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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曾銘賢(下稱被告)、同案被告黃   印辰及楊定宇均知悉新竹市北區國光街18巷內周邊區域乃人 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若聚眾鬥毆,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 共秩序之維護,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上午2時19分許,在 上開巷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許文燊(下稱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 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此部分涉犯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117號為簡易判決)。被告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砸破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部分,因告訴人撤回毀損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並未具狀撤回告訴,亦未當庭 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原判決所援引告訴人與書記官對話之公 務電話紀錄表,應難等同於告訴人已以言詞向法院表示撤回 告訴。且本件之法院組織為合議庭,被告未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不宜由受命法官單獨為公訴不受理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   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   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法 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除簡式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款、第284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訴訟 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 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 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作成裁判。有關 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 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 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 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對於法律規定應以合議審判之案件, 誤由法官獨任審判,乃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程序上重大瑕疵, 非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亦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 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保障受有侵害,不論當事人 有無聲明異議,此重大瑕疵仍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 得獲補正或治癒。   ㈢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雖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罪,惟被告同案被訴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同法第284 條之1第1項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罪,全案自應行合議審判, 法院之組織始屬合法。該案既經原審法院分案,由該院刑事 第一庭合議審判,基於法官法定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法院 組織,將特定案件改分配於非法定之特定法官承審。原審就 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既未經合議庭裁定改分 以變更法院組織,竟逕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即有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所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況,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是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TPHM-114-上易-568-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印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10號),茲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5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印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傷害部分補充:傷 害部分業據許文燊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 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印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定宇、曾 銘賢,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固值非 難,惟考量其等犯行時間非長,且其等在公共場所所為本案 犯行時之時間、地點之客觀情形觀之,對社會秩序之侵害尚 非巨大,且被告等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 撤回對被告等人傷害及毀損之告訴,且對妨害秩序罪名之刑 度無意見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 告於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使本案之犯罪 事實得以迅速認定,因認若科以前開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適法方式 處理糾紛,竟於深夜時分與同案被告楊定宇等人在公共場所 為聚眾鬥毆之犯行,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 ,更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勢,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就本案之行為分工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 人已經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卷第37頁),且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   被   告 黃印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定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銘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印辰因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同學匯KTV」飲酒消費期 間之傳播小姐收費問題,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0分許,在 新竹市北區國光街18巷內(「同學匯KTV」後門)與許文燊 對帳,嗣楊定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銘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到場關切,雙方 因一言不合發生衝突,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均知悉上址 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 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19分許 ,在上開巷內,徒手毆打許文燊,致許文燊受有左側手部第 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曾銘賢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砸破許文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黃印辰、楊定宇、 曾銘賢等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印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印辰坦承其係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標示「犯嫌A」之人,且確有影像中手部上下擺動之動作等情,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手上下動作是要把告訴人的車門拉開云云。 2 被告楊定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定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並與被告黃印辰、曾銘賢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3 被告曾銘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銘賢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並與被告黃印辰、楊定宇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文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自小客車受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樹林頭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曾銘賢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3人所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曾銘賢所涉妨害秩序、毀損罪嫌,犯意 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就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SCDM-114-竹簡-137-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10號),茲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就妨害秩序部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 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銘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傷害、毀損部分補 充:傷害、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許文燊撤回告訴,傷害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述)及毀損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印辰、楊定宇, 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固值非 難,惟考量其等犯行時間非長,且其等在公共場所所為本案 犯行時之時間、地點之客觀情形觀之,對社會秩序之侵害尚 非巨大,且被告等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 撤回對被告等人傷害及毀損之告訴,且對妨害秩序罪名之刑 度無意見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 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使本案之犯罪事 實得以迅速認定,因認若科以前開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容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適法方式 處理糾紛,竟於深夜時分與同案被告黃印辰等人在公共場所 為聚眾鬥毆之犯行,不僅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更 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勢,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就本案之行為分工程度、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檢察官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已經撤 回告訴(見本院訴卷第37頁),且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   被   告 黃印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定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銘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印辰因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同學匯KTV」飲酒消費期 間之傳播小姐收費問題,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0分許,在 新竹市北區國光街18巷內(「同學匯KTV」後門)與許文燊 對帳,嗣楊定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銘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到場關切,雙方 因一言不合發生衝突,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均知悉上址 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 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19分許 ,在上開巷內,徒手毆打許文燊,致許文燊受有左側手部第 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曾銘賢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砸破許文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黃印辰、楊定宇、 曾銘賢等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印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印辰坦承其係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標示「犯嫌A」之人,且確有影像中手部上下擺動之動作等情,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手上下動作是要把告訴人的車門拉開云云。 2 被告楊定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定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並與被告黃印辰、曾銘賢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3 被告曾銘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銘賢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並與被告黃印辰、楊定宇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文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自小客車受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樹林頭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曾銘賢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3人所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曾銘賢所涉妨害秩序、毀損罪嫌,犯意 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就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SCDM-114-竹簡-117-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黃印辰因在新竹市○○路○段000號 「同學匯KTV」飲酒消費期間之傳播小姐收費問題,於民國1 13年7月6日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國光街18巷內(「同 學匯KTV」後門)與告訴人許文燊對帳,嗣同案被告楊定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曾銘賢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到場關切,雙方因一言不合 發生衝突,被告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均知悉上址周邊區 域乃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妨害人 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19分許,在上 開巷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許文燊,致告訴人許文燊受有左側 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等傷害(被告楊定宇、曾銘賢涉犯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另 案簡易判決,被告黃印辰拘提中)。被告曾銘賢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持酒瓶砸破告訴人許文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被告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等 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曾銘賢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銘賢涉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本件毀損告訴,有和解書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院卷第37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被訴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16

SCDM-113-訴-555-202501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1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定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傷害部分補充:傷 害部分業據許文燊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 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定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印辰、曾銘賢, 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固值非 難,惟考量其等犯行時間非長,且其等在公共場所所為本案 犯行時之時間、地點之客觀情形觀之,對社會秩序之侵害尚 非巨大,且被告等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 撤回對被告等人傷害及毀損之告訴,且對妨害秩序罪名之刑 度無意見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 告於犯後又已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使本案之犯罪 事實得以迅速認定,因認若科以前開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適法方式 處理糾紛,竟於深夜時分與同案被告黃印辰等人在公共場所 為聚眾鬥毆之犯行,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 ,更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勢,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就本案之行為分工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現從事廚師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已經撤回 告訴(見本院訴卷第37頁),且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   被   告 黃印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定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銘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印辰因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同學匯KTV」飲酒消費期 間之傳播小姐收費問題,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0分許,在 新竹市北區國光街18巷內(「同學匯KTV」後門)與許文燊 對帳,嗣楊定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銘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到場關切,雙方 因一言不合發生衝突,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均知悉上址 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 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19分許 ,在上開巷內,徒手毆打許文燊,致許文燊受有左側手部第 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曾銘賢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砸破許文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黃印辰、楊定宇、 曾銘賢等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印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印辰坦承其係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標示「犯嫌A」之人,且確有影像中手部上下擺動之動作等情,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手上下動作是要把告訴人的車門拉開云云。 2 被告楊定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定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並與被告黃印辰、曾銘賢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3 被告曾銘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銘賢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並與被告黃印辰、楊定宇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文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自小客車受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樹林頭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曾銘賢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3人所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曾銘賢所涉妨害秩序、毀損罪嫌,犯意 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就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SCDM-113-竹簡-142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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