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聲-76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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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凱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北檢力典114執聲他477字第1149021543號函),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所犯數罪,遭定3個應執行刑即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 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A案)、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下稱B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下稱C案),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未注意其尚有其他案件未確定,將先行判決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造成後案重罪確定後無法與前案重罪數罪併罰,亦即以A案附表編號1之罪為最先判決日為基準,致A案附表編號2至23罪雖與B案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卻因屬不同組合,導致無法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之立法目的,若實質累加刑罰定應執行刑,顯然超過其不法內涵,亦與量刑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發生衝突。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遭該署以北檢力典114執聲他477字第1149021543號函否准,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法提起聲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人所受刑罰實屬過苛,在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若將A案附表編號1之罪(該罪業已易科罰金)單獨抽出,而編號2-23之罪與B案附表所示各罪,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再與C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應更為有利。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又聲明異議人已50歲,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3年恐無法再復歸社會,亦違背數罪併罰立法之恤刑本旨。懇請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見解,撤銷上開檢察官之否准函,准予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並考量聲明異議人犯罪後之態度及復歸社會之情狀,酌定較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 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所謂「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 等法院將A案、B案、C案定執行刑等情,有前開各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前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依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聲明異議人係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北檢力典114執聲他477字第1149021543號處分,未依其前揭請求而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認該處分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應以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46罪(即A案編號2至23所示共22罪,及B案共24罪),決定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而經檢視比對結果,應為B案裁定編號3至24所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4月10日所為106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判決)。從而,關於聲明異議人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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