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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44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郁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經查,被告蕭郁達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且 被告斯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 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前 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有如附件原審 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無犯罪所得 且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6個金融機構帳戶均非實物,而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除補充論述有關證據能力及後述原審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並據此量刑尚有 不當而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經核 俱無違誤,並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關於前揭撤銷部 分外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顯認其將帳戶 交給陌生人使用未涉及不法,僅係為辦理貸款評分使用,難 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原審以被告於偵審中 自白,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顯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 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 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 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 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 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 ,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 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本案警方於112年12月23 日詢問被告前固僅告知被告「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 於受詢問時……」等語,嗣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訊問被告前 亦僅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語, 而未明確表明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何條項之犯罪等情,有 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按。然查,被告於112年12月23 日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要將上記6帳戶存摺帳號交 付予LINE暱稱『李國榮』之人使用?有無正當理由?)答:11 2年8月底,在網路臉書看到代辦貸款的廣告,我就加入對方 的LINE暱稱『邱勝安』,暱稱『邱勝安』就介紹我說LINE暱稱『 李國榮』可以幫我包裝帳戶,因為我的評分不夠貸款沒辦法 通過,所以才需要包裝帳戶,於是暱稱『李國榮』就跟我說會 利用公司的款項幫我包裝帳戶,並要我提供獲戶存摺帳號, 我們就相約112年9月8日處理包裝帳戶,當(8)日就有錢匯 至我帳戶內,我再依照指示領出來交給公司派來的專員,隔 日銀行就通報我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我遭到詐騙。……(問 :你是否知道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做為詐騙工具,並擔任車 手協助提領詐騙款項是犯法的行為?)答:我知道犯法,但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嗣於113年6月13日偵訊 時供稱:「(問:為何交那麼多個帳戶?)答:原本交1、2 個,他說這樣不夠信用,就叫我多交幾個。(問:不認為這 樣涉及不法?)答:當時沒想那麼多,當時資金不夠。」等 語,依上述詢(訊)問及被告供述之具體內容,可見偵查機 關已就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是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定犯行進行詢( 訊)問,且被告亦已就此為答辯,並未缺乏辯明或自白犯罪 事實之機會,偵查機關業已賦予被告行使刑事法規賦予減刑 之寬典機會。則警方及檢察官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固未盡完整 ,應不足以影響被告就其有無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為答辯或自白。又被告既 供述其交付、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6個金融機構帳戶係遭 詐騙,並明確否認有參與詐騙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於偵查中 自白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犯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仍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不符,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原審誤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定並為量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 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6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甚多,其行 為本身已危害政府防制洗錢、打擊犯罪,並已造成如附件起 訴書所示許心賢等人之財產損失,嚴重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 與金流之透明,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鉅;復依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 素行尚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語,可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飾詞辯解,然於原審審理時尚知所為非 是,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惡;另被告迄未與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所示許心賢等人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難為被告 有利之考量;暨參酌告訴人蔡育杰具狀陳報之科刑意見暨檢 察官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郁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華 南商業銀行等帳號給「李國榮」。  ㈡新光商業銀行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2款)、第1項之罪,容有未合,前已敘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再者,公訴意旨固於論罪法條欄記載被 告於本案犯行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所規定「期約對價」之情形,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 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金簡卷第7頁),且公訴檢 察官亦當庭表示係起訴書誤載(見本院簡字卷第54頁),故 此部分應確係起訴書誤載,併予說明。  ㈢再者,被告雖非係一次即同時傳送6個戶之帳戶給「李國榮」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 9頁反面、偵查卷第23頁、本院金簡卷第56頁),惟被告仍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又其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㈣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未對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見警卷第7至10頁反面、偵卷第21至24頁),惟觀諸被告前 揭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所載,可知警方及檢察官均 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案犯行,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本案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本案 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是其名下帳戶,其何時交付該等帳戶之 帳號、交付予何人、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警卷第9頁 反面至第10頁反面、偵卷第21至23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金 簡卷第55、56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 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將其本案6個帳戶帳號提供予「李國榮」使 用,雖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無前科紀錄)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 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帳號均非實物,亦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   被   告 蕭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郁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製造金融帳戶之金流紀錄,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於 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予「李國榮」。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6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心賢、張金粧、黃喬莉、柯尚霆、劉京華、簡茂安、 蔡育杰、李宗學、黃于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方式,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許心賢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心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許心賢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金粧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金粧之通聯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金粧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喬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喬莉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喬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被害人莫林以埜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莫林以埜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被害人莫林以埜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柯尚霆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柯尚霆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柯尚霆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劉京華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京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劉京華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簡茂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茂安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簡茂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蔡育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育杰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通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育杰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李宗學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宗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紀錄)、通聯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宗學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黃于玲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于玲之轉帳紀錄及存摺封面、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于玲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 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是難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許心賢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許心賢購買偶像周邊,後透過LINE佯稱:賣家未簽屬協議等語,復佯裝7-ELEVEN專屬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簽屬賣場保障協議等語,致告訴人許心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9分許 29,93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1分許 49,988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3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3分許 38,123元 112年9月8日13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7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3時29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8分許 9,988元 112年9月8日13時29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11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31分許 18,005元 112年9月8日14時54分許 48,088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5時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5時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5時1分許 8,000元 2 張金粧 (提告) 於112年9月7日10時29分許,佯裝告訴人張金粧之朋友「素珍」來電佯稱:因家裡裝潢付尾款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張金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4時27分許 40,000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3 黃喬莉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27分許,於臉書社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黃喬莉購買嬰兒玩偶,下單後佯稱:賣場有未完善的訂單被系統攔截無法訂購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黃喬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28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40分許 10,005元 4 莫林以埜 (未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被害人莫林以埜購買電腦顯示卡及卡盒,下單後佯稱:蝦皮賣場訂單遭凍結等語,復佯裝蝦皮客服及郵局客服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驗證等語,致被害人莫林以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59分許 19,123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3時26分許 3,005元 5 柯尚霆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42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柯尚霆購買商品,下單後佯稱:交易有問題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委託金融機構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柯尚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1分許 26,989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0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51分許 7,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54分許 3,903元 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3時26分許 3,005元 6 劉京華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劉京華購買意見箱,下單後佯稱:賣貨便訂單遭凍結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告訴人劉京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35分許 49,12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4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4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22分許 49,123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7分許 9,000元 7 簡茂安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簡茂安購買電腦,下單後佯稱:賣場尚未通過三大保證無法購買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確認是否為流動帳號等語,致告訴人簡茂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1時52分許 31,015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分許 11,000元 8 蔡育杰 (提告) 於112年9月7日23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蔡育杰購買二手筆電,下單後佯稱:賣家尚未簽署金流服務導致無法下單等語,復佯裝7-11賣貨便在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權限等語,致告訴人蔡育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2分許 14,084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5分許 14,005元 9 李宗學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李宗學購買普重機,下單後佯稱:臉書賣場尚未經過官方認證導致交易權限遭停權等語,復佯裝FB在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開權限等語,致告訴人李宗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1時45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1時5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5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49分許 26,123元 112年9月8日11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59分許 1,6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許 14,000元 10 黃于玲 (提告) 告訴人黃于玲於臉書販賣水果,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裝電商業者向告訴人黃于玲佯稱:臉書賣場需要認證碼才可以販賣東西,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于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3時40分許 9,999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2025-03-18

PTDM-114-金簡上-8-202503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田 葉人瑄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受 裁定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為實 受 裁定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文 受 裁定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亮 受 裁定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 受 裁定人 莫林以埜 受 裁定人 邱于倢 受 裁定人 黃于玲 受 裁定人 黃竣楠 受 裁定人 李榆婕(已歿) 關 係 人 李志強(李榆婕之父) 受 裁定人 吳晨瑜 受 裁定人 柯尚霆 受 裁定人 樂昱辰 受 裁定人 許心賢 受 裁定人 黃閔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胡慶田、葉人瑄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應發還莫林以埜。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玖拾陸元給付莫林以埜。 扣案之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應發還邱于倢。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應發還黃于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給付黃于玲。 扣案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發還黃竣楠。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應發還李志強。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應發還吳晨瑜。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壹元應發還柯尚霆。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應發還樂昱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給付樂昱辰。 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應發還許心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元給付許心賢。 扣案之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捌拾玖元應發還黃閔。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 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 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 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 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 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害人莫林以埜、邱于倢、黃于玲、黃竣楠、李榆婕、 吳晨瑜、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黃閔遭被告胡慶田、葉 人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後,因陷於錯誤,由被害人莫 林以埜於民國112年9月8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 9,988元至同案被告黃子萁人頭帳戶永豐商業銀行(807)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229至231頁)   、被害人邱于倢於112年9月8日12時41分許、45分許匯款4萬9 ,985元、1萬4,123元至黃子萁永豐銀人頭行帳戶,復於112年9 月8日13時02分許、04分許、06分許、11分許匯款4萬9,988 元、1萬6,016元、2,123元、9,999元至黃子萁人頭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33347號 卷第219至220頁)、被害人黃于玲於112年9月8日13時13分許 、13時35分許匯款2萬3,456元、1萬9,013元至黃子萁中國信 託銀行人頭帳戶(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41至42頁)、被害人 黃竣楠於112年9月8日13時00分許、0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至黃子萁人頭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   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61至64頁)、 被害人李榆婕於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黃 子萁人頭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65至66頁)、被害人吳晨瑜於112年9 月8日13時25分許、28分許匯款3萬2,123元、1萬0,234元至 黃子萁台新銀行人頭帳戶(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53至55頁) 、被害人柯尚霆於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匯款4萬0,111元至 黃子萁台新銀行人頭帳戶(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51至52頁) 、被害人樂昱辰於112年9月8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8,085元至 黃子萁台新銀行人頭帳戶(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265至266頁 )、被害人許心賢於112年9月8日13時56分許、59分許匯款4 萬9,988元、5,212元至黃子萁人頭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49至550頁 )、被害人黃閔於112年9月8日13時57分許、58分許匯款4萬9 ,987元、2萬8,102元至黃子萁台北富邦人頭帳戶(見偵字第3 3347號卷第279至280頁),共計匯款61萬8519元。嗣同案被 告黃子萁供陳其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自112年9月8日13時06 分許起至同日14時03分許,總計被告所領取款項金額為61萬 7,000元(計算式:5萬0,000元+6萬4,000元+6萬8,000元+3 萬3,000元+8萬0,000元+2萬0,000元+1萬9,000元+7萬0,000 元+8萬0,000元+5萬0,000元+8萬3,000元=61萬7,000元)。 被告等於112年9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 前遭警查獲,並自被告胡慶田扣得現金31萬5,000元、自被 告葉人瑄扣得現金30萬2,000元、手機四支、人頭帳戶金融 卡五張、ATM交易明細十張,交予員警扣案,業據被告胡慶 田、葉人瑄對於犯行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47至51頁、第127至131頁、第185 至189頁),然就該扣案現金61萬7,000元(計算式:31萬5, 000元+30萬2,000元=61萬7,000元),被告胡慶田供稱:「 問:據黃子萁供述,係據領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 (00萬4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萬1000元)、國泰世華娘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萬元 )共計31萬5000元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31 萬5000元交付予葉人瑄,葉人瑄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旁(捷運站高架下方),葉人瑄將款項放置在地上後, 之後是由你前往拾取是否屬實?答:是。」等語(見偵字第 33347號卷第177頁),另被告葉人瑄供稱:「問:扣案現金 30萬 2, 000元是否為你向黃子萁收取?答:正確。」等語 (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119頁),經本院交叉比對前揭被害 人之匯款入帳時間及被告黃子萁持四張提款卡之提領時間等 相關帳務明細資料,顯示被害人莫林以埜、邱于倢、黃于玲 、黃竣楠、李榆婕、吳晨瑜、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黃 閔自112年9月8日12時41分起至14時24分止先後匯入總計61萬 8519元至黃子萁人頭帳戶後,被告黃子萁即持同帳戶提款卡 提領總計61萬7000元,足認9月8日扣案之現金61萬7000元, 其中確有被害人莫林以埜等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無誤。又 被告黃子萁上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人頭戶中,現存餘額96元、580 元、539元、290元(計算式:15290元-被害人張子賢所匯入 因警示未遭提領之15000元=290元),確為受裁定人莫林以 埜、黃于玲、樂昱辰、許心賢所匯入之金錢無誤,且尚未遭 提領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對帳單細項各一紙附卷為憑(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 55至63頁),是前揭帳戶餘額款項,即屬贓物,尚未遭提領 ,併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胡慶田、葉人瑄係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向本院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並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胡慶田、葉人瑄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把風、收取款項, 造成告訴人莫林以埜等財產損失,被告胡慶田、葉人瑄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胡慶田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 竣楠、許心賢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告葉人瑄 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竣楠、許心賢達成和解,並履 行部分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7號 、第1798號、第1799號、第1800號、第1801號、第1802號調 解筆錄各一份為憑。被告所涉案件業已偵查終結,前揭扣案 現鈔經認與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有關,自不待以該扣案現金 尚有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有不宜在調查尚未明瞭之前不予 發還之情事,應認扣案現金中受款人匯入之金額無留存之必 要,且亦無須待本院宣告沒收後再發還被害人,應裁定發還 如主文所示金額予受款人。 四、從而,本案被害人莫林以埜等遭詐騙後所匯入之61萬8519元 ,為同案被告黃子萁所領取,並分別交付被告胡慶田、葉人 瑄收執,並含括於扣案之現金61萬7,000元內,且經偵查及 本院審理期間迄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 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並命受裁定人永豐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將如主文 所示之款項,交付返還受裁定人莫林以埜、黃于玲、樂昱辰 、許心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3-審簡-2561-20250304-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2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田 葉人瑄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347號、113年度偵 字第1425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4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79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慶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XR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37425)、i Phone12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iPhone7手機壹支 (IMEZ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子○○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3347號、113年度偵字第14252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07號提起公訴,分別經 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16 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 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胡慶田、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胡慶田、子○○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同 案被告黃子萁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就被告胡慶田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胡慶田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胡慶田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又被告胡慶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 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 ,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胡慶田犯一 般洗錢罪,茲因被告胡慶田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胡慶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胡慶田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 (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 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⑶據上以論,被告胡慶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 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 科刑。     2.就被告子○○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子○○係犯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又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 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子○○犯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而被告子○○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約報酬4 000元至6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 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據上以論,被告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 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等,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被告則依指示收取領 款車手所交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 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 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 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參酌被告子○○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被告子○○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胡慶田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核被告子○○就附表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被告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公訴意旨另就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利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是透 過網際網路在拍賣網站、臉書誆稱下單錯誤、認證騙取匯款 等虛偽訊息以誘使被害人匯款,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被告子○○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收 水」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收取、繳回詐欺贓款,對於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 須關心,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招聘員工、徵才 貼文,我上前應徵的。我與對方就只有在網路上傳遞文字、 資料等等,現實中並沒有碰面過。上游指有跟我說是貨物尾 款,其餘都沒跟我說。沒有參與詐騙過程。依照上游指示向 指定的人收取款項,放置於上游指定的地點。」等語(見偵 33347卷第121頁),足認其不知道詐騙集團是以何種方式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 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 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⒌被告胡慶田就附表一、被告子○○就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 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胡慶田、子○○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 開說明,被告胡慶田、子○○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胡慶田、子○○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胡慶田、子○○方值青少年、思慮欠周,遭不 法份子利用,被告胡慶田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 竣楠、許心賢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告子○○於 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竣楠、許心賢、壬○○、丙○○、丑 ○○、寅○○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7號、 第1798號、第1799號、第1800號、第1801號、第1802號調解 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1110號113年5月2 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為憑,又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並 繳交贓款計62萬7000元(詳後述),現該筆款項扣押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第三人主張 權利,並無留存之必要,由本院不待請求即另裁定發還予被 害人莫林以埜、邱于倢、黃于玲、黃竣楠、李榆婕、吳晨瑜 、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黃閔,故上述受裁定發還被害 人未因本案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衡之上情,被告胡慶田、 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胡慶田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子○○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胡慶田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 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 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 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 法遞減其刑。另被告子○○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 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胡慶田、子○○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把風、收取款項 ,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胡慶田 、子○○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胡慶田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黃于玲、黃竣楠、許心賢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被告子○○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竣楠、許心賢、壬○○ 、丙○○、丑○○、寅○○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797號、第1798號、第1799號、第1800號、第1801號、第 1802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1110號113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為憑,告訴人柯尚霆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又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向 提款車手黃子萁收取自112年9月8日13時06分起至14時03分 所提領贓款計62萬7000元(計算式:胡慶田扣案款項31萬50 00元+子○○扣案款項30萬2000元=62萬7000元),現該筆款項 扣押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綠保字第2647號、113年度綠保字第2648號扣押物品清 單各一紙為憑,該二筆款項既屬贓物,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並無留存之必要,由本院不待請 求即另裁定發還予被害人莫林以埜、邱于倢、黃于玲、黃竣 楠、李榆婕、吳晨瑜、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黃閔,故 上述受裁定發還被害人未因本案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兼衡 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 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 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 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㈣被告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子○○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㈤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胡慶田、子○○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 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 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 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 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胡慶田自陳其收取款項沒有獲利等語(見偵3334 7卷第179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胡慶田獲得 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另被告子○○自陳其本案報酬為4,000 至6,000元等語(見偵33347卷第310頁),故如對其等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胡慶田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另被告子○○固有犯罪所得4,000 至6,000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竣楠、許 心賢、壬○○、丙○○、丑○○、寅○○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 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被告二人犯 後坦承犯行並繳交贓款計62萬7000元,由本院另裁定發還予 被害人莫林以埜、邱于倢、黃于玲、黃竣楠、李榆婕、吳晨 瑜、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黃閔,故上述受裁定發還被 害人未因本案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XR手機一支(IMEZ0000000000   37425)、iPhone12手機一支(IMEZ000000000000000)、iP hone7手機一支(IMEZ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胡慶田、 子○○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見 偵33347卷第173至180頁、第305至314頁、第115至122頁、 第331至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提款車手(1號):黃子萁 第1層收水(2號):子○○ 第2層收水(3號):胡慶田 主文欄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時間 (1→2) 收水金額 (1→2) 收水地點 (1→2) 收水時間 (2→3) 收水金額 (2→3) 收水地點 (2→3) 1 莫林以埜 佯裝臉書買家「劉威宏」、郵局客服專員,誆稱訂單凍結需處理,致莫林以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2時50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06分許   08分許 ATM現金 5萬0,000元 6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 112年9月8日 13時30分許 3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久 同左列收水金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木柵捷運站高架下方)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邱于倢 佯裝臉書買家「FonhSheng」、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需實名認證才可以交易,致邱于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2時41分許   4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1萬4,123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9月8日 13時02分許   04分許   06分許   11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1萬6,016元 2,123元 9,999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15分許   16分許 ATM現金 6萬8,000元 3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順門市) 3-1 黃于玲 佯裝臉書買家誆稱認證騙取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13分許 網銀轉帳 2萬3,456元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黃竣楠 假稱中獎騙取持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00分許   01分許 網銀轉帳 5萬0,000元 5萬0,000元 黃子萁-國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26分許   28分許 ATM現金 8萬0,000元 2萬0,000元 不詳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黃于玲 同3-1 112年9月8日 13時3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9,013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4時11分許 ATM 1萬9,000元 不詳 112年9月8日 14時30分許 30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久 同左列收水金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同編號3-1) 5 李榆婕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6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56分許   57分許 CD提款 7萬0,000元 8萬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吳晨瑜 佯裝臉書買家「菜菜ya」、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需重新認證賣貨便帳號,致吳晨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28分許 網銀轉帳 3萬2,123元 1萬0,234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柯尚霆 佯裝臉書買家「單書雨」、LINE買家「珮雲」、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使用賣貨便交易有問題,致柯尚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0,111元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樂昱辰 佯裝臉書買家「王建國」、賣貨便客服人員,誆稱帳號異常需解除,致樂昱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5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8,085元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許心賢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 13時56分許   59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5,212元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4時01分許   03分許 CD提款 5萬0,000元 8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黃閔 佯裝旋轉拍賣電商買家、銀行專員,誆稱帳戶被鎖需解除並進行認證,致黃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57分許   58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7元 2萬8,102元 胡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方式 匯入帳戶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時間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地點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以臉書暱稱「陳歆」向戊○○佯稱無法在其賣貨便商場下單等語,並提供QRCODE要求戊○○與「7-Eleven線上客服」聯繫,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39分許 4萬6,059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6萬9,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自稱為「Facebook官方客服」向壬○○佯稱因認證不足無法在Facebook賣東西,且帳號將被停權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 2萬2,985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7分許 2萬9,985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5萬9,000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使用Message以臉書暱稱「Lo Ki」向丙○○佯稱其臉書尚未認證將被停權等語,並以LINE暱稱「Facebook官方客服」要求丙○○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 3萬9,123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3萬9,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以臉書暱稱「陳永川」向癸○○佯稱想使用買貨便購買球拍然無法正常下單,復以暱稱「7-Eleven客服」佯稱須簽署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1分許 9,988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1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向丑○○訛稱因其賣家帳號未升級認證致買家資金被凍結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 ⑴2萬9,985元/轉帳 ⑵2萬9,985元/轉帳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6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⑴3萬元 ⑵5萬9,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向辛○○訛稱其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配合解除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7分許 1萬7,105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1萬7,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羅一涵」向己○○佯稱家人想買其刊登之麻將組,復以LINE暱稱「羅曉月」佯稱向己○○佯稱無法下單,須向其提供之統一超商客服連結聯繫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9,201元/ ATM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⑴1,000元 ⑵8,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6分 2萬30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2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54分許 ⑴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全家超商大肚台蔗店 ⑵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井海大店 ⑴10萬4,600元 ⑵4萬3,000元 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致電向卯○○佯稱是灰指甲藥物之負責人,因駭客入侵致增訂12筆訂單,要協助取消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5分許 ⑶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5分許 ⑴3萬元/跨行存款 ⑵3萬元/無卡存款 ⑶2萬9,985元/跨行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以要向丁○○購物但無法下標為由要求丁○○聯繫LINE暱稱「Carousell Tw」之人,「Carousell Tw」並向丁○○訛稱其帳號遭鎖定、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1分許 2萬5,025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以臉書向庚○○佯稱要下訂其刊登之商品,然其蝦皮帳戶有問題,須向客服聯繫做身分認證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6分許 1萬3,123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以臉書向寅○○佯稱要購買其賣場之商品,然賣場訂單被凍結,須依指示開通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3分許 ⑴4萬9,983元/網路轉帳 ⑵3萬4,985元/網路轉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1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⑴5萬元 ⑵3萬5,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致電向甲○○佯稱誤將其登記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免遭銀行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8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3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0時許,以要了解商品資訊為由向乙○○加LINE聯繫,並以LINE暱稱「陳思詩」向乙○○訛稱無法下標,復以暱稱「銀行專員:林嘉偉」向乙○○佯稱須簽署賣場金流服務授權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41分許 1萬9,985元/網路轉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2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黃于玲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黃于玲。 2 黃竣楠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黃竣楠。 3 許心賢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許心賢。 4 壬○○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給付藍雅婕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起至一一四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仟元。其餘款項,被告應自一一四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壬○○指定帳戶。 (見110年審訴第2080號卷第271頁) 5 丙○○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九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丙○○。 6 丑○○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三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丑○○。 7 寅○○ 被告子○○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一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寅○○。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52號   被   告 胡慶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子萁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慶田有多次詐欺刑案紀錄,卻毫無悔意,貪圖唾手可得之 不法暴利,屢屢再犯(均未構成累犯),與黃子萁、子○○分別 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 使用暱稱「林益德」、「張世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金光閃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 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進行犯罪,形成多層縱深 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由黃子萁於112年8月29日與詐欺集團內部成員「林益德」、 「張世緯」取得聯繫,將附表一所示名下銀行帳戶資料(簡 稱即黃子萁-金融機構簡稱+人頭戶)提供所屬詐欺集團用作 提領、轉帳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 (二)另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賣貨便需實名 認證」等話術行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致使誤信為真,聽 從指示按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黃 子萁前述金融帳戶。 (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黃子萁受「張世緯」指派,為所屬 集團領取帳戶內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 按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 額領出款項,再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款予後手收水 成員子○○、胡慶田而逐層收繳至領導階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適警另案循線追查,於 112年9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黃子萁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2,000元予子○○所任第1層收 水成員後,準備上繳胡慶田所任第2層收水成員(即3號),遂 將其等一網打盡,經附帶搜索扣得以下物品而查獲上情。 1、自黃子萁身上扣得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附表一所示 帳戶金融卡5張、ATM交易明細10張等物。 2、自子○○身上扣得現金30萬2,000元、iPhone 12白色及iPhone 7黑色手機各1支等物。 3、自胡慶田身上扣得31萬5,000元、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等 物。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二所示警察機關(簡稱即各 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黃子萁於警、偵訊時供述。 2、其提供與網路貸款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 3、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5張、ATM交易明細10張。 否認犯行。 1、坦承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先後交付31萬5,000元、30萬2,000元予被告子○○。 2、辯稱略以:誤信網路貸款業者要求,因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個人金融帳戶資訊美化帳戶,以便取得銀行貸款,並提領返還匯入款項云云。 3、惟其所涉犯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又其固辯稱申辦網路貸款,就其本質,即美化個人帳戶向銀行詐貸,益徵其主觀上已預見將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甚明。 2 1、被告子○○於警、偵訊時供述。 2、扣案30萬2,000元、手機2支。 3、其扣案手機內通話、Telegram群組及對話紀錄。 否認犯行。 1、坦承自112年7月16日起,以每天2,000元負責交收款項,先後向被告黃子萁收款2次,第1次收的款項放在高架橋下,不知何人領取,第2次收款金額即為扣案金額。 2、辯稱:係幫忙公司跟客人拿貨款或尾款,再放到指定地點云云。 3、惟觀諸其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暱稱「金光閃閃」曾向其詢問有無異狀,而被告子○○發現附近有警察,也會在群組通話,顯與一般正常工作群組對話有異,足見被告子○○知悉所收款項來源不明。 3 1、被告胡慶田於警、偵訊時供述與證述。 2、扣案31萬5,000元、手機1支。 3、其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群組對話紀錄。 坦承犯行。並供稱: 1、「金光閃閃」指派其去現場把風及拿錢。 2、有看到被告黃子萁交錢給被告子○○,被告子○○把錢放在高架橋,其再去拿錢。 4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之相關網路對話、匯款、報案等紀錄。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話術騙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黃子萁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再指派被告黃子萁提領後,交由被告子○○、胡慶田層轉上手。 2、證明被告黃子萁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到處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倘如其所辯為美化帳戶,豈須到處尋ATM提領款項?顯不合常理。 5 1、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2、附表所示被告黃子萁名下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二、按: (一)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 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 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 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 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 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 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理由參照) (四)又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人頭 帳戶帳號以供匯款,並由車手同步或盡速提領,以免錯失時機 ,是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 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 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黃子萁、子○○、胡慶田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黃 子萁就附表編號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1項 洗錢未遂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分工合作本案犯行之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二所示各該被 害及告訴人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黃子萁提供帳戶明細 編號 提供帳戶 簡稱 1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國泰人頭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提款車手(1號):黃子萁 第1層收水(2號):子○○ 第2層收水(3號):胡慶田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時間 (1→2) 收水金額 (1→2) 收水地點 (1→2) 收水時間 (2→3) 收水金額 (2→3) 收水地點 (2→3) 1 莫林以埜 佯裝臉書買家「劉威宏」、郵局客服專員,誆稱訂單凍結需處理,致莫林以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2時50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06分許   08分許 ATM現金 5萬0,000元 6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 112年9月8日 13時30分許 3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久 同左列收水金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木柵捷運站高架下方) 【112偵3334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簡稱新莊分局) 2 邱于倢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FonhSheng」、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需實名認證才可以交易,致邱于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2時41分許   4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1萬4,123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112偵33347】 新莊分局 【113偵142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簡稱汐止分局) 112年9月8日 13時02分許   04分許   06分許   11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1萬6,016元 2,123元 9,999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15分許   16分許 ATM現金 6萬8,000元 3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順門市) 3-1 黃于玲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誆稱認證騙取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13分許 網銀轉帳 2萬3,456元 【113偵14252】 汐止分局 4 黃竣楠 (提告) 假稱中獎騙取持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00分許   01分許 網銀轉帳 5萬0,000元 5萬0,000元 黃子萁-國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26分許   28分許 ATM現金 8萬0,000元 2萬0,000元 不詳 3-2 黃于玲 (提告) 同3-1 112年9月8日 13時3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9,013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4時11分許 ATM 1萬9,000元 不詳 112年9月8日 14時30分許 30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久 同左列收水金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5 李榆婕 (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6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3時56分許   57分許 CD提款 7萬0,000元 8萬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 6 吳晨瑜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菜菜ya」、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需重新認證賣貨便帳號,致吳晨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28分許 網銀轉帳 3萬2,123元 1萬0,234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112偵33347】 新莊分局 【113偵14252】 汐止分局 7 柯尚霆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單書雨」、LINE買家「珮雲」、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使用賣貨便交易有問題,致柯尚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0,111元 8 樂昱辰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王建國」、賣貨便客服人員,誆稱帳號異常需解除,致樂昱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5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8,085元 9 許心賢 (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 13時56分許   59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5,212元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112年9月8日 14時01分許   03分許 CD提款 5萬0,000元 8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113偵14252】 汐止分局 10 黃閔 (提告) 佯裝旋轉拍賣電商買家、銀行專員,誆稱帳戶被鎖需解除並進行認證,致黃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3時57分許   58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7元 2萬8,102元 【112偵33347】 新莊分局 【113偵14252】 汐止分局 11 張子賢 (提告) 佯裝臉書賣家「Rex Hsu」、LINE賣家「一顆小檸檬」,誆稱要先轉帳付款才會宅配商品,致張子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 14時24分許 網銀轉帳 1萬5,000元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已警示,無法提領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07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自民國112年6月底,為求職而透過「小雞上工」APP結 識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巨星人力」、TE LEGRAM暱稱「金光閃閃」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巨星人 力」聯繫後,自「巨星人力」處知悉該工作內容為收款、交 款,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依子○○ 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 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 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並可 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子○○為賺取報酬,仍 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巨星人力」、「金光閃閃」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巨星人力 」給予之工作機,以TELEGRAM暱稱「大奶」與「金光閃閃」 及另一名不詳成員組成群組,並聽從指示收款、交款。嗣子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巨星人力」、「金光閃閃」 或其他不詳人士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匯入附表所示 之曾翰傑(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內, 曾翰傑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分 別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同 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號,將上開 款項全數交予子○○,子○○再於同日某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 市某處,將款項放置該處,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至 其他地點拿取報酬2,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壬○○、丙○○、癸○○、丑○○、辛○○、己○○、丁○○、 庚○○、寅○○、甲○○、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號,依「金光閃閃」指示收取款項,再於同日某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將款項放置該處,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至其他地點拿取報酬2,0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翰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匯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號,將所領款項交給被告子○○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丑○○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卯○○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壬○○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癸○○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丑○○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被害人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卯○○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庚○○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寅○○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甲○○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29 ⑴112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 ⑵同案被告曾翰傑於112年7月26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子○○前往收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⑶同案被告曾翰傑提出之與「陳弘澤」、「黃聖琳cell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 ⑷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⑸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⑻被告曾翰傑提出之提款交易明細表 ⑴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情形。 ⑵同案被告曾翰傑有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匯之款項,並分別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3分許、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號,將所領款項交給被告子○○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 稱:我是在「小雞上工」APP找工作,對方用LINE暱稱「巨 星人力」跟我聯絡,時間是112年6月底,對方說他自己旗下 有公司,問我願不願意做,說是要收公司尾款,沒有說是向 誰收什麼樣的尾款,當時沒有想到款項來源可能是贓款等語 。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車手」將匯入帳戶之 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 員機、金融機構櫃臺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 標語。一般人均應知悉如無相當之理由為他人收取款項,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 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⒉本案被告陳稱:曾做過餐飲、工地工作,現職為軍人,非毫 無社會知識或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自承:我都不認識「巨 星人力」、「金光閃閃」,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係使用對方給予之工作手機與之聯繫,對方只有說收公司 尾款,沒有說公司名字等細節,當時我也沒想那麼多就沒問 ,當初求職亦無經過面試,沒有幫我投保,是約在臺中某地 點,對方說要告訴我如何使用工作手機,但到指定地點對方 說臨時有事,叫我自己去拿這隻手機,提領之款項係指定我 放在臺中某處,因為不熟所以不知道地址,對方又傳訊息叫 我去另一個地方拿我的報酬2,000元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 述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及情形、給薪方式、未投保勞健保 等情,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反與詐欺集團取 款所使用之多段分工、迂迴取款、隱蔽上游真實身分,以避 免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法相同,且被告與「巨星人力」、「金 光閃閃」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察覺或預見「巨星人力」、「 金光閃閃」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 ,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份及款項之去向,支付 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並放置在某處,可知悉被告為圖得 報酬,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提領款 項繳交上手成員之行為,足認其主觀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 ,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 察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巨 星人力」、「金光閃閃」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13名被害人詐騙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陳 稱其業將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 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收款所獲得之2,000元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方式 匯入帳戶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時間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地點 同案被告曾翰傑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以臉書暱稱「陳歆」向戊○○佯稱無法在其賣貨便商場下單等語,並提供QRCODE要求戊○○與「7-Eleven線上客服」聯繫,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39分許 4萬6,059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6萬9,000元 2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自稱為「Facebook官方客服」向壬○○佯稱因認證不足無法在Facebook賣東西,且帳號將被停權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 2萬2,985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7分許 2萬9,985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5萬9,000元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使用Message以臉書暱稱「Lo Ki」向丙○○佯稱其臉書尚未認證將被停權等語,並以LINE暱稱「Facebook官方客服」要求丙○○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 3萬9,123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3萬9,000元 4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以臉書暱稱「陳永川」向癸○○佯稱想使用買貨便購買球拍然無法正常下單,復以暱稱「7-Eleven客服」佯稱須簽署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1分許 9,988元/網路轉帳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 1萬元 5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向丑○○訛稱因其賣家帳號未升級認證致買家資金被凍結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5分許 ⑴2萬9,985元/轉帳 ⑵2萬9,985元/轉帳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6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⑴3萬元 ⑵5萬9,000元 6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向辛○○訛稱其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配合解除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7分許 1萬7,105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1萬7,000元 7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羅一涵」向己○○佯稱家人想買其刊登之麻將組,復以LINE暱稱「羅曉月」佯稱向己○○佯稱無法下單,須向其提供之統一超商客服連結聯繫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9,201元/ ATM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肚蔗廍郵局 ⑴1,000元 ⑵8,000元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6分 2萬30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32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54分許 ⑴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全家超商大肚台蔗店 ⑵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井海大店 ⑴10萬4,600元 ⑵4萬3,000元 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致電向卯○○佯稱是灰指甲藥物之負責人,因駭客入侵致增訂12筆訂單,要協助取消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5分許 ⑶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5分許 ⑴3萬元/跨行存款 ⑵3萬元/無卡存款 ⑶2萬9,985元/跨行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以要向丁○○購物但無法下標為由要求丁○○聯繫LINE暱稱「Carousell Tw」之人,「Carousell Tw」並向丁○○訛稱其帳號遭鎖定、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21分許 2萬5,025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以臉書向庚○○佯稱要下訂其刊登之商品,然其蝦皮帳戶有問題,須向客服聯繫做身分認證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6分許 1萬3,123元/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以臉書向寅○○佯稱要購買其賣場之商品,然賣場訂單被凍結,須依指示開通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3分許 ⑴4萬9,983元/網路轉帳 ⑵3萬4,985元/網路轉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1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⑴5萬元 ⑵3萬5,000元 1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致電向甲○○佯稱誤將其登記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免遭銀行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28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3萬元 1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0時許,以要了解商品資訊為由向乙○○加LINE聯繫,並以LINE暱稱「陳思詩」向乙○○訛稱無法下標,復以暱稱「銀行專員:林嘉偉」向乙○○佯稱須簽署賣場金流服務授權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41分許 1萬9,985元/網路轉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7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龍井藝術店 2萬元

2025-02-27

TPDM-113-審簡-2562-2025022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張育瑋律師即林貴花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黃樹葉 廖黃秀枝 黃秀蘭 黃樹萬 黃樹林 林桂嫻 林家溱 林彥妃 林金池 陳林素香 林素貞 林素敏 林素鑾 林龍岳 許海山 許心賢 許孟倫 黃枝清 劉黃素娥 黃麗梅 郭月圓 郭月玲 郭月燕 郭秋德 郭萬坤 林宏伯 林冠任 黃靖閔 林振柱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樹葉、廖黃秀枝、黃秀蘭、黃樹萬、黃樹林、林桂嫻、林 家溱、林彥妃、林金池、陳林素香、林素貞、林素敏、林素鑾、 林龍岳、許海山、許心賢、許孟倫、黃枝清、劉黃素娥、黃麗梅 、郭月圓、郭月玲、郭月燕、郭秋德、郭萬坤應就被繼承人黃登 來所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03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99-3地號、面積658平方公尺;同段100-6地號、面積90平 方公尺;同段100-7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同段100-8地號、面 積2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黃枝清、黃靖閔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 1份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 法乙節,系爭土地大多數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以至無 法協議分割方案,於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又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登來已於民國74年12月28日死亡, 而被告黃樹葉、廖黃秀枝、黃秀蘭、黃樹萬、黃樹林、林桂 嫻、林家溱、林彥妃、林金池、陳林素香、林素貞、林素敏 、林素鑾、林龍岳、許海山、許心賢、許孟倫、黃枝清、劉 黃素娥、黃麗梅、郭月圓、郭月玲、郭月燕、郭秋德、郭萬 坤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表、 戶籍謄本等可稽,是原告聲請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登來所 遺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㈢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 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 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99- 2、100-6、100-8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系爭99-3、100-7地 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就農牧用地部分,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因此系爭99-3地號最多只能分割為6 筆;同段1007-7地號,最多只能分割為5筆,此有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可稽(審理卷第121頁),而 到場之共有人黃枝清、黃靖閔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許心賢具 狀表示對分割沒有意見,其餘共有人則未到場主張應依原物 分割者,故考量共有人眾多,並參酌土地利用方式及型態, 若原物分割,僅少數共有人可分配到面積不大之土地,其餘 之多數共有人僅能受金錢補償,將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及 會產生複雜之法律關係;而水利用地,本即應整體規劃使用 ,使能有效防汛,自不宜細分,是原告聲明主張採行變賣分 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 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 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 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 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 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 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又系爭5筆土地之抵押權人為廖玉英,設定義務人 林阿平,即林貴花之哥哥,林貴花繼受林阿平之應有部分, 原告既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是廖玉英之抵 押權應存續在原告張育瑋律師即林貴花之遺產管理人因本件 變價分割所分配之價金上,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 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 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土地坐落: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段 99-2 99-3 100-6 100-7 100-8 1 張育瑋律師即林貴花之遺產管理人 1/8 1/8 1/4 1/4 1/4 2/10 2 林桂嫻 公同共有1/4 (即被繼承人黃登來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4 (即被繼承人黃登來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1/10 3 林家溱 4 林彥妃 5 林金池 6 陳林素香 7 林素貞 8 林素敏 9 林素鑾  林龍岳  黃樹葉  廖黃秀枝  許海山  許心賢  許孟倫  黃秀蘭  黃枝清  郭月圓  郭月玲  郭月燕  郭秋德  郭萬坤  劉黃素娥  黃麗梅  黃樹萬  黃樹林  林宏伯 1/16 1/16 1/8 1/8 1/8 1/10  林冠任 1/16 1/16 1/8 1/8 1/8 1/10  黃靖閔 1/4 1/4 1/10  林振柱 1/8 1/4 1/4 1/4 175/1000  林俊男 1/8 1/4 1/4 1/4 1/4 225/1000

2025-02-06

TLEV-113-六簡-354-2025020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郁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華 南商業銀行等帳號給「李國榮」。  ㈡新光商業銀行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2款)、第1項之罪,容有未合,前已敘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再者,公訴意旨固於論罪法條欄記載被 告於本案犯行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所規定「期約對價」之情形,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 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金簡卷第7頁),且公訴檢 察官亦當庭表示係起訴書誤載(見本院簡字卷第54頁),故 此部分應確係起訴書誤載,併予說明。  ㈢再者,被告雖非係一次即同時傳送6個戶之帳戶給「李國榮」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 9頁反面、偵查卷第23頁、本院金簡卷第56頁),惟被告仍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又其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㈣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未對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見警卷第7至10頁反面、偵卷第21至24頁),惟觀諸被告前 揭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所載,可知警方及檢察官均 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案犯行,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本案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本案 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是其名下帳戶,其何時交付該等帳戶之 帳號、交付予何人、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警卷第9頁 反面至第10頁反面、偵卷第21至23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金 簡卷第55、56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 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將其本案6個帳戶帳號提供予「李國榮」使 用,雖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無前科紀錄)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 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帳號均非實物,亦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   被   告 蕭郁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郁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製造金融帳戶之金流紀錄,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於 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予「李國榮」。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6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心賢、張金粧、黃喬莉、柯尚霆、劉京華、簡茂安、 蔡育杰、李宗學、黃于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方式,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許心賢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心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許心賢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金粧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金粧之通聯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金粧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喬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喬莉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喬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被害人莫林以埜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莫林以埜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被害人莫林以埜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柯尚霆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柯尚霆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柯尚霆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劉京華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京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劉京華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簡茂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茂安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簡茂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蔡育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育杰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通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育杰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李宗學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宗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紀錄)、通聯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宗學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黃于玲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于玲之轉帳紀錄及存摺封面、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于玲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 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是難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許心賢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許心賢購買偶像周邊,後透過LINE佯稱:賣家未簽屬協議等語,復佯裝7-ELEVEN專屬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簽屬賣場保障協議等語,致告訴人許心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9分許 29,93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1分許 49,988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3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3分許 38,123元 112年9月8日13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7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3時29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8分許 9,988元 112年9月8日13時29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11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31分許 18,005元 112年9月8日14時54分許 48,088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5時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5時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5時1分許 8,000元 2 張金粧 (提告) 於112年9月7日10時29分許,佯裝告訴人張金粧之朋友「素珍」來電佯稱:因家裡裝潢付尾款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張金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4時27分許 40,000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3 黃喬莉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27分許,於臉書社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黃喬莉購買嬰兒玩偶,下單後佯稱:賣場有未完善的訂單被系統攔截無法訂購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黃喬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28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40分許 10,005元 4 莫林以埜 (未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被害人莫林以埜購買電腦顯示卡及卡盒,下單後佯稱:蝦皮賣場訂單遭凍結等語,復佯裝蝦皮客服及郵局客服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驗證等語,致被害人莫林以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59分許 19,123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3時26分許 3,005元 5 柯尚霆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42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柯尚霆購買商品,下單後佯稱:交易有問題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委託金融機構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柯尚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1分許 26,989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0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51分許 7,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54分許 3,903元 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3時26分許 3,005元 6 劉京華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劉京華購買意見箱,下單後佯稱:賣貨便訂單遭凍結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告訴人劉京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35分許 49,12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4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4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22分許 49,123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7分許 9,000元 7 簡茂安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簡茂安購買電腦,下單後佯稱:賣場尚未通過三大保證無法購買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確認是否為流動帳號等語,致告訴人簡茂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1時52分許 31,015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分許 11,000元 8 蔡育杰 (提告) 於112年9月7日23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蔡育杰購買二手筆電,下單後佯稱:賣家尚未簽署金流服務導致無法下單等語,復佯裝7-11賣貨便在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權限等語,致告訴人蔡育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2分許 14,084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5分許 14,005元 9 李宗學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李宗學購買普重機,下單後佯稱:臉書賣場尚未經過官方認證導致交易權限遭停權等語,復佯裝FB在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開權限等語,致告訴人李宗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1時45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1時5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5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49分許 26,123元 112年9月8日11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59分許 1,6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許 14,000元 10 黃于玲 (提告) 告訴人黃于玲於臉書販賣水果,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裝電商業者向告訴人黃于玲佯稱:臉書賣場需要認證碼才可以販賣東西,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于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3時40分許 9,999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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