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8 號
聲 請 人 施老安(兼如附表所示張本武等24人之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年抗字第 4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109 年度年上字第 57 號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9 條規定,
有違憲疑義;又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73 號、第
1943 號、113 年審裁字第 381 號、第 553 號、第 693 號
及 114 年審裁字第 53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指摘
聲請人逾越法定期限始提出聲請等,係規避審查、阻卻人民
行使聲請憲法審查之基本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等語。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判決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
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
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
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判決係分別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 日及 111 年 3 月 9 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
於 114 年 1 月 21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
述之法定期限。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
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
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