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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1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朝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 一所示數額、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朝信知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亞太電信)有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搭配專案手機之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之民眾,若依該等促 銷方案向亞太電信申辦門號,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 少2年以上,方能攤還優惠手機之價差、亞太電信補貼給受 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亦明知其資 力狀況不佳,並無按月繳納電信費用之意願與能力,竟與邱 錦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9月4日,由邱錦德及亞太電信內湖成功直營 店店長楊智凱協助(無證據顯示許朝信知悉楊智凱為本案共 犯),替許朝信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 錯誤,交付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許朝 信再將該行動電話交予邱錦德(邱錦德、楊智凱所涉詐欺罪 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美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同】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一第185至186頁) 。 (二)同案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1年 度偵字第7221號卷一第23至29、35至40頁,同卷三第81至85 頁)。 (三)被告許朝信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見111年 度偵字第7221號卷一第513至515頁)。 (四)被告許朝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相關規 定即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參諸同案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供稱:我會 先跟客人聊天,知道他們有工作,接下來就辦門號,合約上 面都有導讀,確認客人辦哪個資費方案,不繳要付哪些合約 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三第84頁),足見楊智 凱並未將其與邱錦德配合之事告知被告。況依卷內事證,尚 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 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9至70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邱 錦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與邱錦德共同向告訴人亞太電信施用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原 訴字卷第379至38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0頁),犯後態度尚 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1、7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復參酌被告前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復於114年1月10日當庭對告訴代理人提出 之分期給付方案表示同意並先行賠付3,612元(見本院訴緝 字卷第70至71頁),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諸被告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之內容及分期給付方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附此指明。   五、被告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給我現金2至3千元等語(見同 上偵卷一第133頁)。惟審酌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並非基於 核心主導地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協議分期給付,已 如前述。若再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支付損害賠償數額、方式(金額:新臺幣) 1 許朝信 被告許朝信應給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第一期應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8日給付3,000元,第二期應於114年3月31日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許朝信 0000000000 109/9/4 HTC Desire 20 Pro手機1支

2025-01-20

TPDM-114-簡-163-202501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凱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2號、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113年度偵字第5679號、113年度偵 字第59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湯凱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IP HONE手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之帳 戶,應更正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湯凱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尚合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 重要件,然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均供稱僅與綽號「北部萬華 陳哥」一人聯繫,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且被 告僅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對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為核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 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 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另被告僅與「北部萬華陳哥」一人聯繫,並無參與3 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是本 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存在。從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本院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許朝信、「北部萬華陳哥」分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 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 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 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㈤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 告所有與「北部萬華陳哥」聯繫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另被告供稱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有獲得新 臺幣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 文。  ㈦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二、二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二編號2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2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四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四編號2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五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即起訴書附表二、六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七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即起訴書附表二、七編號2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七編號3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即起訴書附表二、七編號4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八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 第5254號 第5679號 第5996號   被   告 湯凱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凱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湯凱達、許朝信(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許朝信提供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許朝信郵局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對吳欣珊、藍勝隆、林伯 軒、許伯州、陳虹羽、林詩韻、敖敦其其格施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 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湯凱達再依許朝信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中市某處郵局之ATM,持許朝信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交付許朝信,許 朝信再另行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  ㈡湯凱達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部萬華陳哥 」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至ATM提領詐欺集團 詐欺所得贓款之ATM提款車手工作,再將贓款放置於「北部 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湯凱達與 「北部萬華陳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 郭靜盈、黃麗樺、王月裏、朱玉蘭、許博雄、曹詠裕、賴宥 銘、林素環、方王菊、林欣伶、李襄羽、林政誠、許瑜峻、 王美華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 戶。嗣湯凱達至「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拿取上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北部萬華陳哥」之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 後,將領得之贓款隨即放置於「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 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製造金流斷點(附表二、六、②、③ 部分係由湯凱達直接轉匯至其他「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湯凱達並 從領得贓款中取得其中之10%作為其報酬。嗣於113年7月20 日11時許,湯凱達因另案通緝經員警逮捕,在其位於南投縣 ○里鎮○○路000巷00號居所實施搜索後,扣得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帳冊1本、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 00000000000號)等物,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第5254號 、第5679號、第5996號)。 二、案經吳欣珊、藍勝隆、林伯軒、許伯州、陳虹羽、林詩韻、 郭靜盈、黃麗樺、王月裏、朱玉蘭、許博雄、曹詠裕、賴宥 銘、林素環、林欣伶、李襄羽、林政誠、許瑜峻、王美華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凱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依同案被告許朝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許朝信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朝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許朝信郵局帳戶係同案被告許朝信申辦,經被告拿去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欣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欣珊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藍勝隆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留存聯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藍勝隆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伯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林伯軒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許伯州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影本1紙 告訴人許伯州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虹羽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影本1紙 告訴人陳虹羽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詩韻於警詢時之指訴、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林詩韻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敖敦其其格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被害人敖敦其其格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許朝信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 許朝信郵局帳戶係同案被告許朝信申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有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並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經提領之事實。 11 ATM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12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134號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歷經警、偵程序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依「北部萬華陳哥」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放置於「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位置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靜盈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郭靜盈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麗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影本1紙 告訴人黃麗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月裏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告訴人王月裏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朱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 告訴人朱玉蘭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許博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博雄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曹詠裕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曹詠裕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賴宥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賴宥銘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素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2張 告訴人林素環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被害人方王菊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被害人方王菊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欣伶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林欣伶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襄羽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李襄羽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政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林政誠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許瑜峻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許瑜峻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王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告訴人王美華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被告與「北部萬華陳哥」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製作之帳本各1份 ①佐證被告依「北部萬華陳哥」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取得之報酬係領取款項之10%之事實。 17 ATM監視器畫面截圖3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1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於楊孟華(被告之母)名下之事實。 19 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及被告提領、轉匯贓款之時間、金額等事實。 2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過程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實施搜索,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與同 案被告許朝信間;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與「北部萬華陳 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中 首次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餘各次詐 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7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14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扣案之前揭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繫「北部萬華陳 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獲取提領款項10%之報酬,有前揭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係9萬7,3 61元(計算式:97萬3,610元×10%=9萬7,361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罪嫌等語,惟查,該條文所規範者係 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情形,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方成立該罪,本案被告係持詐欺集團 上手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所犯者應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與上開條文無涉,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吳欣珊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8日11時46分許 6萬元 2 藍勝隆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8日11時46分許 6萬元 3 林伯軒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2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8日13時3分許 2萬5元 4 許伯州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2時32分許 1萬元 5 陳虹羽 假投資 112年8月19日16時12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9日16時27分許 1萬元 6 林詩韻 假投資 112年8月20日15時10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8月20日15時35分許 4萬5,000元 7 敖敦其其格(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20日17時8分許 3萬元 ①112年8月20日17時23分許 ②同日17時24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附表二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郭靜盈 簽署賣場金融協定需操作轉帳付款 113年7月2日15時38分許 6,528元 113年7月2日15時39分許 1萬1,5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埔里大坪頂郵局)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黃麗樺 假冒親友 113年7月3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3日11時許 3萬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暨南大學附設高中) 2 王月裏 假冒親友 113年7月3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①113年7月3日13時6分許 ②同日13時7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朱玉蘭 假冒公務員 113年7月4日11時46分許 12萬元 ①113年7月4日12時14分許 ②同日12時14分許 ③同日12時22分許 ④同日12時23分許 ⑤同日12時25分許 ⑥同日12時2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①、②:南投縣○里鎮○○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③、④: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⑤、⑥: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埔里南昌店) 2 許博雄 假冒親友 113年7月5日14時30分許 12萬元 ①113年7月5日14時40分許 ②同日14時41分許 ③同日14時42分許 ④同日14時43分許 ⑤同日14時44分許 ⑥同日14時45分許 ⑦同日14時4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1萬9,005元 ⑦905元 ①至⑥: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里基督教醫院) ⑦:南投縣○里鎮○○路0○0號(暨南大學附設高中)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曹詠裕 下單購買商品可抽獎 ①113年7月5日14時5分許 ②同日14時8分許 ③同日14時11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9,100元 ①113年7月5日14時14分許 ②同日14時15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9,0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暨南大學附設高中) 2 賴宥銘 下單購買商品可抽獎 113年7月5日14時22分許 4萬1,085元 ①113年7月5日14時26分許 ②同日14時27分許 ③同日14時2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005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埔基店) 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素環 假冒親友 ①113年7月8日10時19分許 ②同日10時22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①113年7月8日10時31分許 ②同日10時32分許 ③同日10時33分許 ④同日10時34分許 ⑤同日10時37分許 ⑥同日10時37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①至④: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埔里西寧店) ⑤、⑥:南投縣○里鎮○○路0段0號(埔里鎮農會)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轉匯時間 提款、轉匯金額 提款、轉匯地點 1 方王菊(未提告) 假冒親友 113年7月12日10時32分許 12萬元 ①113年7月12日11時25分許 ②同日12時21分許(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③113年7月15日5時52分許(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④同日5時52分許 ⑤同日5時5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9,900元 ①:臺中市○○區○○路00○00號 、55之27號1樓(統一超商好時光門市) ②至⑤: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3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尊店) 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欣伶 簽署賣場金融協定需操作轉帳付款 113年7月13日15時5分許 1萬2,068元 113年7月13日15時9分許 4萬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埔里信義店) 2 李襄羽 下單購買商品可抽獎 113年7月13日15時5分許 2萬8,045元 3 林政誠 下單購買商品可抽獎 ①113年7月13日15時13分許 ②同日15時2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4,085元 ①113年7月13日15時18分許 ②同日15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4,200元 ①: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埔里信義店) ②: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高工店) 4 許瑜峻 簽署賣場金融協定需操作轉帳付款 113年7月13日15時34分許 7,985元 113年7月13日15時38分許 8,0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高工店) 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王美華 假冒親友 113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19日14時32分許 6萬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埔里第三市場郵局)

2024-12-18

NTDM-113-金訴-507-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德 楊智凱 賴俊鴻 徐芳琴 李子育 楊忠興 郭君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1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04、3006、3008、3015、3 029、3030、3144、3173、3179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德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三編號 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凱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 一、附表一之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賴俊鴻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徐芳琴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 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子育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忠興、郭君龍均無罪。   事 實 一、邱錦德(綽號「阿松」及「小馬」、LINE暱稱「青松」)係 址設臺北市○○區○○○0段0巷0號「帝標手機維修企業社」之負 責人,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現已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亞太電信)內 湖成功直營店店長楊智凱共謀,由邱錦德化名「劉先生」或 「劉店長」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送現金」廣告負責對外招 攬民眾申辦門號,並提供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供 聯絡使用,楊智凱則負責後續電信申辦送審業務。其等均明 知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 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號且搭配購買手機時,電信業者即會 給予民眾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手機之優惠,或給予直營店 招攬申辦門號之佣金,倘民眾非基於真意向電信公司申辦門 號,並使用該門號且按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電信公 司即無法回收已付出之上開手機補貼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人申辦 門號: (一)適有附表二之一所示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許朝信(由 本院另行審結)、許清風、陳春明、林股合、黃瑞雲、林郁 政、名震科技有限公司(業於110年3月30日解散,下稱名震 公司)負責人蔣廣程、陳俊男、廖國裕、林春蘭(前開9人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附表二之二所示唐聖鈞、黃火烟、吳 壯輝、劉文福、吳家瑋、陳証中、蘇再興、呂政峰(前開8 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孫益綜(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1676號判決論罪科刑)、賴宗瑋(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2439號判決論罪科刑)、附表二之三所示李明樂、張以 杭(原名張樞亞)、吳榮賓(前開3人均已歿,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109年8月26 日至110年4月24日間,透過廣告或親友介紹得知邱錦德可以 協助申辦門號以取得現金,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須使 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年以上,方能 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 門號佣金,且渠等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 意願與能力之情況下,竟各自與邱錦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其等知悉楊 智凱為本案共犯),由邱錦德、楊智凱替其等申辦如附表二 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嗣 由楊智凱或上開門號申登者轉交邱錦德變賣。 (二)另有不知情之楊忠興、郭君龍、王進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透過 廣告或親友介紹得知邱錦德可以協助申辦門號,遂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由邱錦德、楊智凱替其等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詐得財物」欄所 示之物品,嗣由楊智凱或上開門號申登者轉交邱錦德變賣。 二、案經亞太電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被 告邱錦德、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三第84頁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263頁,同上卷二 第81、95、189、206、258、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李美侖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許朝信、許清風、陳春 明、林股合、黃瑞雲、林郁政、蔣廣程、陳俊男、廖國裕、 林春蘭、楊忠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同上偵卷一 第23至29、57至60、63至66、73至77、85至88、91至94、11 3至116、129至133、137至139、143至146、149至152、155 至158、185至186頁,同上偵卷三第13至19、31至37、45至4 8、55至61、107至108頁),並有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 、附表三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禮券類商品訂購單、搭配之專 案手機或商品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邱錦德分別 與李子育、林郁政、陳俊男、廖國裕、林春蘭、劉文福、吳 家瑋、蘇再興、呂政峰、賴宗瑋等人在門市外持亞太電信員 工識別證合照之照片、楊智凱之員工識別證影本、開放通行 簽核表、亞太電信案情說明文件、繳款金額及損失金額等明 細表、欠費明細表、110年5月3日自由時報廣告、許清風提 供之111年4月5日自由時報廣告、林股合提供之111年4月6日 自由時報廣告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邱錦德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單純向上 開門號申登者收購手機,我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然被告邱錦 德於警詢時自承:我從102年開始從事辦理「辦門號換現金 」,從106年開始經營帝標通訊行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24 頁),並有「帝標手機維修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頁面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三第283至284頁)。則以被告 邱錦德經營通訊行之專業與經驗,對於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 號且搭配購買手機時,電信業者即會給予民眾以低於市價之 價格取得手機之優惠,或給予直營店招攬申辦門號之佣金, 倘民眾非基於真意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使用該門號且按 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電信公司即無法回收已付出之 上開手機補貼款等情,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另參諸被告邱錦 德於報紙刊登之廣告標題為「辦門號送現金」,且通篇並無 手機收購等用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3頁,同上偵卷三第21、 49頁)。被告邱錦德復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找我申辦門號 的人應該是缺錢需要現金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25頁,同上 偵卷三第83頁),核與共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時供稱:客人 說因為缺錢,所以透過被告邱錦德辦門號換現金,資費及終 端商品(手機或禮物卡等)都是被告邱錦德指定的,終端商 品大部分是交給被告邱錦德,少部分我會直接拿給客人等語 (見同上偵卷一第36至39頁)。顯見被告邱錦德係以「辦門 號送現金」為誘因,招攬經濟能力不佳之民眾出面申辦門號 ,遂行其向亞太電信詐取搭配之專案手機或商品之目的,同 時對於門號申登人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 意願與能力一事已有預見,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不 法所有意圖,要無疑義。被告邱錦德上開所辯核與卷存事證 不符,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 徐芳琴、李子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即可。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就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部分:核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另核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俊鴻、 徐芳琴、李子育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參諸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供稱:我會 先跟客人聊天,知道他們有工作,接下來就辦門號,合約上 面都有導讀,確認客人辦哪個資費方案,不繳要付哪些合約 金等語(見同上偵卷三第84頁),足見楊智凱並未將其與邱 錦德配合之事告知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況依卷內 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主觀上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 僅可認上開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2.就附表三部分: (1)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申登人楊忠興、郭君龍,經本院認 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事實(詳後述);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 號申登人王進順,則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就 附表三所示詐欺犯行,自不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 重要件。 (2)又楊忠興、郭君龍均有按期繳款,並無欠費,據告訴代理人 林雅惠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 52號卷第377頁),核與卷存繳款金額及損失金額等明細表 、欠費明細表相符(見同上偵卷三第247、249頁,本院111 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卷第333頁)。是就附表三編號1、2部 分,被告邱錦德、楊智凱雖以前揭詐術取得手機及商品,惟 亞太電信已藉由楊忠興、郭君龍之後續如期繳款而回收其價 值,堪認亞太電信並未因此受有財產損失。 (3)是核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 三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邱錦德、楊智凱利用不知情之楊忠興、郭君龍、王進順遂 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3.就上述起訴法條異動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 庭告知各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27號卷二第188、25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邱錦德、楊智凱相互間,及其等分別與 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門號申登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0(申登人林郁政)、11(申登人蔣廣程 )、12(申登人陳俊男)、13(申登人廖國裕)、附表二之 二編號6(申登人吳家瑋)、附表二之三編號3(申登人張以 杭)部分,被告等人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陸續向 亞太電信施用詐術申辦門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為。  2.就附表二之一編號4(申登人李子育)、7(申登人陳春明) 、14(申登人林春蘭)、附表二之二編號7(申登人陳証中 )、8(申登人蘇再興)、9(申登人呂政峰)、11(申登人 賴宗瑋)、附表二之三編號4(申登人吳榮賓)、附表三編 號1(申登人楊忠興)部分,其等分別於同日申辦2支門號, 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係分次為之,應認為其犯罪行為僅為單一 ,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稍有未洽。  3.另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3(申登人均為徐芳琴)、附表二之 二編號4、5(申登人均為劉文福)、附表二之三編號1、2( 申登人均為李明樂)部分,時間已相隔達數月之久,自難認 為有何接續之關係,而係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及行為。  4.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犯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 三所示共32罪,被告徐芳琴所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3所示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邱錦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604、65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復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 ,再斟酌被告邱錦德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以累犯所處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附表二 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部分,被告楊智凱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見同上偵卷三第84頁,本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頁,同上卷二第81、189、206頁)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楊智凱得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邱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見同 上偵卷一第23至29頁,同上偵卷三第81至85頁),亦未繳回 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被告邱錦德、楊智凱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錦德就此部分同時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 告楊智凱就此部分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等人 共同向告訴人亞太電信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上開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各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和解或賠償情形(被告楊智凱、徐芳琴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邱錦德雖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但未履行完畢,被告賴俊鴻已結清欠費,被告李子育僅結 清部分欠費,尚有新臺幣【下同】13,361元未結清,見本院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卷第333、374、379頁,本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412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 7號卷二第81、207至208、214至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智凱 (附表一之二部分)、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邱錦德、楊智凱(得易科及 不得易科部分分別為之)、徐芳琴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 楊智凱(得易科部分)、徐芳琴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楊智凱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茲念被告楊智凱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復參 酌被告楊智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楊智凱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27號卷一第258頁),足認被告楊智凱經此偵審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含前述得易科及不得易科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對被告楊智凱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被告邱錦德部分:  1.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三編號3「詐得財物」欄 所示之手機或商品,均係被告邱錦德因本件詐欺犯行取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三編號1、2「詐得財物」欄所示之手機或商品,雖亦 屬被告邱錦德因本件詐欺犯行取得之財物,然因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已獲填補,若再對被告邱錦德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業 績壓力而與邱錦德配合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9頁,同上偵 卷三第84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206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智凱有自邱錦德處朋分本案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賴俊鴻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給我現金2千元等語; 被告徐芳琴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第一次給我現金6千元 ,並幫我繳清違約金3,313元,第二次給我現金6千元,我一 共獲利15,313元等語;被告李子育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 給我現金3千餘元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54至55、125、151 頁)。惟被告賴俊鴻已結清欠費,被告徐芳琴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李子育已結清部分欠費,已如前述 。況就告訴人交付之手機或商品,本院已對被告邱錦德諭知 沒收,若再對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上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子育尚未結清之欠費,應循民事程 序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忠興、郭君龍透過廣告或親友介紹得 知邱錦德可以協助申辦門號以取得現金,明知向電信公司申 辦門號,須使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 年以上,方能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 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且渠等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 費及通話費之意願與能力之情況下,竟與邱錦德、楊智凱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邱錦德、楊智凱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日期,替 其等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欄所示之物品轉交邱錦德變 賣,因認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 忠興、郭君龍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 上開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 力。  三、訊據被告楊忠興、郭君龍固坦承申辦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 號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門號申 辦後都有正常繳費,沒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分別為被告楊忠興、郭君龍透過同 案被告邱錦德、楊智凱申辦,且其等均有按期繳款,並無欠 費,已如前述。又告訴代理人林雅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 初楊忠興、郭君龍的申請案件是由楊智凱經手,所以才會列 在嫌疑人名單,一併移給新北市刑大調查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81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 證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於申辦門號時並無持續按期繳費之意 願或能力,自難認定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二)至被告楊忠興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承認犯罪云云(見本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189、206頁)。惟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以證明被告楊忠興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楊忠興之單一自 白,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楊忠興、郭君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而公訴 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楊忠興、 郭君龍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忠興、郭君龍之認定,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楊忠興、郭君龍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達追加起訴 ,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 (申登人:賴俊鴻)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賴俊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2 (申登人:徐芳琴)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芳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3 (申登人:徐芳琴)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芳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4 (申登人:李子育)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子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5 (申登人:許朝信)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6 (申登人:許清風)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7 (申登人:陳春明)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8 (申登人:林股合)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9 (申登人:黃瑞雲)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0 (申登人:林郁政)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1 (申登人:蔣廣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2 (申登人:陳俊男)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3 (申登人:廖國裕)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4 (申登人:林春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 (申登人:唐聖鈞)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2 (申登人:黃火烟)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3 (申登人:吳壯輝)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4 (申登人:劉文福)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5 (申登人:劉文福)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6 (申登人:吳家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7 (申登人:陳証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8 (申登人:蘇再興)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9 (申登人:呂政峰)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0 (申登人:孫益綜)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1 (申登人:賴宗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1 (申登人:李明樂)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2 (申登人:李明樂)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3 (申登人:張以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4 (申登人:吳榮賓)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之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申登人:楊忠興)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申登人:郭君龍)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申登人:王進順)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賴俊鴻 0000000000 109/9/3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2 徐芳琴 0000000000 109/12/23 OPPOA72手機1支 3 徐芳琴 0000000000 110/2/10 AppleiPhone12ProMax(5G)256G手機1支 4 李子育 0000000000 110/4/24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4/24 OPPOA735G手機1支 5 許朝信 0000000000 109/9/4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6 許清風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7 陳春明 0000000000 109/10/11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0000000000 109/10/11 全聯禮券5,000元 8 林股合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9 黃瑞雲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10 林郁政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1/31 OPPOA735G手機1支 11 蔣廣程 0000000000 110/2/4 OPPOA735G手機1支 名震公司 0000000000 110/2/8 AppleiPhone12mini(5G)128G手機1支 名震公司 0000000000 110/2/9 OPPOA735G手機1支 12 陳俊男 0000000000 110/2/6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2/7 OPPOA735G手機1支 13 廖國裕 0000000000 110/3/6 AppleiPhone12Pro(5G)256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7 OPPOA735G手機1支 14 林春蘭 0000000000 110/3/21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1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二之二: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唐聖鈞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2 黃火烟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3 吳壯輝 0000000000 109/8/30 SOGO百貨商品券8,500元 4 劉文福 0000000000 109/10/6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5 劉文福 0000000000 110/5/8 AppleiPhone12Pro(5G)128G 6 吳家瑋 0000000000 109/10/19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0/23 家樂福禮物卡5,000元 7 陳証中 0000000000 109/11/14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1/14 OPPOA72手機1支 8 蘇再興 0000000000 110/3/15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15 OPPOA735G手機1支 9 呂政峰 0000000000 110/3/22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2 OPPOA735G手機1支 10 孫益綜 0000000000 109/8/29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11 賴宗瑋 0000000000 110/3/27 realme7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7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二之三: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李明樂 0000000000 109/10/5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2 李明樂 0000000000 110/4/17 OPPOA735G手機1支 3 張以杭 (原名張樞亞) 0000000000 110/1/25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1/27 OPPOA735G手機1支 4 吳榮賓 0000000000 110/3/12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12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三: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楊忠興 0000000000 109/10/13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0/13 全聯禮券5,000元 2 郭君龍 0000000000 109/10/1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3 王進順 0000000000 109/9/20 realmeX505G手機1支

2024-11-29

TPDM-112-訴-697-20241129-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德 楊智凱 賴俊鴻 徐芳琴 李子育 楊忠興 郭君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1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04、3006、3008、3015、3 029、3030、3144、3173、3179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德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三編號 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凱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 一、附表一之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賴俊鴻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徐芳琴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 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子育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忠興、郭君龍均無罪。   事 實 一、邱錦德(綽號「阿松」及「小馬」、LINE暱稱「青松」)係 址設臺北市○○區○○○0段0巷0號「帝標手機維修企業社」之負 責人,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現已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亞太電信)內 湖成功直營店店長楊智凱共謀,由邱錦德化名「劉先生」或 「劉店長」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送現金」廣告負責對外招 攬民眾申辦門號,並提供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供 聯絡使用,楊智凱則負責後續電信申辦送審業務。其等均明 知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 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號且搭配購買手機時,電信業者即會 給予民眾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手機之優惠,或給予直營店 招攬申辦門號之佣金,倘民眾非基於真意向電信公司申辦門 號,並使用該門號且按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電信公 司即無法回收已付出之上開手機補貼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人申辦 門號: (一)適有附表二之一所示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許朝信(由 本院另行審結)、許清風、陳春明、林股合、黃瑞雲、林郁 政、名震科技有限公司(業於110年3月30日解散,下稱名震 公司)負責人蔣廣程、陳俊男、廖國裕、林春蘭(前開9人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附表二之二所示唐聖鈞、黃火烟、吳 壯輝、劉文福、吳家瑋、陳証中、蘇再興、呂政峰(前開8 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孫益綜(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1676號判決論罪科刑)、賴宗瑋(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2439號判決論罪科刑)、附表二之三所示李明樂、張以 杭(原名張樞亞)、吳榮賓(前開3人均已歿,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109年8月26 日至110年4月24日間,透過廣告或親友介紹得知邱錦德可以 協助申辦門號以取得現金,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須使 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年以上,方能 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 門號佣金,且渠等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 意願與能力之情況下,竟各自與邱錦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其等知悉楊 智凱為本案共犯),由邱錦德、楊智凱替其等申辦如附表二 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嗣 由楊智凱或上開門號申登者轉交邱錦德變賣。 (二)另有不知情之楊忠興、郭君龍、王進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透過 廣告或親友介紹得知邱錦德可以協助申辦門號,遂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由邱錦德、楊智凱替其等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詐得財物」欄所 示之物品,嗣由楊智凱或上開門號申登者轉交邱錦德變賣。 二、案經亞太電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被 告邱錦德、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三第84頁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263頁,同上卷二 第81、95、189、206、258、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李美侖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許朝信、許清風、陳春 明、林股合、黃瑞雲、林郁政、蔣廣程、陳俊男、廖國裕、 林春蘭、楊忠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同上偵卷一 第23至29、57至60、63至66、73至77、85至88、91至94、11 3至116、129至133、137至139、143至146、149至152、155 至158、185至186頁,同上偵卷三第13至19、31至37、45至4 8、55至61、107至108頁),並有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 、附表三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禮券類商品訂購單、搭配之專 案手機或商品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邱錦德分別 與李子育、林郁政、陳俊男、廖國裕、林春蘭、劉文福、吳 家瑋、蘇再興、呂政峰、賴宗瑋等人在門市外持亞太電信員 工識別證合照之照片、楊智凱之員工識別證影本、開放通行 簽核表、亞太電信案情說明文件、繳款金額及損失金額等明 細表、欠費明細表、110年5月3日自由時報廣告、許清風提 供之111年4月5日自由時報廣告、林股合提供之111年4月6日 自由時報廣告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邱錦德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單純向上 開門號申登者收購手機,我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然被告邱錦 德於警詢時自承:我從102年開始從事辦理「辦門號換現金 」,從106年開始經營帝標通訊行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24 頁),並有「帝標手機維修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頁面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三第283至284頁)。則以被告 邱錦德經營通訊行之專業與經驗,對於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 號且搭配購買手機時,電信業者即會給予民眾以低於市價之 價格取得手機之優惠,或給予直營店招攬申辦門號之佣金, 倘民眾非基於真意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使用該門號且按 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電信公司即無法回收已付出之 上開手機補貼款等情,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另參諸被告邱錦 德於報紙刊登之廣告標題為「辦門號送現金」,且通篇並無 手機收購等用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3頁,同上偵卷三第21、 49頁)。被告邱錦德復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找我申辦門號 的人應該是缺錢需要現金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25頁,同上 偵卷三第83頁),核與共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時供稱:客人 說因為缺錢,所以透過被告邱錦德辦門號換現金,資費及終 端商品(手機或禮物卡等)都是被告邱錦德指定的,終端商 品大部分是交給被告邱錦德,少部分我會直接拿給客人等語 (見同上偵卷一第36至39頁)。顯見被告邱錦德係以「辦門 號送現金」為誘因,招攬經濟能力不佳之民眾出面申辦門號 ,遂行其向亞太電信詐取搭配之專案手機或商品之目的,同 時對於門號申登人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 意願與能力一事已有預見,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不 法所有意圖,要無疑義。被告邱錦德上開所辯核與卷存事證 不符,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 徐芳琴、李子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即可。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就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部分:核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另核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俊鴻、 徐芳琴、李子育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參諸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供稱:我會 先跟客人聊天,知道他們有工作,接下來就辦門號,合約上 面都有導讀,確認客人辦哪個資費方案,不繳要付哪些合約 金等語(見同上偵卷三第84頁),足見楊智凱並未將其與邱 錦德配合之事告知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況依卷內 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主觀上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 僅可認上開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2.就附表三部分: (1)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申登人楊忠興、郭君龍,經本院認 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事實(詳後述);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 號申登人王進順,則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就 附表三所示詐欺犯行,自不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 重要件。 (2)又楊忠興、郭君龍均有按期繳款,並無欠費,據告訴代理人 林雅惠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 52號卷第377頁),核與卷存繳款金額及損失金額等明細表 、欠費明細表相符(見同上偵卷三第247、249頁,本院111 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卷第333頁)。是就附表三編號1、2部 分,被告邱錦德、楊智凱雖以前揭詐術取得手機及商品,惟 亞太電信已藉由楊忠興、郭君龍之後續如期繳款而回收其價 值,堪認亞太電信並未因此受有財產損失。 (3)是核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 三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邱錦德、楊智凱利用不知情之楊忠興、郭君龍、王進順遂 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3.就上述起訴法條異動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 庭告知各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27號卷二第188、25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邱錦德、楊智凱相互間,及其等分別與 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門號申登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0(申登人林郁政)、11(申登人蔣廣程 )、12(申登人陳俊男)、13(申登人廖國裕)、附表二之 二編號6(申登人吳家瑋)、附表二之三編號3(申登人張以 杭)部分,被告等人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陸續向 亞太電信施用詐術申辦門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為。  2.就附表二之一編號4(申登人李子育)、7(申登人陳春明) 、14(申登人林春蘭)、附表二之二編號7(申登人陳証中 )、8(申登人蘇再興)、9(申登人呂政峰)、11(申登人 賴宗瑋)、附表二之三編號4(申登人吳榮賓)、附表三編 號1(申登人楊忠興)部分,其等分別於同日申辦2支門號, 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係分次為之,應認為其犯罪行為僅為單一 ,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稍有未洽。  3.另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3(申登人均為徐芳琴)、附表二之 二編號4、5(申登人均為劉文福)、附表二之三編號1、2( 申登人均為李明樂)部分,時間已相隔達數月之久,自難認 為有何接續之關係,而係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及行為。  4.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犯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 三所示共32罪,被告徐芳琴所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3所示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邱錦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604、65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復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 ,再斟酌被告邱錦德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以累犯所處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附表二 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部分,被告楊智凱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見同上偵卷三第84頁,本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頁,同上卷二第81、189、206頁)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楊智凱得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邱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見同 上偵卷一第23至29頁,同上偵卷三第81至85頁),亦未繳回 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被告邱錦德、楊智凱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錦德就此部分同時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 告楊智凱就此部分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等人 共同向告訴人亞太電信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上開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各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和解或賠償情形(被告楊智凱、徐芳琴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邱錦德雖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但未履行完畢,被告賴俊鴻已結清欠費,被告李子育僅結 清部分欠費,尚有新臺幣【下同】13,361元未結清,見本院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卷第333、374、379頁,本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412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 7號卷二第81、207至208、214至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智凱 (附表一之二部分)、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邱錦德、楊智凱(得易科及 不得易科部分分別為之)、徐芳琴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 楊智凱(得易科部分)、徐芳琴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楊智凱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茲念被告楊智凱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復參 酌被告楊智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楊智凱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27號卷一第258頁),足認被告楊智凱經此偵審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含前述得易科及不得易科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對被告楊智凱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被告邱錦德部分:  1.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三編號3「詐得財物」欄 所示之手機或商品,均係被告邱錦德因本件詐欺犯行取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三編號1、2「詐得財物」欄所示之手機或商品,雖亦 屬被告邱錦德因本件詐欺犯行取得之財物,然因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已獲填補,若再對被告邱錦德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業 績壓力而與邱錦德配合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9頁,同上偵 卷三第84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206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智凱有自邱錦德處朋分本案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賴俊鴻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給我現金2千元等語; 被告徐芳琴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第一次給我現金6千元 ,並幫我繳清違約金3,313元,第二次給我現金6千元,我一 共獲利15,313元等語;被告李子育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 給我現金3千餘元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54至55、125、151 頁)。惟被告賴俊鴻已結清欠費,被告徐芳琴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李子育已結清部分欠費,已如前述 。況就告訴人交付之手機或商品,本院已對被告邱錦德諭知 沒收,若再對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上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子育尚未結清之欠費,應循民事程 序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忠興、郭君龍透過廣告或親友介紹得 知邱錦德可以協助申辦門號以取得現金,明知向電信公司申 辦門號,須使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 年以上,方能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 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且渠等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 費及通話費之意願與能力之情況下,竟與邱錦德、楊智凱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邱錦德、楊智凱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日期,替 其等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欄所示之物品轉交邱錦德變 賣,因認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 忠興、郭君龍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 上開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 力。  三、訊據被告楊忠興、郭君龍固坦承申辦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 號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門號申 辦後都有正常繳費,沒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分別為被告楊忠興、郭君龍透過同 案被告邱錦德、楊智凱申辦,且其等均有按期繳款,並無欠 費,已如前述。又告訴代理人林雅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 初楊忠興、郭君龍的申請案件是由楊智凱經手,所以才會列 在嫌疑人名單,一併移給新北市刑大調查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81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 證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於申辦門號時並無持續按期繳費之意 願或能力,自難認定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二)至被告楊忠興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承認犯罪云云(見本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189、206頁)。惟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以證明被告楊忠興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楊忠興之單一自 白,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楊忠興、郭君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而公訴 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楊忠興、 郭君龍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忠興、郭君龍之認定,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楊忠興、郭君龍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達追加起訴 ,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 (申登人:賴俊鴻)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賴俊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2 (申登人:徐芳琴)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芳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3 (申登人:徐芳琴)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芳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4 (申登人:李子育)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子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5 (申登人:許朝信)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6 (申登人:許清風)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7 (申登人:陳春明)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8 (申登人:林股合)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9 (申登人:黃瑞雲)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0 (申登人:林郁政)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1 (申登人:蔣廣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2 (申登人:陳俊男)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3 (申登人:廖國裕)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4 (申登人:林春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 (申登人:唐聖鈞)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2 (申登人:黃火烟)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3 (申登人:吳壯輝)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4 (申登人:劉文福)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5 (申登人:劉文福)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6 (申登人:吳家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7 (申登人:陳証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8 (申登人:蘇再興)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9 (申登人:呂政峰)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0 (申登人:孫益綜)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1 (申登人:賴宗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1 (申登人:李明樂)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2 (申登人:李明樂)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3 (申登人:張以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4 (申登人:吳榮賓)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之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申登人:楊忠興)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申登人:郭君龍)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申登人:王進順)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賴俊鴻 0000000000 109/9/3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2 徐芳琴 0000000000 109/12/23 OPPOA72手機1支 3 徐芳琴 0000000000 110/2/10 AppleiPhone12ProMax(5G)256G手機1支 4 李子育 0000000000 110/4/24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4/24 OPPOA735G手機1支 5 許朝信 0000000000 109/9/4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6 許清風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7 陳春明 0000000000 109/10/11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0000000000 109/10/11 全聯禮券5,000元 8 林股合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9 黃瑞雲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10 林郁政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1/31 OPPOA735G手機1支 11 蔣廣程 0000000000 110/2/4 OPPOA735G手機1支 名震公司 0000000000 110/2/8 AppleiPhone12mini(5G)128G手機1支 名震公司 0000000000 110/2/9 OPPOA735G手機1支 12 陳俊男 0000000000 110/2/6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2/7 OPPOA735G手機1支 13 廖國裕 0000000000 110/3/6 AppleiPhone12Pro(5G)256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7 OPPOA735G手機1支 14 林春蘭 0000000000 110/3/21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1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二之二: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唐聖鈞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2 黃火烟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3 吳壯輝 0000000000 109/8/30 SOGO百貨商品券8,500元 4 劉文福 0000000000 109/10/6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5 劉文福 0000000000 110/5/8 AppleiPhone12Pro(5G)128G 6 吳家瑋 0000000000 109/10/19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0/23 家樂福禮物卡5,000元 7 陳証中 0000000000 109/11/14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1/14 OPPOA72手機1支 8 蘇再興 0000000000 110/3/15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15 OPPOA735G手機1支 9 呂政峰 0000000000 110/3/22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2 OPPOA735G手機1支 10 孫益綜 0000000000 109/8/29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11 賴宗瑋 0000000000 110/3/27 realme7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7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二之三: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李明樂 0000000000 109/10/5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2 李明樂 0000000000 110/4/17 OPPOA735G手機1支 3 張以杭 (原名張樞亞) 0000000000 110/1/25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1/27 OPPOA735G手機1支 4 吳榮賓 0000000000 110/3/12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12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三: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楊忠興 0000000000 109/10/13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0/13 全聯禮券5,000元 2 郭君龍 0000000000 109/10/1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3 王進順 0000000000 109/9/20 realmeX505G手機1支

2024-11-29

TPDM-112-訴-596-2024112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德 楊智凱 賴俊鴻 徐芳琴 李子育 楊忠興 郭君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1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04、3006、3008、3015、3 029、3030、3144、3173、3179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德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三編號 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凱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 一、附表一之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賴俊鴻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徐芳琴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 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子育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忠興、郭君龍均無罪。   事 實 一、邱錦德(綽號「阿松」及「小馬」、LINE暱稱「青松」)係 址設臺北市○○區○○○0段0巷0號「帝標手機維修企業社」之負 責人,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現已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亞太電信)內 湖成功直營店店長楊智凱共謀,由邱錦德化名「劉先生」或 「劉店長」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送現金」廣告負責對外招 攬民眾申辦門號,並提供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供 聯絡使用,楊智凱則負責後續電信申辦送審業務。其等均明 知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 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號且搭配購買手機時,電信業者即會 給予民眾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手機之優惠,或給予直營店 招攬申辦門號之佣金,倘民眾非基於真意向電信公司申辦門 號,並使用該門號且按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電信公 司即無法回收已付出之上開手機補貼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人申辦 門號: (一)適有附表二之一所示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許朝信(由 本院另行審結)、許清風、陳春明、林股合、黃瑞雲、林郁 政、名震科技有限公司(業於110年3月30日解散,下稱名震 公司)負責人蔣廣程、陳俊男、廖國裕、林春蘭(前開9人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附表二之二所示唐聖鈞、黃火烟、吳 壯輝、劉文福、吳家瑋、陳証中、蘇再興、呂政峰(前開8 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孫益綜(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1676號判決論罪科刑)、賴宗瑋(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2439號判決論罪科刑)、附表二之三所示李明樂、張以 杭(原名張樞亞)、吳榮賓(前開3人均已歿,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於109年8月26 日至110年4月24日間,透過廣告或親友介紹得知邱錦德可以 協助申辦門號以取得現金,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須使 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年以上,方能 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 門號佣金,且渠等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 意願與能力之情況下,竟各自與邱錦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其等知悉楊 智凱為本案共犯),由邱錦德、楊智凱替其等申辦如附表二 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嗣 由楊智凱或上開門號申登者轉交邱錦德變賣。 (二)另有不知情之楊忠興、郭君龍、王進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透過 廣告或親友介紹得知邱錦德可以協助申辦門號,遂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由邱錦德、楊智凱替其等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詐得財物」欄所 示之物品,嗣由楊智凱或上開門號申登者轉交邱錦德變賣。 二、案經亞太電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被 告邱錦德、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三第84頁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263頁,同上卷二 第81、95、189、206、258、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李美侖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許朝信、許清風、陳春 明、林股合、黃瑞雲、林郁政、蔣廣程、陳俊男、廖國裕、 林春蘭、楊忠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同上偵卷一 第23至29、57至60、63至66、73至77、85至88、91至94、11 3至116、129至133、137至139、143至146、149至152、155 至158、185至186頁,同上偵卷三第13至19、31至37、45至4 8、55至61、107至108頁),並有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 、附表三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禮券類商品訂購單、搭配之專 案手機或商品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邱錦德分別 與李子育、林郁政、陳俊男、廖國裕、林春蘭、劉文福、吳 家瑋、蘇再興、呂政峰、賴宗瑋等人在門市外持亞太電信員 工識別證合照之照片、楊智凱之員工識別證影本、開放通行 簽核表、亞太電信案情說明文件、繳款金額及損失金額等明 細表、欠費明細表、110年5月3日自由時報廣告、許清風提 供之111年4月5日自由時報廣告、林股合提供之111年4月6日 自由時報廣告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邱錦德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單純向上 開門號申登者收購手機,我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然被告邱錦 德於警詢時自承:我從102年開始從事辦理「辦門號換現金 」,從106年開始經營帝標通訊行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24 頁),並有「帝標手機維修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頁面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三第283至284頁)。則以被告 邱錦德經營通訊行之專業與經驗,對於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 號且搭配購買手機時,電信業者即會給予民眾以低於市價之 價格取得手機之優惠,或給予直營店招攬申辦門號之佣金, 倘民眾非基於真意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使用該門號且按 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電信公司即無法回收已付出之 上開手機補貼款等情,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另參諸被告邱錦 德於報紙刊登之廣告標題為「辦門號送現金」,且通篇並無 手機收購等用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3頁,同上偵卷三第21、 49頁)。被告邱錦德復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找我申辦門號 的人應該是缺錢需要現金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25頁,同上 偵卷三第83頁),核與共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時供稱:客人 說因為缺錢,所以透過被告邱錦德辦門號換現金,資費及終 端商品(手機或禮物卡等)都是被告邱錦德指定的,終端商 品大部分是交給被告邱錦德,少部分我會直接拿給客人等語 (見同上偵卷一第36至39頁)。顯見被告邱錦德係以「辦門 號送現金」為誘因,招攬經濟能力不佳之民眾出面申辦門號 ,遂行其向亞太電信詐取搭配之專案手機或商品之目的,同 時對於門號申登人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 意願與能力一事已有預見,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不 法所有意圖,要無疑義。被告邱錦德上開所辯核與卷存事證 不符,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 徐芳琴、李子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即可。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就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部分:核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另核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俊鴻、 徐芳琴、李子育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參諸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供稱:我會 先跟客人聊天,知道他們有工作,接下來就辦門號,合約上 面都有導讀,確認客人辦哪個資費方案,不繳要付哪些合約 金等語(見同上偵卷三第84頁),足見楊智凱並未將其與邱 錦德配合之事告知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況依卷內 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主觀上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 僅可認上開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2.就附表三部分: (1)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申登人楊忠興、郭君龍,經本院認 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事實(詳後述);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 號申登人王進順,則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就 附表三所示詐欺犯行,自不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 重要件。 (2)又楊忠興、郭君龍均有按期繳款,並無欠費,據告訴代理人 林雅惠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 52號卷第377頁),核與卷存繳款金額及損失金額等明細表 、欠費明細表相符(見同上偵卷三第247、249頁,本院111 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卷第333頁)。是就附表三編號1、2部 分,被告邱錦德、楊智凱雖以前揭詐術取得手機及商品,惟 亞太電信已藉由楊忠興、郭君龍之後續如期繳款而回收其價 值,堪認亞太電信並未因此受有財產損失。 (3)是核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 三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邱錦德、楊智凱利用不知情之楊忠興、郭君龍、王進順遂 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3.就上述起訴法條異動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 庭告知各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27號卷二第188、25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邱錦德、楊智凱相互間,及其等分別與 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門號申登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0(申登人林郁政)、11(申登人蔣廣程 )、12(申登人陳俊男)、13(申登人廖國裕)、附表二之 二編號6(申登人吳家瑋)、附表二之三編號3(申登人張以 杭)部分,被告等人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陸續向 亞太電信施用詐術申辦門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為。  2.就附表二之一編號4(申登人李子育)、7(申登人陳春明) 、14(申登人林春蘭)、附表二之二編號7(申登人陳証中 )、8(申登人蘇再興)、9(申登人呂政峰)、11(申登人 賴宗瑋)、附表二之三編號4(申登人吳榮賓)、附表三編 號1(申登人楊忠興)部分,其等分別於同日申辦2支門號, 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係分次為之,應認為其犯罪行為僅為單一 ,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稍有未洽。  3.另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3(申登人均為徐芳琴)、附表二之 二編號4、5(申登人均為劉文福)、附表二之三編號1、2( 申登人均為李明樂)部分,時間已相隔達數月之久,自難認 為有何接續之關係,而係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及行為。  4.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所犯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 三所示共32罪,被告徐芳琴所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3所示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邱錦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604、65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復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 ,再斟酌被告邱錦德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以累犯所處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附表二 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部分,被告楊智凱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見同上偵卷三第84頁,本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頁,同上卷二第81、189、206頁)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楊智凱得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邱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見同 上偵卷一第23至29頁,同上偵卷三第81至85頁),亦未繳回 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被告邱錦德、楊智凱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錦德就此部分同時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 告楊智凱就此部分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邱錦德、楊智凱、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等人 共同向告訴人亞太電信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上開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各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和解或賠償情形(被告楊智凱、徐芳琴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邱錦德雖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但未履行完畢,被告賴俊鴻已結清欠費,被告李子育僅結 清部分欠費,尚有新臺幣【下同】13,361元未結清,見本院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卷第333、374、379頁,本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第258、412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 7號卷二第81、207至208、214至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智凱 (附表一之二部分)、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邱錦德、楊智凱(得易科及 不得易科部分分別為之)、徐芳琴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 楊智凱(得易科部分)、徐芳琴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楊智凱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茲念被告楊智凱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復參 酌被告楊智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楊智凱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27號卷一第258頁),足認被告楊智凱經此偵審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含前述得易科及不得易科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對被告楊智凱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被告邱錦德部分:  1.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三、附表三編號3「詐得財物」欄 所示之手機或商品,均係被告邱錦德因本件詐欺犯行取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三編號1、2「詐得財物」欄所示之手機或商品,雖亦 屬被告邱錦德因本件詐欺犯行取得之財物,然因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已獲填補,若再對被告邱錦德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業 績壓力而與邱錦德配合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9頁,同上偵 卷三第84頁,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206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智凱有自邱錦德處朋分本案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賴俊鴻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給我現金2千元等語; 被告徐芳琴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第一次給我現金6千元 ,並幫我繳清違約金3,313元,第二次給我現金6千元,我一 共獲利15,313元等語;被告李子育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 給我現金3千餘元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54至55、125、151 頁)。惟被告賴俊鴻已結清欠費,被告徐芳琴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李子育已結清部分欠費,已如前述 。況就告訴人交付之手機或商品,本院已對被告邱錦德諭知 沒收,若再對被告賴俊鴻、徐芳琴、李子育上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子育尚未結清之欠費,應循民事程 序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忠興、郭君龍透過廣告或親友介紹得 知邱錦德可以協助申辦門號以取得現金,明知向電信公司申 辦門號,須使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 年以上,方能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 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且渠等並無持續按期繳交門號月租 費及通話費之意願與能力之情況下,竟與邱錦德、楊智凱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邱錦德、楊智凱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日期,替 其等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欄所示之物品轉交邱錦德變 賣,因認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 忠興、郭君龍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 上開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 力。  三、訊據被告楊忠興、郭君龍固坦承申辦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 號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門號申 辦後都有正常繳費,沒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分別為被告楊忠興、郭君龍透過同 案被告邱錦德、楊智凱申辦,且其等均有按期繳款,並無欠 費,已如前述。又告訴代理人林雅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 初楊忠興、郭君龍的申請案件是由楊智凱經手,所以才會列 在嫌疑人名單,一併移給新北市刑大調查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81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 證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於申辦門號時並無持續按期繳費之意 願或能力,自難認定被告楊忠興、郭君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二)至被告楊忠興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承認犯罪云云(見本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二第189、206頁)。惟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以證明被告楊忠興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楊忠興之單一自 白,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楊忠興、郭君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而公訴 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楊忠興、 郭君龍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忠興、郭君龍之認定,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楊忠興、郭君龍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達追加起訴 ,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 (申登人:賴俊鴻)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賴俊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2 (申登人:徐芳琴)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芳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3 (申登人:徐芳琴)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芳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4 (申登人:李子育)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子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5 (申登人:許朝信)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6 (申登人:許清風)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7 (申登人:陳春明)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8 (申登人:林股合)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9 (申登人:黃瑞雲)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0 (申登人:林郁政)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1 (申登人:蔣廣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2 (申登人:陳俊男)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3 (申登人:廖國裕)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4 (申登人:林春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 (申登人:唐聖鈞)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2 (申登人:黃火烟)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3 (申登人:吳壯輝)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4 (申登人:劉文福)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5 (申登人:劉文福)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6 (申登人:吳家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7 (申登人:陳証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8 (申登人:蘇再興)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3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9 (申登人:呂政峰)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0 (申登人:孫益綜)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1 (申登人:賴宗瑋)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1 (申登人:李明樂)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2 (申登人:李明樂)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3 (申登人:張以杭)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本判決附表二之三編號4 (申登人:吳榮賓) 邱錦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之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申登人:楊忠興)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申登人:郭君龍)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申登人:王進順) 邱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賴俊鴻 0000000000 109/9/3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2 徐芳琴 0000000000 109/12/23 OPPOA72手機1支 3 徐芳琴 0000000000 110/2/10 AppleiPhone12ProMax(5G)256G手機1支 4 李子育 0000000000 110/4/24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4/24 OPPOA735G手機1支 5 許朝信 0000000000 109/9/4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6 許清風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7 陳春明 0000000000 109/10/11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0000000000 109/10/11 全聯禮券5,000元 8 林股合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9 黃瑞雲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10 林郁政 0000000000 110/1/17 AppleiPhone12mini(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1/31 OPPOA735G手機1支 11 蔣廣程 0000000000 110/2/4 OPPOA735G手機1支 名震公司 0000000000 110/2/8 AppleiPhone12mini(5G)128G手機1支 名震公司 0000000000 110/2/9 OPPOA735G手機1支 12 陳俊男 0000000000 110/2/6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2/7 OPPOA735G手機1支 13 廖國裕 0000000000 110/3/6 AppleiPhone12Pro(5G)256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7 OPPOA735G手機1支 14 林春蘭 0000000000 110/3/21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1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二之二: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唐聖鈞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2 黃火烟 0000000000 109/8/26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3 吳壯輝 0000000000 109/8/30 SOGO百貨商品券8,500元 4 劉文福 0000000000 109/10/6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5 劉文福 0000000000 110/5/8 AppleiPhone12Pro(5G)128G 6 吳家瑋 0000000000 109/10/19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0/23 家樂福禮物卡5,000元 7 陳証中 0000000000 109/11/14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1/14 OPPOA72手機1支 8 蘇再興 0000000000 110/3/15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15 OPPOA735G手機1支 9 呂政峰 0000000000 110/3/22 OPPOA73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2 OPPOA735G手機1支 10 孫益綜 0000000000 109/8/29 SamsungGalaxyA31(A315)手機1支 11 賴宗瑋 0000000000 110/3/27 realme75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27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二之三: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李明樂 0000000000 109/10/5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2 李明樂 0000000000 110/4/17 OPPOA735G手機1支 3 張以杭 (原名張樞亞) 0000000000 110/1/25 AppleiPhone12(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1/27 OPPOA735G手機1支 4 吳榮賓 0000000000 110/3/12 AppleiPhone12mini(5G)64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12 OPPOA735G手機1支 附表三: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楊忠興 0000000000 109/10/13 家樂福禮物卡8,500元 0000000000 109/10/13 全聯禮券5,000元 2 郭君龍 0000000000 109/10/1 HTCDesire20Pro手機1支 3 王進順 0000000000 109/9/20 realmeX505G手機1支

2024-11-29

TPDM-112-原訴-27-20241129-4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2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朝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朝信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雖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犯 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時稱其持有毒品之來源為被告案發時之女友劉燕 萍跟別人買的等語(偵緝卷第37頁),被告無法知悉毒品來 源是誰,難認本案被告已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雖主動報案並交付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自首,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頁),惟其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遭緝 獲到案,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2份 附卷可憑(偵緝卷第1頁、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並無 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 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保管劉燕 萍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影響社 會秩序;惟念及其主動向檢警報案、檢舉,以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工業、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由本院113年度埔簡字第72號判決(被告:劉燕萍)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不重複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許朝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埔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許朝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非法持有之,並放 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嗣112 年5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許朝信向員警報案稱其機車內 有毒品,經員警前往南投縣○○鎮○○街000號旁工地,在許朝 信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袋重0.15公克,驗前淨重0.0204公克,驗餘淨重0.0185公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朝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向員警稱其機車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由員警前往查扣之事實。 2 證人劉燕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5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01號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押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送驗,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04公克,驗後淨重0.0185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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