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嘉倫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嘉倫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之限制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嘉倫(下稱聲請人)目前被
限制出境、出海,因聲請人現受僱於全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有從臺東坐船至綠島進行施工之需,故請求解除限制出海
等語。
二、按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旨在保證被告到場,
避免因其逃亡境外,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故考量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自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
,以及替代之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之目的等為判斷依
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7號審理中。又本院前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海,業據其提出
員工在職證明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為憑,
尚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工作有搭乘交通船之需求、本案
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確保聲請人將來能按期接受審判或
執行,爰准其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在113年12
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內,解除限制出海,俾兼
顧公益之維護與人權之保障。俟該期間屆滿後,若有遵期返
回,得聲請發還本次聲請提出之保證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KSDM-113-原金訴-1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