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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許佳霖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沈渝倢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曾博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沈渝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結婚, 被告曾博群明知被告沈渝倢為原告之配偶,竟於111年至112 年7月間與被告沈渝倢為男女之交往關係,時常外出約會、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寶貝老婆」、「愛妳」、「想我吧」 、「我不想以後都見不到妳」、「但是我願意守護著妳」、 「我可以給妳我的所有」、「我也很不想失去你」、「可是 我不能沒有你」、「寶貝老婆妳永遠記得我省吃儉用沒關係 」、「所以我們真的很像天作之合」、「我愛你」、「我愛 QQ跟啊蛋如同愛妳」等親密訊息,顯然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 來行為,破壞原告之家庭圓滿,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偶然 發現被告2人往來密切,考量整體家庭之完整性及念在夫妻 之緣,要求被告沈渝倢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 應遵守婚姻之忠誠義務而不再犯與異性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 未訴諸法律程序。詎被告沈渝倢卻於112年11月14日先行提 起離婚訴訟,並於112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調解離婚,令原告遭受痛心疾首之背叛及打擊,使原本共 同生活之圓滿幸福遭破壞殆盡,是被告2人之不法侵害原告 為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1萬元。為此,爰 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沈渝倢、曾博群應連 帶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沈渝倢則以:伊雖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原告得隨時 閱覽其手機、通訊軟體之內容,然係受原告以未成年子女作 為脅迫下所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 效,是原告所提與被告沈渝倢所有智慧手錶及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截圖,均未經被告沈渝倢同意而自行取得,已侵害被告 沈渝倢之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縱認上開對話紀錄具有證 據能力,惟被告與暱稱「君君」之人(下稱「君君」)僅為 網路遊戲結識之網友,並非被告曾博群,不知其真實身分, 且「君君」均係單方面傳送「寶貝老婆」、「想我吧」、「 愛妳」等文字予被告沈渝倢,被告沈渝倢並未理會上開文字 ,僅單以「好」、「剛洗好澡」、「在房間」、「不然放太 多天了」等文字回覆,足證被告沈渝倢已盡量避免迎合,並 無過分之舉,殊難據此認定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沈渝倢與暱稱「君君」 之人間逾越正常男女分際(或女女分際),不足為採。其次 ,被告曾博群固然有傳「我不想以後都見不到妳」、「但是 我願意守護著妳」、「我可以給妳我的所有」、「我也很不 想失去妳」、「可是我不能沒有妳」等語予被告沈渝倢,然 被告曾博群傳送上開訊息,係因其知悉原告常酒後情緒失控 及長期控制被告沈渝倢之交友關係,對於被告沈渝倢有意斷 交朋友關係表示遺憾、扼腕之意,無法以此訊息反推被告2 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及合照並未踰越 一般交友間之舉止,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退步言之,倘 認定被告沈渝倢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告2人間加害情形尚屬輕微, 核定慰撫金時,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為衡量,非專以受害人 主觀之感受為斷,應依本件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核定 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博群則以:被告曾博群為議員服務處行政助理,於11 1年9月間底因選民服務而結識被告沈渝倢,被告2人間僅為 一般朋友關係,並無踰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舉措,原告主 張被告2人於111年起至112年7月間交往,並非屬實。原告所 提「君君」所傳送「寶貝老婆」、「愛妳」、「想我吧」等 予被告沈渝倢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曾博群所為。至被告曾 博群所傳訊「我不想以後都見不到妳」、「但是我願意守護 著妳」、「我可以給妳我所有」、「我也很不想失去你」、 「可是我不能沒有你」等語,可能係聽聞原告限制被告沈渝 倢交友自由,基於同情被告沈渝倢之處境而為其抱不平,僅 單純為站在朋友立場,並希望可以繼續與被告沈渝倢保持友 好關係而已,上開對話內容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再 被告曾博群雖有親暱稱呼被告沈渝倢之舉,然被告沈渝倢並 無對其回覆愛慕或親暱之表示,並在原告發現被告2人之對 話後,被告沈渝倢即表示要挽回婚姻,被告2人已鮮少聯絡 ,原告與被告沈渝倢婚姻產生破綻可能係因其他事件所致。 退步言,縱認上開對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考量此為被告曾 博群第一份工作,尚在學習拿捏與選民之間的關係與距離, 用字措辭若有不當並非有意為之,請衡量上情酌減賠償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沈渝倢於112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調解離婚。 ㈡原告與被告沈渝倢曾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被告沈渝倢與被告曾博群間有審訴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 5頁所示以被告曾博群為對話對象之對話紀錄。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1萬元,有無理由?如 有,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 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 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提出自被告沈 渝倢智慧手錶、手機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審訴 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沈渝倢則抗辯原告 侵害其隱私權,所提對話紀錄及照片不得為證據等語。惟查 ,依原告提出於112年5月19日與沈渝倢之對話譯文(見本院 卷第60至62頁),可見被告沈渝倢已有同意原告閱覽其手機 ,再縱未經被告沈渝倢同意查看其手機而取得該LINE對話紀 錄,然其亦未能證明原告係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 、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 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 方式、嚴重侵害被告沈渝倢隱私之方式而取得,考量妨害他 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上開證據資料 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 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 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 據,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 被告沈渝倢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 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自應就被 告2人有其所指侵害行為、原告因而有損害之發生,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⒊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沈渝倢婚姻存續期間,被告2人竟踰越一 般交友關係而為男女交往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2人之L INE對話紀錄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博群多次傳訊稱呼被告沈渝倢 為「寶貝老婆」之親暱用語,且所傳訊之內容多為親密伴侶 間之敘說情愛之甜言蜜語及對於未來共同生活相處之美好憧 憬,顯見被告2人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另被告曾博 群亦曾傳訊:「你真的不要我了」、「我不想以後都見不到 妳」、「但是我願意守護著妳」、「我可以給妳我的所有」 、「我也很不想失去你」、「可是我不能沒有你」等語予被 告沈渝倢(見審訴卷第23至25頁);此外,再觀之被告曾博 群曾傳訊:「妳可以不要讓我在妳的世界消失嗎」、「我也 不想妳在我的世界消失」、「你當初不是說頂多離婚而已嗎 」等語,而被告沈渝倢回覆:「這樣對你對我都好」、「面 對現實」、「回到各自的位置」、「就這樣結束吧!」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更可見若被告2人僅有一般交友關係 之往來,何需因此討論至離婚始能解決其等所面臨之問題, 被告沈渝倢亦不必向被告曾博群表示:「面對現實」、「回 到各自的位置」、「就這樣結束吧!」等語,益徵被告2人 間應曾有交往關係,始有討論2人間關係結束之必要。又被 告曾博群自陳與被告沈渝倢係於111年9月底相識,亦不爭執 前開對話紀錄為其等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是參照前開對話紀錄,應可認被告2人有於原告與被告沈渝 倢於111年9月底後某日起之婚姻存續期間有交往關係,縱然 被告2人間之對話並無關於性行為之訊息,而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存在,但被告2人顯已逾越一 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已有破壞原告與被告沈渝倢間婚姻 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依據前開說明,自屬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被告沈 渝倢抗辯被告2人並無共處過夜、擁吻或發生性行為等侵害 配偶權情節重大等語,自不足採。 ⒋另被告曾博群辯稱其雖有前開親暱稱呼被告沈渝倢之舉,然 被告沈渝倢並無對其回覆愛慕或親暱之表示,原告發現被告 2人之對話後,被告沈渝倢即表示挽回婚姻,被告2人即鮮少 聯絡,則原告與被告沈渝倢婚姻產生破綻可能係因其他事件 所致等語。然查,被告2人在原告與被告沈渝倢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有前開踰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之舉止,原告在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對於被告沈渝倢尚具有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且被告曾博群所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非無可能是加 速原告與被告沈渝倢婚姻關係破滅之原因,自無從以原告與 被告沈渝倢間可能有其他原因導致破綻為由,逕認被告曾博 群並無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是被告曾博群此部分抗辯,亦不 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與被告沈渝倢對話之「君君」亦為被告曾博群 ,而與被告沈渝倢間亦有「寶貝老婆」、「想我吧」、「愛 妳」等親暱用語,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原告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博群即為「君君」,自難以被告沈 渝倢曾與「君君」之人有前開如同情侶般親暱對話,即認該 「君君」即為被告曾博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 ⒍綜上,被告2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沈渝倢、曾博群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1萬元,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曾 博群明知被告沈渝倢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不正常交往 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原 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堪信使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此亦有原告所提出在婚姻存續期間與 被告沈渝倢之對話內容及心理諮商就醫證明可憑(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第153頁)。另衡諸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性 行為,然由被告2人之親暱對話可認其等交往應非僅於一時 一地為之,而係經歷相當之期間之相處及共識,再參以兩造 所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103頁 ;本院卷第35頁)及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 ),兼衡兩造身分、資力暨其他一切情狀,酌定精神慰撫金 以2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2月29日送達被告2人乙情 (見審訴卷第55、57頁之送達證書),依據前開說明,原告 一併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11

CTDV-113-訴-385-20250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 上 訴 人 龔素珍            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82、34501、37084號、111 年度偵字第271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2173、26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龔素珍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6罪刑、 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 、1年3月);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2、4、5部分論處上 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月、1年2月、1年3月)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並 就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5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10 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通聯紀錄,以證明上訴人有打電 話向匯款人求證,而無容任詐欺犯行發生之未必故意,亦可 證明上訴人係因陳俊利之請託而收取他人匯款,並非所有款 項均有疑義,僅其中混雜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上開證據攸 關上訴人有無未必故意,在客觀上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 原審未予調查即當庭駁回聲請並遽為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陳俊宏、陳昱銓為陳俊利之弟 弟、兒子,逕謂無從認定上訴人與陳俊利為熟識之友人;惟 依上訴人聲請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 第57號卷證顯示,檢察官於調查該案時,曾傳訊陳俊利之弟 陳俊宏,足證上訴人與陳俊利有多年之親暱情誼,上訴人非 輕率將帳戶借予不熟悉之陌生人使用。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 證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陸續提供第一銀行、台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予陳俊利,並依附表編號1至6「詐欺所 得款項轉出、提領」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將款項轉入其所有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保費或逕予提領等 語,及呂苡瑄、許佳霖、鄧妙芬、黃曉洋、陳怡郡、陳俞臻 之陳述,併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於行為時年約70歲,又自承其高 中肄業,在會計事務所從事代客記帳之工作等情;且上訴人 曾因提供帳戶供陳俊利輾轉匯款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上訴人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 騙,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⒉依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述,其雖與陳俊利認識10年有餘 ,但僅見過1次面,並無深交,平日透過微信或電話聯繫, 並不知悉陳俊利之真實年籍資料,而無法指認陳俊利;上訴 人雖稱其提供上開帳戶係為供陳俊利代收貨款,然就上開帳 戶實際上是由何人使用及款項來源均未事先查證,亦不認識 陳俊利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足見上訴人為獲得報酬,並未要 求陳俊利提供任何資訊以供查證,在無足夠可資信任之基礎 下,逕自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陳俊利,對於縱使上開帳戶可 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見 ,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奕鴻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陳俊宏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陳俊 利之名片、上訴人分別與暱稱「陳昱銓阿利兒子」及「啊利 」間、不詳之人與「熊琳」間之對話紀錄,均無從證明上訴 人轉帳給陳俊宏、陳昱銓之原因為何,及暱稱「啊利」之人 是否為陳俊利。上訴人於原審始改稱其與陳俊利熟識,陳俊 利要求其提供帳戶以代收網購貨款以抵銷債務等情,難認屬 實。⒋上訴人雖聲請調閱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 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通聯紀錄,欲證明其有向陳俊利 索取匯款人之聯絡方式,並據以向匯款人確認有無收到貨, 可知其無詐欺故意等情;然上訴人縱使曾以該行動電話門號 與陳俊利或匯款人聯繫,單憑通聯紀錄仍無從獲知其等通話 之內容,且其所稱尚有聯繫之張嘉甄並非本件告訴人或被害 人,自無調查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9頁)。核其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不能指為違法。且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 僅於10年前與陳俊利見過一面,10多年來只有使用電話及微 信聯繫等語,並綜合上訴人曾因提供帳戶予陳俊利輾轉匯款 而遭檢察官偵辦並獲不起訴處分等其他事證,據以認定上訴 人與陳俊利間並非深交而欠缺信賴基礎,上訴人係為圖獲取 報酬而提供上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等事實。至於上訴意旨 所稱陳俊宏為陳俊利之弟乙情縱若屬實,至多僅能證明上訴 人曾經轉帳予陳俊利之家人,仍無從推認上訴人已可信賴陳 俊利不致將上開帳戶挪作非法用途,對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 並不生影響。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之通聯紀錄, 無非欲證明上訴人曾與匯款人張嘉甄有所聯繫,惟張嘉甄既 非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即令上訴人曾於案發後之11 0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與之對話,難認與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何關聯。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 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其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指摘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情形,無非係對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為不同之 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五、上訴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 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條 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 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 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 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 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65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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