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王玉萍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王雅玲
張妙如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
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妙如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協同原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建號:428,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下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中司調字
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2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其原請求
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秀燕前贈
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訴外人張秀燕為兩造之母。張
秀燕前於110年1月間將其所有並與原告同住之系爭房地贈與
予原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張秀燕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交予原告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因涉及贈與稅等
稅賦繳納問題,故遲至張秀燕於112年4月9日死亡前,仍未
辦理移轉登記。兩造為張秀燕之繼承人,並承受張秀燕財產
上之權利義務,自應繼受張秀燕就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而
應依約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張妙如
係原告與被告王雅玲同母異父之姊妹,於張秀燕生前均係與
訴外人即其父親張神國生活,而未與張秀燕、原告、被告王
雅玲接觸,故不知張秀燕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並於同
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申請
變更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4
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將兩造公
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雅玲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張秀燕生前係由原告與
被告王雅玲共同扶養,並為張秀燕支付其名下系爭房地之貸
款,張秀燕於109年間曾提及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故欲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張秀燕其後並向原告表示將系爭房地贈
與之,故將所有權狀交予原告處理。然因過戶須繳納贈與稅
金,原告為保留現金以支付醫藥費及於112年1月間進行手術
等情,始遲未辦理登記。
㈡被告張妙如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張秀燕有就系爭房地
成立贈與契約,另地政士即訴外人周安妤前通知被告張妙如
辦理繼承或拋棄繼承事宜,亦未提及有贈與之事,原告及被
告王雅玲僅係因被告張妙如不願拋棄繼承而編撰本件贈與乙
事,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張妙如與原告、被告王雅玲為同母異
父),張秀燕為兩造之母。又張秀燕於112年4月9日死亡,
兩造為張秀燕之繼承人。
㈡被告張妙如於張秀燕生前均係與其父親張神國生活,而未與
張秀燕、原告、被告王雅玲接觸。
㈢被告張妙如於112年12月15日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另申請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秀燕生前業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依民法第40
6條、第1148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
本件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為被告張妙
如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第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
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又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於契約成立時即生效力。贈與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贈
與人即負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如
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其繼
承人即因繼承而負有移轉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
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張秀燕前於110年1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予原
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權狀、手寫文件、玉山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見中司調字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85、153
頁),並舉證人許協進證述為證。經查:
⒈證人許協進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告王
雅玲是伊前配偶,原告則是被告王雅玲之胞妹;被告王雅玲
及原告母親張秀燕前曾於109年間在原告在場時表示因原告
身體不好,其要將系爭房地及存款贈與予原告,原告則回應
接受其贈與;斯時張秀燕之生活費及房貸係由伊與被告王雅
玲支付,且張秀燕之財產本應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王雅玲,張
秀燕擔心伊會覺得不公平,故多次向伊及被告王雅玲詢問是
否同意其贈與系爭房地及存款予原告,伊與被告王雅玲均表
示同意;訴外人蔡欣恬與張秀燕關係良好,前與張秀燕、被
告王雅玲、原告及伊與被告王雅玲之子女住在馬來西亞,蔡
欣恬曾向伊提及有幫張秀燕及原告書寫表示贈與之文件,並
詢問伊是否知悉張秀燕將房產及存款贈與予原告,但伊之前
未看過該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被告王雅玲
則陳稱:蔡欣恬書寫文件時,在場之人為伊、張秀燕及蔡欣
恬,因張秀燕認為由伊書寫會失去公正性,故請第三人代為
書寫,又伊與前配偶許協進斯時感情不睦,又許協進有資金
需求,故而書寫該份文件以保全原告之權益;張秀燕在該文
件書立前有多次問過伊與許協進對其處分財產之意見,伊與
許協進均同意,原告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頁),互核證人許協進與被告王雅玲前開所述,就張
秀燕於原告在場時,多次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且為
原告所允受等節大致相符。
⒉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就原告提出
之手寫文件,被告張妙如請求原告提出張秀燕過世前之簽名
比對前開手寫文件之簽名,並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
跡鑑定及調取張秀燕在台灣銀行之開戶簽名檔,顯就該手寫
文件之形式真正非無爭執,自應由原告證其真正。而原告就
此提出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護照影本為
證,觀之前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之要保人簽
名欄(見本院卷第118、120、130、140、150頁)及護照影
本之持照人簽名欄(見本院卷第151頁)之「張秀燕」簽名
,與前開手寫文件立書人簽名欄之「張秀燕」簽名經以肉眼
比對結果,兩者之運筆習慣及書寫結構相符,且依被告王雅
玲前開所述,蔡欣恬為張秀燕代筆書立前開文件為其所親見
,且證人許協進亦證稱蔡欣恬有向其提及書寫該份文件等情
,堪認該手寫文件確為蔡欣恬為張秀燕所代筆,並經張秀燕
簽名於上,堪認該手寫文件為真正。至被告張妙如聲請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及調取張秀燕在台灣銀行之開戶
簽名檔,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⒊而稽之前開手寫文件記載:我張秀燕識字不多,由我口述請
求蔡欣恬代筆,我將系爭房地及銀行所有存款全部贈與予原
告等語,立書人為張秀燕、代理人為蔡欣恬、日期則為108
年11月20日。益徵張秀燕於108年11月20日已有將系爭房地
贈與予原告之意思,核與證人許協進證稱張秀燕於109年間
多次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等情相合。
⒋此外,被告王雅玲陳稱:伊在109年農曆年過年時,親眼見到
張秀燕將權狀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佐以系
爭房地之權狀係由原告所持有,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權狀影
本可稽,足認張秀燕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後,始將系爭
房地權狀交由原告收執。
⒌綜上,是原告與張秀燕於張秀燕死亡前即109年間,業已就系
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等情,堪認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張秀燕
係於110年1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等情,然原告與張秀
燕於110年1月間前既已就相同標的成立贈與契約,則應認贈
與契約於109年間即已成立,併此指明。
㈢張秀燕生前既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為原告允受,則張
秀燕自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張
秀燕於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死亡,依上開規
定,被告2人為張秀燕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負有移轉之義
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
被告2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自有理由。
㈣至被告張妙如抗辯:地政士周安妤前通知被告張妙如辦理繼
承或拋棄繼承事宜,亦未提及有贈與之事等語,並聲請傳喚
證人周安妤及被告張妙如配偶李勝欽。然地政士周安妤本非
當然知悉本件贈與之情事,是其於辦理張秀燕繼承事宜時,
未向被告張妙如提及系爭房地業已贈與原告乙節,縱使非虛
,亦無法證明張秀燕未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是
難認有傳喚周安妤、李勝欽之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旨在求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
思表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TCDV-113-重訴-43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