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HLDV-113-訴-368-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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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盧芳淳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地址,僅請求 向某商號調查有無如起訴狀所載與「許捷舒」音同之員工, 依前揭說明即不符法定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