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TDV-113-訴-385-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許佳霖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沈渝倢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曾博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沈渝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結婚, 被告曾博群明知被告沈渝倢為原告之配偶,竟於111年至112年7月間與被告沈渝倢為男女之交往關係,時常外出約會、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寶貝老婆」、「愛妳」、「想我吧」、「我不想以後都見不到妳」、「但是我願意守護著妳」、「我可以給妳我的所有」、「我也很不想失去你」、「可是我不能沒有你」、「寶貝老婆妳永遠記得我省吃儉用沒關係」、「所以我們真的很像天作之合」、「我愛你」、「我愛QQ跟啊蛋如同愛妳」等親密訊息,顯然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行為,破壞原告之家庭圓滿,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偶然發現被告2人往來密切,考量整體家庭之完整性及念在夫妻之緣,要求被告沈渝倢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應遵守婚姻之忠誠義務而不再犯與異性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未訴諸法律程序。詎被告沈渝倢卻於112年11月14日先行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12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令原告遭受痛心疾首之背叛及打擊,使原本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遭破壞殆盡,是被告2人之不法侵害原告為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1萬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沈渝倢、曾博群應連帶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沈渝倢則以:伊雖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原告得隨時 閱覽其手機、通訊軟體之內容,然係受原告以未成年子女作為脅迫下所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是原告所提與被告沈渝倢所有智慧手錶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均未經被告沈渝倢同意而自行取得,已侵害被告沈渝倢之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縱認上開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惟被告與暱稱「君君」之人(下稱「君君」)僅為網路遊戲結識之網友,並非被告曾博群,不知其真實身分,且「君君」均係單方面傳送「寶貝老婆」、「想我吧」、「愛妳」等文字予被告沈渝倢,被告沈渝倢並未理會上開文字,僅單以「好」、「剛洗好澡」、「在房間」、「不然放太多天了」等文字回覆,足證被告沈渝倢已盡量避免迎合,並無過分之舉,殊難據此認定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沈渝倢與暱稱「君君」之人間逾越正常男女分際(或女女分際),不足為採。其次,被告曾博群固然有傳「我不想以後都見不到妳」、「但是我願意守護著妳」、「我可以給妳我的所有」、「我也很不想失去妳」、「可是我不能沒有妳」等語予被告沈渝倢,然被告曾博群傳送上開訊息,係因其知悉原告常酒後情緒失控及長期控制被告沈渝倢之交友關係,對於被告沈渝倢有意斷交朋友關係表示遺憾、扼腕之意,無法以此訊息反推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及合照並未踰越一般交友間之舉止,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退步言之,倘認定被告沈渝倢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告2人間加害情形尚屬輕微,核定慰撫金時,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為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應依本件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核定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博群則以:被告曾博群為議員服務處行政助理,於11 1年9月間底因選民服務而結識被告沈渝倢,被告2人間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踰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舉措,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起至112年7月間交往,並非屬實。原告所提「君君」所傳送「寶貝老婆」、「愛妳」、「想我吧」等予被告沈渝倢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曾博群所為。至被告曾博群所傳訊「我不想以後都見不到妳」、「但是我願意守護著妳」、「我可以給妳我所有」、「我也很不想失去你」、「可是我不能沒有你」等語,可能係聽聞原告限制被告沈渝倢交友自由,基於同情被告沈渝倢之處境而為其抱不平,僅單純為站在朋友立場,並希望可以繼續與被告沈渝倢保持友好關係而已,上開對話內容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再被告曾博群雖有親暱稱呼被告沈渝倢之舉,然被告沈渝倢並無對其回覆愛慕或親暱之表示,並在原告發現被告2人之對話後,被告沈渝倢即表示要挽回婚姻,被告2人已鮮少聯絡,原告與被告沈渝倢婚姻產生破綻可能係因其他事件所致。退步言,縱認上開對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考量此為被告曾博群第一份工作,尚在學習拿捏與選民之間的關係與距離,用字措辭若有不當並非有意為之,請衡量上情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沈渝倢於112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㈡原告與被告沈渝倢曾簽立系爭協議書。㈢被告沈渝倢與被告曾博群間有審訴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5頁所示以被告曾博群為對話對象之對話紀錄。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1萬元,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提出自被告沈渝倢智慧手錶、手機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審訴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沈渝倢則抗辯原告侵害其隱私權,所提對話紀錄及照片不得為證據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於112年5月19日與沈渝倢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可見被告沈渝倢已有同意原告閱覽其手機,再縱未經被告沈渝倢同意查看其手機而取得該LINE對話紀錄,然其亦未能證明原告係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嚴重侵害被告沈渝倢隱私之方式而取得,考量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沈渝倢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自應就被告2人有其所指侵害行為、原告因而有損害之發生,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⒊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沈渝倢婚姻存續期間,被告2人竟踰越一 般交友關係而為男女交往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博群多次傳訊稱呼被告沈渝倢 為「寶貝老婆」之親暱用語,且所傳訊之內容多為親密伴侶間之敘說情愛之甜言蜜語及對於未來共同生活相處之美好憧憬,顯見被告2人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另被告曾博群亦曾傳訊:「你真的不要我了」、「我不想以後都見不到妳」、「但是我願意守護著妳」、「我可以給妳我的所有」、「我也很不想失去你」、「可是我不能沒有你」等語予被告沈渝倢(見審訴卷第23至25頁);此外,再觀之被告曾博群曾傳訊:「妳可以不要讓我在妳的世界消失嗎」、「我也不想妳在我的世界消失」、「你當初不是說頂多離婚而已嗎」等語,而被告沈渝倢回覆:「這樣對你對我都好」、「面對現實」、「回到各自的位置」、「就這樣結束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更可見若被告2人僅有一般交友關係之往來,何需因此討論至離婚始能解決其等所面臨之問題,被告沈渝倢亦不必向被告曾博群表示:「面對現實」、「回到各自的位置」、「就這樣結束吧!」等語,益徵被告2人間應曾有交往關係,始有討論2人間關係結束之必要。又被告曾博群自陳與被告沈渝倢係於111年9月底相識,亦不爭執前開對話紀錄為其等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參照前開對話紀錄,應可認被告2人有於原告與被告沈渝倢於111年9月底後某日起之婚姻存續期間有交往關係,縱然被告2人間之對話並無關於性行為之訊息,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存在,但被告2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已有破壞原告與被告沈渝倢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依據前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被告沈渝倢抗辯被告2人並無共處過夜、擁吻或發生性行為等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等語,自不足採。⒋另被告曾博群辯稱其雖有前開親暱稱呼被告沈渝倢之舉,然被告沈渝倢並無對其回覆愛慕或親暱之表示,原告發現被告2人之對話後,被告沈渝倢即表示挽回婚姻,被告2人即鮮少聯絡,則原告與被告沈渝倢婚姻產生破綻可能係因其他事件所致等語。然查,被告2人在原告與被告沈渝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前開踰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之舉止,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被告沈渝倢尚具有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被告曾博群所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非無可能是加速原告與被告沈渝倢婚姻關係破滅之原因,自無從以原告與被告沈渝倢間可能有其他原因導致破綻為由,逕認被告曾博群並無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是被告曾博群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⒌至原告雖主張與被告沈渝倢對話之「君君」亦為被告曾博群,而與被告沈渝倢間亦有「寶貝老婆」、「想我吧」、「愛妳」等親暱用語,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博群即為「君君」,自難以被告沈渝倢曾與「君君」之人有前開如同情侶般親暱對話,即認該「君君」即為被告曾博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⒍綜上,被告2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沈渝倢、曾博群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1萬元,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當?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曾博群明知被告沈渝倢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不正常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堪信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此亦有原告所提出在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沈渝倢之對話內容及心理諮商就醫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53頁)。另衡諸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性行為,然由被告2人之親暱對話可認其等交往應非僅於一時一地為之,而係經歷相當之期間之相處及共識,再參以兩造所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103頁;本院卷第35頁)及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身分、資力暨其他一切情狀,酌定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2月29日送達被告2人乙情(見審訴卷第55、57頁之送達證書),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一併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