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沐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5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4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沐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傷
害」後補充「(許沐茞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因已逾告訴期
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許沐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遇感情糾紛,不能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率爾
為本件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⑵所載之身體傷勢及物品毀損,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其諒解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
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憑,及其自陳待業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5號
被 告 許沐茞 (原名:許孝銨)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沐茞與粘于甄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1)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6時36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新吉原店外,徒
手勒住粘于甄脖子,將粘于甄摔至地板,又毆打粘于甄臉部
,粘于甄因此受有右側膝蓋挫傷4乘4公分、右側手肘挫傷3
乘2公分、右側腳背瘀青之傷害;(2)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他
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15時24分許,未經粘
于甄同意,進入粘于甄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原街(資料在卷)
住宅;又抓粘于甄脖子、毆打粘于甄,摔粘于甄手機1支,
粘于甄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上臂挫傷、左手擦傷、左手小指
甲斷裂、脖子紅腫2乘2公分、胸部挫傷紅腫6乘5公分、左上
臂挫傷紅腫7乘4公分、左手擦傷3乘2公分、左手瘀青6乘4公
分之傷害,手機因此毀損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粘于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沐茞之供述 供承前揭全部犯行 2 告訴人粘于甄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案件驗傷診斷書3紙、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8張、查證照片4張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沐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TPDM-114-審簡-47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