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解除限制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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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嘉倫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嘉倫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之限制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嘉倫(下稱聲請人)目前被 限制出境、出海,因聲請人現受僱於全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有從臺東坐船至綠島進行施工之需,故請求解除限制出海 等語。 二、按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旨在保證被告到場, 避免因其逃亡境外,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故考量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自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 ,以及替代之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之目的等為判斷依 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7號審理中。又本院前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海,業據其提出 員工在職證明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為憑, 尚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工作有搭乘交通船之需求、本案 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確保聲請人將來能按期接受審判或 執行,爰准其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在113年12 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內,解除限制出海,俾兼 顧公益之維護與人權之保障。俟該期間屆滿後,若有遵期返 回,得聲請發還本次聲請提出之保證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10

KSDM-113-原金訴-17-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銘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黃毅宸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伍世暉 被 告 朱宏章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許云凡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又銘、黃毅宸、伍世暉、朱宏章、許云凡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 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被告陳又銘、黃毅宸、伍世暉、朱宏章、許云凡等因詐欺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本 院審酌被告等均坦認犯行,倘其等能分別向本院提出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 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 要,爰考量被告等分別涉嫌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情節,於民 國(下同)111年2月24日裁定准予被告陳又銘、黃毅宸、伍 世暉、朱宏章、許云凡等分別取具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 仍均應限制出境、出海,嗣裁定自111年10月24日、112年6 月24日、113年2月24日起對被告等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陳又銘、黃毅宸、伍世暉、朱宏章、許云凡及 其辯護人對於延長被告等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有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可稽;雖被告陳又銘辯護 人雖稱:本件已偵查完畢,也已經相當期間,被告陳又銘家 裡有子女需扶養,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被告黃 毅宸辯護人雖稱本件起訴迄今已將近三年,期間被告有穩定 工作,且均遵期到庭,沒有逃亡跡象,是否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請鈞院審酌;被告朱宏章辯護人稱:被告朱宏 章目前有六個月子女,被告朱宏章為馬祖人,請鈞院可解除 限制出海,讓被告可以探望家人等語。惟審酌被告等所涉前 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倘其等出境後未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 、審理犯罪之公共利益。再衡酌被告等之涉案情節,並考量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及對被告等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 ,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 年10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1-金訴-293-20241018-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雷曉陽 選任辯護人 林舒涵律師 王品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96號),聲請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雷曉陽(下稱被告)之父親病 情危急,醫師要求被告之父親持續追蹤檢查,於下次開庭前 被告有充裕時間可以返鄉後再回臺應訴,聲請人將隨時向本 院陳報機票購買期程與入臺證申請進度,絕無潛逃海外意圖 ,故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至民國114年1月10日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 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 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 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 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 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僅 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以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6號案件審理中。而 本院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113年6 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出境、 出海迄今,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在我國無工作亦無固定住所地 ,且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 佐(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較我國國人易於出境 ,並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與 共犯提領被害人林國憲帳戶款項計600萬元,就犯罪事實一 、㈢則提領被害人林國憲帳戶款項18萬元,倘遭判處有罪則 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復參酌被告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22日、111 年9月27日、112年6月6日、112年7月11日傳喚均未到庭,上 開期日開庭通知書送達於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 聯絡地址(該址為被告之子即同案被告林承翰之住所),被 告對上開庭期均知悉,甚有自行致電法院告知無法出庭或遞 送請假狀之情形(訴字卷一第225頁、第317頁、第357至359 頁),再審以本院前於112年3月17日詢問被告開庭事宜,經 被告表示若訂同年4月6日很趕,希望訂到同年4月15日後; 嗣本院改定於112年6月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開庭前一日 (5日)始來電表示來不及辦好簽證,需要請假,請假狀稱 代辦公司告知同年6月2日(周五)隔日可領取,但因周休2 日,要同年月5日才能領取等語;本院斟酌上情後,為此即 於112年6月7日改訂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點15分請被告配合 來臺開庭,惟被告該次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被告 之請假狀、入出境許可證、審判電子公文發文清冊、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訴字卷一第225、317、357至359、421 頁),益徵被告確實有因居所在大陸地區而無法遵期到庭之 情事,尚無法排除被告如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認案情對其 不利而須面臨重罪刑責時,有逃避刑事審判及後續執行之高 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至被告雖以父親病情危急,醫師要求被告之父親持續追蹤, 於下次開庭前被告有充裕時間可以返鄉後再回臺應訴,故聲 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114年1月10日等語,然查 :本案為配合對居住於大陸地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岫送 達,而定於114年2月10日行審理程序,自不得以上開期日尚 遠,即認被告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另觀諸卷 內事證,被告涉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考量其係大陸地區 居民,於大陸地區重慶市現有住居所,父母親均居住於該地 ,父親亦於該地就醫,以及自陳在臺灣無工作,須回家準備 在臺灣長期生活所需資產等語,其確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 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又被告父親之醫療追蹤檢查、照護相 關聯繫及處理非無法透過視訊、通話等科技方式或委託其他 親朋好友代為處理。再衡諸被告前於112年6月5日請假狀上 記載:因疫情封控和父親生病住院等原因一直未能來臺出庭 成行等語(訴字卷一第357頁),顯見被告曾以父親生病住 院等理由而未能來臺應訴,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 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著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不無藉機滯留 海外之虞,且此不因被告稱將隨時向本院陳報機票購買期程 、入臺證聲請進度等情而有不同,尚難排除被告藉由處理父 親醫療事宜出境而滯外不歸之可能性。本案已定期審理,倘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足有影響刑事案件審判及執行之 進行之虞,是衡以本案情節與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 存在且有必要,是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聲-241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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