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M-113-簡-3699-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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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許坂江因為持有毒品被抓到,他之前就有因為洗錢被判刑過的紀錄。這次他辯稱毒品是跟一個叫「阿祥」的人買的,但沒提供阿祥的詳細資料,所以沒辦法減刑。雖然檢察官認為他是累犯應該加重刑罰,但法官覺得他這次犯的罪跟上次不一樣,所以沒有加重。最後,許坂江因為持有第三級毒品,被判了三個月的有期徒刑,還要罰錢三萬。他持有的毒品和分裝毒品的夾鏈袋都被沒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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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坂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坂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至11所 示之物(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透明夾鏈袋壹包及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期徒刑部 分於民國111年9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1行「被告」更正為「許坂江」,同欄一第12行「鼎力路橋」更正為「鼎力陸橋」;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另聲請書附表補充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坂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祥」之人購買等語, 然因被告未提供「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於111年間(即5年內),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錠劑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8號、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67至7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錠劑雖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惟因與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仍應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白色結晶7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亦有該院前述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63至6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㈢扣案透明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及預備分裝扣案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編號1)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4.996公克,驗後淨重24.975公克,純度約85.8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467公克。 編號1至7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5.289公克。 2 白色結晶1包(編號2)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649公克,驗後淨重4.629公克,純度約85.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71公克。 3 白色結晶1包(編號3)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69公克,驗後淨重4.67公克,純度約84.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71公克 4 白色結晶1包(編號4)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742公克,驗後淨重4.721公克,純度約8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988公克。 5 白色結晶1包(編號5)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725公克,驗後淨重4.706公克,純度約84.8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08公克。 6 白色結晶1包(編號6)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582公克,驗後淨重4.56公克,純度約88.5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56公克。 7 白色結晶1包(編號7) 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596公克,驗後淨重4.575公克,純度約83.2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828公克。 8 錠劑1包 (編號8)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165公克,驗後淨重0.12公克,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9 錠劑1包 (編號9)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129公克,驗後淨重0.337公克,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10 錠劑1包 (編號10)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13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01公克,愷他命及硝甲西泮部分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11 錠劑1包 (編號1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128公克,驗後淨重0.457公克,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58號   被   告 許坂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坂江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9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地址不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丸錠4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詳如附表)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0日0時許,被告搭乘計程車途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橋(南往北)時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實施搜索,當場查扣上開毒品、智慧型手機2支、現金3萬9,700元及透明夾鏈袋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坂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58號、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以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最後一次何時、地,以何方式施用毒品?)112.10.08的半夜高雄市三民區松將街附近的路邊以捲菸方式施用K他命,沒有施用搖頭丸。」等語,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類(含MDMA、MDA)之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0000)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2份在卷可稽,足徵本件查扣之搖頭丸被告尚未施用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1年9月)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請依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毛重 檢驗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編號1) 25.9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21.467克 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45.289克 2 愷他命(編號2) 4.9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3.971克 3 愷他命(編號3) 4.9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3.971克 4 愷他命(編號4) 5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3.988克 5 愷他命(編號5) 4.9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4.008克 6 愷他命(編號6) 4.8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4.056克 7 愷他命(編號7) 4.8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3.828克 8 搖頭丸(編號8) 1.7克 未檢出MDMA;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9 搖頭丸(編號9) 1.6克 未檢出MDMA;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10 搖頭丸(編號10) 1.6克 未檢出MDMA;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驗前純質淨重0.001克,愷他命及硝甲西泮部分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11 搖頭丸(編號11) 1.5克 未檢出MDMA;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惟單顆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單顆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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