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奕棋
相 對 人 許文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繳納追償金事件而
有通知之必要,惟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7
8號所載相對人之地址寄發追償金繳納通知,遭郵政機關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民
事裁定、追償金繳納通知函暨退信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曾寄發追償金繳納通知經郵寄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所載相對人之地址,惟遭
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雖據其提出該郵寄信封
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最新戶籍登記資料,相
對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將戶籍遷入「嘉義市○區○○路00
號號之31五樓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通知,難認相對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事。綜上,本件
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CYEV-114-嘉司簡聲-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