機)1支、被告書寫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高 鐵乘車車票1張、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 司」印章等,亦均請依法宣告沒收。再被告不法所得計4498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08

TCDM-113-訴-74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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