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792號
聲 請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許志隆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聲請人以本院91年度票字第1077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
換發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365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等證明文件。
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
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
聲請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
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聲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
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KSDV-113-司執-140792-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