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盧芳淳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地址,僅請求
向某商號調查有無如起訴狀所載與「許捷舒」音同之員工,
依前揭說明即不符法定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HLDV-113-訴-36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