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晉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晉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11頁),素行不佳
。而被告未能思索理性解決紛爭,竟與告訴人吳啟豪發生衝
突並持刀恐嚇,致告訴人受有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
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私下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原諒,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電話
紀錄可參(易字卷第3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無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35至3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4號
被 告 許晉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鉉因與吳啟豪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
縣○○鄉○○路00號之住處,持刀恐嚇吳啟豪,使吳啟豪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吳啟豪安全。
二、案經吳啟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啟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