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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同日時56分許」 更正為「同日0時56分」;證據部分補充「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4號 被 告 許東林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林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2時許至23時30分許止,在嘉義 縣大林鎮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翌(19)日0時56分許,途經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與環南路口時,因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警攔檢發現,於同日時56分許,對許東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現場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