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金訴-910-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凡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74號、第57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之6之崴凡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崴凡公司)、崴宇科技軟體有限公司(下稱崴宇公司,民國112年4月間更名為崴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未取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自108年12月至112年10月間,利用自行架設之「賞金獵人」網站、社群軟體臉書「賞金獵人學院」社團,張貼販售個人期貨教學影音課程廣告及實際操盤臺灣加權指數期貨(下稱臺指期)之實績獲利,推出3日免費參與其自行錄製之臺指期影音教學課程(包含「賞金獵人學院一年會期」、「金手指班專案學院」、「籌碼戰神戰情指揮所」及「操盤手百萬小學堂」等其他賞金獵人系列之期貨投資課程),購買上開課程之人,依其購買課程之費用等級,將分別受邀加入丙○○開設之「專職操盤」、「學院討論群版」、「金手指班群」、「賞金獵人」、「百萬小學堂學院群」、「專職交易群組」等10數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於112年6月間整併為「賞金獵人專職操盤」及「賞金獵人學院作手教學訓練群」2個群組)。丙○○在前揭LINE群組中,使用暱稱「低低手Leo」於每日臺指期盤前或盤中,提供適合進場之點位,或其獨創投資心法整理得出5個當日或隔日特定價位進出場建議投資點位(即「關卡價」、「一壓」、「二壓」、「一撐」及「二撐」),並隨著盤中走勢即時發布交易分析,作為參與之人當日投資之建議參考,而以上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購買前揭課程,並加入群組成為會員。陳建豪、戊○○、曾揚喻、乙○○、廖俐雯、劉文婷、郭星緯、蕭榮泰、查名鴻、劉哲文、曾晏陵、劉洪銓、蔣育祥、羅于鈞、吳孟哲、吳柄鋒、余權庭、王維新及郭家鳴等人為持續獲得丙○○每日在前述LINE群組之推介價位,遂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以線上刷卡方式付費新臺幣(下同)4萬800元至12萬8,000元不等價格,購買丙○○註冊商店「賞金獵人平台」販售之期貨影音課程,相關款項由藍新公司轉匯至崴凡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丙○○亦同時在臺灣北、中、南地區租賃場地舉辦期貨操作實體課程供會員參加。丙○○前揭販售期貨教學課程向會員收費,並提供有關臺指期未來交易建議點位之行為,共計收取2,500萬9,198元。 二、丙○○另自109年4月至112年4月間,於前述臉書「賞金獵人學 院」社團刊登有關販售崴宇公司研發之臺指期看盤軟體「MoneyBoss」廣告,藉此招攬陳建豪、戊○○、查名鴻、劉哲文、曾晏陵、劉洪銓、羅于鈞、吳孟哲、王維新及郭家鳴等人,其等透過藍新公司以線上刷卡方式,付費3萬元至7萬5,800元不等費用購買看盤軟體「MoneyBoss」,付費者每日均可透過電腦以網路連線至「MoneyBoss」軟體介面,登入帳號及密碼即能獲取臺指期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分析資訊(包括大盤即時走勢圖、系統軌跡線及進出場點位等相關投資建議),透過當日臺指期大盤走勢軌跡線,結合前述自行研發之「關卡價」、「一壓」、「二壓」、「一撐」及「二撐」5個點位之投資參考指數,提供會員作為當日進出場交易點位之建議,該軟體程式另有標示紅、黑色轉換軌跡線,能傳達會員得以嘗試作多(紅色)或放空(黑色)之投資建議訊息:當軌跡線即時翻黑則表示「籌碼轉弱」,建議會員可獲利了結或嘗試作空,若軌跡線即時翻紅則表示「籌碼轉強」,即建議放空之會員可以獲利了結或嘗試作多,會員可依照丙○○所提供之5個進出場點位及參照變色軌跡線作為操作交易之參考。上開購買看盤軟體之款項由藍新公司轉匯至崴宇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共計收取762萬5,400元。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2年10月4日12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乙○○、戊○○告發及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後由 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號卷【下稱偵274卷】第427至444、569至572、587至589頁、本院卷第46、90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乙○○、戊○○、證人陳建豪、曾揚喻、廖俐雯、劉文婷、郭星緯、蕭榮泰、查名鴻、劉哲文、曾晏陵、劉洪銓、蔣育祥、羅于鈞、吳孟哲、吳柄鋒、余權庭、王維新、郭家鳴、曾科錦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418號卷【下稱他5418卷】第207至215頁;證人戊○○部分見他5418卷第187至192頁、偵274卷第35至42頁;證人陳建豪部分見他5418卷第305至311頁、偵274卷第17至25頁;證人曾揚喻部分見他5418卷第225至233頁;證人廖俐雯部分見他5418卷第249至256頁;證人劉文婷部分見他5418卷第263至271頁;證人郭星緯部分見他5418卷第283至292頁;證人蕭榮泰部分見他5418卷第321至328頁;證人查名鴻部分見他5418卷第331至336頁;證人劉哲文部分見他5418卷第341至348頁;證人曾晏陵部分見他5418卷第375至383頁;證人劉洪銓部分見他5418卷第405至412頁;證人蔣育祥部分見偵274卷第219至225頁;證人羅于鈞部分見偵274卷第195至203頁;證人吳孟哲部分見偵274卷第63至71頁;證人吳柄鋒部分見偵274卷第137至146頁;證人余權庭部分見偵274卷第163至172頁;證人王維新部分見偵274卷第81至91頁;證人郭家鳴部分見偵274卷第111至120頁;證人曾科錦部分見他5418卷第21至23頁),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11月18日證期(期)字第1080336577號函暨檢送社群對話及網站擷圖等相關資料(見他5418卷第25至91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109年7月3日證基字第1090000930號函(見他5418卷第173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10月8日證期(期)字第1090370267號函(見他5418卷第175頁)、告發人乙○○電子郵件及提供之「專職操盤」LINE群組、暱稱「低低手Leo」對話紀錄擷圖(見他5418卷第5、217至218頁)、告發人戊○○電子郵件暨所附「賞金獵人」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及提供之臉書、LINE群組投資及招攬訊息擷圖、刷卡付費紀錄、和解書影本(見他5418卷第9、193至205頁)、證人曾科錦陳情內容暨所附被告臉書、看盤軟體及「獵人學院教學群&討論區」、「賞金獵人試聽」群組對話、「賞金獵人」網頁、期貨交易APP擷圖(見他5418卷第31至91頁)、證人曾揚喻提供之崴凡公司發票、付款完成通知信、購買自動化交易學院一次性會期同意書、看盤軟體及「賞金獵人...群」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235至247頁)、證人廖俐雯提供之「學院討論群版」、「專職操盤」、「百萬小學堂學院群」、「賞金獵人...群」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257至262頁)、證人劉文婷提供之「學院討論群版」、「專職操盤」(見他5418卷第273至282頁)、證人郭星緯提供之看盤軟體及「專職操盤」、「學院討論群版」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293至303頁)、證人陳建豪提供之臉書訊息、看盤軟體「MoneyBoss」網頁、「專職操盤」、「學院討論群版」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313至319頁)9.證人蕭榮泰提供之「專職操盤」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329至330頁)、證人查名鴻提供之「專職操盤」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337至339頁)、證人劉哲文提供之「專職操盤」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349至373頁)、證人曾晏陵提供之「專職操盤」群組對話擷圖、付款完成通知信(見他5418卷第385至403頁)、證人劉洪銓提供之「專職操盤」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413至424頁)、藍新公司提供崴凡公司、崴宇公司相關交易暨收帳資料影本(見他5418卷第425至461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5日金管證期字第1000020068號函(見他5418卷第473至476頁)、藍新公司111年5月31日藍新客字第111046號函暨檢附崴凡公司、崴宇公司自111年1月14日至5月18日相關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見他5418卷第487至526頁)、告發人乙○○電子郵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209號卷【下稱他8209卷】第3至4頁)、Leo 柏凡 的部落格(見他8209卷第7至10頁)、偵查報告(見警聲調89卷第5至10頁)、看盤軟體「MoneyBoss」即時走勢圖、「專職操盤」群組對話擷圖(見偵274卷第27至29頁)、藍新公司線上刷卡交易整理資料(見偵274卷第73至74頁)、證人王維新提供之「學院作手教學訓練群」群組對話擷圖、操作期貨下單獲利資料、操盤室照片及看盤軟體「MoneyBoss」自動下單系統頁面擷圖(見偵274卷第101至109頁)、證人郭家鳴提供之「學院訊息群」、「學院討論群版」、「學院作手教學訓練群」群組對話擷圖(見偵274卷第129至136頁)、證人吳柄鋒提供之「學院作手教學訓練群」、「賞獵生日種子群」群組對話擷圖(見偵274卷第155至161頁)、證人余權庭提供之「學院訊息群」群組對話擷圖(見偵274卷第181至193頁)、證人羅于鈞提供之「學院作手教學訓練群」群組對話擷圖(見偵274卷第213至218頁)、提示給被告表示意見扣案三星Z Fold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看盤軟體「MoneyBoss」電腦版介面擷圖資料、看盤軟體「MoneyBoss」軟體介紹資料、賞金獵人學院臉書資料、賞金獵人平台介面擷圖、「學院作手教學訓練群」群組對話擷圖、藍新公司提供相關交易資料影本(見偵274卷第445至561頁)、繳回犯罪所得1.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274卷第575頁)、113年度扣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74卷第5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見偵274卷第597頁)、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74卷第599至600頁)、被告選任辯護人甲○○律師113年1月1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影本(見偵274卷第594頁)、受執行人:被告丙○○;執行時間:112年10月4日12時13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巷00弄00號及其附屬建物與其相連通之處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07號卷【下稱偵57007卷】第25至29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1年4月29日證期(期)字第1110340157號函(見偵57007卷第39至40頁)、藍新公司112年3月24日藍新客字第112013號函暨檢附之崴凡公司、崴宇公司交易資料影本及電子檔燒錄光碟(見偵57007卷第53至91頁;光碟附於外放資料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2783號函暨檢附崴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007卷第93至1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8858號函檢附崴凡公司、崴宇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007卷第117至150頁)、看盤軟體「MoneyBoss」電腦版介面擷圖資料(見偵57007卷第151至177頁)、崴凡、崴宇公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見偵57007卷第179至183頁)、112年度保管字第548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7007卷第185、197至19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期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否屬辦理與期貨商品有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講習,自應從講習前後推介過程整體觀察,縱使課程內容包含一般性之期貨商品投資資訊,然若與特定交易策略搭配運用,而可形成個別期貨交易商品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前開所規範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期貨顧問事業範疇。 (二)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課程,並依購買課程價格等級,分別邀請學員加入前揭群組,提供付費學員有關臺指期等標的之具體分析意見與推介建議,其目的在強調付費課程所提供之教學內容,併同其於群組內提供之交易分析等操作方式有獲利可能,屬付費學員參加課程之服務提供,可見收費課程與僅提供一般性之期貨商品投資資訊有別,而與個別期貨交易商品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業務,無從分割,即屬辦理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有關之講習業務;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以販賣看盤軟體「MoneyBoss」,提供臺指期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分析資訊,並透過當日臺指期大盤走勢軌跡線,提供會員作為當日進出場交易點位之建議,亦屬為獲取報酬,提供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三)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被告係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意思,而先後多次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其先後多次反覆之複數行為,應集合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 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1.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節省司法資源,於調查 局詢問、偵訊中均已認罪,被告也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且案發後即無再從事期貨教學,被告應無再犯疑慮,請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2.經查,被告於99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 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認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相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國庫支付25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00萬9,198元、762萬5,400元,共計3,263萬4,598元,為被告所是認,亦為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90頁),被告業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萬元,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274卷第575頁)、113年度扣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74卷第5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見偵274卷第597頁)、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74卷第599至600頁)、被告選任辯護人甲○○律師113年1月1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影本(見偵274卷第594頁)附卷可參,是上開犯罪所得中之50萬元業已扣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尚有3,213萬4,598元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1至4、6所示之 物,均為本案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訴訟資料 1包 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之物。 2 授課講義 1本 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之物。 3 授課簽到表 1件 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之物。 4 DELL電腦(G14P96S) 1臺 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之物。 5 三星Z Fold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6 隨身硬碟 1個 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