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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6號   被   告 張叔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叔銘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8時前之某時許,因與配偶吳珈 嫻發生口角爭吵,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 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向車道(下稱本案路段) 路旁,持磚塊敲擊許慧敏所有、停放於本案路段編號64號路 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之車窗玻璃、車門板金等處,造成本案車輛之右後車窗 、正副駕駛座車窗破裂全損;前擋風玻璃毀損破洞;右後車 門板金刮損及副駕駛座車門板金、引擎蓋凹陷損壞而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慧敏。嗣許慧敏於同日8時許,前往本 案路段取車,發現本案車輛遭毀損,適張叔銘仍停留於現場 ,上前向許慧敏表示本案車輛為其以磚塊敲擊毀損等情,並 經許慧敏報警處理,而悉全情。 二、案經許慧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叔銘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慧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車輛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磚塊敲擊告訴人停放於本案路段旁編號64號停車格內之本案車輛之事實。 4 網路新聞報導列印資料2份;現場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受損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持磚塊敲擊本案車輛,造成本案車輛本案車輛之右後車窗、正副駕駛座車窗破裂全損;前擋風玻璃毀損破洞;右後車門板金刮損及副駕駛座車門板金、引擎蓋凹陷損壞等車體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審易-1774-20241129-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許慧敏 蘇曉期 蘇正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婉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鄉道○○段000地號(重測前○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經被告 占用設置為秀林鄉公墓,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進行土地 協商會議,被告允諾原告以市價徵收系爭土地,兩造應已成 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後 ,系爭土地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885,778元,被告應依 照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原告上開價金。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多年,於成立買賣契約時亦同意給予原告補償相當於5年租 金之不當得利650,890元,兩造應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抑或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認系 爭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為公墓主管 機關,應拆除如附圖所示墳墓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並將系爭 土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再被告身為公務機關,未有適法權 源即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公墓提供人民使用,影響系爭土地價 格甚鉅,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按照市價賠償原告之損失,而 原告提起訴訟前,已多次向被告協商土地價購事宜,原告實 已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行程序。爰依民法第367條、第767條 、第736條、第179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7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0,8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853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50,8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米所有,原告等人因繼 承或拍賣等原因而取得並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編定為 殯葬用地,劃定為秀林鄉公墓,其上有多數秀林村民祖先之 墳墓,原告雖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被告僅陳明須先進行 估價再討論,並未表明逕以估價結果為價購,兩造最後無法 達成買賣價金合意,未成立買賣契約。另拆除墳墓應以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系爭土地上之墳 墓屬於墓主後代子孫公同共有,原告請求拆除應以該墓主後 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無拆除 之權限,本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又兩造協商會議係 針對系爭土地價購之問題,而非國家賠償法之先行協議程序 ,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不合法。再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占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亦 屬無據,兩造亦未曾討論系爭土地補償金之和解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與和解契約均未成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和解契約,約 定由被告以經不動產估價之市值3,885,778元向原告價購 系爭土地,被告並同意補償650,89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提出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協商會議之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233至240頁),主張被告所屬人員在會議中表 示「我們公所就是跟各位協調,公所用價購的方式跟你們 購買土地,我們會委託第三方的不動產估價師來估價,以 他估的現額多少,我們再跟各位做後續價購的部分。」以 此認為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購買系爭土地的邀約,而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本卷第218頁),然依照該次會議完整 錄音譯文,被告所屬人員亦有陳述「我們先請第三方估價 師來估價以後,再討論金額好不好」、「第三方估價師來 估價之後,我們再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我們先估價, 估價金額下來我們再討論好不好」等語(本院卷第234、2 37頁),足認被告從未同意不論估價結果如何,均由被告 無條件依照估價金額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僅係兩造初步 協議由不動產估價師對系爭土地進行估價,再進行後續討 論,難謂兩造於該次協調會議已有任何達成系爭土地買賣 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以不成立的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實屬無據。   ⒋另依照上開錄音譯文,原告固有提出「是不是要有補償的 部分,因為我們已經被占用太多年了」等語,然綜觀全部 之譯文,被告所屬人員從未提出任何「願意支付補償金65 0,890元」之用語,會議紀錄更未曾提及補償金之部分( 本院卷第42頁),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應 有誤會,並無依據。  ㈡原告其餘請求均應駁回   ⒈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上墳墓之占用人及處分權人    ⑴按墳墓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 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 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 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 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 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 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立公墓,被告應拆 除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然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 墳墓,被告固設置公墓區供民眾申請安葬祖先,惟被告 不因此取得設置系爭土地上所有墳墓之處分權限,亦非 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依前揭意旨,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 既為墳墓,即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 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向錯誤之當事人即被告請求拆除 墳墓返還土地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屬無據。   ⒉原告未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行程序    ⑴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 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固已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並有原證2存證信函、原證5申請書等在卷可參,惟由原告上開文書證據觀之,原告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買賣土地與損害賠償屬二事,原告混為一談實有違誤,難認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原告逕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被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767條、第736條、第179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或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07

HLDV-112-原訴-29-20241107-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許慧敏 蘇曉期 蘇正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婉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6時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3 年11月7日16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 6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宣判,惟因本院已經形成心證,判 決書亦已經製作完成,且審酌上情因認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 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利於當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06

HLDV-112-原訴-29-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黃偉龍 許明德(兼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陳春局(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慧敏(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郁婕(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惟絜(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雁翔(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雁璇(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慧貞(即許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蔡昆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郭進安 潤興開發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浚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上訴人得否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作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7號請 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所爭執許金能等人得 否訴請塗銷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先決問題, 故裁定於另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83至2 84頁)。茲因另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39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裁定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461至464頁)。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人 1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郭進安 2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郭進安 3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潤興開發有限公司

2024-10-22

TCHV-106-上-520-20241022-4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1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謝欣倫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慧敏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一)伍 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二)捌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KSDV-113-司促-19178-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 上 訴 人 許存成 許文通 許全運 許明德 許慧貞 許慧敏 許郁婕 許惟絜 許雁翔 許雁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許世岱 法定代理人 許順和 被 上訴 人 郭進安 潤興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浚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許鐘明之承嗣 者並無許棟,且許棟該房下已無人承嗣,一審原告許金能( 已歿,上訴人許明德以次7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無從自許棟 承嗣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許世岱(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 許順和雖非合法之系爭公業管理人,無權代表系爭公業將系 爭公業所有坐落○○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出賣並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潤興開發有限公司及郭進安(下合稱潤興 公司等2人)。惟許順和為上開行為時出具派下員同意書、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派下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鹿港鎮公 所函准備查派下現員名冊全卷資料,足見系爭公業已有授權 外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令系爭公業負授權人 責任。從而,許明德以次7人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 權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訴請潤興公司等2人分別塗銷關其部分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 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末查,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 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 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8

TPSV-112-台上-239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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