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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3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許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參佰陸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 過六個月,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許正雄於民國93年10月26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4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 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 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 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 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促-8630-20250328-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張 珞 被 上訴 人 許正雄 許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許正雄(即委託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訂立信託 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移轉原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 坪頂段16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許梅芳( 即受託人),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0之0號(下稱系 爭建物),並於同年7月6日辦竣土地移轉登記,原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被上訴人許梅芳於112年10月25 日透過稅務e平台,向上訴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經上訴人審查,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所有權人為 受託人即被上訴人許梅芳,委託人為被上訴人許正雄,第1 順位信託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許正雄、許吳春花及許良傑等3 人,因委託人與受益人並非同屬一人,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 及財政部109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10800117830號令修正之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 第5點第2款第1目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不符,爰 以112年11月1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125417692號函(下稱原處 分)否准所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 113年2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435631號訴願決定書(下 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 於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以113年9月16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135 613236號函(下稱113年9月16日函),就被上訴人許正雄受 益部分1/3之系爭土地(面積152.96平方公尺,宗地面積458 .88平方公尺×1/3)准自11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152.96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之部分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稅簡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新北市淡水區坪頂段1630 地號土地2/3(面積305.92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申請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許梅芳 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之申請,就新北市淡水區坪頂段1630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58.88平方公尺)作成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113年地價稅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信託其餘部分,即受益人許吳春花及許良傑部分,因委 託人與受益人並非同屬一人,屬他益信託(信託受益比例2/ 3),被上訴人許正雄及上開受益人許吳春花、許良傑共3人 是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又依被上訴人等2人所簽訂之系爭 信託契約所載,其第1條(信託目的及受益人)第1項約定: 「信託目的:委託人為保障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許正雄及配偶 許吳春花生前生活、醫療及養護或其他所需,及同住家屬許 良傑在許正雄及許吳春花在世期間之同住之權益……」均不符 財政部113年6月13日台財税字第11304520940號令(下稱財 政部113年6月13日令)釋他益信託之土地例外放寬受益人視 同土地所有權人之要件;亦不符認定原則例外放寬委託人視 同土地所有權人之要件。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稽徵機關應受財政部前揭令釋拘 束,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自無許稽徵機關 任意擴張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適用之範圍,上訴人並無 權限就他益信託部分,更進一步審酌其受益人為何人、因「 他益信託」之結果,地上房屋是否仍供委託人本人之配偶、 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而作為核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依據。從而,本件系爭土地部分面積305.92 平方公尺(宗地面積458.88平方公尺×2/3),於信託關係存 續中由受託人即被上訴人許梅芳持有,並無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逕謂:「若信託契約除『自 益信託』外,尚包括『他益信託』,則判斷是否仍得全部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非僅依形式上判斷是否有『 他益信託』部分即已足,而係應進一步審酌該『他益信託』之 受益人為何人,且因『他益信託』之結果,地上房屋是否仍供 委託本人之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如此始符合認定 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之規範意旨及目的……系爭信託契約簽 訂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除供委託人(被上訴人許正雄 )本人使用外,同時亦供其配偶(許吳春花)及其直系親屬 (許良傑)住宅使用無訛,則系爭信託契約關於『他益信託』 部分,就許吳春花及許良傑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一事而言,無 非僅係使之獲得保障及依據,此與以被上訴人許正雄之配偶 及其直系親屬以外之人為受益人之『他益信託』者,當屬有別 。從而,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與受益人既同屬一人(自益 信託),且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被上訴人許正雄) 、配偶(許吳春花)及其直系親屬(許良傑)住宅使用,且 與該土地信託目的(為保障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許正雄及其配 偶許吳春花生前生活、醫療及養護或其他所需,及同住家屬 許良傑在被上訴人許正雄及許吳春花在世期間之同住之權益 )不相違背,且符合土地税法第9條及第17條等規定,則依 前開論述,核與認定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之規定,並無不 符,則就『他益信託』(受益人為許吳春花、許良傑部分), 亦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事由。 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 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 判斷,始稱適法。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 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 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乃關於 審判長闡明義務之規定。是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 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 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 判,即難認適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第189條第1項及第209條第3項等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及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記明於判 決書理由項下,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 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 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按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 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 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 分。」  ㈢又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 有訂定者,從其所定。」、「說明:二、……(一)……又『信 託依信託上利益(信託利益)是否歸屬於委託人本身,可分 為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亦即委託人係為自己的利益而設定 信託,致使信託上的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身者,稱為自益信 託。反之,委託人係為第三人的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 上的利益歸屬於第三人者,稱為他益信託。』……」、「說明 :二、……從而,同一信託之受益人有數人時,分別依信託行 為所定比例或期間,享受其信託利益;信託行為中未訂定比 例或期間者,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民法第817條第2項 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故信託 行為未訂比例或期間之數受益人,則按人數平均享受其信託 利益。……」為信託法第117條第1項所明定及法務部97年4月1 日法律字第0970004416號函、100年1月31日法律字第099903 9141號函所明釋。 ㈣再按「五、申請程序及其他補充規定……(二)其他1.信託土 地: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原則上無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惟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 自益信託),且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 系親屬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 視同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 條規定,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為認定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所明定。按憲法 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 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 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 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司法 院釋字第705號、第700號、第625號解釋意旨參照)。土地 稅法第9條、第17條及第41條,係分別規範自用住宅用地定 義、得適用面積、處數及申請程序,財政部為利稅捐機關受 理申請自宅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訂定認定原則, 以供稅捐機關行使職權及認定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 準據,核屬簡化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適用 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且未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上訴人自得 予以援用。又上開行政規則係屬認定事實之性質,不涉人民 權利行使之限制,自無違反法律授權之問題。 ㈤財政部113年6月13日令意旨:「以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為信託 財產,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符合下列條件者,受益人視同房地 所有權人,該信託房地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 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一、受益人為委 託人之配偶或已成年子女,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或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或受 益人為委託人之未成年子女。二、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供 受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居住使用,不得處分、出售或 移轉於第三人。三、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且 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四、受益人本人、配偶或 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該信託房地並辦竣戶籍登記。五、信 託房地並應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住家用 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無出 租或供營業使用,以及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3公畝、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及受益人本人、配 偶及其未成年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1處為限 ,與上開認定標準規定受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供自 住使用之房屋全國合計3戶以內之規定。」亦係本於上開說 明意旨所作成有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解釋函令,並未增 加上開土地稅法所無之限制,且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納稅 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  ㈥經查,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以113年9月16日函,就被 上訴人許正雄受益部分1/3之系爭土地(面積152.96平方公 尺,宗地面積458.88平方公尺×1/3)准自113年起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152.96平方 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部分處分,此有上訴人113年9月 16日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則原處分 係否准系爭土地2/3(面積305.92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部分,堪予認定。惟原審審判長於 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闡明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 爭土地2/3(面積305.92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之申請,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58.88平方公尺)作成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113年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此有該次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是 上開第二項聲明之請求(即系爭土地全部),顯然大於上開 第一項聲明關於原處分否准部分(即系爭土地2/3部分), 原審審判長就被上訴人此等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為適當之聲 明,即有未妥,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 。 ㈦次查,本件信託其餘部分〔即系爭土地2/3(面積305.92平方 公尺)部分〕,即受益人許吳春花及許良傑部分,因委託人 與受益人並非同屬一人,屬他益信託(信託受益比例2/3) ,被上訴人許正雄及上開受益人許吳春花、許良傑共3人是 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是否符合上開財政部113年6月13日令 釋意旨?又依被上訴人等2人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 第1項約定:「信託目的:委託人為保障委託人許正雄及配 偶許吳春花生前生活、醫療及養護或其他所需,及同住家屬 許良傑在許正雄及許吳春花在世期間之同住之權益……」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76頁),是否符合上開113年6月13日令釋意 旨?是否符合認定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所定之要件?均未 加調查。原審就此攸關本件事實關係重要事證,既未予調查 ,又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㈧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未盡闡明及職權調查義務,以及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論旨指摘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 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 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為 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3-12

TPBA-114-簡上-7-20250312-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許正雄 上列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黃世鈺願擔任受監護人洪庚之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 ㈡依聲請人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分割 方案侵害受監護人洪庚之應繼分,請重新提出。(該協議書 須有全體繼承人簽名,受監護人部分由特別代理人簽名) ㈢依被繼承人許皆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其中財產種類4-1 2之存款部分未為分割,請列為遺產分割範圍,且不得侵害 被繼承人之應繼分。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2-18

CHDV-113-司監宣-26-20250218-1

虎簡聲
虎尾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虎簡調字第328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2年度虎簡調字第328號返還 土地事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期日之開庭 內容,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已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調解成立之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自應於調解成立後6個月內為之。次按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 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 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 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 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僅稱為期明瞭該案之 開庭內容,並未敘明有何法律上之主張,聲請人未能說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事由,且系爭 事件係於112年12月8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確定,聲請人遲 至114年1月6日始為本件聲請,顯已逾前開規定之法定期限 ,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13

HUEV-114-虎簡聲-1-202501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舜能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及訴 訟 代理人 姓名、住所均如附表所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鈞大地產有限公司訴請裁判分割其與上訴 人即被告許舜能與附表所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共有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新臺幣(下同)48,672 元(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72分之6×起訴當年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700元×土地面積171平方公尺,元以下 4捨5入)計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編號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住所 1 許華南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2 許榮南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3 許榮造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4 許榮祥 住○○市○○區○○路00巷0號  5 許榮國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6 許正雄 住○○市○○區○○街00號 7 許秀雄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8 許忠雄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9 許克宙 住○○市○○區○○○路000號 10 余勇德 住○○市○○區○○街00號4樓 11 許惠楚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12 鄭月娥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5樓 13 許育仁 住○○市○○區○○街00號2樓 14 許翠琳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5 許翠玫 住○○市○○區○○街00號2樓(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6 許育傑 住○○市○○區○○街00號4樓 17 張許美 住○○市○○區○○路000號7樓 18 許碧雲 住○○市○○區○○○路00號22樓 19 許震東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6 20 許美津 住○○市○○區○○街0號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 21 許美都 住○○市○○區○○街00巷0○0號 22 許美娥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7 23 許義雄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24 許永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25 許啓清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26 許啟川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27 陳許良子 住○○市○○區○○街000號 28 許立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9 許恒夫 住○○市○○區○○○路00號 30 許碧蓮 住○○市○○區○○路00號 31 許碧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寄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 32 許秀珍 住○○市○○區○○○路00○0號5樓 33 許秀芳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4樓 34 許新居 住○○市○○區○○○路○段00號 35 金凱逸 住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237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36 許陳素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37 許舜能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38 許舜超 住○○市○○區○○街000號2樓 39 許舜喨 住○○市○○區○○街000號 40 許瀞文 住○○市○○區○○街000號3樓 41 林韻美 住○○市○○區○○路000號5樓 42 許榮志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43 許素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44 余勇傳 住○○市○○區○○街00號4樓 45 林博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6 林博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7 林博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4樓 (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48 許榮貴 住○○市○○區○○街00號 49 許榮治 住○○市○○區○○街00號3樓 50 許美惠 住○○市○○區○○街00號2樓 51 許珊珊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52 許富美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53 黃許玉滿 住○○市○○區○○街000號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54 郭耿南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55 郭耿亮 住○○市○○區○○路000號5樓 56 郭耿祥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57 李郭如月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58 郭秀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59 許衍申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60 許志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61 許真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62 郭仲堅 住○○市○○區○○路00號 63 江淑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64 許衍道 住○○市○○區○○路○段0號5樓 65 許衍裕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66 許衍彬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 67 許鄭昭儀 住○○市○○區○○○街00○00號 68 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69 許明仁 住○○市○○區○○○街00○00號(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70 許淑嬋 住○○市○○區○○○街00○00號 71 許承琪 住○○市○○區○○○街00號 72 許茂森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73 林素美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74 郭倫宏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75 許衍明 住○○市○○區○○○道○段00號20樓之1 76 許黃如湄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7 許舒婷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8 許彥祥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9 許承暉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80 許沅錡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1 81 許瑞洲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2 82 熊玉梅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83 吳畇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84 許淑智(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85 許淑媛(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86 許峻睿(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87 許婷茹(即許金雄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88 李金蘭(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星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5 89 李佳利(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90 許翠珍(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91 許佳惠(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6樓 92 許景星(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93 許佳玲(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94 李星唐(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2024-12-31

STEV-112-店簡-1537-20241231-3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洪浚荃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洪萬來 洪明乎 洪萬福 洪明通 洪震富(原名:洪振富) 洪正龍 楊任寶 洪晨濱 許出 洪寶國 施進興 施至順 施深根 施至洋江 施至學 施采彤(即施至吉之承受訴訟人) 施世達 洪船島 施濬輔 洪正雄 許燕雪(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見保(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筠偵(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燕月(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燕珠(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正雄(即洪達之繼承人) 吳雪花(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吳宜蓁(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吳宗樺(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吳美珠(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吳結慶(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王秀葉(即洪達之繼承人) 王鳳明(即洪達之繼承人) 洪長佑(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洪有(即洪達之繼承人) 洪和炉(即洪達之繼承人) 洪許秀枝(即洪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 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 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應就被繼承人洪達所遺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00分之122辦理繼承 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為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7日二土測字第136 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 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訴請合併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表一所示,下分稱573、57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原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7、9、10、12至22之共有人、洪 達、洪兠之繼承人、施至吉列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請准合併分割。嗣得知洪兠之繼承人為洪許秀枝、洪 麗琴、洪明山、洪明水、洪明宗、洪文諒(下稱洪許秀枝等 6人),而洪達業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燕雪、許見 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天豹圖、吳雪花 、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 長佑、許洪有、洪和炉(下稱許燕雪等17人),原告遂具狀 更正洪兠之繼承人洪許秀枝等6人為被告,並追加許燕雪等1 7人為被告,且追加聲明洪許秀枝等6人、許燕雪等17人應分 別就洪兠、洪達所遺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122辦 理繼承登記,暨撤回對洪達之起訴。又原告陸續變更聲明, 且洪許秀枝等6人已將洪兠所遺之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妥 繼承登記予洪許秀枝,故洪麗琴、洪明山、洪明水、洪明宗 、洪文諒已非5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與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標的無關,是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具狀撤回洪麗琴、 洪明山、洪明水、洪明宗、洪文諒部分(洪麗琴、洪明山、 洪明水、洪明宗、洪文諒未曾到庭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最 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 追加被告、撤回被告及追加變更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256、262條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吳天豹圖(即洪達之繼承人)於113 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 美珠、吳結慶,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57頁)附卷可稽,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 美珠、吳結慶為吳天豹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 三、另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施至吉於113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施采彤,並已將施至吉所遺57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妥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7月17 日新院玉家軒二113司繼868字第28339號通知、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3、215頁、證物袋)可參,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施采彤為施至吉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編定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無法令限制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分別經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為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 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二土測字第136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且請求 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石亦隆事務所)之估價 報告書價額予以補償。又原共有人洪達已死亡,其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洪達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施進興:同意分割,就附圖二及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均無意見。  ㈡施世達、施濬輔到庭未表示意見。  ㈢洪許秀枝:原共有人洪兠所遺5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全部 由伊單獨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本件應由伊為被告,洪兠 其餘繼承人已非共有人,不應為本件被告。  ㈣洪萬來、洪明乎、洪萬福、洪明通、洪震富(原名:洪振富 ,下稱洪震富)、洪正龍、楊任寶、洪晨濱、許出、洪寶國 、施至順、施深根、施至洋江、施至學、施采彤、洪船島、 洪正雄、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 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 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573、577地號土地為相 鄰土地,各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兩造並無約定不為分割,而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無不同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且難謂有何法令禁止分割、或限制不能合併分割之情 事,且本件經573、5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 意為合併分割(見卷一第45至69頁),然兩造未能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認應將57 3、577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為宜,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判決意指參照)。查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洪達於起訴前之80年10月31日即已死亡, 許燕雪等17人為其繼承人,後吳天豹圖於113年2月29日死亡 ,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為其繼承人, 但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據上述說明,原告請求洪達之繼 承人即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 、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 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應就洪達所遺57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12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 當。經查:   ⒈觀之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上有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 11年11月18日二土測字第20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編號A、B、C、D、E、F、G、H、I、J、K、L建物, 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鄉○○路00號、52號、彰化縣○○鄉○○ 巷0號、6號、10號、12號、14號、16號(編號H、I、J建物 為同一門牌即彰化縣○○鄉○○巷00號)、20號,另L建物未編 有門牌,該等建物均現供作為住宅用,雖非新穎,但仍保存 良好,具保留價值,而編號M、N則為巷道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至79頁 )。  ⒉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有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而原 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共17部分,各部分尚 屬完整、寬廣而無細分之問題,且無形成袋地之情形。其中 附圖二所示A部分由洪船島單獨取得、A1部分由洪正雄單獨 取得、B部分由許出單獨取得、C部分由施進興單獨取得、C1 部分由施世達單獨取得、C2部分由施濬輔單獨取得、D部分 由施至順、施深根、施至洋江、施至學、施采彤維持共有、 E部分由洪寶國單獨取得、F部分由洪明通單獨取得、G部分 由洪萬來、洪明乎、洪萬福、洪正龍維持共有、H及I部分由 洪震富單獨取得、J部分由洪浚荃、洪晨濱維持共有、K部分 由洪達之繼承人(即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 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 、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與洪許秀枝 維持共有、L部分由楊任寶單獨取得、M及N部分由全體共有 人維持共有,此分配方式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得盡可能保 留附圖一所示之各建物,因此為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 人之利益及意願,並發揮經濟效益,本院認原告方案對各共 有人並無明顯不利,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系爭土地分割後,各該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比例與應有部分 並不相同,且坐落位置有異而導致價值有所差異,經本院囑 託石亦隆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及互為找補金 額等事項,該事務所針對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該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等,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估價方法, 認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有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差異,有 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 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 情形,故573地號土地部分應由洪達之繼承人(即許燕雪、 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 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 許洪有、洪和炉)、洪許秀枝、洪浚荃、洪晨濱、楊任寶對 洪萬來、洪明乎、洪萬福、洪明通、洪震富、洪正龍為如附 表四所示金額之補償;577地號土地部分,則應由許出、洪 萬來、洪明乎、洪萬福、洪明通、洪震富、洪正龍、洪船島 、洪正雄對洪寶國、施進興、施至順、施深根、施至洋江、 施至學、施采彤、施世達、洪浚荃、施濬輔、洪晨濱、楊任 寶為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補償,始為公平。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401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413 同上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57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57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 公同共有 122/1200 ——— 連帶負擔 14244/581400 2 洪萬來 1/32 463/38400 9699/581400 3 洪明乎 1/32 463/38400 9699/581400 4 洪萬福 1/32 463/38400 9699/581400 5 洪明通 1/8 463/9600 38795/581400 6 洪震富 186/1200 79/4800 28979/581400 7 洪正龍 1/32 463/38400 9699/581400 8 洪浚荃 185/2400 79/9600 14431/581400 9 洪晨濱 185/2400 79/9600 14431/581400 10 楊任寶 285/1200 479/4800 77312/581400 11 洪許秀枝 122/1200 ——— 14244/581400 12 許出 ——— 576/4800 52956/581400 13 洪寶國 ——— 780/4800 71711/581400 14 施進興 ——— 264/4800 24271/581400 15 施至順 ——— 528/24000 9709/581400 16 施深根 ——— 528/24000 9709/581400 17 施至洋江 ——— 1848/24000 33980/581400 18 施至學 ——— 528/24000 9709/581400 19 施世達 ——— 264/4800 24271/581400 20 洪船島 ——— 380/4800 34936/581400 21 施濬輔 ——— 264/4800 24271/581400 22 洪正雄 ——— 380/4800 34936/581400 23 施采彤 ——— 528/24000 9709/581400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地號 編號 (附圖二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577 A 洪船島 1/1 338 A1 洪正雄 1/1 338 B 許出 1/1 531 C 施進興 1/1 220 C1 施世達 1/1 219 C2 施濬輔 1/1 219 D 施至順 528/3960 639 施深根 528/3960 施至洋江 1848/3960 施至學 528/3960 施采彤 528/3960 E 洪寶國 1/1 666 F 洪明通 1/1 361 G 洪萬來 1/4 361 洪明乎 1/4 洪萬福 1/4 洪正龍 1/4 H 洪震富 1/1 202 N 許出 413700/0000000 319 洪寶國 518900/0000000 施進興 171400/0000000 洪萬來 70325/0000000 洪明乎 70325/0000000 洪萬福 70325/0000000 洪明通 281200/0000000 施至順 66400/0000000 施深根 66400/0000000 施至洋江 232500/0000000 施至學 66400/0000000 施采彤 66400/0000000 洪震富 157400/0000000 洪正龍 70325/0000000 施世達 170600/0000000 洪船島 263400/0000000 施濬輔 170600/0000000 洪正雄 263400/0000000 573 I 洪震富 1/1 69 J 洪浚荃 1/2 251 洪晨濱 1/2 K 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 公同共有 1/2 270 洪許秀枝 1/2 L 楊任寶 1/1 686 M 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 公同共有 13225/125000 125 洪許秀枝 13225/125000 洪震富 6760/125000 洪浚荃 12295/125000 洪晨濱 12295/125000 楊任寶 67200/125000 附表四:57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連帶給付) 洪許秀枝 洪浚荃 洪晨濱 楊任寶 受償補償金    合計 洪萬來 1,794元 1,794元 9,539元 9,540元 136,416元 159,083元 洪明乎 1,794元 1,794元 9,539元 9,540元 136,416元 159,083元 洪萬福 1,794元 1,794元 9,540元 9,539元 136,416元 159,083元 洪明通 7,177元 7,177元 38,158元 38,157元 545,664元 636,333元 洪震富 5,848元 5,848元 31,097元 31,097元 444,682元 518,572元 洪正龍 1,794元 1,794元 9,540元 9,540元 136,415元 159,083元 應補償金 合計 20,201元 20,201元 107,413元 107,413元 1,536,009元 1,791,237元 附表五:57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許出 洪萬來 洪明乎 洪萬福 洪明通 洪震富 洪正龍 洪船島 洪正雄 受償補償金    合計 洪寶國 1,720元 1,228元 1,227元 1,228元 4,910元 4,028元 1,227元 567元 567元 16,702元 施進興 3,124元 2,230元 2,229元 2,230元 8,918元 7,316元 2,229元 1,030元 1,030元 30,336元 施至順 2,229元 1,590元 1,590元 1,590元 6,361元 5,219元 1,590元 735元 735元 21,639元 施深根 2,229元 1,590元 1,590元 1,590元 6,361元 5,219元 1,590元 735元 735元 21,639元 施至洋江 7,792元 5,561元 5,561元 5,561元 22,242元 18,246元 5,561元 2,569元 2,569元 75,662元 施至學 2,229元 1,590元 1,590元 1,590元 6,361元 5,218元 1,591元 735元 735元 21,639元 施采彤 2,229元 1,590元 1,590元 1,590元 6,361元 5,218元 1,591元 735元 735元 21,639元 施世達 3,530元 2,519元 2,519元 2,519元 10,077元 8,266元 2,519元 1,164元 1,164元 34,277元 洪浚荃 13,813元 9,857元 9,858元 9,857元 39,430元 32,346元 9,858元 4,554元 4,554元 134,127元 施濬輔 3,530元 2,519元 2,519元 2,519元 10,077元 8,266元 2,519元 1,164元 1,164元 34,277元 洪晨濱 13,813元 9,857元 9,858元 9,857元 39,430元 32,346元 9,857元 4,555元 4,554元 134,127元 楊任寶 167,488元 119,520元 119,520元 119,520元 478,085元 392,189元 119,519元 55,222元 55,223元 1,626,286元 應補償金 合計 223,726元 159,651元 159,651元 159,651元 638,613元 523,877元 159,651元 73,765元 73,765元 2,172,350元 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8日二土測字第2061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二土測字第136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6

PDEV-111-斗簡-183-20241226-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53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正雄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許正 雄已於102年10月3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NTDV-113-司執-41532-202412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被告及訴訟 代理人 姓名、住所均如附表第1、2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金蘭、李佳利、許翠珍、李星唐、許佳惠、許景星、許佳 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朝埴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原告應有部分672分之6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 表第3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告為672分之6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表 第3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金雄、許朝埴於本件審理中亡故,據原告具狀聲明由 被告許金雄之繼承人許婷茹(附表編號87);被告許朝埴之繼 承人李金蘭、李佳利、許翠珍、李星唐、許佳惠、許景星、 許佳玲(附表編號88-94,下合稱被告李金蘭等人)分別為被 告許金雄、許朝埴之承受訴訟人而續行訴訟(本院卷二352、 396頁),並有被告許金雄、許朝埴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000-000、397-413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能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 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此為當事人恆 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附表編號1、6至9、11至18、23至30、32至36、38 、39、41、45至52、54、55、57至66、72、74、75、80至82 、86至87之被告(下稱已轉讓持分被告)就兩造共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附表第3欄上 開編號所示應有部分各於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舜能(附 表編號37)所有等情,有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三64-75頁, 卷四190-61、190-62頁)。被告許舜能前雖有就部分已轉讓 持分被告為承當訴訟之聲請(本院卷二306頁,卷三97頁), 然未能獲該等被告之同意,嗣已撤回聲請(本院卷三186頁) 。依上說明,應以已轉讓持分被告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 及於繼受其等應有部分之被告許舜能,即此部分實體法上權 利義務歸由被告許舜能取得。 三、被告許舜能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於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67 2分之6;被告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其中共有人許朝埴已亡故,但其 繼承人即被告李金蘭等人尚未就許朝埴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李金蘭等人就上開許朝埴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71平方公尺 ,起訴後被告許舜能收購已轉讓持分被告之應有部分後,迄 今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仍達30數人,無法原物分割,變價可 使系爭土地價值增加,且被告許舜能或其他共有人仍得本於 共有人優先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惟如認仍應原物分割 ,原告亦願分得系爭土地,而以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鑑價報告)所載鑑定價格補償 被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金蘭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許朝 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二)系 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許舜能   原告未與共有人協議分割遽為起訴,不合民法第824條第1、 2規定,自不合法。又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為被告許舜 能之許姓家族後代所有,對被告許舜能有緬懷親族之情感意 義存在,期能繼續由許家保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共有人 數眾多,按應有部分分割只會使系爭土地嚴重細分,致價值 減損,並不適宜。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03、304地號土地, 乃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許太嶽所有,被告許舜能亦為 派下員,被告許舜能起訴後陸續取得已轉讓持分被告之應有 部分後,目前被告許舜能之應有部分已約75.14%,復與訴外 人宏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整合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22塊 土地一併供建築之用,則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 土地情感依存、與鄰地共同開發提升系爭土地利益可能性、 共有人間公平及最大化系爭土地與共有利益等,將系爭土地 以原物分配予被告許舜能,並由被告許舜能依鑑價報告鑑價 結果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乃適宜之分割方法。並聲明: 系爭土地應分歸被告許舜能所有,由被告許舜能依鑑價報告 鑑價結果按原告及其餘被告應有部分計算之補償金額補償被 告。 (二)被告吳畇萱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會因分配面積細小而無法 使用,以變價分割不會造成土地細分,有利土地開發且對共 有人應有利公平。被告吳畇萱不接受由被告許舜能以金錢補 償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此無異剝奪他共有人投標購買或行使 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系爭土地現為空地, 未見被告許舜能所稱之家族人員有何種為家族情感使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被告許舜能據之拒絕變價分割,並不可採。且 如要採取系爭土地分歸1人及金錢補償方式分割,被告吳畇 萱亦願分得系爭土地,並願提高補償金額,以高於鑑價報告 就系爭土地鑑價新臺幣(下同)960萬624元之1000萬元,按共 有人持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許婷茹   被告許婷茹之被繼承人許金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出售, 對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並無意見。 (四)被告李金蘭等人   被告李金蘭等人不願分割,要保留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五)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係672分之6; 被告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乃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 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上無建物登記,亦無建築套繪或申請 建照紀錄,尚無不得分割或最小面積之分割限制等情,有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1日函、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2年12月20日函(本院卷一69-70、3 27-328頁)可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無證據顯示兩造有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又本件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20日),被告中僅被告許舜能到庭,其 並稱約可連絡到約80%之共有人,可協助聯繫與原告討論系 爭土地如何處理,原告亦稱會隨時與被告許舜能聯繫,與共 有人協議分割方案(本院卷二250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113年11月13日)止,兩造就分割方法之意見猶存歧 異(貳、一及二),則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已甚明 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非法所不許 。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已有明文。許朝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65分之6,於其113年5月6日亡故(本院卷二383頁)時,為繼 承人即被告李金蘭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卷四190-4頁),依上規定,將致無法分割,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李金蘭等人就繼承自許朝埴之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俾為分割,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許金雄於 本件審理中於113年5月26日亡故(本院卷二323頁)而由被告 許婷茹承受訴訟(壹、一),而許金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6分之1,在其生前之113年4月1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舜能 (本院卷三64-65、68頁),併此敘明。 六、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71平方公尺(本院卷四190-3頁),使用分 區乃第二種住宅區(貳、四),單獨建築深度不符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所定平均深度20公尺(最小深 度12公尺),且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 發建築管制規定使用範圍,依該規定第1條,山坡地應整體 開發,除有例外規定外,面積需在2萬平方公尺以上。故系 爭土地開發用於建築,需檢討基地開發規模等情,有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1月3日函、都發局113年1月11日函可 參(本院卷一329、365頁),堪認系爭土地無法單獨作為建築 之用,依此利用性質以觀,採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將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不宜採取。 七、又原告、被告吳畇萱除主張變價分割外,兼主張;被告許舜 則只主張,以系爭土地全部分配己方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之分割方案。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有照片可稽(本院 卷一364頁),復未據兩造說明有何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難謂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而被告 許舜能雖稱其於起訴後陸續取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迄今所 有應有部分已達75.14%,系爭土地乃許姓先祖所遺,本於緬 懷親族,應分配由其取得系爭土地等語。然分割共有物適切 方案之採擇,並不當然受分割共有人應有部分多寡之拘束, 而以被告許舜能所述就系爭土地之規劃,乃在整合土地後開 發等語(本院卷四192頁),與原告陳稱就預計就系爭土地與 鄰地協商,作建築之用等語(同上頁),並無二致,即無論原 告或被告許舜能均在為與其他土地合併開發利用而欲分得系 爭土地,尚難認被告許舜能對系爭土地有維繫共有物之特殊 情感。酌以對系爭土地將來使用目的相同之原告與被告許舜 能均不願對方分得系爭土地(同上頁),被告吳畇萱並為分得 系爭土地而表示願以高於鑑價報告鑑價結果補償共有人(本 院卷四163頁),益徵採取系爭土地分由前揭有意願取得全部 之共有人而由其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無法避免 有獨厚一造之疑,亦難兼顧共有人間之實質公平,故應認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八、再考量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 市場下合理市場價值,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 並無不利,且兩造中如為各自開發統合需求欲取得系爭土地 者,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民法第824條第7項),兼及 系爭土地目前空置,當不因變價分割而使其原先之利用狀態 受有影響等節,斟酌系爭土地現況、確認系爭土地最大經濟 效益之利用與整體規劃使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認以變 價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並請求被告李金蘭等人就繼承自許朝埴之前揭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 狀,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予以分配為適當。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十、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 ,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性 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3 4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 被告住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起訴後移轉所有權狀況 1 許華南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3/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 許榮南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2/70 3 許榮造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1/70 4 許榮祥 住○○市○○區○○路00巷0號  1/70 5 許榮國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1/70 6 許正雄 住○○市○○區○○街00號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 許秀雄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 許忠雄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9 許克宙 住○○市○○區○○○路000號 1/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0 余勇德 住○○市○○區○○街00號4樓 1/546 11 許惠楚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6/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2 鄭月娥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5樓 7/273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3 許育仁 住○○市○○區○○街00號2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4 許翠琳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5 許翠玫 住○○市○○區○○街00號2樓(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6 許育傑 住○○市○○區○○街00號4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7 張許美 住○○市○○區○○路000號7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8 許碧雲 住○○市○○區○○○路00號22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9 許震東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6 1/294 20 許美津 住○○市○○區○○街0號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 1/294 21 許美都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294 22 許美娥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7 1/294 23 許義雄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4 許永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5 許啓清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6 許啟川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7 陳許良子 住○○市○○區○○街000號 1/1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8 許立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9 許恒夫 住○○市○○區○○○路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0 許碧蓮 住○○市○○區○○路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1 許碧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寄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 1/108 32 許秀珍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3 許秀芳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4樓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4 許新居 住○○市○○區○○○路○段00號 1/4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5 金凱逸 住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237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1/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6 許陳素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7 許舜能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14/420 38 許舜超 住○○市○○區○○街000號2樓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9 許舜喨 住○○市○○區○○街000號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0 許瀞文 住○○市○○區○○街000號3樓 14/420 41 林韻美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4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2 許榮志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3/84 43 許素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3/84 44 余勇傳 住○○市○○區○○街00號4樓 1/546 45 林博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6 林博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7 林博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4樓 (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8 許榮貴 住○○市○○區○○街00號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9 許榮治 住○○市○○區○○街00號3樓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0 許美惠 住○○市○○區○○街00號2樓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1 許珊珊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2 許富美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6/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3 黃許玉滿 住○○市○○區○○街000號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6/672 54 郭耿南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5 郭耿亮 住○○市○○區○○路000號5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6 郭耿祥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6/4704 57 李郭如月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8 郭秀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9 許衍申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6/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0 許志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1 許真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2 郭仲堅 住○○市○○區○○路00號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3 江淑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4 許衍道 住○○市○○區○○路○段0號5樓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5 許衍裕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6 許衍彬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7 許鄭昭儀 住○○市○○區○○○街00○00號 1/294(公同共有) 68 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69 許明仁 住○○市○○區○○○街00○00號(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70 許淑嬋 住○○市○○區○○○街00○00號 71 許承琪 住○○市○○區○○○街00號 72 許茂森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6/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3 林素美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1/294 74 郭倫宏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5 許衍明 住○○市○○區○○○道○段00號20樓之1 12/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6 許黃如湄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6/1365(公同共有) 77 許舒婷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8 許彥祥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9 許承暉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80 許沅錡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1 3/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1 許瑞洲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2 3/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2 熊玉梅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3 吳畇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12/1344 84 許淑智(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1/882 85 許淑媛(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1/882 86 許峻睿(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1/88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7 許婷茹(即許金雄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8 李金蘭(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星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5 6/1365(公同共有) 89 李佳利(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90 許翠珍(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91 許佳惠(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6樓 92 許景星(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93 許佳玲(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94 李星唐(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2024-12-04

STEV-112-店簡-1537-20241204-2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0號 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正雄 許梅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張珞(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黃郁芳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435631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 :112804145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新北市淡水區坪頂段1630地號土 地2/3(面積305.92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申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許梅芳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之申請,就新北 市淡水區坪頂段163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58.88平方公尺) 作成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113年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核課地價稅之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且所爭執核課稅額之差額為新臺幣(下同)1,683元,係5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 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世玢,嗣於民國113年7月16 變更為黃育民,而新任代表人已於113年7月30日(本院收狀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許正雄(即委託人)於111年3月25日與原告許梅芳〈 原告許正雄之女〉(即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書〈第1順位受 益人:許正雄、許吳春花及許良傑,受益期間:簽約日起至 許正雄及許吳春花皆百年之日止〉(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由原告許正雄移轉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坪頂段163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 1之6號〈新北市淡水區坪頂段983建號〉(為原告許正雄所設 籍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下稱系爭建物)予原告許梅芳, 並於同年7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經被告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許梅芳於112年10月25日透過 「稅務e平台-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書」,向被告申 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被告審認 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而受益人為原告許正雄及訴外人許吳 春花、許良傑等3人,因委託人與受益人並非同屬一人,核 與土地稅法第9條及財政部109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10800117 830號令規定不合,乃以112年11月1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1254 1769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為申請,並函復原告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2月29日新北 府訴決字第1122435631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112 8041456號〉(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被告以113年9月16日新 北稅淡一字第1135613236號函就原告許正雄受益部分1/3之 系爭土地〈面積152.96平方公尺〉(458.88平方公尺X1/3)准 自11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撤銷原處分 關於否准上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部分)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只要設籍者係本人、配偶或直系親 屬皆可,而本件信託利益之所有受益人,相對於原告許正 雄而言,皆係屬於該3種法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無不 能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理:   ⑴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 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 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 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 ,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 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 之租稅義務,則非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所許(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620號、第622號、第640號、第674號、第692 號解釋)。   ⑵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申言之,只要設籍者為「所 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皆可。而觀之系爭信 託契約,所有之受益人,皆係原告許正雄之配偶或直系親 屬,並未逸脫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許可之範圍,豈訴願決 定卻無視於此,而一再以所謂本件係屬「他益」信託,故 不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確無可採。   ⑶且由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可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著重的是 「使用狀況」,而非「所有權」之歸屬,其要件並非以所 有權人跟使用人必為同一人為限,故配偶、直系親屬辦竣 過戶登記(使用)亦屬自用,並非所有權人與戶籍登記者 必須為同一人,不可不辨。   ⑷原處分並未依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範意旨詳究審酌,而僅係 僵化且悖理一直繞在「自益」及「他益」信託之區別,並 以「將來」、「可能發生」之本件系爭土地最終變動之所 有權移轉歸屬為斷,忽略前引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 ,其所為論斷本末倒置而已有錯誤。  2、被告及訴願機關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 原則,據為否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之依據,所為之論 斷,係有違法錯誤,要無可採:   ⑴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仍供委託人即原告許正雄、及其配 偶及直系親屬使用,符合信託目的,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    ①本件訴願決定所引據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認定原則,其第五(二)1.規定係為:「信託土地信 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原則上無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惟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 (自益信託),且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 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 ,該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    ②由系爭信託契約可知,第一順位受益人為原告許正雄及 訴外人許吳春花、許良傑3人,目前系爭建物亦由3人所 使用,故與地價稅認定原則第五(二)1.規定「該地上 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 、「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之要件及精神,完全 相符。職是之故,此時委託人即原告許正雄即視同土地 所有權人,而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 為灼然。豈原處分卻就此視而不見,曲解本件因屬「他 益信託」而執意不予適用,顯然違法亦缺乏正當性。   ⑵若被告主張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五(二)1.規定,係否定本件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則該認定原則之規定係屬違法無效而不得拘束原告 :    ①被告所引據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 則,若認係屬土地稅法次位階之法規命令,其自不得違 反或逾越母法即土地稅法本身之規定,若有違反或逾越 即屬違法而無效,此有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可稽, 為眾所周知當然之理。查土地稅法第9條並未因土地係 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而有不同規定,若被告之見解認為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五(二) 1.規定,係僅就自益信託方准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則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顯然 逾越母法規定,而就同一土地使用狀況,擅自區分「自 益信託」及「他益信託」,規範不同認定之要件,其所 為已係逾越母法即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乃違法而更 不得為不利人民處分之依據。    ②若認該地價稅認定原則係屬行政規則,則其乃財政部賦 稅署自己頒布之認定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 定,充其量僅有拘束財政部賦稅署及其下級機關之效力 ,不得作為限制人民財產權之依據,亦即不得拘束原告 ,至為灼然。   ⑶綜上可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察而逕依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五(二)1.規定,作為拒絕 系爭土地原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依據,係有重大違法, 無可維持。   3、綜上所陳,明明都是原告許正雄、其配偶許吳春花及直系 親屬許良傑自用的情形,僅係於信託契約中,多加以考量 而約定委託人即原告許正雄百年身後的受益人而已,卻讓 原本自用稅率變成不能自用,毫無合理正當性,無異變相 懲罰信託當事人,完全無合法及正當性,並且係扼殺信託 的良法美意,如被告本件之認斷,將致使信託之功能大打 折扣,變相限制人民就其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限,顯非可 採。   4、依據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益可明證現階段系爭房屋確係 供原告許正雄及訴外人許吳春花、許良傑3人自用,完全 符合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要件及其優惠之合理及正當性: ⑴系爭信託契約之前言載明「本件信託之成立…第一階段在許 正雄及許吳春花在世期間,由許正雄、許吳春花及許良傑 依現狀使用系爭房地」,由此足證:    ①現階段之使用,係由原告許正雄及訴外人許吳春花、許 良傑使用,完全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之要件範圍。    ②抑有進者,現階段之使用方式,與信託成立前之使用狀 況並無不同,而係持續「依現狀」使用,並無更改使用 狀態,故原處分改為一般用地稅率,顯然違法,更毫無 合理正當性。   ⑵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信託目的及受益人為「委託人為保 障委託人許正雄及配偶許吳春花…及同住家屬許良傑」, 此亦足證系爭信託契約中一而再、再而三載明,使用房屋 者只有3個人,也就是原告許正雄及訴外人許吳春花、許 良傑,明明白白清清楚楚,既係如此,為何不能適用自用 優惠稅率?被告只是一再囿於自說自話地重申自益跟他益 信託的文字遊戲,就實際上之使用狀況卻故意視而不見、 閃躲而不予以論斷,自難以令人民信服。   ⑶至於受託人許梅芳,係因信託法之要求而應移轉登記至受 託人名下,原告許梅芳雖為信託登記之所有權人,唯使用 者既仍係原告許正雄及訴外人許吳春花、許良傑3人,就 沒有道理因為設立信託而異其稅率。  5、被告以受託人為許梅芳,故原告許梅芳是持有人、納稅義 務人為由,而否定原告許正雄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優惠權 益,亦屬牽強而難謂合法:   ⑴我國採信託導管理論,受託人僅係託而管理信託財產及權 宜方便的納稅義務人,信託財產實際上之使用及受益狀況 ,仍應以委託人及受益人決之;稅捐核課亦同,應以委託 人與信託財產之使用關係,作為判斷之基準。   ⑵更何況,土地稅法第9條著重在使用權,並非所有權,故被 告以所謂本件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許梅芳而非原告許正雄, 即不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顯然無理,原告許梅芳係基於 受託人之身分而代為納稅義務人係稽徵上之便利性,此費 用終亦係由委託人或信託財產中支付,並非使原告許梅芳 成為真正之實質房地所有權人,不可不辨。 6、被告亦肯認原告主張有理,同意原告許正雄部分應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則就此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然被 告卻僅同意就「許正雄受益部分」准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而不及於「許吳春花及許良傑受益部分」,缺乏合 法性及正當性,自非可採,因本件不論以原告許正雄、訴 外人許吳春花或許良傑作為基準,因系爭建物已有許正雄 設籍自用,即已完全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之自用要件,被 告僅准依原告許正雄之1/3比例核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應無可採。  7、信託法及相關稅法中,以受託人作為信託之納稅義務人, 僅係稅捐徵納之簡便措施,惟受託人並非信託關係之實質 或經濟上所有權人,此有信託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 管理。」足證,且經王志誠教授於所著信託稅法與實例解 析中析論甚明。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土地2/3(面積305.92平 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全部 (面積458.88平方公尺)作成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11 3年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許正雄(即委託人)於111年3月25日訂約信託移轉 系爭土地予原告許梅芳(即受託人),並於同年7月6日辦 竣土地移轉登記在案。次查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嗣原告許梅芳於112年10月25日透過稅務e平台 ,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案經審查,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受託人即原告許梅芳,委託人為原告許正雄,第1順位信 託受益人為「許正雄」、「許吳春花」及「許良傑」等3 人,委託人與受益人並非同屬一人,此有土地(建築改良 物)信託契約書、原告許正雄與許梅芳所簽訂之信託契約 書、稅務e平台-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書影本及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之信託關係非屬自益信 託,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及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五、(二)1.委託人視同土 地所有權人之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洵 屬有據應予維持。  2、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 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 3條之1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五、申請程序 及其他補充規定…(二)其他1.信託土地:信託關係存續中 由受託人持有,原則上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適用。惟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且 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 用,與該土地信託目地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土地所 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 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為財政部109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10800117830號令 修正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以下 簡稱「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五 、(二)1.所明定。又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 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說明: 二、…(一)…又『信託依信託上利益(信託利益)是否歸 屬於委託人本身,可分為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亦即委託 人係為自己的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上的利益歸屬於 委託人本身者,稱為自益信託。反之,委託人係為第三人 的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上的利益歸屬於第三人者, 稱為他益信託。』…」、「說明:二、…從而,同一信託之 受益人有數人時,分別依信託行為所定比例或期間,享受 其信託利益;信託行為中未訂定比例或期間者,依民法第 831條規定,準用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故信託行為未訂比例或期 間之數受益人,則按人數平均享受其信託利益。」為信託 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及法務部97年4月1日法律字第09700 04416號函、100年1月31日法律字第0999039141號函(以 下簡稱法務部97年4月1日函、100年1月31日函)所明釋。 再按「主旨:納稅義務人楊君提示部分自益部分他益之信 託契約申報贈與稅乙案。說明:二、納稅義務人楊君提示 之信託契約,楊君為委託人,受益人為楊君、楊君配偶及 楊君之子。…」為財政部96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600238 39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6年9月27日函)所明釋。   3、查原告許正雄(即委託人)於ll1年3月25日訂約信託移轉 系爭土地予原告許梅芳(即受託人),並於同年7月6日辦 竣土地移轉登記在案。次查本案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受託人即原告許梅芳,委託人為原告 「許正雄」,第1順位信託受益人為原告「許正雄」、「 許吳春花」及「許良傑」等3人,受益人同時包含委託人 本人(自益信託)和他人(他益信託),是本案應屬「部 分自益部分他益」之混合型信託契約;又據原告等2人所 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所載,並未訂定信託利益之比例,是 依前揭法務部100年1月31日函釋意旨,該等受益人應平均 享受其信託利益。從而,混合型契約中,如自益信託部分 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五、 (二)1.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則該部分應准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準比,本案委託人與受益 人同屬一人部分,即原告許正雄部分屬自益信託(信託受 益比例1/3),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 直系親屬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且原告 許正雄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亦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 及第17條規定,是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52.96平方公尺 (宗地面積458.88平方公尺X1/3)符合前揭「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五、(二)l.委託人視同土 地所有權人之規定,於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應准自113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末查本件信託其餘 部分(信託受益比例2/3),委託人與受益人並非同屬一人 ,屬他益信託,自無前揭「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認定原則」五、(二)1.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規定 之適用,亦即不得以委託人即原告「許正雄」本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而認定合致土地 稅法第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從而,本案系爭土地 部分面積305.92平方公尺(宗地面積458.88平方公尺X2/3 ),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即原告許梅芳持有,並無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原 處分否准此部分之請求,揆諸前揭土地稅法令及信託法令 相關規定,並無違誤。   4、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土地是否因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包括「他益信託」(即受 益人為許吳春花及許良傑部分)致不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關於准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 分處113年地價稅主檔查詢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1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份、家 庭成員〈一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影本1份、信託契約書影本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影本2紙、稅務e平台-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 請書影本1紙、訴願決定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2頁、 第5頁、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17 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40頁至第47頁 、第64頁)、被告113年9月16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1356132 36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附卷足憑 ,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土地並不因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包括「他益信託」(即 受益人為許吳春花及許良傑部分)致不符合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關於准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土地稅法:    ①第3條之1第1項: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 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②第9條: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    ③第17條第1項: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 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⑵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    ①第1點: 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案件之審理,特訂定本原則。    ②第5點第2款第1目:     五、申請程序及其他補充規定     (二)其他 1.信託土地        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原則上無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惟委託人與 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且該地上房屋仍 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 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土 地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 第十七條規定,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准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地上房屋拆除改建 ,亦准依拆除改建相關規定辦理。   2、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 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 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 屬、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法律之 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 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 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與租稅法律 主義尚無牴觸(本院釋字第420號、第460號、第496號、 第519號、第597號、第625號解釋參照)。」(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00號解釋理由書),而財政部109年5月8日台財 稅字第10800117830號令修正發布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乃係財政部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 理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特為 訂定(參照第1點),核其內容,除於第2點載明相關之法 規規定外,第3點至第5點分別係關於「自用住宅用地定義 補充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 及「申請程序及其他補充規定」,均核係有關課稅之技術 性及細節性事項,並未牴觸逾越土地稅法及相關規定,其 規定亦屬明確,且因其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行政規則),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 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 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 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解 釋性規定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故被告於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時自應受該規定拘束。  3、本件原告許正雄(即委託人)於111年3月25日與原告許梅 芳(即受託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第1順位受益人:許 正雄、許吳春花及許良傑,受益期間:簽約日起至許正雄 及許吳春花皆百年之日止),由原告許正雄移轉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為原告許正雄所設籍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使用)予原告許梅芳,並於同年7月6日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業如前述,則就系爭土地於信託關係 存續中之受益人除委託人(原告許正雄)外,尚有訴外人 許吳春花及許良傑,則就原告許正雄部分而言,因「委託 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而屬「自益信託」,但就訴外人許 吳春花及許良傑而言,則屬「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屬一人 」之「他益信託」,則原處分據之依前揭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之規定,僅 就「自益信託」部分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又因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約定各受益人享受信託利益之比例 ,故依民法第831條、第817條第2項等規定,應推定其為 均等(亦即各為1/3),乃否准系爭土地2/3(面積305.92 平方公尺,即訴外人許吳春花及許良傑為受益人部分)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就形式而言,固非 無見。   4、惟查:   ⑴土地稅法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觀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自明, 則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人)因信託關係而移轉土地所有權 於受託人後,即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則就該土地本無 再適用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而屬「自用住宅用地」,故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5點第2款第 1目乃規定:「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原則上無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然亦同時 考量若「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且該地 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 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 人,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 則於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準此,若信託契約除「自益信託」外,尚包括「 他益信託」,則判斷是否仍得全部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非僅依形式上判斷是否有「他益信託」部分 即已足,而係應進一步審酌該「他益信託」之受益人為何 人,且因「他益信託」之結果,地上房屋是否仍供委託本 人之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如此始符合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之規 範意旨及目的。   ⑵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信託目的及受益人)第1項:「信託    目的:委託人為保障委託人許正雄及配偶許吳春花生前生 活、醫療及養護或其他所需,及同住家屬許良傑在許正雄 及許吳春花在世期間之同住之權益…。」、第2項:「受益 人及其順位:1.第一順位:許正雄、許吳春花及許良傑; 受益期間:本約簽約之日起至許正雄及許吳春花皆百年之 日止;受益方式:受益期間享有信託不動產之使用權及租 金受益權。」,又被告就原告所稱於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前 、後,許吳春花及許良傑均係居住於系爭建物一節,亦未 爭執,是足認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除供委託人(原告許正雄)本人使用外,同時亦供其配 偶(許吳春花)及其直系親屬(許良傑)住宅使用無訛, 則系爭信託契約關於「他益信託」部分,就許吳春花及許 良傑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一事而言,無非僅係使之獲得保障 及依據,此與以原告許正雄之配偶及其直系親屬以外之人 為受益人之「他益信託」者,當屬有別。   ⑶從而,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與受益人既同屬一人(自益 信託),且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原告許正雄)、 配偶(許吳春花)及其直系親屬(許良傑)住宅使用,且 與該土地信託目的(為保障委託人許正雄及配偶許吳春花 生前生活、醫療及養護或其他所需,及同住家屬許良傑在 許正雄及許吳春花在世期間之同住之權益)不相違背,且 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等規定,則依前開論述,核 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5點第2款 第1目之規定,並無不符,則就「他益信託」(受益人為 許吳春花、許良傑部分),亦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2

TPTA-113-稅簡-20-20241122-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31號 聲 請 人 許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正坤之兄,被繼承 人許正坤於民國113年7月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許正坤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正坤之兄,被繼承人許正坤 於113年7月7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許正 坤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許 正坤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孫輩曾 信哲,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 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 許正坤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孫輩曾信哲為其 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兄弟姊妹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 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1-20

PCDV-113-司繼-353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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