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凱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北檢力典114執聲他477字第1149021543號函),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所犯數罪,遭定3個應執行刑即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
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A案)、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下稱B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下稱C案),因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未注意其尚有其他案件未確定,將先行判決之
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造成後案重罪確定後無法與前案重罪
數罪併罰,亦即以A案附表編號1之罪為最先判決日為基準,
致A案附表編號2至23罪雖與B案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卻因屬不同組合,導致無法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
51條之立法目的,若實質累加刑罰定應執行刑,顯然超過其
不法內涵,亦與量刑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發生
衝突。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遭該署以北檢力典114執聲他477字
第1149021543號函否准,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法提起聲
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人所受刑罰實屬過苛,在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若將A案附表編號1之罪(該罪業已易科罰金)單
獨抽出,而編號2-23之罪與B案附表所示各罪,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刑,再與C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應更為有利。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屬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又聲明異議人已50歲,若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33年恐無法再復歸社會,亦違背數罪併罰立法之恤刑本旨
。懇請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見解,撤銷上
開檢察官之否准函,准予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並考量聲明異
議人犯罪後之態度及復歸社會之情狀,酌定較有利之應執行
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
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
,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
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
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
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所謂「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
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
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
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
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
原則之體系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
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
等法院將A案、B案、C案定執行刑等情,有前開各裁定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前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依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聲明異議人係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北檢力典114執聲他477字第1149021543號
處分,未依其前揭請求而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認該處分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應以聲明異議
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46罪(即A案編號2至23所
示共22罪,及B案共24罪),決定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
法院」,而經檢視比對結果,應為B案裁定編號3至24所示之
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4月10日所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判決)。從而,關於聲明異議人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應為臺
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件:
TPDM-114-聲-76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