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5-03-05

案號

ULDM-114-簡-37-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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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晉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晉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11頁),素行不佳。而被告未能思索理性解決紛爭,竟與告訴人吳啟豪發生衝突並持刀恐嚇,致告訴人受有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私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原諒,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電話紀錄可參(易字卷第3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無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35至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4號   被   告 許晉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鉉因與吳啟豪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住處,持刀恐嚇吳啟豪,使吳啟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啟豪安全。 二、案經吳啟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啟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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