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坂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坂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至11所
示之物(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透明夾鏈袋壹包及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期徒刑部
分於民國111年9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
11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1行「被告
」更正為「許坂江」,同欄一第12行「鼎力路橋」更正為「
鼎力陸橋」;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18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8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另聲請書附表補充為本判決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坂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祥」之人購買等語,
然因被告未提供「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
徵或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
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乃違反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與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行
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
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及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
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於111年間(即5年
內),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錠劑4包,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該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8號、113年3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45、67至7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4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
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錠劑雖同時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惟因與第二級毒品成分難
以完全析離,仍應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白色結晶7包,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且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亦有該院前述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63至65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
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㈢扣案透明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及預備分裝扣案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編號1)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4.996公克,驗後淨重24.975公克,純度約85.8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467公克。 編號1至7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5.289公克。 2 白色結晶1包(編號2)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649公克,驗後淨重4.629公克,純度約85.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71公克。 3 白色結晶1包(編號3)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69公克,驗後淨重4.67公克,純度約84.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71公克 4 白色結晶1包(編號4)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742公克,驗後淨重4.721公克,純度約8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88公克。 5 白色結晶1包(編號5)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725公克,驗後淨重4.706公克,純度約84.8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08公克。 6 白色結晶1包(編號6)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582公克,驗後淨重4.56公克,純度約88.5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56公克。 7 白色結晶1包(編號7)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596公克,驗後淨重4.575公克,純度約83.2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828公克。 8 錠劑1包 (編號8)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165公克,驗後淨重0.12公克,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9 錠劑1包 (編號9)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129公克,驗後淨重0.337公克,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10 錠劑1包 (編號10)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13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01公克,愷他命及硝甲西泮部分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11 錠劑1包 (編號1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128公克,驗後淨重0.457公克,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58號
被 告 許坂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坂江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9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地址
不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丸錠4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詳如附表)後
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0日0時許,被告搭乘計程車途經
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橋(南往北)時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對其實施搜索,當場查扣上開毒品、智慧型手機2
支、現金3萬9,700元及透明夾鏈袋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坂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8號
、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以為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問:最後一次何時、地,以何方式施用毒品?)
112.10.08的半夜高雄市三民區松將街附近的路邊以捲菸方
式施用K他命,沒有施用搖頭丸。」等語,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尿液,經送驗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含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類(含MDMA、MDA)之陽性
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所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
0000)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2份在卷可稽,足徵本件查扣
之搖頭丸被告尚未施用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嫌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1年9月)5年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
請依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毛重 檢驗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編號1) 25.9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21.467克 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45.289克 2 愷他命(編號2) 4.9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3.971克 3 愷他命(編號3) 4.9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3.971克 4 愷他命(編號4) 5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3.988克 5 愷他命(編號5) 4.9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4.008克 6 愷他命(編號6) 4.8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4.056克 7 愷他命(編號7) 4.8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3.828克 8 搖頭丸(編號8) 1.7克 未檢出MDMA;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9 搖頭丸(編號9) 1.6克 未檢出MDMA;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10 搖頭丸(編號10) 1.6克 未檢出MDMA;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驗前純質淨重0.001克,愷他命及硝甲西泮部分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11 搖頭丸(編號11) 1.5克 未檢出MDMA;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KSDM-113-簡-3699-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