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家儀
林富隆
林俊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蔣美津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
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兩旺(民國110年12月17日死亡)
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47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58/100,下稱系爭原地號土地),嗣該土地於
113年1月11日經共有物分割為同段2334-2地號土地(面積54
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334-7地
號土地,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原
告發現系爭土地上存有於103年6月17日以北地資字第053230
號收件登記、存續期間自91年5月6日至同年8月5日、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權利人為被告之普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自91年8月6日即得行使,並自該日起算其消滅時效15年,至
106年8月6日即已屆滿,於此期間內,被告因未行使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致使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
之後再經過5年至111年8月6日系爭抵押權亦未行使,則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然系
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有妨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所有
權妨害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對於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有代林兩旺墊付80萬元,惟與其所主張代為清償3
5萬元,兩者金額相差甚遠,且林兩旺原僅負有35萬元之債
務,何需由被告以高達80萬元來代為清償,並不符經驗法則
。又倘若被告主張代林兩旺墊付金錢之事實為真,豈有可能
自103年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向林兩旺或原告
要求清償?亦不合常情。況且原告之母親即林兩旺之配偶吳
如娜並不認識被告及其配偶廖清福,則此80萬元之債務究竟
為何?是否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關?實有疑問。
⒉林兩旺無資力清償債務,已構成不良債權,若欲收購該不良
債權,風險甚高,衡諸社會常情及現行資產管理公司之運作
模式,金額只有可能低於35萬元,才有套利空間。而被告與
林兩旺間並無特殊情誼,若謂被告願以80萬元代林兩旺清償
對債權人吳如玲之債務,且未為足額之抵押權設定擔保,也
未約明還款之方式、期間、利息等情,誠屬匪夷所思,實難
逕信,足見被告就本件80萬元借款之「借貸合意」及「借款
交付」之消費借貸生效要件,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⒊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形式上由林兩旺於103年2月18日所簽立
面額80萬元、到期日103年10月18日之票號TH070719號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之真正。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3年2月
18日,非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簽發,本非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更難認與原告有何關連。又證人廖清福證述林兩
旺是向被告借錢,此與被告主張其係基於委任關係提起反訴
亦有不同,且吳如玲主張違約金為20%,也與其提出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違約金每百元一日一角五分」(換算
違約金40%以上)有別,則35萬元如何利滾利變成80萬元,
被告無從為合理解釋。況且借款80萬元金額非小數目,衡諸
常情,豈會率爾以現金交付而不另立據?更遑論吳如玲為本
件利害關係人,廖清福為被告之配偶,其等證詞已難期客觀
公正。
⒋系爭本票上「林兩旺」之簽名,經對照林兩旺於96年8月20日
就學貸款申請書及108年7月30日公證書上之簽名,肉眼明顯
可辨字跡不同,故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林兩旺」當係
他人所偽造;另系爭本票上「林兩旺」之印文與系爭抵押權
設定資料上之印文也不同,故系爭本票上「林兩旺」之印文
也非林兩旺所親蓋,系爭本票當然無效,實難做為被告對林
兩旺借款債權80萬元存在之證據。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吳如玲間之債權讓與,及林兩旺已受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故
對債務人林兩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⒌依證人吳如玲及廖清福於審判中之證述,基於債權之同一性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5萬元之消滅時效仍應自91年8
月6日起算15年,不因債權讓與而有影響,縱令該債權因吳
如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致上述消滅時效自支付命令
確定之92年1月23日重行起算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仍於107年1月23日罹於消滅時效,從而系爭抵押權亦於5
年後之112年1月23日因不行使而消滅。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抵
押權擔保範圍包含103年之80萬元債權云云,與土地登記謄
本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不同,顯非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林兩旺於生前因積欠證人吳如玲之借貸債務
35萬元,乃於91年5月7日以其所有系爭原地號土地,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35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5月6日至同年8月5日
、清償日期91年8月5日、權利人吳如玲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原抵押權),並經吳如玲聲請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24
5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因林兩
旺遲至103年間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乃聯繫被告之配偶即
廖清福,希望由被告出面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其後被告經林
兩旺及吳如玲同意,乃由被告借貸金錢予林兩旺並代為清償
林兩旺對吳如玲之上開借貸本息債務共80萬元,林兩旺則於
103年2月18日簽立系爭本票1紙,連同系爭原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狀正本交付被告收執,並由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轉讓
與被告,故被告對原告確實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被告因受讓
系爭原抵押權,且林兩旺亦積欠被告代為清償債務款項80萬
元,因此被告對於代為清償之金額得向林兩旺依委任或借貸
關係請求,而當時被告本欲再設定新的抵押權,但因代書告
知只要受讓系爭原抵押權即可,此亦為林兩旺所同意,故系
爭抵押權實有擔保被告之委任支出費用或借貸而生之債權,
且自103年起算至今並未逾20年,難認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兩旺就其所有系爭原地號土地於91年5月7日以收件字號91
年北地資字第05041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萬元、
存續期間自91年5月6日至同年8月5日、清償日期91年8月5日
、利息(率)及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
林兩旺之抵押權予吳如玲。嗣吳如玲於103年5月22日與被告
訂立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原因讓與、內容依91年5月6日
北地資字第50140號收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03年6月1
7日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以收件字
號103年北地資字第053230號辦理系爭原抵押權讓與登記完
畢。
㈡林兩旺於110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於111年3月11日,由吳如
娜為代理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北港地政以收件字號11
1年北地資字第019370號,就系爭原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由原告取得系爭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再於11
3年1月11日經共有物分割為系爭土地及同段2334-7地號土地
,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㈢林兩旺與吳如玲於91年5月6日就系爭原地號土地簽立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權利總金額35萬元、債務清償日
期91年8月5日、利息按年利率6%計付、違約金為本金每日每
百元逾1日加徵1角5分、權利存續期限自91年5月6日起至91
年8月5日止。
㈣林兩旺因積欠吳如玲35萬元,經吳如玲向本院聲請對林兩旺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12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
林兩旺應向吳如玲清償35萬元及自9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並於92年2月11日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㈤被告持有系爭原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登記所有權
人為林兩旺),且系爭原地號土地並未曾辦理換發或補發所
有權狀登記。
㈥被告持有形式上發票人為林兩旺(蓋有印文)之系爭本票1紙
、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林兩旺與吳如玲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吳如玲與被告之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等原本。
㈦被告與吳如玲間之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經北港地政以收
件字號103年北地資字第053230號受理,其中備註欄已註記
:「債權人確實已通知債務人,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
㈧林兩旺與林順吉於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前製作之108年度雲院公
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為真正,且其上林兩旺之簽名為林
兩旺所親簽。
㈨被告於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為請求返還借
款之催告,限原告於1個月內給付借款80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因已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有於000年0月間借貸80萬元予林兩旺,並由原債權人
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轉讓與被告,及由
林兩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⒈林兩旺因積欠債權人吳如玲35萬元之借貸債務無法清償,吳
如玲欲收回該債權金額,林兩旺遂透過他人找上廖清福協助
處理上開債務,經廖清福與其配偶即被告討論後,被告同意
借貸金錢予林兩旺,用以清償對吳如玲所負之債務,經計算
至103年2月18日,包含借貸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金額已
逾百萬元,經林兩旺與吳如玲協商後,雙方以80萬元做結算
,被告乃委由廖清福交付現金80萬元予吳如玲,林兩旺也有
到場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收執,及由吳如玲
將系爭原抵押權辦理轉讓登記予被告等事實,已據證人廖清
福、吳如玲、許文藝(即代書兼吳如玲之配偶)分別到庭證
述大致相符(見本案卷第136至147頁、第318至326頁),參
以系爭原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且債權人吳如玲亦已取得系爭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則債權人吳如玲本可逕行聲請法
院拍賣系爭原地號土地而實行系爭原抵押權,以獲得債權受
清償之滿足,若非林兩旺之要求,何需另由被告出面借貸金
錢予林兩旺,用以清償林兩旺對於吳如玲所負之借貸債務,
又若非有系爭原地號土地可供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又豈會
借貸金錢80萬元予林兩旺,是上開證人廖清福、吳如玲及許
文藝之證述應堪採信。至於上開證人就部分細節之證述,雖
非完全一致,但因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林兩旺找其幫
忙清償借貸債務之時間距今已近10年,實難期待其等證人均
能記憶清晰、明確,是其等證人所證述之內容縱有些許出入
,尚難因此即認其等證述並非可採。至於證人即林兩旺配偶
吳如娜雖到庭證述:我不認識廖清福、吳如玲,也不知道被
告或廖清福有幫林兩旺清償35萬元借款的事情云云(見本案
卷第149至152頁),然證人吳如娜已自承:林兩旺出去借錢
或是設定抵押權時,不會都帶她出去,且是向某個白先生借
貸35萬元云云,顯與系爭原抵押權之設定內容明顯不符,足
見證人吳如娜並不知道林兩旺曾向吳如玲借貸35萬元之事情
,參酌夫妻雖為同居人,但對於對方之財務狀況也並非必然
知悉,復參以證人吳如娜原本證述家裡也有1張系爭原地號
土地之權狀正本,但其後則透過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是記
憶錯誤(見本案卷第240頁),亦佐證人吳如娜之證述並非
可採,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系爭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有約定按年利率6%計付利息
及本金每日每百元逾1日加徵1角5分之違約金,已據被告提
出系爭原抵押權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見本案卷第
16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自系爭原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約定清償日期91年8月5日之翌日起算至103年2月18日止,
其利息共242,334元(元以下捨去)、違約金共2,211,300元
,合計本息及違約金顯逾80萬元甚多,是證人廖清福、吳如
玲及許文藝證述林兩旺與吳如玲經協商後,雙方以80萬元做
結算,並無不符經驗法則或不合情理之情形。又被告於取得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後,曾向林兩旺催討償還債務,亦據
證人廖清福證述在卷(見本案卷第147頁),且債權人雖未
向債務人催討清償債務,其可能之原因甚多,尚難因此即可
認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假。
⒊系爭原抵押權是以系爭原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而系爭原地號
土地為建地,公告現值於103年間為2,300元/平方公尺,有
其公告土地現值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69至370
頁),是林兩旺就系爭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公告現
值為1,263,298元(計算式:947㎡×58/100×2,300元=1,263,2
98元),市價依一般情形顯然高於80萬元甚多。而林兩旺雖
然清償能力不佳,但既有系爭原地號土地可供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則被告借貸金錢80萬元予林兩旺,仍可獲得足額擔
保並賺取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並非無利可圖,是原告主張
被告借貸80萬元予林兩旺,未為足額抵押權設定擔保,並不
合理云云,並非可採。
⒋系爭本票上「林兩旺」之簽名(見本案卷第61頁)與原告所
提出林兩旺於96年8月20日所簽立之「就學貸款申請書」及
於108年7月30日所簽之「公證書」(見本案卷第193至195頁
)上之「林兩旺」簽名相比對,以肉眼觀之,兩者筆跡雖似
有不同,但因上開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公證書之簽發時間距離
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均相隔逾5年以上,而同一人之手寫筆
跡於不同之時空或不同情緒下,可能會有所不同,且相互供
比對之資料不多,尚難逕以上開情節即可認系爭本票是遭他
人所偽造而非林兩旺所親簽。至於系爭本票上之「林兩旺」
印文,也無證據證明是被他人所偽造或盜蓋。故系爭本票並
無法證明是遭他人所偽造,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不得作為被
告所主張8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云云,亦非可採。
⒌林兩旺於000年0月間是向被告借款80萬元,已據證人廖清福
、許文藝到庭證述明確(見本案卷第145頁、第324頁),而
林兩旺向被告借得上開金錢後,用以清償其先前對吳如玲所
負之借貸債務,此借新債還舊債,於民間之借貸往來,亦所
常見,並不悖於一般常情。又林兩旺已簽發系爭本票,並提
供系爭原地號土地供設定抵押權擔保,且被告是受讓系爭原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再加上所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金額,並依林兩旺之指示交付80萬元予吳如玲,縱使被告與
林兩旺間未就上開借貸關係簽立契約明文,亦難認有違常情
,原告指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吳如玲間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
款之要件,亦非可採。
⒍被告雖未另就系爭原地號土地重新設定擔保80萬元借貸債權
之抵押權,而是以受讓系爭原抵押權之方式做為擔保,似有
悖於一般作法,惟參酌證人許文藝到庭證述林兩旺當時已有
找到買主洽談買賣系爭原地號土地之事宜,希望能儘速出售
系爭原地號土地以清償其借貸債務,故為節省塗銷系爭原抵
押權之相關費用,只辦理系爭原抵押權之轉讓登記(見本案
卷第321頁),此情亦尚非不可能。
⒎綜上,被告主張其有於000年0月間借貸80萬元予林兩旺,並
由林兩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而由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轉讓與被告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29條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
,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債務人林兩
旺積欠原債權人吳如玲之35萬元借貸債務,計算至103年2月
18日,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已逾百萬元,經雙方協商
後以80萬元做結算,並由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轉讓予被告,及由林兩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
,已如上述,則系爭本票面額80萬元債務實包含林兩旺積欠
吳如玲之借貸債務本金35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是
林兩旺於103年2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已就系爭
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5萬元表示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當時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並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即103年2月18日起,重行起算消滅時效,而自該
日起算迄至本件原告起訴繫屬本院之日即113年2月22日止,
並未逾15年,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5萬元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一情,難認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既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即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
系爭抵押權並未因已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所有權妨害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反
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
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
卷第55頁、第79頁)。嗣於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其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35頁)。又於1
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
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203頁)。上開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擴張
或減縮遲延利息請求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反訴
原告原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
見本案卷第74頁、第148頁),其後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
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見本案卷第197頁),
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社會事實相同,原訴之相關證據資料於追
加之訴也可以參考使用,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
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代為林兩旺清償系爭原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共80萬元,已如上述,足見林兩旺確實因委任或
借貸之關係而積欠反訴原告80萬元。而反訴被告既繼承林兩
旺之遺產,且就系爭原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系爭原地號土
地之市價已遠逾80萬元,且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當庭催告反訴被告應於1個月內給付借款80萬元,
故反訴原告自得訴請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
萬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反訴被告答辯則以:否認反訴原告所主張有代林兩旺清償對
原債權人吳如玲之35萬元借貸債務,亦否認系爭本票為林兩
旺所簽發交付,且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與林兩旺間之80萬元
「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消費借貸生效要件,難認已
盡其舉證責任,且反訴被告否認其等與林兩旺曾受有原債權
人吳如玲或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縱認吳如玲有將系爭原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亦對林兩旺及反訴被告不生效
力;再者,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80萬元,若為
原債權人吳如玲之借款本金35萬元及其算至103年為止已發
生之利息、違約金總和(但反訴原告或吳如玲均未合理說明
其計算方式)之債權讓與,核非屬於新債權,該債權之消滅
時效並無中斷或停止之情形,是反訴被告亦得主張消滅時效
完成而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
㈠反訴原告與林兩旺間是否具有80萬元之借貸關係?
㈡反訴原告是否代林兩旺清償積欠吳如玲之借貸債務?若有,
則清償之數額為何?
㈢吳如玲或反訴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
反訴原告乙節通知債務人林兩旺?
㈣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林兩旺之簽名或蓋章,是否為林兩旺所親
為?
㈤反訴原告擇一依借貸、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於林兩
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5月27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反訴原告應有於000年0月間借貸80萬元予林兩旺,並由
原債權人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轉讓與反
訴原告,及由林兩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反訴原告等事實,已
如上述,且依證人吳如玲、廖清福、許文藝到庭證述系爭原
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轉讓時,債務人林兩旺均已知情,是
債務人林兩旺已受系爭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讓與之通知。又
參酌林兩旺所簽發系爭本票上已記載到期日為103年10月18
日,可認反訴原告與林兩旺間應有約定該80萬元借貸債務之
返還期限為103年10月18日。而債務人林兩旺已於110年12月
17日死亡,並由反訴被告繼承林兩旺之遺產,復為反訴被告
所不爭執,故反訴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0萬
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借貸債權80萬
元,應有給付確定期限即103年10月18日,已如上述,是反
訴被告自上開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約定遲延利息之利
率為按年息6%計算,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為上開連帶給付,既為有理由,本院即
無再行審酌反訴原告所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
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