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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宗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宗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宗敏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 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救受刑人所犯之罪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之意 見,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各 罪之犯罪時間與關連性、重複評價程度與整體可非難性,爰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 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僅係就所 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編號 1 2 罪名 肇事逃逸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7年4月3日 106年12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530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440、8941、1004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月31日 111年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 確定 日期 108年4月8日 111年3月14日 備註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932號(109年度執緝字第941號,已執行在案)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89號(113年度執緝字第963號)

2025-03-05

TPHM-114-聲-256-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宗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宗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宗敏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略以:希望能易科罰金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4-聲-25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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