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芳岑
選任辯護人 謝旻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芳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偽
造之「陳子涵」印章壹枚、工作證壹張、「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芳岑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不倒」、
「吸引力3號技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該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倒」以劉芳岑個人照片
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在「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
「日盛基金」之印文1枚,由劉芳岑列印後,以偽造之「陳
子涵」印章用印並簽署「陳子涵」姓名,表彰為「日盛基金
」經辦人員「陳子涵」負責收款之旨,足生損害於「日盛基
金」公司行號及陳子涵本人,以此方式,偽造「日盛現儲憑
證收據」之私文書。該集團成員則自112年8月27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呂赫,邀約加入「撥開雲霧見晴天」投資群組
,佯有「日盛」APP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呂赫誤信為真參與
投資,劉芳岑即依「不倒」指示,於113年1月11日11時36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呂赫住處社區1樓,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向呂赫收取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
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而為行使。劉芳岑收款後,即交
由「吸引力3號技師」層轉繳回「不倒」,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
二、案經呂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芳岑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0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25至32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刑事卷宗
【下稱原審卷】第24、31頁、本院卷第67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呂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9至11、15至19、21
至23頁),且有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47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資佐證
,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
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比
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至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以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以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
態樣者,加重其刑等規定,均係就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合
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法定
刑或加重其刑,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倒」、「吸引力3號技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陳子涵」印章及「日盛基金」、「陳子涵」印文
、署名,為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擔任車手
約定以收取款項1%計算報酬,然於約定付款期日屆至前即為
警查獲(偵卷第25至32頁),比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36頁),被告確於113年2月8日因詐欺案件遭裁定羈
押,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取得約定報酬而有所得,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供述經許均丞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及指認王敦立為「
吸引力3號技師」,然依被告供述情節,其係由「不倒」指
派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吸引力3號技師」為第一層收水,
款項仍須繳回「不倒」(原審卷第24頁),許均丞則是因被
告積欠債務介紹工作(偵卷第27頁),該二人均難認係本案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復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因為所涉第一件詐欺案件警察有抓
到「吸引力3號技師」,我看到起訴書記載他的名字,才知
道他叫王敦立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見警方於被告具體
指認「吸引力3號技師」為王敦立前,實已查獲其人,自無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及辯護
人聲請函詢許均丞、王敦立所涉案件偵查進度,並無調查必
要。
⒉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
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
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金額高
達550萬元,且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
資機會,並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營造專業假象,犯罪手法
縝密,顯然具有相當規模,其行為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
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新
增之獨立罪名,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原審綜合比較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認以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而無同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
資機會詐取金錢,更以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取信被害人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金額甚鉅,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
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之角色分工
、涉案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130
萬元,獲告訴人諒解,表達願予自新機會之意(本院卷第69
、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偽
造之「陳子涵」印章1枚、工作證1張、「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1張,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日盛
現儲憑證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1
枚、「陳子涵」印文1枚、「陳子涵」署名1枚即毋庸更行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685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