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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林春仁 劉紅裳 王建明 洪志初 鄭忠雄 方建裕 潘國柱 陳正富 唐天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一、上列原告林春仁等9人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再者,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此於同法第77之2條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敘明,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明文定之 。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林春仁等9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請求項目」欄所示;並附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於起訴日 114年1月18日前所生利息部分,數額已可確定如附表「利息 起算日及可確定之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如附表 「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因給付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如 附表「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欄所示。準此,原告等人應分別 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林春仁等 9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姓名 請求項目 利息起算日及可確定之利息 訴訟標的 價額 應徵 裁判費 暫免徵收三分之二 應繳 裁判費 林春仁 退休金差額564795元 109年1月31日 140196元 $704,991 $9,430 $6,287 $3,143 劉紅裳 退休金差額480060元 108年12月31日 121199元 $601,259 $8,130 $5,420 $2,710 王建明 退休金差額511830元 108年12月1日 131323元 $643,153 $8,650 $5,767 $2,883 洪志初 退休金差額944865元 109年1月1日 238417元 $1,183,282 $15,423 $10,282 $5,141 鄭忠雄 退休金差額511830元 109年1月29日 127188元 $639,018 $8,520 $5,680 $2,840 方建裕 退休金差額511830元 108年11月30日 131393元 $643,223 $8,650 $5,767 $2,883 潘國柱 退休金差額511830元 108年12月29日 129360元 $641,190 $8,650 $5,767 $2,883 陳正富 退休金差額490635元 108年10月1日 129985元 $620,620 $8,390 $5,593 $2,797 唐天原 退休金差額564795元 109年3月2日 137872元 $702,667 $9,430 $6,287 $3,143 註:利息及裁判費均以司法院辦案小工具計算,並採新臺幣為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2025-02-07

PCDV-114-勞補-27-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張雅筑即太昇精密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4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8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 113年9月1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3年12月19日屆滿,迄今均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69號 編 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弘如企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北樹林分行 113年3月31日 111,072元 FJ1286771

2025-01-15

PCDV-113-除-769-2025011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杜佳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賴勇即新北市私立優護網居家長照機構間 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 、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6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3元(計算式:2 ,210元×2/3=1,47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7元(計算式:2,210元-1,4 73元=73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13

PCDV-114-勞補-2-20250113-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3號 原 告 蘇裕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6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因請求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 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 6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 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13

PCDV-113-勞補-363-20250113-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歐幸子 被 告 凱悅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悅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凱悅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凱悅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受 僱於被告凱悅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凱悅裝修公 司),擔任設計師一職,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6萬元。原告在職期間,因110年度被告凱悅裝修公司交 辦一項工程,已交屋完成,但在111年6月客戶告知地板出現 問題,被告陳威廷要原告幫忙聯繫客戶吳先生。原告答應電 聯客戶轉達被告陳威廷有意願支付局部賠償費用,然原告打 給客戶沒接,有留言給客戶,並告知被告陳威廷剩下事宜你 們雙方自行協調,被告陳威廷卻以未完成溝通之理由,拒絕 給付原告111年10月份薪資26,000元,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 訟。併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111年1 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111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離 職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3號卷第15 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凱悅裝修公司應給付工資26,000元(計 算式:60,000元÷30×13=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就被告陳威廷應連帶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威廷應連帶給付26,000元一節,經核,被告 陳威廷為被告凱悅裝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負責管理、指 派工作予原告,惟被告陳威廷依法僅是公司之執行機關,原 告係受僱於被告凱悅裝修公司而非被告陳威廷,勞動契約亦 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凱悅裝修公司間,是原告依勞動契約所 生之工資請求權亦僅能向雇主即被告凱悅裝修公司請求,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利息部分     按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分別於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9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被告凱悅裝修公司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1年10月13日終 止,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積欠工資,故原告主張被告凱悅裝 修公司應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依前述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凱悅裝修公司應給付26,000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凱悅裝 修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13

PCDV-113-勞小-110-20250113-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陳思穎 相 對 人 佐恩運動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及資遣費爭議, 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 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 幣(下同)89,890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及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3年7月4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 成立內容為:「1.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113年1月、2 月工資及資遣費)以89,890元整達成和解。2.對造人將前述 和解金額分18期於每月1日給付(如遇假日順延至下一工作 日)申請人,第一期113年8月1日,第1期至第17期每期給付 5,000元,第18期給付4,890元,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戶名 :陳思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 部到期。」而本件相對人已給付10,000元,惟剩餘之79,890 元相對人未為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銀行帳戶電子交易明細、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 等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 79,890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13

PCDV-113-勞執-209-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睿承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廖蕙芳律師 相 對 人 成昌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嘉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為 由提出本件聲請,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扶助資料影本以為釋明。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10

PCDV-114-救-4-20250110-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陳雅文 被上訴人 陳晉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65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 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 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民事上訴狀1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而上訴人迄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新台幣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10

PCDV-113-小上-170-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謝靜如 黃千芬 上二人共同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榮哲律師 相 對 人 好饗吃食品行即陳旭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為由提 出本件聲請,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扶助資料影本以為釋明。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10

PCDV-113-救-270-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李連將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原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請求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案件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恐將即開始進行拆 除程序。惟聲請人業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3日向鈞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建物已存在達七十多年,現 今仍有多人居住使用,為數十人安身之處,時值年關將近, 倘驟然拆除勢難回復原狀,亦將頓失居所,陷入無處可去之 窘境,倘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則系爭建物一經拆除,聲請 人將受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勢難回復原狀。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7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案業經本院以起訴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又聲請 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仍有多人居住使用,倘驟然拆除勢難回復 原狀,亦將頓失居所等語,惟查,相對人於110年9月6日向 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歷經聲請人三次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均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①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3043號判決敗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28號判決 敗訴、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③本 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判決敗訴),且曾3次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00號、112年度板聲字第21號、113 年度板聲字第257號),至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 停止執行案件已屬第四次聲請,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歷時已 久,並非驟然通知聲請人拆除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為宮廟 ,作為宗教場域使用,與一般人民住居所有別,而聲請人分 別於112年1月10日、113年10月18日,以利於聲請人與居民 安排後續住所事宜為由,請求准由聲請人自行拆除系爭建物 ,聲請人亦於113年7月14日、113年10月17日自行拆除部分 系爭建物,並於113年10月18日檢送預定執行進度表,稱尚 需2個月時程拆除完畢等語,業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21日同 意展延拆除2個月期限,然聲請人至展延期限到期止,除已 拆除部分外,均未照其檢送之預定執行進度表為實行,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司執字第110993號卷宗核閱無訛,顯 見聲請人並無自行拆除及安排居民後續住所之意思,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09

PCDV-113-聲-362-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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