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宗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宗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宗敏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
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救受刑人所犯之罪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之意
見,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各
罪之犯罪時間與關連性、重複評價程度與整體可非難性,爰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
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僅係就所
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編號 1 2 罪名 肇事逃逸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7年4月3日 106年12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530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440、8941、1004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月31日 111年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 確定 日期 108年4月8日 111年3月14日 備註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932號(109年度執緝字第941號,已執行在案)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89號(113年度執緝字第963號)
TPHM-114-聲-256-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