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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萬峰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益盛 聲 請 人 億豐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桂萍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洪敏修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李覲辰 李奕鍀 陳薪羽 劉坤通 陳美英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5號駁回再議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 838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案聲請人萬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峰公司)、億豐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合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李覲 辰、李奕鍀、陳薪羽、劉坤通、陳美英(以下合稱被告5人 )涉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838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 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 113年8月12日送達聲請人2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 聲請人2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8月2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暨閱卷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 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原不起訴處分(含告訴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含再議聲請 意旨)之理由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覲辰利用其擔任聲請人2人公司會計之期間,挪移聲請人2人帳戶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為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然聲請人2人公司内部並無任何帳本、帳冊、契約等文件紀錄記載前開金錢之用途、目的為何,轉帳匯款交易紀錄亦無註記,且被告5人於本案偵查中亦無法清楚說明各項金錢之用途、目的。原不起訴處分徒以「不排除被告李覲辰為求資金調度靈活,始將公司資金挪至個人帳戶」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未調查實際金錢使用支付情形,偵查顯未完備,於法顯有違誤。 二、原不起訴處分固以被告5人之辯詞,及其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款項相互匯入匯出,認被告李覲辰所述聲請人2人因資金需要而向其等借款,並自聲請人2人銀行帳戶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還款為真。惟聲請人2人之代表人均未曾授權被告李覲辰可私自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且被告李覲辰及其餘被告均無法提出聲請人2人曾向其等借款之憑據,僅辯稱「皆為口頭借款」,矧以被告劉坤通、證人張意珮與被告李覲辰並無親屬關係,殊難想像被告李覲辰身為聲請人2人會計,欲以公司名義向他人借款,竟不簽立任何借據,且於偵查中未提出任何公司帳冊、帳本以供查驗,顯有悖一般公司借貸之常理。又其等所稱之「借款」,皆係匯入被告李覲辰之個人帳戶,並非聲請人2人之帳戶,若係聲請人2人有資金周轉需求而須借款,為何係由被告李覲辰擔任匯款之中間人,而非直接將款項匯入聲請人2人帳戶,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李覲辰將聲請人2人銀行帳戶内之款項挪至其個人及其餘被告名下時,侵占犯行即屬成立,之後其餘被告將款項匯入被告李覲辰名下帳戶,被告李覲辰再一次或分次匯回聲請人2人之帳戶,亦不因此而異其法律上之評價。原不起訴處分僅憑其等所述,即認定被告李覲辰係為清償聲請人2人之借款,而挪用聲請人2人帳戶存款,疏未察覺其等所述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自屬調查尚未完備。 三、被告李覲辰自承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自聲請人萬峰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聲請人億豐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或轉帳到被告李奕鍀、陳薪羽、劉坤通及證人張意珮帳戶之事實,惟對於款項之用途,其僅空稱皆用於公司,沒有挪為己用云云,尚難認其已清楚說明自聲請人2人帳戶匯入其個人帳戶之款項用途,且聲請人2人之代表人均未曾授權被告李覲辰可私自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又被告李覲辰辯稱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有作帳紀錄,惟於偵查中亦未提出。詎原不起訴處分竟於匯款用途皆屬不明之情況下,認被告李覲辰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且係以「不排除」之假設性用語,顯見偵查尚未完備,於法自有違誤。 四、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2人民事起訴被告李奕鍀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貳 、三部分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即李覲辰配偶賴宥詳為萬峰 公司代表人賴益盛、億豐公司代表人陳桂萍夫妻之子,亦即 李覲辰為賴益盛、陳桂萍之媳。陳美英為李覲辰、李奕鍀之 母,李覲辰、李奕鍀為姊弟。陳薪羽為李奕鍀配偶。李覲辰 任職於萬峰公司、億豐公司,擔任財務、會計,負責萬峰公 司、億豐公司各項財務、會計、文書處理等業務。萬峰公司 、億豐公司大小章、部分存摺均由李覲辰保管,李覲辰就萬 峰公司、億豐公司全部業務,具有代理權等)為由,認被告 李覲辰就聲請人2人之全部業務具有代理權,惟聲請人2人雖 確有授權被告李覲辰開立公司支票,卻從未授權被告李覲辰 可以公司名義開立本票或私自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且聲請 人2人除該案本票外,從未開立過任何本票,此觀原不起訴 處分書只提及被告李覲辰負責保管聲請人2人之支票薄,未 保管本票薄即可知悉。被告李覲辰逾越聲請人2人之授權, 簽發該案本票充作聲請人2人向被告李奕鍀借款之憑據,聲 請人2人就此已另告訴被告李覲辰偽造有價證券。衡諸一般 公司營運常情,授權職員可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及處理會計 事務,不代表同時授權其可以公司名義開立本票或私自以公 司名義對外借款。遑論該案本票面額高達1,000萬元,殊難 想像被告李覲辰身為聲請人2人之會計,事先未告知聲請人2 人之代表人,亦未徵求其等同意,竟擅自簽發該本票,原不 起訴處分未細究聲請人2人之代表人授權被告李覲辰之具體 範圍,一概認定被告李覲辰之行為皆未逾越授權範圍,於法 自有違誤。又聲請人2人已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民 事判決既尚未確定,原不起訴處分以此為認定依據,於法自 有未洽。 五、聲請人2人之代表人並未授權證人賴宥詳處理公司財務,且 證人賴宥詳僅擔任聲請人2人之客運司機,並不了解聲請人2 人之會計、財務,依證人賴宥詳之證述,僅能得知證人賴宥 詳曾向被告陳美英拿錢,被告李覲辰曾告以有向娘家借錢, 被告李奕鍀製作一張明細表記載聲請人2人有積欠被告李奕 鍀等人債務,無法知悉被告李覲辰所述、被告李奕鍀製作之 明細表是否為真,及證人賴宥詳向被告陳美英拿錢後,被告 李覲辰是否真有作為公司之用,此觀證人賴宥詳證稱看不懂 被告李奕鍀製作之明細表即可知悉,故無法以證人賴宥詳之 證述認定被告5人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原不起訴處分以證 人賴宥詳之證述及前揭民事判決,認定被告5人並無侵占之 不法意圖,認定被告李覲辰是為了聲請人2人而向其餘被告 借款,顯與事實不符,於法無稽。 六、被告李覲辰自承其利用擔任聲請人2人會計職務之便,提領聲請人2人帳戶存款,匯入被告李覲辰、李奕鍀、陳薪羽、劉坤通等人之帳戶;又被告李覲辰擅自以聲請人2人之名義開立支票,並由被告李覲辰母親即被告陳美英兌領338萬元(見113年6月4日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證物),而聲請人2人公司内部並無任何帳本、帳冊、契約等文件紀錄記載前開金錢用途、目的為何,且被告李覲辰及其餘被告亦無法清楚說明上開各項金錢之用途、目的,故聲請人2人合理懷疑被告李覲辰利用其職務之便與其餘被告,共同侵占聲請人之財產。惟原檢察官竟於各項金流皆尚未明瞭之際,即為不起訴處分,自屬調查尚未完備,於法顯有違誤。 七、原不起訴處分依被告李覲辰之特別助理即證人朱淑娟證述, 認被告李覲辰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惟聲請人2 人公司制度並未設置特別助理工作職位,且證人朱淑娟在聲 請人2人公司僅負責收發信件,並未管理財務會計,原不起 訴處分認證人朱淑娟為被告李覲辰之特別助理,與事實不符 。況證人朱淑娟並不了解聲請人2人之公司財務狀況,原不 起訴處分以其證述認定被告李覲辰並無侵占之意圖,自屬無 稽。 八、退步言之,縱認本案確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假設語,聲請人 2人否認之),惟參諸被告李奕鍀提出於前揭民事事件之民 事答辯狀所附證據資料,被告李覲辰共僅借出2,040萬9,000 元,然被告李覲辰自承挪動聲請人2人資金高達1億4,000萬 元,故縱使確實存在其等所述借貸關係,被告5人仍共同侵 占聲請人2人之資產達1億2,000萬元以上。 九、另被告李覲辰既主張聲請人2人尚積欠伊整體家族成員1,000萬元未清償情況下,竟仍有以「個人」能力,負擔其與證人賴宥詳之子女四棟房屋全額之經濟能力,顯遠超一般公司會計之收入;復觀諸證人賴宥詳於偵查中證稱「房子是李奕鍀跟李覲辰說可以買來投資,租給學生住,後來房子也賣掉了,買房子的錢應該是公司的錢,不然公司20年來的錢去哪裡,這也是我自己猜的」等語,顯見賴宥詳就其子女購買四間房屋之資金,並未出資,否則豈會認定資金係公司所出,且更不符合被告李覲辰主張聲請人2人時常需週轉資金,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對此,聲請人2人現已調取該相關交易資料,詎原檢察官竟未審酌上情,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證據未予調查完畢之違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 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聲請人2人就被告5人涉犯侵占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 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及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2人如上開參、一至八所示聲請意旨部分,均與刑事再 議聲請狀所載之意旨相同,此部分業經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尚 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本旨(詳駁回再議處 分書理由欄二㈢)。復參以證人許永淯(原名:許文銓)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聲請人2人之總經理,兩間辦公 室聯合辦公,用同一間辦公室,我從萬峰公司成立後1、2年 後就在萬豐公司工作到現在已20幾年,辦公室員工只有3、4 位,我的主管就是董事長賴益盛,也是我岳父。被告李覲辰 是我太太的弟媳,她在聲請人2人公司內都有負責財務業務 。萬峰公司的實際和名義負責人都是賴益盛,億豐公司的名 義負責人陳桂萍是我岳母,沒有管公司的事。兩間公司主要 決定公司業務的是賴益盛、賴宥翔、被告李覲辰、我。賴益 盛7年前退休就比較少去公司,賴宥翔、被告李覲辰與賴益 盛同住,有事情也直接跟賴益盛討論,我若有業務要請示就 會打電話問賴益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第64頁 ),堪認聲請人萬峰公司之代表人賴益盛即係聲請人2人之 實際負責人,且與被告李覲辰同住,殊難想像其竟會於被告 遭指訴涉犯業務侵占之期間內(106年1月至111年9月間), 全然皆未察看聲請人2人公司帳本、或雖有查看卻未發覺財 務金流異常,堪認被告5人是否確有如聲請人2人告訴意旨所 指侵占犯嫌,確屬有疑。況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 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聲請意旨執以前開理由,主張本案於偵查 中有何偵查顯未完備、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而有准許提起 自訴之必要乙節,無非係圖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此 情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督, 重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 制度目的有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㈡至上開參、九聲請意旨部分指稱,被告李覲辰身為一般公司 之會計,竟有以「個人」能力,負擔其與證人賴宥詳之子女 四棟房屋全額之經濟能力,該購屋資金來源顯屬可疑;況證 人賴宥詳亦已於偵查中就上開購屋乙事,證稱「房子是李奕 鍀跟李覲辰說可以買來投資,租給學生住,後來房子也賣掉 了,買房子的錢應該是公司的錢,不然公司20年來的錢去哪 裡,這也是我自己猜的。」等語,詎原檢察官竟漏未審酌此 情,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證據未予調查完畢之違法,聲請 人2人現已調取該相關交易資料等語。惟查,證人賴宥詳既 已就前揭證述說明「這也是我自己猜的」,顯屬其主觀臆測 之詞,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陳述內容、證人之 證述內容而為證據之調查,為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 必要之調查,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且不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業如前述。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審 酌本案卷內偵查所得證據後,均認被告5人所涉侵占犯嫌, 未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且均認無其他偵查作為之必 要,核屬檢察官對案件偵辦之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尚無從僅以聲請人2人之主觀臆測,即由本院代替檢察官而 續行偵查,故聲請人2人此部分指稱,亦難認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 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 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 不當,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2-31

NTDM-113-聲自-26-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49號 抗 告 人 黃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榮華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原 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附件「刑事再審訴訟狀」所 載。 二、原裁定略以:  ㈠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 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 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 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 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 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抗告人前於民國10 6年、111年間,即以原確定判決係刻意以不存在之案件誣陷 抗告人、暨本案「致生水土流失」防止災害義務人為高雄縣 (市)政府水利局水保科,而非抗告人為由聲請再審,並經 原審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54號、第130號,1ll年度 聲再字第113號受理後,各以無理由或聲請不合法駁回再審 之聲請,其中106年度聲再字第130號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台 抗字第80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抗告人再行檢具前聲請再審曾提出之高雄縣政府89年 3月31日89府建管字第22455號函、4筆土地5、6級坡水保計 畫及第00022號雜項執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 年6月10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持前述同一理由 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述說明,即係以同一原因事 實再次聲請再審,顯為法所不許。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 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 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 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 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 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 係華榮醫療財團法人籌備處負責人,於83年6月21日向改制 前之○○縣○○鎮公所購買屬山坡地之坐落該鎮旗山段177-15、 177-31、125-18號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83 年8月5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土地開發「華榮醫院」之 用地變更計畫案(下稱本件開發案)。高雄縣政府於89年9 月11日核定通過本件開發案之水土保持計畫書、92年7月23 日核發雜項開發執照、98年2月23日核發水土保持計畫施工 許可證(第一期),以華榮醫療財團法人(代表人:黃榮華 )為本件開發案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抗告人依水土保持法第 4條規定,既為本件開發案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自應依同法 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依 核定之計畫書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惟抗告人於97年 3月20日前某日,上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未核發前即 違法開工,開工後又未依核定之計畫書規劃、設置水土保持 設施,致生水土流失,所為係犯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 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 說明認定其犯行、所辯何以不可採之取捨理由及依據綦詳。 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抗告人再審聲請主張,伊僅係工程定作發包者,非係承攬營 建商或現場施作工人,不受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規範 ,並提出華榮醫療財團法人籌備處與昕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所、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立之承攬 、委託等契約書,經單獨或綜合與原確定判決卷內之證據為 評價,均無從動搖該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具證據之 確實性。  ㈢抗告人另以(1)原確定判決所憑水土保持(設施)計畫書係 偽造、變造;(2)許文銓、賴智祥證述均係虛偽;(3)抗 告人係遭誣告;(4)參與本案之司法人員犯職務上之罪等 理由聲請再審,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 、5款之規定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不符上開提起再審之規定 。   ㈣抗告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卻又以相同證據再行起訴,暨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無證據 能力且未經合法調查,不能作為判斷依據部分,係原確定判 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與專為 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式無涉,抗告人憑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經核仍於法不合。  ㈤綜上,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就其提出證據經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俱與上開法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華榮醫療財團法人籌 備處之事實不符,截斷憲政民主審議法治之特許秩序外,復 坐實行政機關未經法律授權,恣意濫用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 之公權力,以非法作成89年9月11日之處分,核定3筆3、4級 坡土地開發之水土保持計劃書,認定抗告人未按上開計劃書 內容施工,致生水土流失,量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侵害 抗告人之自由、財產權,並提出刑事再審抗告狀、刑事再審 抗告(補充理由證據)狀所附證據為據。 四、惟查:  ㈠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時 再審無理由裁定將產生一種「禁止再訴」之效力,然上開業 經審酌無再審理由並已列為「禁止再訴」之新事證,若重新 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證,經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後 ,如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前揭較有利判決時,則應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使受錯誤定罪 之人能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以喚醒法院正視冤案救 濟且符合修法後再審開始標準應從認定之本旨。換言之, 法院對於聲請人所夾陳曾經審酌並列為「禁止再訴」之事證 及增添未曾判斷過之新事證提起再審時,應綜合判斷有無開 啟再審之理由,不宜將曾經法院判斷無再審理由之證據,先 割裂以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認有違「禁止再訴」之效力予 以剔除,再個別判斷該新增未曾提出之新事證是否符合再審 要件。 ㈡原裁定將抗告人提出之聲請再審理由,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4 34條第3項、第1項以聲請不合法或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而 未一併與所提新證據及卷存資料予以綜合評價,固有悖於修 法後再審程序應發揮個案救濟及邁向人權保障之立法初衷。 惟經核除此之外,原裁定其餘論述於法尚無違誤。且經本院 就抗告人前於聲請再審已曾提出原裁定理由三所示證據與卷 內資料再予綜合判斷,仍無法使本院相信抗告人應受前揭較 有利之判決,是原裁定前揭瑕疪論述部分,尚不影響全案之 情節及裁判之本旨。抗告人係本件開發案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有權在本案土地上為開挖、整地行為,其係因未依核定之 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而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 。若如抗告意旨所言,本案相關行政處分有違法之處,則其 任意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更屬無據。抗告意旨仍執其原 聲請意旨,依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 ,所提證據或係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或係與其所為違法行為 之構成要件無關,均難認其聲請本案再審有據。從而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SM-113-台抗-1349-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從事修建其 他道路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免刑。   事 實 甲○○知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號、000-0000號土地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所管理, 分別出租予鄧偉欽、陳炫宏之國有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且 已預見本案土地可能屬於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 所定之山坡地範圍,如欲修建道路,應得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 ,並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依照該計 畫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 意,未得國財署南區分署及上述承租人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11月24日止,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並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 土地澆灌水泥道路(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以修建道路,幸未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遂。嗣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12年8月23日 、同年9月26日及同年11月24日至本案土地會勘,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9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辯稱:我在107年間有向高雄市杉 林區公所申請修路,但是區公所沒有施工,我因為無法出入 自己的土地,才出資整修道路,我當時不知道本案土地是水 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也不知道未經申請在本案土地整 修道路是違法行為等語。查:  ㈠本案土地被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範圍,被告未經 國財署南區分署及本案土地承租人鄧偉欽、陳炫宏之同意, 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地點,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並僱用不知情之工 人在本案土地澆灌水泥道路(面積約150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人之配偶梁阿里 、同地段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人陳炫宏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證人即高雄市水利局水土保持科查報股股長許文銓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112年8月23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1月24日會 勘紀錄及會勘照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 水保字第11239954000號函檢附之致生水土流失判定表、被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道路整修前後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條所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 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 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在100公尺 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之一 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言。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5塊土地在本案土地附近,我要到 我的土地耕種需要經過本案土地,但本案土地道路於107年 間被水沖垮,路面全部被掏空,我有向杉林區公所申請整修 道路,高雄市政府跟區公所進行會勘後,只通知我該道路無 法整修,我因此沒辦法上山去耕作等語(他字卷第30頁), 可知被告自承其所有之土地位於山區且位置臨近本案土地。 復依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2年8月23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 1月24日之會勘照片及被告拍攝之本案土地照片所示,本案 土地周圍樹林密布,地勢較為陡峭(他字卷第9至12、15至1 8、53至65、91至92頁,審訴卷第39至40頁),是依據本案 土地所在位置、地形條件等情,被告應已預見本案土地可能 屬於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乙事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 知本案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等語,自不足採信 。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曾於107年間向杉林 區公所陳情本案土地道路遭雨水沖垮、路面掏空,並於107 年12月4日會同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杉林區公所人員至現場 進行會勘乙節(他字卷第30、86頁,審訴卷第36頁,訴字卷 第48頁),並提出其收受之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2月4日 會勘紀錄(他字卷第99頁)作為佐證,而上述會勘紀錄結論 已明確記載:「本案陳情訴求屬國產署土地範疇,爰請另洽 權責單位辦理會勘等相......」等語,益證被告收受上述會 勘紀錄後,已知悉本案土地為國財署所管理之山坡地,應另 向國財署洽詢修繕本案土地道路乙事,卻仍逕為本件修建道 路行為,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故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未經申請在本案土地修建道路係違法行為 等語,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 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 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 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 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 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 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 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 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 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 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 性之期待。查被告知悉本案土地為山坡地,而臺灣山坡地屢 遭濫墾開挖,而造成土石流或坍塌等情狀,亦屬時所見聞, 被告既自承其所有之土地位於本案土地附近,猶無不知之理 ,自應於修建道路前,先予查明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並 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足見被 告應非具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人,自不得以此 主張不知法律規定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甚明。至被告辯 稱其係為前往其所有之土地耕種而修建道路乙節,乃屬其犯 罪動機,而非法定違法阻卻事由,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  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 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 「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 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 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43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許文銓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區公所查報在112年7 月25日發現本案土地遭開挖破壞跡象,道路地面遭到他人拓 寬施作水泥平台,我們同事8月份去現場勘查,發現道路邊 坡有坍塌情形,我9月份去現場查看,地面水泥已經裂開, 坍塌情形似乎有變嚴重(他字卷第45至46、86頁),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依據112年11月24日現場會勘之結果,亦認定本 案土地破壞地表植被或水源涵養功能、崩塌等情形輕微,崩 塌及填方處破壞原有地表植被,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崩 塌位置緊鄰產業道路,直接影響用路人公共安全,判定本案 土地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致生水土 流失判定表存卷可參(他字卷第77至79頁)。然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土地道路於107年間被水 沖垮,路面全部被掏空,我有向杉林區公所申請整修道路, 高雄市政府跟區公所進行會勘後,只通知我該道路無法整修 ,因為我沒辦法上山去耕作,我才開我所有之怪手去整修道 路,並自己出資買水泥、請工人整修道路,我沒有挖本案土 地的土方,我只有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道路旁邊的 邊坡坍方是原本就這樣的,不是因為我整修道路所造成等語 (他字卷第30至31、85至86頁,訴字卷第47至48頁),核與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2月4日會勘紀錄記載:「臨近國產 署土地水流沖刷道路下方掏空」(他字卷第99頁)之內容, 以及被告提出之本案土地道路整修前後照片,顯示本案土地 道路邊坡於其修建道路前已有崩塌情形(他字卷第91至92頁 ,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相符。準此,本案土地道路邊坡於 被告為本案修建道路行為前,既已出現崩塌之情形,且107 年12月4日會勘後,相關主管機關亦未修復本案土地道路, 縱使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2年11月24日現場會勘時,本案土 地道路邊坡仍有崩塌情形,甚或崩塌情形加劇之情事存在, 因而判定本案土地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亦難逕認上述情 形與被告本案修建道路之行為具有關聯性。  ⒊又證人陳炫宏固於警詢時證稱:怪手先挖193-314地號土地道 路,再挖我承租土地上竹林的土來填補193-314地號土地道 路等語(他字卷第42頁),惟其於警詢時亦證稱:怪手開挖 193-314、000-0000地號土地時,我沒有在現場等語(他字 卷第42至43頁),足認證人陳炫宏前揭所稱:「怪手挖我承 租土地上竹林的土來填補193-314地號土地」等語,應僅係 其個人之推論,而非其所親見親聞之經過,自無從以之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卷內復查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開挖本 案土地或道路邊坡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依「罪證 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 本案犯行尚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之認定,尚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 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 、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 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 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 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 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 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 ,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 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4款明定修建鐵路、公路、其 他道路或溝渠等,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 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 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 、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 ,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 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 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 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 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 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 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 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 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 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 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 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 罰則時,核屬法規競合之情形,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 ,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從 事修建其他道路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 流失罪,然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占用」,係指 排除他人使用而建立己力支配關係之占有、使用;而從事同 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係指 為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5款之目的而為建設、改良或使用之 行為,參酌該法第8條第1項第2至5款規定內容,應指積極開 發農林漁牧地、建地、探、採礦等、修築道路、設置公園等 場地、堆置土石、處理廢棄物、其他開挖整地以及相關之經 營或使用行為。被告係因本案土地道路崩塌,無法前往其所 有之土地耕種,而於本案土地澆灌水泥修建道路,已如前述 ,其主觀上應無排除他人使用本案土地而建立己力支配關係 之占有意思,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係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所指之「從事第8條第1項第4款修建其他道路使用」,前揭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論罪法 條並無變更,尚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之既遂犯,惟被告應係成立未遂犯,已如前述, 此部分認定雖有未洽,惟僅係被告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 分,論罪法條並無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 敘明。  ㈢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會勘止,數次在本 案土地整地、澆灌水泥道路,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本案土地澆灌水泥道路,以遂行其 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雖已著手實施非法修建道路使用之行為,然未發生水土 流失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業如前述,其犯行所生 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情節輕微,係指犯罪之主客 觀情狀輕微而言。情狀是否輕微,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 證據資料審酌認定之,而犯罪是否顯可憫恕,解釋上應與刑 法第59條為相同之觀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本案土地於107年間即出現道路遭 雨水沖刷掏空、邊坡崩塌等情形,經被告向杉林區公所陳情 並進行會勘後,仍未見相關主管機關為任何修繕道路之積極 措施,被告為求順利通行至其所有之土地耕種,方於112年7 月某日起至11月24日間自行出資修建道路之犯罪動機,其修 建道路範圍約150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範圍非廣,又本案 土地道路鋪設水泥部分現狀雖有龜裂情形,然破壞地表植被 或水源涵養功能之情形輕微,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並向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國財署南區分署提具水土保持處理計畫審核 通過,現已委由相關專業廠商執行前述水土保持處理計畫, 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訴字卷第10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犯後深具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 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事後積極處理等情,認被告本案犯行 顯可憫恕,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被 告免刑,以勵其自新。 三、沒收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 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 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 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使用之挖土機為其所有(他字 卷第30至31頁),該挖土機雖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 稱之「所使用之機具」,然本院考量該挖土機之價格不菲且 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相較於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衡諸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5

CTDM-113-訴-9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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