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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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凱筑即李宜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9,9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凱筑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5-03-25

SLDV-114-司促-426-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95 號、第6137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4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凌晨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見陳詩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開啟車門以車內尋獲之汽車鑰匙發 動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7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駕 駛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陳詩妮發現其汽車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在臺中市豐原拖吊場尋獲上 開車輛(已發還陳詩妮)而查獲上情。㈡於113年9月28日15 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榮華街交岔路口之新民高 中圍牆邊,徒手竊取李○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廠牌深紫色之腳踏車1部(價值2萬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李○辰發現腳踏車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松竹捷運站之花圃旁尋獲該車(已發還李○辰之母許 凱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詩妮、李○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61376卷第41 -45頁、第139-140頁;偵61095卷第35-37頁),核與告訴人 陳詩妮、李○辰及證人許凱筑分別於警詢之指(陳)訴情節 相符(偵61376卷第47-49頁;偵61095卷第39-44頁),並有警 員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61376卷第39頁 、第55-105頁)、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61095卷第33頁、第45-67頁) 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依數罪併 罰之例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刑,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 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61 376卷第10、12-13頁;易卷第20-21頁、第25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就本案2次犯行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易卷第13-2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考量其為圖 自己便利,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自用小 客車、腳踏車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詩妮、證人許凱筑,告訴 人之損害業已彌補;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偵61376卷第41頁)及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易卷第13-16頁),被告除犯本件犯行之外,尚有多件 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 本院認本案所處之刑,應待其上開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較有實益,爰不就本案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4-簡-173-2025012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慕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凱筑即李宜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2,2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4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872元 許凱筑即李宜珍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64134元 許凱筑即李宜珍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3 新臺幣304元 許凱筑即李宜珍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2,229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99,31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9,31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916元、違約金雜費計3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戶謄、契約、 債權移轉文件

2024-12-19

SLDV-113-司促-14438-202412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1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凱筑(原名李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98,4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TPDV-113-司票-3031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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