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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添壽 陳清芳 陳清典 陳清杉 陳敬群 陳敬淳 陳松育 陳修平 陳和松 陳泰良 陳泰岳 陳昭江 呂陳秋鳳 陳坤山 陳坤仁 陳素淀 劉陳素梅 陳素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陳信陽 陳逸仁 陳麒全 林衍愷 陳然茵 陳然盈 陳奕臻 陳然恬 王惠芳 陳世殷 許丁松 陳正忠 陳正孝 周陳芳玲 陳長榮 陳輝煌 陳長惠 陳長泰 陳清美 張瑞津 張瑞洋 張慶祥 唐賜福 王陳富美 吳茂盛 吳得榮 吳得財 蔡吳美樣 林吳美足 曾士元 曾薏菲 曾耀東 張純景 張純雯 張純依 陳輝雄 陳志誠 林陳清玉 余陳秀卿 陳碧玉 陳宗寬 陳宗益 陳宗文 陳勝兒 陳明吉 陳明金 陳明美 陳室蓁 劉陳金珠 呂陳月桃 陳義男 陳隆三 陳義明 陳錦山 陳冠銘 顏陳秀霞 邱陳麗華 陳紅梅 陳淑真 陳秀月 簡裕鋒 簡裕隆 張簡美燕 簡淑聆 陳添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清源 陳輝彬 陳碧珠 陳碧玉 陳碧貞 周進傳 周金池 周得陽 陳秀峯 陳秀俠 陳秀隆 陳秀傳 陳秀民 陳張吉 陳寶鳳 陳昌琳 陳昌隆 陳芸玲 陳玲娟 陳玲芳 陳錦嫻 葉欽 許玉桃 唐秀竹 唐顥恩 唐紫珊 唐曼娟 唐靖凱 陳鼎傑 陳欣霓 陳麗雯 陳華嶽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琪 陳佳祥 簡子翔 張秀英 周宗明 周美珠 周秀清 周華玲 周淑美 周喜美 林昭昕 林昭旼 林昭昀 林昭泓 林彥辰 吳佳錦 簡芳于 江定豐 江坤清 江淑敏 陳昌棟 陳昌梁 陳忠志 陳忠文 黃陳淑芬 陳淑芳 陳明月 陳慶忠 陳維禮 李雯靖 陳聯發 陳睿祥 陳聯溪 陳雪蜜 陳政裕 許丁輝 許勝雄 許一鑫 周却 陳雅惠 陳雅娟 陳莊美珠 陳靜怡 陳欣怡 陳偉毅 陳旭毅 陳思男 杜韋儒 曾憲琴 杜德匡 杜淑瑞 杜淑媛 陳信達 陳信權 劉瑞璽 劉瑞玲 劉瑞敏 劉瑞芬 吳陳滿 吳嘉原 陳立晟 陳立豪 林玉美 陳雅芬 陳雅芳 周淑玲 詹連財律師即張慶祥、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6

SLEV-114-士簡-242-202503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前經本院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8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母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繼承人有相對人等5人,擬 共同繼承遺產,今由監護人即聲請人甲○○與全體家族合意, 分割如附表所示,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按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宋曉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會同關係人宋 曉青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12年監宣 字第518號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864號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丙○○於113年3月25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丙○○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則據聲請人提出丙○○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為 憑。由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丙○○之繼承 人包含相對人共計5人(均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相對 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存款部分固由繼承人五人均分,然就不動產部分,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由許丁輝與許里燕繼承,永和區林森段1 876及1877建號(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號二樓)均 由許丁旺繼承,新北市○○段0000○號(即新北市○○路00巷00 號4樓由許丁松繼承),永和區福和段1769地號建物(即林 森路26號地下層)則由相對人繼承(詳餐分割協議書),是 否對於相對人有利,已屬有疑,本院乃發函命聲請人提出內 政部實價登錄之交易資料證明上開分割協議對相對人有利, 然聲請人補正稱:「遺產房屋共四戶,均有房無地,於時價 登錄中查無僅有建物之交易價格,故議定三戶由原持有土地 權利之繼承人繼承,且緣因被繼承人離世前已有囑咐,並不 產生紛爭疑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分割方案有利 於相對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相對人按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因該處分行為徒使相 對人喪失對於遺產之大部分所有權,形式上已難認本件遺產 分割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庭榮

2024-11-28

PCDV-113-監宣-147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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