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號、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佩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告訴人張仕龍匯款之
時間更正為【22時2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佩君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
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之財物及金融帳戶,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將
帳戶及個人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
人等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萬9,114元及1個帳戶資料
之損害;⑷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在教會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萬7,000元、已婚、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本案之告訴人甚多,且被告未與
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
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等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
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6號
第1535號
被 告 李佩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不詳時間,將
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隔日,再前
往南投縣埔里鎮某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書寫在紙上),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李佩君
之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前揭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婕閩、葛士慶、張凱茵、張立、
張仕龍、蔡雅雯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李佩君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
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另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許峰瑋,致許峰瑋
信以為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嗣經陳婕閩、
葛士慶、張凱茵、張立、張仕龍、蔡雅雯、許峰瑋等人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婕閩、葛士慶、張凱茵、張立、張仕龍、蔡雅雯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許峰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前揭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於112年10月間,以LINE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LINE暱稱「徵工專員-李小姐」;復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3.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訊息即與對方連繫,LINE暱稱「徵工專員-李小姐」表示以自己名義購買材料,需要提供國民身分證及提款卡,申請補助材料費,辦好之後會將提款卡及補助金一起給我,我就相信,就依照指示至超商寄出前開2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一併寄出去,之後對方就不回應,我因為很生氣就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2 告訴人陳婕閩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陳婕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葛士慶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葛士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凱茵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張凱茵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張凱茵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5 告訴人張立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張立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張立提供之臉書貼文、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6 告訴人張仕龍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張仕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張仕龍提供之來電紀錄擷圖、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7 告訴人蔡雅雯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蔡雅雯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蔡雅雯提供之借貸契約書、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8 告訴人許峰瑋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超商包裹取貨資訊 告訴人許峰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婕閩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10 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 1.前揭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陳婕閩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1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7月10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0927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儲字第1130046262號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3年7月23日合金埔里字第1130002339號函文 1.經警檢視被告之手機已無留存相關對話紀錄。 2.被告之郵局帳戶並無辦理掛失之紀錄。 3.被告之合庫帳戶係已列警示帳戶後之於112年10月25日始以電話辦理掛失。
二、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
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
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
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
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
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㈡、被告李佩君雖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出其與自稱代工業者之
人之對話內容或其他相關事證,則被告是否因該原因而交付
帳戶資料,已有可疑。至被告辯稱其帳戶內尚有餘額1萬餘
元,已遭詐欺集團提領因而受有損失一節,然觀諸被告名下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於112年10月20日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前,該帳戶餘款僅有622元;另被告名下之合
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於112年10月20日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前,該帳戶已陸續提領款項,餘額僅存542元,有
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
即非無疑。再衡諸一般家庭代工兼職者,大多由公司提供材
料,公司送貨,按件計酬,縱需要支付報酬,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即已足,並無需從事代工者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對方查證之必要。又被告對自稱「徵工專員-李
小姐」一無所知,亦未查證對方所稱之代工公司是否真實存
在及實際經營項目,卻猶輕率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
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
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之實行洗錢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
價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婕閩 (提告) 112年10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透過旋轉拍賣APP,向陳婕閩佯稱:賣場遭駭客入侵,無法下單購物云云。復佯以賣場客服,向陳婕閩謊稱:拍賣帳戶未完全授權,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陳婕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22時25分 網銀轉帳8,07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葛士慶 (提告) 112年10月20日11時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葛士慶佯稱:其向富邦金融借款20萬元,因基本資料填寫錯誤,須付款4萬元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葛士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55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帳戶 3 張凱茵 (提告) 112年10月20日21時12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透過旋轉拍賣APP,向張凱茵佯稱:賣場遭駭客入侵,無法下單購物,資金遭凍結,停權買家帳號買家云云。復佯以賣場客服,向張凱茵謊稱:須依指示點入連結操作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張凱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21時55分 網銀轉帳4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0日21時56分 網銀轉帳3萬1,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0月20日22時0分 網銀轉帳4,044(不含手續費15元) 4 張立 (提告) 112年10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向張立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張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2時12分 網銀轉帳2萬9,989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5 張仕龍 (提告) 112年10月20日21時29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臺中旅館客服人員,向張仕龍佯稱:遭駭客攻擊,須取消交易,否則將扣款云云,致張仕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22時0分 網銀轉帳5,894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6 蔡雅雯 (提告) 112年10月18日13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蔡雅雯佯稱:其所申辦貸款,因基本資料填寫錯誤,須付款1萬元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蔡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38分 ATM轉帳 1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物品 1 許峰瑋 (提告) 112年11月8日10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以LINE暱稱「徵工專員-李小姐」向許峰瑋佯稱:工作內容係代工手鍊包裝,因需購買材料,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傳送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取信許峰瑋,致許峰瑋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郵寄給對方。 112年11月9日20時4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鈺門市 許峰瑋所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NTDM-113-原金訴-2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