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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許嘉祥 相 對 人 李又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3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5月15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780678 002 111年5月15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780679 003 111年5月15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780677 004 111年5月15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780681 005 111年5月15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780680 本票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3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6月18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1日 CH780690 002 111年6月18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1日 CH780689 003 111年6月18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1日 CH780687 004 111年6月18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1日 CH780688 005 111年5月22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1日 CH780683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票-2303-2025032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許嘉祥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李又恩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提出聲請狀末聲請人許嘉祥之簽名或蓋章。(不得以影印 本代替。) ㈡確認票號CH780678、CH780679、CH780677、CH780681、CH7 80680之五張本票請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是否有誤?如 是,請具狀更正。(查與本票上記載無息不相符。)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17

TCDV-114-司票-2303-20250317-1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許聯滄 王許菊奈 劉許照 林許玉珠 徐許玉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許翁秀機 許月圓 許月鈴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嘉男 被 告 許侯淑美 許琪敏 許瀞勻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宇盛 被 告 許聯仁 訴訟代理人 許碩修 被 告 許嘉祥 許月華 許月明 劉嘉傑 劉炳淵 劉嘉培 劉嘉振 劉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翁秀機、許嘉祥、許嘉男、許月圓、許月華、許月鈴 、許月明應就被繼承人許聯圳所遺(繼承自被繼承人許石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許石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嘉祥、被告許月明、被告劉嘉傑、被告劉 炳淵、被告劉嘉培、被告劉嘉振、被告劉惠娟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等遺產為被繼承人許石泉所有,許石 泉於民國(下同)68年9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繼承關係及應繼分比例之說明: 1、被繼承人許石泉死亡時之繼承人原為包括配偶許劉邊及9名子 女,嗣許劉邊於93年10月31日死亡,許劉邊死亡後其應繼分 1/10由子女共同繼承,是以每名子女之應繼分為1/9。 2、被告許翁秀機、許嘉祥、許嘉男、許月圓、許月華、許月鈴 、許月明為許聯圳(113年5月29日亡)之繼承人。許聯圳對 於許石泉之應繼分為1/9,故被告許翁秀機、許嘉祥、許嘉 男、許月圓、許月華、許月鈴、許月明之應繼分各為1/63。 3、被告許侯淑美、許宇盛、許琪敏、許瀞勻為許聯茂(96年11 月28日亡)之繼承人。許聯茂對於許石泉之應繼分為1/9, 故被告許侯淑美、許宇盛、許琪敏、許瀞勻之應繼分各為1/ 36。 4、被告劉嘉傑、劉炳淵、劉嘉培、劉嘉振、劉惠娟為劉許玉娥 (97年1月16日亡)之繼承人。劉許玉娥對於許石泉之應繼 分為1/9,故被告劉嘉傑、劉炳淵、劉嘉培、劉嘉振、劉惠 娟之應繼分各為1/45。(按劉許玉娥之配偶劉清城已於110 年10月6日逝世)。 5、原告許聯滄、被告王許菊奈、劉許照、林許玉珠、徐許玉釵 、許聯仁等均為被繼承人許石泉之子女,應繼分為各1/9。 6、原告王許菊奈、劉許照、林許玉珠、徐許玉釵願將各1/9應繼 分所應分得之範圍,分歸原告許聯滄取得,應此原告得分配 之比例為5/9。 ㈢、附表一所示遺產業經於113年5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然因許聯圳於113年5月29日過逝,是以被告許翁秀機、 許嘉祥、許嘉男、許月圓、許月華、許月鈴、許月明應就再 被繼承人許聯圳所遺(繼承自被繼承人許石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另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記載之現金 1,200元,已經以習俗上手尾款方式由繼承人分配完畢。嘉 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於98年8月3日被徵 收,有土地謄本可證,以上均不在本案分割範圍。兩造因人 數過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及協議結果判決分割 共有物為分別共有。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翁秀機、許嘉男、許月圓、許月華、許月鈴:福德路8 號房屋為我們家與原告許聯滄(即叔叔)共有。同意原告的 分割方案,但希望可以讓母親許翁秀機住在現有房屋內,不 要受到遺產分割影響。  ㈡、被告許侯淑美、許宇盛、許琪敏、許瀞勻:同意分割方案。 ㈢、被告許聯仁:同意分割方案。 ㈣、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具書狀表示意見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 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共有人 即被繼承人許石泉之繼承人許聯圳於113年5月29日過逝,其 繼承人為被告許翁秀機、許嘉祥、許嘉男、許月圓、許月華 、許月鈴、許月明等7人,未就許聯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屬兩造公 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 ㈣、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甚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請求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及協議結果分配並保持分別共有,到庭之被 告對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其餘被告則未曾具狀表示意見。本 院認將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可以確保兩造分得價值一致 ,且可快速處理遺產問題(變價分割因變價程序是否有人願 意購買無法確定,將耗時甚久),故採取此分割分法為簡便 且公平之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受分配之比例分擔 (亦即原告王許菊奈、劉許照、林許玉珠、徐許玉釵無須負 擔裁判費),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70,576元外,並無 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576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石泉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元) 備註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286.55 1/4 兩造按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載之比例乘以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後,為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以1167地號為例:原告分得之應有部分為:1/4*5/9=5/36),並保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同上段1246號 102.77 1/16 3 土地 同上段1247號 1355.31 1/16 4 土地 同上段1248號 2659.15 1/16 5 土地 同上段1249號 5.37 1/16 6 土地 同上段1250號 181.03 1/16 7 土地 同上段1251號 11723.07 1/4 8 土地 同上段1252號 1389.25 1/4 9 土地 同上段1253號 2.59 1/4 10 土地 同上段1254號 3328.87 全部 11 土地 同上段1259號 4394.3 全部 12 土地 同上段1260號 8130.96 全部 13 土地 同上段1261號 1302.41 全部 14 土地 同上段1284號 491.56 全部 15 土地 同上段1285號 505.81 全部 16 土地 同上段1287號 482.3 全部 17 土地 同上段1298號 12.65 全部 18 土地 同上段1352號 528.85 1/4 19 土地 同上段1353號 329.09 1/16 20 土地 同上段1356號 31.36 1/16 21 土地 同上段1362號 274.37 1/16 22 土地 同上段1363號 872.57 1/16 23 土地 同上段1589號 37.28 1/16 2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號 166 1/2 25 土地 同上段801號 170 全部 2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號 147.47 全部 27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號(門牌:嘉義縣○○鄉○○路0號) 64.04 全部 28 建物 嘉義縣○○鄉○○村○○○000號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 29 建物 同上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許聯滄 1/9 5/9 2 王許菊奈 1/9 0 經協議分配予許聯滄 3 劉許照 1/9 0 經協議分配予許聯滄 4 林許玉珠 1/9 0 經協議分配予許聯滄 5 徐許玉釵 1/9 0 經協議分配予許聯滄 6 許翁秀機 1/63 同左 自許聯圳之應繼分1/9再轉繼承 7 許嘉祥 1/63 同左 同上 8 許嘉男 1/63 同左 同上 9 許月圓 1/63 同左 同上 10 許月華 1/63 同左 同上 11 許月鈴 1/63 同左 同上 12 許月明 1/63 同左 同上 13 許侯淑美 1/36 同左 自許聯茂之應繼分1/9再轉繼承 14 許宇盛 1/36 同左 同上 15 許琪敏 1/36 同左 同上 16 許瀞勻 1/36 同左 同上 17 劉嘉傑 1/45 同左 自劉許玉娥之應繼分1/9再轉繼承 18 劉炳淵 1/45 同左 同上 19 劉嘉培 1/45 同左 同上 20 劉嘉振 1/45 同左 同上 21 劉惠娟 1/45 同左 同上 22 許聯仁 1/9 同左

2025-01-14

CYDV-113-重家繼訴-9-202501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謝義旭 被 告 許進士 陳振生(兼許進福之承當訴訟人) 蔡宜君 許嘉祥(即許進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列被告許進明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 許嘉祥為其繼承人,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成為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共有人等情,有許進明戶役政 資訊網站-個人資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許進明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一第175至178、307、313頁 ,卷二第17至19、49至54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卷二第37至4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列被告許進福已於113年4月3日將系爭房地全部應有部分讓與被告陳振生,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卷二第17至19、49至54頁),復據陳振生聲請承當訴訟(卷一第359至361頁),亦已徵得原告同意(卷一第3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許進福應已脫離訴訟。 三、被告許進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復 無不能分割約定,惟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為各共有人 利益及促進房地利用,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蔡宜君及許嘉祥均同意變價分割。  ㈡陳振生則主張原物分割,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 同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惟認本院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找補 金額過高。若其他共有人皆主張變價分割,亦可以接受。  ㈢許進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主張採原物分 割,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同意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卷一第116頁);嗣具狀改稱願交由房屋仲介以市 場價進行買賣再分配價金等語(卷一第171頁)。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等情,有系爭 土地謄本可稽(卷二第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61 至62頁)。又系爭土地無申請建築執照記載,不受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限制,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13年3月 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2157400號函覆在卷(卷一第145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有不得分割約定情事,則 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房地,洵屬有據。  ㈢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 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 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是就系爭房地之最佳分割 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陳振生雖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同意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卷二第61頁),而其系爭鑑定報告經以11 3年7月22日為價格日期,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含政策面、 經濟面、不動產景氣)、市場因素(含市場供給、市場需求 、市場產品型態、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 含近鄰地區之土地與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概 況、交通運輸概況)、個別因素(含土地及建物個別條件、 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建物使 用現況及維護保養管理現況、建物與基地及周遭環境適合性 )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預估土地增值稅情況下,以比 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價格後,估定陳振生應找補金額 如附表三所示,雖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卷一第417頁 及外放估價報告書),然陳振生已表明該鑑定金額過高(卷 二第61頁),可徵其無欲負擔該等補償金額,如准予其取得 系爭房地,並以更低金額准予其單補償其他共有人,將使系 爭房地無法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用,難謂妥適;而許進士先前 雖曾表示有意以原物分割並同意金錢找補(卷第116頁), 惟其後改稱願交由市場機制進行買賣再分配價金(卷一第17 1頁),足見其前後主張分割方案不一,且其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就金錢找補金額再表示意見,自難認其 仍有主張原物分割之意,且原告亦稱兩造無法協調找補金額 (卷二第62頁),足徵兩造對於採用此方法分割顯有困難, 並違背當事人意願。  ⒉又系爭房地經本院履勘結果,系爭房地目前僅2樓由許嘉祥占 有使用,其餘層次目前閒置,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考(卷一第331至357頁),且許嘉祥已表示同意採變價 分割方案(卷二第61頁),可認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 分依存關係之共有人亦已無欲採行原物分割,更難認系爭房 地採行原物分割方案為妥適。  ⒊是本院考量系爭房地臨鼓山二路,房屋面寬約可垂直停放2輛 汽車等情,有上述履勘筆錄及照片為憑(卷一第331至357頁 ),應具相當市場競爭力,如採變價分割方案,兩造尚得盱 衡其對系爭房地利用需求程度暨自身資力等因素,以決定是 否於變價拍賣程序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 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陳振生亦已表 示可接受變價分割方案(卷二第62頁),足認採用變價分割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方面可維持良性公平競 價結果,發揮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一方面符合最多數共有 人利益,自屬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 地,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二所示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分割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內容 ㈠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稱系爭土地) ㈡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上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㈠ 謝益旭 100分之1 ㈡ 許嘉祥 5分之1 ㈢ 許進士 5分之1 ㈣ 陳振生 100分之49 ㈤ 蔡宜君 10分之1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以陳振生為補償義務人。 應受補償人 謝益旭 許嘉祥 許進士 蔡宜君 受補償金額 181,559元 3,631,184元 3,631,184元 1,815,592元

2024-12-20

KSEV-112-雄簡-195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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