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許佳霖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沈渝倢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曾博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沈渝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結婚,
被告曾博群明知被告沈渝倢為原告之配偶,竟於111年至112
年7月間與被告沈渝倢為男女之交往關係,時常外出約會、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寶貝老婆」、「愛妳」、「想我吧」
、「我不想以後都見不到妳」、「但是我願意守護著妳」、
「我可以給妳我的所有」、「我也很不想失去你」、「可是
我不能沒有你」、「寶貝老婆妳永遠記得我省吃儉用沒關係
」、「所以我們真的很像天作之合」、「我愛你」、「我愛
QQ跟啊蛋如同愛妳」等親密訊息,顯然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
來行為,破壞原告之家庭圓滿,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偶然
發現被告2人往來密切,考量整體家庭之完整性及念在夫妻
之緣,要求被告沈渝倢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
應遵守婚姻之忠誠義務而不再犯與異性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
未訴諸法律程序。詎被告沈渝倢卻於112年11月14日先行提
起離婚訴訟,並於112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調解離婚,令原告遭受痛心疾首之背叛及打擊,使原本共
同生活之圓滿幸福遭破壞殆盡,是被告2人之不法侵害原告
為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1萬元。為此,爰
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沈渝倢、曾博群應連
帶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沈渝倢則以:伊雖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原告得隨時
閱覽其手機、通訊軟體之內容,然係受原告以未成年子女作
為脅迫下所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
效,是原告所提與被告沈渝倢所有智慧手錶及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截圖,均未經被告沈渝倢同意而自行取得,已侵害被告
沈渝倢之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縱認上開對話紀錄具有證
據能力,惟被告與暱稱「君君」之人(下稱「君君」)僅為
網路遊戲結識之網友,並非被告曾博群,不知其真實身分,
且「君君」均係單方面傳送「寶貝老婆」、「想我吧」、「
愛妳」等文字予被告沈渝倢,被告沈渝倢並未理會上開文字
,僅單以「好」、「剛洗好澡」、「在房間」、「不然放太
多天了」等文字回覆,足證被告沈渝倢已盡量避免迎合,並
無過分之舉,殊難據此認定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沈渝倢與暱稱「君君」
之人間逾越正常男女分際(或女女分際),不足為採。其次
,被告曾博群固然有傳「我不想以後都見不到妳」、「但是
我願意守護著妳」、「我可以給妳我的所有」、「我也很不
想失去妳」、「可是我不能沒有妳」等語予被告沈渝倢,然
被告曾博群傳送上開訊息,係因其知悉原告常酒後情緒失控
及長期控制被告沈渝倢之交友關係,對於被告沈渝倢有意斷
交朋友關係表示遺憾、扼腕之意,無法以此訊息反推被告2
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及合照並未踰越
一般交友間之舉止,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退步言之,倘
認定被告沈渝倢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告2人間加害情形尚屬輕微,
核定慰撫金時,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為衡量,非專以受害人
主觀之感受為斷,應依本件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核定
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博群則以:被告曾博群為議員服務處行政助理,於11
1年9月間底因選民服務而結識被告沈渝倢,被告2人間僅為
一般朋友關係,並無踰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舉措,原告主
張被告2人於111年起至112年7月間交往,並非屬實。原告所
提「君君」所傳送「寶貝老婆」、「愛妳」、「想我吧」等
予被告沈渝倢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曾博群所為。至被告曾
博群所傳訊「我不想以後都見不到妳」、「但是我願意守護
著妳」、「我可以給妳我所有」、「我也很不想失去你」、
「可是我不能沒有你」等語,可能係聽聞原告限制被告沈渝
倢交友自由,基於同情被告沈渝倢之處境而為其抱不平,僅
單純為站在朋友立場,並希望可以繼續與被告沈渝倢保持友
好關係而已,上開對話內容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再
被告曾博群雖有親暱稱呼被告沈渝倢之舉,然被告沈渝倢並
無對其回覆愛慕或親暱之表示,並在原告發現被告2人之對
話後,被告沈渝倢即表示要挽回婚姻,被告2人已鮮少聯絡
,原告與被告沈渝倢婚姻產生破綻可能係因其他事件所致。
退步言,縱認上開對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考量此為被告曾
博群第一份工作,尚在學習拿捏與選民之間的關係與距離,
用字措辭若有不當並非有意為之,請衡量上情酌減賠償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沈渝倢於112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調解離婚。
㈡原告與被告沈渝倢曾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被告沈渝倢與被告曾博群間有審訴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
5頁所示以被告曾博群為對話對象之對話紀錄。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1萬元,有無理由?如
有,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
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
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提出自被告沈
渝倢智慧手錶、手機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審訴
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沈渝倢則抗辯原告
侵害其隱私權,所提對話紀錄及照片不得為證據等語。惟查
,依原告提出於112年5月19日與沈渝倢之對話譯文(見本院
卷第60至62頁),可見被告沈渝倢已有同意原告閱覽其手機
,再縱未經被告沈渝倢同意查看其手機而取得該LINE對話紀
錄,然其亦未能證明原告係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
、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
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
方式、嚴重侵害被告沈渝倢隱私之方式而取得,考量妨害他
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上開證據資料
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
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
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
據,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
被告沈渝倢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
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自應就被
告2人有其所指侵害行為、原告因而有損害之發生,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⒊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沈渝倢婚姻存續期間,被告2人竟踰越一
般交友關係而為男女交往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2人之L
INE對話紀錄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博群多次傳訊稱呼被告沈渝倢
為「寶貝老婆」之親暱用語,且所傳訊之內容多為親密伴侶
間之敘說情愛之甜言蜜語及對於未來共同生活相處之美好憧
憬,顯見被告2人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另被告曾博
群亦曾傳訊:「你真的不要我了」、「我不想以後都見不到
妳」、「但是我願意守護著妳」、「我可以給妳我的所有」
、「我也很不想失去你」、「可是我不能沒有你」等語予被
告沈渝倢(見審訴卷第23至25頁);此外,再觀之被告曾博
群曾傳訊:「妳可以不要讓我在妳的世界消失嗎」、「我也
不想妳在我的世界消失」、「你當初不是說頂多離婚而已嗎
」等語,而被告沈渝倢回覆:「這樣對你對我都好」、「面
對現實」、「回到各自的位置」、「就這樣結束吧!」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更可見若被告2人僅有一般交友關係
之往來,何需因此討論至離婚始能解決其等所面臨之問題,
被告沈渝倢亦不必向被告曾博群表示:「面對現實」、「回
到各自的位置」、「就這樣結束吧!」等語,益徵被告2人
間應曾有交往關係,始有討論2人間關係結束之必要。又被
告曾博群自陳與被告沈渝倢係於111年9月底相識,亦不爭執
前開對話紀錄為其等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是參照前開對話紀錄,應可認被告2人有於原告與被告沈渝
倢於111年9月底後某日起之婚姻存續期間有交往關係,縱然
被告2人間之對話並無關於性行為之訊息,而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存在,但被告2人顯已逾越一
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已有破壞原告與被告沈渝倢間婚姻
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依據前開說明,自屬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被告沈
渝倢抗辯被告2人並無共處過夜、擁吻或發生性行為等侵害
配偶權情節重大等語,自不足採。
⒋另被告曾博群辯稱其雖有前開親暱稱呼被告沈渝倢之舉,然
被告沈渝倢並無對其回覆愛慕或親暱之表示,原告發現被告
2人之對話後,被告沈渝倢即表示挽回婚姻,被告2人即鮮少
聯絡,則原告與被告沈渝倢婚姻產生破綻可能係因其他事件
所致等語。然查,被告2人在原告與被告沈渝倢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有前開踰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之舉止,原告在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對於被告沈渝倢尚具有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且被告曾博群所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非無可能是加
速原告與被告沈渝倢婚姻關係破滅之原因,自無從以原告與
被告沈渝倢間可能有其他原因導致破綻為由,逕認被告曾博
群並無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是被告曾博群此部分抗辯,亦不
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與被告沈渝倢對話之「君君」亦為被告曾博群
,而與被告沈渝倢間亦有「寶貝老婆」、「想我吧」、「愛
妳」等親暱用語,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原告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博群即為「君君」,自難以被告沈
渝倢曾與「君君」之人有前開如同情侶般親暱對話,即認該
「君君」即為被告曾博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
⒍綜上,被告2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沈渝倢、曾博群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1萬元,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曾
博群明知被告沈渝倢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不正常交往
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原
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堪信使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此亦有原告所提出在婚姻存續期間與
被告沈渝倢之對話內容及心理諮商就醫證明可憑(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第153頁)。另衡諸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性
行為,然由被告2人之親暱對話可認其等交往應非僅於一時
一地為之,而係經歷相當之期間之相處及共識,再參以兩造
所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103頁
;本院卷第35頁)及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
),兼衡兩造身分、資力暨其他一切情狀,酌定精神慰撫金
以2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2月29日送達被告2人乙情
(見審訴卷第55、57頁之送達證書),依據前開說明,原告
一併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CTDV-113-訴-385-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