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婉宜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0 筆)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8號 原 告 許婉宜 潘毓瑩 余一世 徐敏莉 劉玉雲 被 告 邱家輝 朱育宏 黃崇發 江哲源 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愷祐 林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中 湯兆嘉 陳俊宏 吳建宏 胡家銘 趙品淵 周保成 林松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浚瑋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經 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2108-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8號 原 告 許婉宜 潘毓瑩 余一世 徐敏莉 劉玉雲 被 告 邱家輝 朱育宏 黃崇發 江哲源 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愷祐 林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中 湯兆嘉 陳俊宏 吳建宏 胡家銘 趙品淵 周保成 林松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浚瑋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經 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2148-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8號 原 告 許婉宜 潘毓瑩 余一世 徐敏莉 劉玉雲 被 告 邱家輝 朱育宏 黃崇發 江哲源 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愷祐 林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中 湯兆嘉 陳俊宏 吳建宏 胡家銘 趙品淵 周保成 林松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浚瑋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經 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1643-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8號 原 告 許婉宜 潘毓瑩 余一世 徐敏莉 劉玉雲 被 告 邱家輝 朱育宏 黃崇發 江哲源 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愷祐 林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中 湯兆嘉 陳俊宏 吳建宏 胡家銘 趙品淵 周保成 林松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浚瑋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經 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1659-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8號 原 告 許婉宜 潘毓瑩 余一世 徐敏莉 劉玉雲 被 告 邱家輝 朱育宏 黃崇發 江哲源 孫孟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愷祐 林信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中 湯兆嘉 陳俊宏 吳建宏 胡家銘 趙品淵 周保成 林松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浚瑋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經 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1697-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許婉宜 被 告 蔡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5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初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冠」之虛擬貨幣賣家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沁宜」、「劉夢怡」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昌恆投資」 APP開通會員儲值購買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於112年 4月11日10時2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興榮行 號,負責人:張榮興,下稱興榮一銀帳戶),再由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6分許自興榮一銀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 340萬15元(含原告匯入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豪啓企業社,負責人 :陳啓豪,下稱豪啓華南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11時6分、11時7分,自豪啓華南帳戶轉帳863,584元、8 86,416元(合計175萬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銓浩,下稱李銓浩一銀 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1分、11時32分 ,自李銓浩一銀帳戶轉帳341,000元、383,000元、266,000 元(合計99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由被告於同日11時37分 、11時38分及11時39分,以手機轉帳352,000元、316,000元 、322,000元(合計99萬元)轉匯至「CHUN_專業幣商團隊」 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爰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 段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是幣商,係與陳松澤、李銓浩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而為本案帳戶之轉帳行為,賺取中間的匯差,並無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詐騙犯行,其餘引用刑案中之抗辯 云云。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 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原告有遭詐騙而匯款200 萬元受有損害,其中99萬元輾轉匯入本案帳戶。而被告所涉 本件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770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就被害人為原告部分,認被告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42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陳其僅具有高中學歷,從事消防噴水系 統工程之工作,自己並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其從事幣商 之金融交易知識全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認識之「阿 冠」,自己雖有電子錢包,但亦不知悉電子錢包之地址、也 不會使用自己之電子錢包打幣給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且被 告在毫無虛擬貨幣之交易經驗下,卻可與不熟識之人進行高 達數十萬元虛擬貨幣之交易,且其虛擬貨幣來源卻非透過合 法之交易所,而係透過網路廣告招攬、毫不知悉亦無確認其 真實姓名、年籍之「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再 者,被告係以數十萬元之現金交付或轉帳給不知名人士之方 式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由該不知名人士將虛擬貨幣交付給被 告所稱之買家之高風險交易方式,此種方式倘該不知名人士 收款後未將虛擬貨幣交付給買家,被告根本求償無門,遑論 被告交付鉅額款項後,更未向「阿冠」或「CHUN_專業幣商 團隊」領取收據,亦未積極確認「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 「阿冠」是否果有將虛擬貨幣交付給所謂之「買家」,徒憑 「阿冠」手機顯示「交易成功」之畫面,即率爾交付或轉帳 大筆款項等語(刑案卷第68至74頁),則被告對於其毫不熟 悉亦無交易經驗之行業,竟可徒因毫不熟識之人說明下,即 貿然與來源不同、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以大筆金額進行 虛擬貨幣之買賣,並賺取所謂之「價差」,況被告稱「CHUN 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僅係其透過網路廣告認識之人 ,且其等之交易匯率均與一般交易所之匯率相同,則買家若 有需求,自可直接透過交易所購買匯率較好之虛擬貨幣,甚 且透過廣告直接向「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購買 即可,何以需透過毫無交易經驗之被告購買匯率較差之虛擬 貨幣,使被告賺取價差?是被告上開所辯之種種交易模式均 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是否果為幣商之身分,實啟人疑竇。 2、被告倘為幣商,為避免糾紛,理當就相關交易紀錄妥善保存 ,然被告辯稱其與陳松澤、「阿冠」於112年3月30日、與李 銓浩、「CHUN_專業幣商團隊」於112年4月11日分別進行本 案交易,然被告對於為何與陳松澤進行交易,卻係由創鑫數 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毫不知悉,且被 告手機亦未留存112年3月30日與陳松澤及「阿冠」、112年4 月11日與「CHUN_專業幣商團隊」之交易或對話相關紀錄, 而被告稱其先確認「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有將 虛擬貨幣打幣給買家後,才會交付款項,然徵諸被告與李銓 浩於112年4月11日之對話紀錄,李銓浩當日係向被告表示並 未到全額之虛擬貨幣,而被告仍將高達99萬之金額轉帳予「 CHUN_專業幣商團隊」,且毫無後續向「CHUN_專業幣商團隊 」要求提供缺少之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則被告前開辯詞要 係無資料可供核實,或所提供之資料均與其所辯不符,更顯 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足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係相互搭配,由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另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購買股票為由 詐騙,而將原告匯款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操作本案 帳戶轉出之方式,為系爭詐欺集團獲取原告所匯之99萬元。 據此,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 以不法行為實現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且此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 付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0

CYDV-114-訴-38-2025032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5號 原 告 許婉宜 被 告 蔡承憲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28

CYDM-113-附民-535-20241128-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號 原 告 許婉宜 被 告 張榮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ILDM-113-附民-229-2024111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0號 原 告 許婉宜 被 告 蔡鎧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附民-850-20241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許婉宜 被 告 林紫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65頁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0日 前某時,將其以「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名義所申辦之彰化銀 行帳號525-*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娟紫企業社」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90-*號帳 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原告受 有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除供擔保金額外 而為聲明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刑 事判決判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 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 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 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59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 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 臺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之方式,使得詐欺集 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被告至少具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 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縱令被告並非實施詐欺行為之 故意、直接加害人,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見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1 許婉宜即原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經原告點擊YOUTUBE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之人與原告聯繫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劉夢怡」之人,向原告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原告下載昌恆投資APP軟體匯款投資,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0日10時8分許,前往金融機構匯款2,000,000元,復於112年3月13日9時43分許,前往金融機構匯款匯款3,000,000元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轉匯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一空。 112年3月10日10時8分許,匯款2,000,000元(連同其他被害人陳明慧匯入之250,000元、王麗花匯入之1,35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0時6分許,匯款3,000,000元(連同劉惠珠匯入之1,50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

2024-11-04

ILDV-113-訴-344-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