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許滄敏
許明森
許明浩
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許文淵
許文穗
許陳新蓮 原籍設嘉義縣○○鄉○○村○○○00號
許俊彥 原籍設嘉義縣○○鄉○○村○○○00號
曾梅桂
許仁人 原籍設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6巷19之3
許順堯 原籍設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6巷19之3
許明仁 原籍設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6巷19之3
許邦惠 原籍設嘉義縣○○鄉○○○路00號
許育源
許賢遠 原籍設台南市○○區○○路000號
許惠容
許瑮濝
(上11人均為許勇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許燦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71,7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728,9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74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