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成彬
王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6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被告許成彬、告訴人即被告王建
明互相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許成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建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成彬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912巷59弄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弄與大武街76巷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適王建明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大武街76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許成彬、王建明摔倒在地,許成
彬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頸部疼痛、右側髖部挫傷等
傷害,王建明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擦傷
等傷害。許成彬、王建明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成彬、王建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許成彬、王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告訴人許成彬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王建明提出之康合骨外科診斷證明書1紙。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交易-1349-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