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2號
原 告 許恒祥
被 告 邱學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1,3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號0
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起
訴時課稅現值為102萬3,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民國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另據原告民事起訴狀及1
13年11月24日民事補正狀所載,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113年6月起至11月止積欠之房租及管理費共計14萬
6,080元,至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46元,則屬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
計之,經核定為116萬9,980元(計算式:1,023,900+146,080=1,
169,980),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尚應補繳1萬1,25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補-2672-2024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