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凡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74號、第57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之6之崴凡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崴凡公司)、崴宇科技軟體有限公司(下稱崴
宇公司,民國112年4月間更名為崴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
責人,其明知未取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自108年12月至112年10月間,利用自
行架設之「賞金獵人」網站、社群軟體臉書「賞金獵人學院
」社團,張貼販售個人期貨教學影音課程廣告及實際操盤臺
灣加權指數期貨(下稱臺指期)之實績獲利,推出3日免費
參與其自行錄製之臺指期影音教學課程(包含「賞金獵人學
院一年會期」、「金手指班專案學院」、「籌碼戰神戰情指
揮所」及「操盤手百萬小學堂」等其他賞金獵人系列之期貨
投資課程),購買上開課程之人,依其購買課程之費用等級
,將分別受邀加入丙○○開設之「專職操盤」、「學院討論群
版」、「金手指班群」、「賞金獵人」、「百萬小學堂學院
群」、「專職交易群組」等10數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於
112年6月間整併為「賞金獵人專職操盤」及「賞金獵人學院
作手教學訓練群」2個群組)。丙○○在前揭LINE群組中,使
用暱稱「低低手Leo」於每日臺指期盤前或盤中,提供適合
進場之點位,或其獨創投資心法整理得出5個當日或隔日特
定價位進出場建議投資點位(即「關卡價」、「一壓」、「
二壓」、「一撐」及「二撐」),並隨著盤中走勢即時發布
交易分析,作為參與之人當日投資之建議參考,而以上開方
式招攬不特定人購買前揭課程,並加入群組成為會員。陳建
豪、戊○○、曾揚喻、乙○○、廖俐雯、劉文婷、郭星緯、蕭榮
泰、查名鴻、劉哲文、曾晏陵、劉洪銓、蔣育祥、羅于鈞、
吳孟哲、吳柄鋒、余權庭、王維新及郭家鳴等人為持續獲得
丙○○每日在前述LINE群組之推介價位,遂透過第三方支付業
者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以線上刷卡方
式付費新臺幣(下同)4萬800元至12萬8,000元不等價格,
購買丙○○註冊商店「賞金獵人平台」販售之期貨影音課程,
相關款項由藍新公司轉匯至崴凡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等帳戶,丙○○亦同時在臺灣北、中、南地區租
賃場地舉辦期貨操作實體課程供會員參加。丙○○前揭販售期
貨教學課程向會員收費,並提供有關臺指期未來交易建議點
位之行為,共計收取2,500萬9,198元。
二、丙○○另自109年4月至112年4月間,於前述臉書「賞金獵人學
院」社團刊登有關販售崴宇公司研發之臺指期看盤軟體「Mo
neyBoss」廣告,藉此招攬陳建豪、戊○○、查名鴻、劉哲文
、曾晏陵、劉洪銓、羅于鈞、吳孟哲、王維新及郭家鳴等人
,其等透過藍新公司以線上刷卡方式,付費3萬元至7萬5,80
0元不等費用購買看盤軟體「MoneyBoss」,付費者每日均可
透過電腦以網路連線至「MoneyBoss」軟體介面,登入帳號
及密碼即能獲取臺指期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分析資訊(包括
大盤即時走勢圖、系統軌跡線及進出場點位等相關投資建議
),透過當日臺指期大盤走勢軌跡線,結合前述自行研發之
「關卡價」、「一壓」、「二壓」、「一撐」及「二撐」5
個點位之投資參考指數,提供會員作為當日進出場交易點位
之建議,該軟體程式另有標示紅、黑色轉換軌跡線,能傳達
會員得以嘗試作多(紅色)或放空(黑色)之投資建議訊息
:當軌跡線即時翻黑則表示「籌碼轉弱」,建議會員可獲利
了結或嘗試作空,若軌跡線即時翻紅則表示「籌碼轉強」,
即建議放空之會員可以獲利了結或嘗試作多,會員可依照丙
○○所提供之5個進出場點位及參照變色軌跡線作為操作交易
之參考。上開購買看盤軟體之款項由藍新公司轉匯至崴宇公
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共計收取762萬5,400元。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於112年10月4日12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巷0
0弄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乙○○、戊○○告發及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後由
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暨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
4號卷【下稱偵274卷】第427至444、569至572、587至589頁
、本院卷第46、90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乙○○、戊○○、證
人陳建豪、曾揚喻、廖俐雯、劉文婷、郭星緯、蕭榮泰、查
名鴻、劉哲文、曾晏陵、劉洪銓、蔣育祥、羅于鈞、吳孟哲
、吳柄鋒、余權庭、王維新、郭家鳴、曾科錦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證人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5418號卷【下稱他5418卷】第207至215頁;證人戊○○部分
見他5418卷第187至192頁、偵274卷第35至42頁;證人陳建
豪部分見他5418卷第305至311頁、偵274卷第17至25頁;證
人曾揚喻部分見他5418卷第225至233頁;證人廖俐雯部分見
他5418卷第249至256頁;證人劉文婷部分見他5418卷第263
至271頁;證人郭星緯部分見他5418卷第283至292頁;證人
蕭榮泰部分見他5418卷第321至328頁;證人查名鴻部分見他
5418卷第331至336頁;證人劉哲文部分見他5418卷第341至3
48頁;證人曾晏陵部分見他5418卷第375至383頁;證人劉洪
銓部分見他5418卷第405至412頁;證人蔣育祥部分見偵274
卷第219至225頁;證人羅于鈞部分見偵274卷第195至203頁
;證人吳孟哲部分見偵274卷第63至71頁;證人吳柄鋒部分
見偵274卷第137至146頁;證人余權庭部分見偵274卷第163
至172頁;證人王維新部分見偵274卷第81至91頁;證人郭家
鳴部分見偵274卷第111至120頁;證人曾科錦部分見他5418
卷第21至23頁),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
11月18日證期(期)字第1080336577號函暨檢送社群對話及網
站擷圖等相關資料(見他5418卷第25至91頁)、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109年7月3日證基字第10900
00930號函(見他5418卷第173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109年10月8日證期(期)字第1090370267號函(見他541
8卷第175頁)、告發人乙○○電子郵件及提供之「專職操盤」L
INE群組、暱稱「低低手Leo」對話紀錄擷圖(見他5418卷第5
、217至218頁)、告發人戊○○電子郵件暨所附「賞金獵人」
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及提供之臉書、LINE群組投資及招攬
訊息擷圖、刷卡付費紀錄、和解書影本(見他5418卷第9、19
3至205頁)、證人曾科錦陳情內容暨所附被告臉書、看盤軟
體及「獵人學院教學群&討論區」、「賞金獵人試聽」群組
對話、「賞金獵人」網頁、期貨交易APP擷圖(見他5418卷第
31至91頁)、證人曾揚喻提供之崴凡公司發票、付款完成通
知信、購買自動化交易學院一次性會期同意書、看盤軟體及
「賞金獵人...群」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235至247頁
)、證人廖俐雯提供之「學院討論群版」、「專職操盤」、
「百萬小學堂學院群」、「賞金獵人...群」群組對話擷圖(
見他5418卷第257至262頁)、證人劉文婷提供之「學院討論
群版」、「專職操盤」(見他5418卷第273至282頁)、證人郭
星緯提供之看盤軟體及「專職操盤」、「學院討論群版」群
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293至303頁)、證人陳建豪提供之
臉書訊息、看盤軟體「MoneyBoss」網頁、「專職操盤」、
「學院討論群版」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313至319頁)
9.證人蕭榮泰提供之「專職操盤」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
卷第329至330頁)、證人查名鴻提供之「專職操盤」群組對
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337至339頁)、證人劉哲文提供之「專
職操盤」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349至373頁)、證人曾
晏陵提供之「專職操盤」群組對話擷圖、付款完成通知信(
見他5418卷第385至403頁)、證人劉洪銓提供之「專職操盤
」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413至424頁)、藍新公司提供
崴凡公司、崴宇公司相關交易暨收帳資料影本(見他5418卷
第425至461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5日金
管證期字第1000020068號函(見他5418卷第473至476頁)、藍
新公司111年5月31日藍新客字第111046號函暨檢附崴凡公司
、崴宇公司自111年1月14日至5月18日相關交易資料、款項
流向紀錄(見他5418卷第487至526頁)、告發人乙○○電子郵件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209號卷【下稱他82
09卷】第3至4頁)、Leo 柏凡 的部落格(見他8209卷第7至10
頁)、偵查報告(見警聲調89卷第5至10頁)、看盤軟體「Mone
yBoss」即時走勢圖、「專職操盤」群組對話擷圖(見偵274
卷第27至29頁)、藍新公司線上刷卡交易整理資料(見偵274
卷第73至74頁)、證人王維新提供之「學院作手教學訓練群
」群組對話擷圖、操作期貨下單獲利資料、操盤室照片及看
盤軟體「MoneyBoss」自動下單系統頁面擷圖(見偵274卷第1
01至109頁)、證人郭家鳴提供之「學院訊息群」、「學院討
論群版」、「學院作手教學訓練群」群組對話擷圖(見偵274
卷第129至136頁)、證人吳柄鋒提供之「學院作手教學訓練
群」、「賞獵生日種子群」群組對話擷圖(見偵274卷第155
至161頁)、證人余權庭提供之「學院訊息群」群組對話擷圖
(見偵274卷第181至193頁)、證人羅于鈞提供之「學院作手
教學訓練群」群組對話擷圖(見偵274卷第213至218頁)、提
示給被告表示意見扣案三星Z Fold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看盤
軟體「MoneyBoss」電腦版介面擷圖資料、看盤軟體「Money
Boss」軟體介紹資料、賞金獵人學院臉書資料、賞金獵人平
台介面擷圖、「學院作手教學訓練群」群組對話擷圖、藍新
公司提供相關交易資料影本(見偵274卷第445至561頁)、繳
回犯罪所得1.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274卷第575頁)、113年
度扣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74卷第595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見偵274卷第597頁)、被
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見偵274卷第599至600頁)、被告選任辯護人甲○○
律師113年1月1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
轉移通知書或存根影本(見偵274卷第594頁)、受執行人:被
告丙○○;執行時間:112年10月4日12時13分許;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街0巷00弄00號及其附屬建物與其相連通之處
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07號
卷【下稱偵57007卷】第25至29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111年4月29日證期(期)字第1110340157號函(見偵5
7007卷第39至40頁)、藍新公司112年3月24日藍新客字第112
013號函暨檢附之崴凡公司、崴宇公司交易資料影本及電子
檔燒錄光碟(見偵57007卷第53至91頁;光碟附於外放資料袋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
2783號函暨檢附崴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57007卷第93至1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8858號函檢附崴
凡公司、崴宇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57007卷第117至150頁)、看盤軟體「MoneyBoss」電腦版
介面擷圖資料(見偵57007卷第151至177頁)、崴凡、崴宇公
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見偵57007卷第179至183頁)、112年度
保管字第548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7007卷
第185、197至19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
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期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
否屬辦理與期貨商品有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講習,
自應從講習前後推介過程整體觀察,縱使課程內容包含一般
性之期貨商品投資資訊,然若與特定交易策略搭配運用,而
可形成個別期貨交易商品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前
開所規範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期貨顧問事業範疇。
(二)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課程,並依購買課程價格等級,分別邀請學員加入前揭群組
,提供付費學員有關臺指期等標的之具體分析意見與推介建
議,其目的在強調付費課程所提供之教學內容,併同其於群
組內提供之交易分析等操作方式有獲利可能,屬付費學員參
加課程之服務提供,可見收費課程與僅提供一般性之期貨商
品投資資訊有別,而與個別期貨交易商品價位研判分析或推
介建議業務,無從分割,即屬辦理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有關
之講習業務;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以販賣看盤軟體「Mone
yBoss」,提供臺指期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分析資訊,並透
過當日臺指期大盤走勢軌跡線,提供會員作為當日進出場交
易點位之建議,亦屬為獲取報酬,提供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
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罪。
(三)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被告係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之意思,而先後多次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舉動
,依社會客觀通念,其先後多次反覆之複數行為,應集合視
為一個犯罪行為,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
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
,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
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
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
依法取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將使該等期貨
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
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本件
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
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1.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節省司法資源,於調查
局詢問、偵訊中均已認罪,被告也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且案
發後即無再從事期貨教學,被告應無再犯疑慮,請給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2.經查,被告於99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
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
頁),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認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相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表
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其確實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國庫支付25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
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00萬9,198元、762萬5,400元,共
計3,263萬4,598元,為被告所是認,亦為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90頁),被告業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50萬元,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274卷第575頁)、113年
度扣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74卷第595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見偵274卷第597頁)、被
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見偵274卷第599至600頁)、被告選任辯護人甲○○
律師113年1月1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
轉移通知書或存根影本(見偵274卷第594頁)附卷可參,是上
開犯罪所得中之50萬元業已扣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
尚有3,213萬4,598元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1至4、6所示之
物,均為本案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訴訟資料 1包 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之物。 2 授課講義 1本 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之物。 3 授課簽到表 1件 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之物。 4 DELL電腦(G14P96S) 1臺 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之物。 5 三星Z Fold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6 隨身硬碟 1個 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之物。
TCDM-113-金訴-910-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