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6號
被 告 許東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思悔改
,於113年11月13日14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朋友家
中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9分許,行經
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與仁德東路口,因散發酒氣及車牌逾檢
註銷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4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ULDM-113-港交簡-207-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